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一輯)》
轉自: 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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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要是法院內部解決法律適用分歧的一種重要方式,對合議庭和全庭法官具有重要的約束功能。為更好地解決法律適用分歧,彰顯法官會議制度的價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選取了2019年的部分法官會議紀要集輯出版,內容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實體和程序問題,是實踐和理論有效結合的典範。
案情摘要
甲企業以其存儲於乙處的鋼材作質押,向丙銀行申請貸款, 並通過指示交付完成了鋼材的轉移佔有。為保全質物,丙銀行與甲企業及丁公司共同籤訂《質押監管協議》,約定丙銀行委託丁公司對質物進行監管,丁負責保管質物、審核質物的權屬、報告質物價值變動情況,出現可能損毀質物的情況時丁應及時通知丙銀行,甲企業予以協助。如因丁監管不善致使質物損毀滅失,丁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協議籤訂後,丁公司派人到乙處對質物鋼材實施了監管,但鋼材實際仍由乙負責保管。期間,案外人以買受人身份到乙處提取質物,丁公司所派人員雖竭力阻止並及時通知了丙銀行,但質物仍被提走,後追索無果。丙銀行因向甲企業主張還款未果,遂起訴丁公司要求其承擔質物損失的賠償責任。
法律問題
質物損毀滅失,監管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不同觀點
甲說:承擔責任說
質權人丙與監管人丁籤訂《質押監管協議》後,丁應按約定承擔質物的保管、監督義務。然而丁並未實際保管質物,而是仍由原保管人乙保管質物,丁與乙構成轉委託。乙明知該保管物已設定質押,仍然將質物交付給案外人,導致丙的質權受到侵害, 乙對此主觀上存在過錯。丁未依約妥善保管質物且轉委託選人不當,已經構成違約,應在質物損毀滅失的價值範圍內向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乙說:不承擔責任說
按照質權人丙與監管人丁所籤訂的《質押監管協議》,丁負有對質物的監管義務。案外人到乙處提取質物時,丁公司所派人員已經竭力阻止並及時通知了丙銀行,盡到了監管義務,主觀上沒有過錯。《質押監管協議》的性質是委託合同,受託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非嚴格責任。在丁對質物的損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質物損失的賠償責任不應由丁承擔。
法官會議意見
採甲說
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承擔質物保管義務和監管義務的《質物監管協議》屬於委託合同,監管人承擔違約責任應以過錯為要件,採取過錯責任原則。當監管人未按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因其過錯致使質物發生損毀滅失的, 質權人有權要求監管人承擔違約責任。
意見闡述
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常見中小企業以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等動產設定質押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為防範化解融資風險而委託物流公司對質物進行監管所引起的質物監管糾紛。這類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橫跨合同法和物權法兩大法域,常常還民刑交叉,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其中監管人是否承擔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是審判實務中的爭點和難點。為釐清審判思路,妥善處理此類糾紛,以下即對與此相關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一、質物監管協議與主合同及質押合同的關係
在質物監管糾紛中,最基礎、最常見的法律關係有三種,即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主合同關係(實踐中多為借款合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債務人的融資向債權人提供質押擔保所籤訂的質押合同關係,債權人(質權人)為保全質物而與監管人之間籤訂的質物監管合同關係。此外,有的質物監管業務中還存在獨立的保管人,專司質物保管,故此類糾紛中還存在相應的保管合同關係。在上述法律關係中,質押合同是為擔保主債務履行的從合同,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均無異議。需要探討的是,質物監管協議與主合同及質押合同之間是何關係,是否具有主從關係的屬性?這對於認定監管人是否應按監管協議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有法律意義。
從合同當事人上看,質物監管協議是債權人(質權人)委託監管人對本應由債權人負責妥善保管的質物進行監督、管理,以保全質物、實現質權而籤訂的合同,協議的主體是債權人和監管人。出質人提供質押擔保後,質物即轉由質權人佔有並負責保管,出質人不負對質物監督、保管之義務,因而並非質押監管合同的當事人一方。雖然交易實踐中監管協議通常約定由出質人承擔監管費,出質人實際履行監管協議中的付費義務,但這是當事人通過約定將本應由債權人一方承擔的支付監管費的義務轉由第三方出質人承擔,屬於《合同法》第65條規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如出質人未按約定支付監管費,監管人有權要求債權人一方支付。因此,質物監管協議是監管人基於自身盈利的目的而與債權人所籤訂的獨立的商業合同,監管人具有自身的經濟利益追求,並非債權人、債務人、出質人的履行輔助人。從交易價值上看,質物監管業務是在融資擔保業務的基礎上發展而來,是為保全質物、實現擔保質權和主債權得到履行而提供保障的業務類型,因此質物監管協議與主合同、質押合同存在一定的相互結合的關係,彼此之間構成合同聯立。但質物監管協議中監管的對象為物,該項對物的監督、管理義務設立後即具有獨立性,質物監管協議也不是主合同及質押合同的從合同,其效力並不遵循從隨主原則而與主合同、質押合同同命運。因此,當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而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與出質人協商以質物抵債,此時主合同及質押合同均因債務已經履行而終止,但在質物監管協議約定的存續期限屆滿之前,質物監管協議並不因主合同、質押合同的終止而消滅,監管人對抵債物的監管義務亦不當然免除。
二、質物監管協議的合同類型認定
質物監管協議究竟屬於何種類型的合同,有必要加以明確,這是審判過程中法律適用及責任裁量的基礎。對質押監管協議類型的認定,首先需要分清其究竟為有名合同還是無名合同。若為有名合同,當然應適用《合同法》等法律關於有名合同的規定;若為無名合同,根據《合同法》第124條的規定,則應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這一區分對於認定當事人是否承擔違約責任意義重大。《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其中並無當事人存在過錯的要求。因此,學界通說認為,《合同法》總則對於違約責任系採取無過錯責任原則。相應地,無名合同違約責任的認定亦同。但在委託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等有名合同中,違約責任均以當事人存在過錯為構成要件。因此,無名合同與有名合同在違約責任的構成條件上並不完全相同。檢索審判實務中關於質物監管糾紛的相關案例可知,目前實務中多數觀點認為質物監管協議為有名合同。我們亦持相同意見。
但質物監管協議究竟屬於何種類型的有名合同,見解並不一致,主要存在倉儲合同說和委託合同說兩種不同的認識。倉儲合同說認為,質物監管協議中通常都約定監管人承擔質物的保管義務,故監管人即為保管人,監管協議實為倉儲合同。委託合同說認為,質物監管協議應歸屬於委託合同類型。我們認為,對合同類型的認定應結合合同的具體內容進行分析,不宜抽象判斷,一概而論。就實踐中常見的包含保管義務的質物監管協議而言,筆者贊同委託合同說。當質物監管協議裡同時約定了監管人負有質物監管義務和保管義務時,監管人的主給付義務自然不以保管義務為限。除保管義務外,監管人此時還負有對流動質中質物的價值和數量變動情況進行監督報告、對質物進行特殊標識以及質物受侵害時在約定時間內及時通知質權人(銀行)監督、管理方面的義務。尤其要強調的是,監管人需要承擔質物權屬審核義務, 這是倉儲合同中保管人不需要承擔的職責。按法律規定和行業慣例,保管義務只針對物的物理屬性而設,不涉及法律上的權屬問題。在倉儲合同中,根據《合同法》第384條的規定,保管人應對物的品種、數量、質量進行檢驗,檢驗後發生不符的,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其中就不包括對物的法律權屬進行審核檢驗的內容。因此,保管人在驗貨時無須審查存貨人是否真正為貨物的所有人。而監管人的監管義務則不同。根據《商業銀行法》第36條規定,銀行在籤訂質押合同時,負有對質物權屬的審查義務。銀行將對質物監督、管理的事務概括性地委託給監管人完成時,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依照目的解釋原則,應認為委託事務中包括了對質物權屬的審核義務。這也符合質押貸款的要求及銀行籤訂監管協議的目的。從操作層面看,監管人實施核庫,對質物監控、管理,也必須以對質物權屬進行審核為基礎,這是監管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適當履行監管協議的必然要求。當然,賦予監管人對質物權屬的審核義務,並不意味著銀行的此項法定義務可因籤訂監管協議而完全免除。故銀行和監管人無論哪一方不履行該義務,都應對由此而發生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責任大小應與其過錯相當。
綜上,在當事人約定監管人既負有保管義務又具有監管義務的情況下,認定質物監管協議是質權人概括委託監管人處理與質物保管、監督相關的一切事務的委託合同,而非單純的倉儲合同,更為妥當,更符合當事人的合同目的。當然,如果質物監管協議中約定監管人的合同義務僅為保管質物,無其他監督、管理方面的內容,則該合同應屬於倉儲合同。
三、質物監管責任的歸責原則與責任承擔
民商事審判的根本目的是通過利益分配定分止爭,利益分配的司法方式是責任認定和分擔。因此,質物監管糾紛中的責任如何認定和分擔是審判工作的重點,也是當事人關注的焦點,有必要認真研究。
(一)質物監管責任的歸責原則
如前所述,目前實務中最常見的包含保管義務和監管義務的質物監管協議屬於委託合同,相應地,質物監管責任的歸責原則應按《合同法》第406條處理,即採取過錯責任原則。據此,當監管人未按協議約定履行監管義務,因其過錯致使質物發生損毀滅失的,質權人有權要求監管人承擔違約損失賠償責任。如監管人已盡妥善監管義務,質物的損毀滅失並非其主觀過錯所致,則監管人不承擔監管責任。在前引案例中,監管協議約定監管人丁承擔質物保管、監督的義務,但丁並未實際保管質物,而是將質物交由乙實際保管,丁只是派人前往監督,屬於典型的輸出監管業務模式。丁實際上是將受託保管質物的義務轉委託他人代為履行。實際保管人乙根據指示交付的通知,明知保管物已設定質權,本應根據質權人丙或監管人丁的指示放貨,但其未盡妥善保管義務,擅自允許他人提貨,最終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無疑主觀上存在過錯。此時,如丁的轉委託未經原委託人丙同意,則屬於擅自轉委託,根據《合同法》第400條的規定,監管人丁應對實際保管人乙的行為向丙承擔責任;即便丁的轉委託經過了丙的同意,但因監管人丁轉委託選人不當,主觀上同樣存在過錯,仍應對因此產生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質物監管責任的承擔
質物監管責任產生的基礎是質物監管協議。當監管人因過錯致使質物損毀滅失時,債權人可依據質物監管協議直接訴請監管人承擔監管責任,賠償因質物損毀滅失而造成的損失。需要研究的問題是,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質物又因監管人的過錯損毀滅失時,債權人同時起訴債務人和監管人,要求二者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如何處理?
根據《民法總則》第178條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顯然,目前沒有任何法律專門針對監管人和債務人應承擔連帶責任作出規定。因此,除非債權人、債務人和監管人有特別約定,或債務人與監管人構成共同侵權,否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和監管人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否定監管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並非意味著監管人不需要承擔責任。如監管人應承擔責任,則其承擔的是什麼性質的責任呢?我們認為,監管人承擔的是因其過錯而導致質物損失的賠償責任,即質物損失後的金錢替代賠償責任。在質物未損毀滅失的情況下,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本可以行使質權,就質物的價值優先受償,超出債務部分的價值返還出質人。相對於主債務而言,這種質押擔保責任從制度功能、行使順序、責任範圍上看,都具有補充性,是一種補充責任。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質物又因監管人的過錯損毀滅失時,債權人無法就質物行使質權而主張優先受償,其在質物損毀滅失的價值範圍內要求監管人承擔賠償責任以清償債務,實際上是以質物損害賠償責任替代質押擔保責任,因而質物損害賠償責任與質押擔保責任就具有了同一性。就對主債權未獲清償的損失填補而言,監管人承擔的責任實為一種補充責任。
從訴訟程序角度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訴和債權人與監管人之訴系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而提起,性質上屬於可分之訴。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與債權人對監管人之訴不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不構成必要共同訴訟。由於債務人是因主合同而與債權人產生爭議,而監管人則是因監管合同而與債權人產生爭議,二者的法律關係性質亦不屬於同一種類,從學理上看,兩訴之間亦難成立普通共同訴訟。但在債權人將二者作為共同被告一併起訴,而債務人和監管人均無異議,且應訴參與案件審理的情況下,從簡化審判程序、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看,人民法院將兩訴合併審理、一併判決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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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質物監管糾紛中,質權是否設立也是當事人之間經常爭議的事項。根據實踐中的交易模式,在質物監管糾紛中對質權是否設立的爭議通常集中在兩個方面:其一為當事人在質押合同中約定質物可以用相同價值的物替換時,質權是否設立;其二為如何認定質物已經交付。
一、關於質物可以用相同價值的物替換時質權是否設立問題
大陸法系傳統物權法理論認為,物權系以直接支配特定物為其內容。質權作為擔保物權,當然不能例外。故質物應為特定物。但在交易實踐中,當事人經常在質押合同中約定,出質人可以用相同種類甚至是不同種類但價值相同的物對質物進行替換, 即出質人可以使用、處分原質物並以新物補足。這就導致在質權實現之前質物並不特定,而是可以頻繁地變動,學術上稱為流動質。流動質是否構成質押,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務中均存在爭議。從產生上看,流動質是為了克服傳統質押擔保方式的弊端, 適應社會發展對物盡其用的需要而創設的交易形式。傳統質押的弊端在於,質物出質後,原權利人喪失了對質物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質權人也不能擅自使用、處分質物,這就造成了質物的閒置浪費,不符合物盡其用的要求,不利於物的價值最大化。因此,近代以來,傳統的動產質押擔保方式逐漸呈式微之勢。流動質的出現則可以很好地克服傳統動產質押的不足。在流動質的交易方式下,出質人仍可以使用質物並獲取收益,這就突破了傳統質押中出質人無法佔有使用質物的限制,有利於物的價值最大化,特別是有利於滿足中小企業出質人融資交易之需。由於質權的本質屬性為價值權,即以質物的交換價值擔保主債權的實現, 因而只要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而非在設立質權時質物及其價值能夠特定,就不違背質權人設定質權的初衷,就不妨礙質權人權利的實現。故此,出質人以相同價值的物替換質物後,質物的交換價值並未減損,質權人的擔保權益未因此而受損害。至於質權設立後至質權實現之前的期間內,質物是否特定、是否因替換而變動,並不影響質押擔保功能的實現,不應成為限制質權設定的條件。因此,我們傾向於認為,在質物可以為相同價值的物替換的流動質交易模式中,質權依然能夠設立。
二、關於質物是否交付的認定
按傳統物權法理論,質物轉移佔有是質權設立的必備條件。這是因為,質物的擔保作用是通過質權人對質物的留置和優先受償兩項制度得以實現的,質物轉移佔有是質權人行使留置權的前提,因而為質權設立所必需。動產佔有的轉移即動產的交付,包括現實交付和擬制交付。擬制交付包括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佔有改定。質權設立要求的質物轉移佔有不限於質物的現實交付, 還包括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兩種擬制交付方式。在採用指示交付方式時,出質人有義務將保管物已經設定質押及由質權人行使保管物返還請求權的事實通知保管人,該通知到達保管人時起指示交付完成。前引案例中,甲企業以其存放於乙處的鋼材向丙銀行提供質押,並通過指示交付完成了轉移佔有,質權已經設立。但質權設立不能採取佔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因為佔有改定的後果是原出質人仍繼續佔有質物,這與質權人對質物的留置權相衝突, 因此為法律所禁止。故,在質物仍由出質人實際佔有和控制的情況下,質權不能設立。
在質物監管糾紛中,有爭議的是在輸出監管交易模式下,質權能否設立問題。所謂輸出監管交易模式,是指質物仍存放於出質人的廠區、倉庫,由質權人租用出質人的場地加以存放並委託監管人到所租用的出質人場地對質物進行監管,但質權人不支付租金或只象徵性支付一元租金的業務模式。此時,究竟是構成佔有改定還是發生實際交付,不無探討的餘地。質權設立所要求的動產交付,應以質權人能夠實際支配和控制質物為限。如果出質人僅為象徵性的交付,而出質的動產實際上仍由出質人控制和支配,則不符合質權設立所要求的交付標準,質權不能設立。例如,質物與出質人其他動產一起存放,無法區分;質權人雖然與出質人籤訂租用倉庫、場地的協議,但租用的倉庫或場地完全置於出質人控制之下,出質人實際支配並可以隨意處置質物,皆屬於未交付或者象徵性交付,不符合交付的要求。
在此類輸出監管交易形式下,因動產未實際交付而不能設立質權,但卻符合動產抵押的特徵。然而在實務中,債權人往往不願意採用動產抵押的方式。其原因在於,動產抵押以登記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未經登記,則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國此前並沒有動產抵押登記的規章制度,物權法關於動產抵押登記的規定難以落實,操作上比較困難。2019年3月1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了《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動產抵押登記制度終於有章可依、有據可循。但動產抵押登記後,抵押物只能特定,不能隨意變更替換,否則只能變更登記。這對於只有原料、半成品、成品等可資擔保,且需要通過動態擔保融資的中小企業而言,要麼會限制企業的生產經營和交易進行,要麼會面臨繁瑣的變更登記程序,因而很難推廣普及。如不登記,債權人的權利又無法保障,債權人當然不願採用。
法律法規連結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年3月15日)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四條 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條 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
第四百零六條 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託人超越權限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類案檢索報告
一、檢索工具:法信平臺——類案檢索
二、關鍵詞:質押、質物監管;篩選條件: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三、檢索結果:共檢索出20件民事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2篇,再審民事裁定書15篇
四、類案文書(點開圖片可放大查看)
擬稿人:王富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分黨組成員、副庭長,法學博士,二級高級法官。
核稿人:郃中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分黨組副書記、副庭長,法學博士,一級高級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