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院:以金錢為媒介的手淫行為,即使不構成刑事犯罪層面的賣淫嫖娼行為,但構成治安管理層面的賣淫嫖娼違法行為

2022-01-31 法律實務參考

轉自:東方法律檢索

♢ 案例索引:銘源足浴店與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複議案【(2020)粵20行終1483號】

♢ 裁判要旨:根據公安部《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的規定,以金錢為媒介的手淫行為即使不構成刑事犯罪層面的賣淫嫖娼行為,但是構成公安機關治安管理層面的賣淫嫖娼治安違法行為。因此,市公安局根據上級機關公安部的批覆意見認定本案所涉蘇xx與張x之間的行為為賣淫嫖娼違法行為法律依據充分。而對於市公安局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七條的規定對銘源足浴店的放任不管違法行為進行涉案處罰的法律適用是否準確問題,本院認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雖然在開篇立法目的上說明主要立法方向是對刑法有關規定作出補充修改,但是從該決定的全文內容看,其第三、四、七等條款不乏對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處罰職權作出了規定,而該決定的立法目的實為「嚴禁賣淫、嫖娼……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會風氣」,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違法行為的治安管理目的亦在其中。由此,中山市公安局適用該決定對銘源足浴店對發生在其店內的賣淫嫖娼治安違法行為放任不管的行為作出處罰,法律依據充分。原審法院將該決定的主要立法方向替代為全部立法目的,對第七條的適用作出限縮性解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729E。

法定代表人:鄭澤暉,局長。

委託代理人:陳醒曦,該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鄧志強,該局三角分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山市三角鎮銘源足浴店,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三角鎮***,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2000MA4UN32911。

主要負責人:何丈輝,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細芳,廣東君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762W。

法定代表人:危偉漢,市長。

委託代理人:謝懷斌,中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中山市公安局(下稱市公安局)因被上訴人中山市三角鎮銘源足浴店(下稱銘源足浴店)不服其及原審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下稱市政府)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粵2071行初54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9年6月20日22時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高平派出所(以下簡稱高平派出所)民警對銘源足浴店進行檢查時,在該足浴店308房間內發現一名叫蘇xx的男子與銘源足浴店女技師張x涉嫌存在賣淫嫖娼行為。辦案民警分別將蘇xx、張x傳喚回高平派出所進行詢問,蘇xx稱其在銘源足浴店選擇的238元按摩套餐包含手淫服務,其是在接受手淫服務時被抓獲的;張x則稱其提供的服務套餐的價格和服務項目都是由銘源足浴店規定的,蘇xx選擇的238元服務套餐包括背部推油、全身按摩以及手淫服務,但其否認為蘇xx進行了手淫服務。同年6月21日,市公安局認定張x與蘇xx以按摩「打飛機」的形式進行賣淫,分別對張x、蘇xx作出了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同年9月23日,辦案民警以涉嫌容留賣淫為由將梁xx傳喚回高平派出所進行詢問,製作了詢問筆錄。同年10月11日,市公安局製作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被告知人為梁xx,告知其經營的銘源足浴店308房在2019年6月20人晚上22時許存在一男一女涉嫌以打飛機形式賣淫嫖娼的行為,銘源足浴店的行為已構成對發生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公安機關擬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七條之規定,對銘源足浴店作出罰款五萬元並停業整頓十五天的處罰,並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梁xx提出要求聽證。同年10月25日,市公安局就銘源足浴店放任賣淫、嫖娼一案舉行了聽證,梁xx及李xx參加了聽證會。當天,聽證主持人製作的聽證報告書認定原擬定的處罰方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恰當,建議採用原處罰方案。同年10月29日,市公安局作出山公行罰決字[2019]25690號行政處罰決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七條的規定,對銘源足浴店處以罰款五萬元,並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梁xx在該處罰決定書上簽名確認。銘源足浴店不服,向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市政府經受理、審查後,於2020年3月17日作出中府行復[2019]1460號行政複議決定,維持了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市政府分別於同年3月17、3月24日將該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市公安局及銘源足浴店。銘源足浴店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撤銷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罰決字[2019]2569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撤銷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復[2019]1460號行政複議決定書。

原審法院另查明,銘源足浴店成立於2016年3月31日,為個人獨資企業,初始投資者為梁xx,於2018年2月1日經核准變更投資者為羅xx。

原審法院再查明,2016年12月30日,銘源足浴店因其經營場所內存在違法人員以手淫方式進行賣淫嫖娼,被市公安局處以罰款一萬元,並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不服公安行政處罰糾紛。結合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舉證質證情況及庭審意見,銘源足浴店對市公安局、市政府作出涉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沒有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市公安局認定的違法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第一,事實認定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本案中,市公安局認定的違法事實為銘源足浴店對發生在其經營場所內的賣淫嫖娼行為放任不管,經公安機關多次處罰後仍屢教不改。為此,市公安局提供了兩個個案的證據:一是發生於2019年6月20日的蘇xx個案。但該個案中,僅有蘇xx的詢問筆錄指證銘源足浴店的員工在經營活動中從事為其提供手淫服務,既無金錢交易證據,也無其它證據與之印證;二是發生在2016年12月30日的個案,銘源足浴店因其經營場所內存在違法人員以手淫方式進行賣淫嫖娼,被市公安局處以罰款一萬元,並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但銘源足浴店在2018年2月1日以前的投資者為梁xx,2018年2月1日以後的投資者為羅xx。市公安局以在前任投資者經營期間發生的違法行為為證據來證明後任投資者經營期間的違法行為,理由明顯不足。此外,市公安局既然認定銘源足浴店制定的238元套餐服務項目包含給客人「打飛機」或手淫服務,也即是認定銘源足浴店「主動參與」違法行為,這與其在本案中認定的「放任不管」明顯不同。因此,市公安局所作的處罰決定證據不足,認定事實不清。

第二,法律適用方面。市公安局作出涉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七條「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其限期整頓、停業整頓……」的規定。首先,《決定》首款註明該《決定》是「為了嚴禁賣淫、嫖娼,嚴懲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犯罪分子,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會風氣,對刑法有關規定作如下的補充修改……」,故該《決定》應配套適用於刑法的相關規定。其次,本案中市公安局查處的提供手淫服務或「打飛機」行為並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賣淫嫖娼行為,尚未涉及刑事犯罪行為。因此,本案的情形並不適用於上述《決定》,市公安局依據該《決定》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是適用法律錯誤。

第三,程序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及第四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的規定,本案中,涉訴行政處罰決定的相對人為銘源足浴店,而該足浴店的投資人為羅xx,在沒有證據證明銘源足浴店或羅xx已授權委託梁xx,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梁xx系銘源足浴店的實際經營者的情況下,市公安局在行政處罰告知、舉行聽證通知、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等程序上均指向梁xx,並由梁xx籤收相關文書,影響了銘源足浴店及其投資人羅xx的合法權益。因此,市公安局作出的涉訴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

綜上所述,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罰決字[2019]25690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維持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不當,原審法院一併予以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罰決字[2019]25690號行政處罰決定;二、撤銷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復[2019]1460號行政複議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市公安局、市政府負擔。

上訴人市公安局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事實認定方面。事實證明銘源足浴店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銘源足浴店作為一間按摩服務場所,有責任管理好單位內的員工,保證在經營場所內不發生違法行為,在2016年12月30日銘源足浴店已經被查處到有存在賣淫嫖娼的行為而被行政處罰,本案再次被查處到存在以手淫的方式進行賣淫嫖娼的活動,證明銘源足浴店對違法活動存在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行為。至於梁xx與銘源足浴店的關係問題,其是該足浴店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變更後仍為該足浴店的實際經營人,而該足浴店的法定代表人為其繼母,並不參與實際經營。這些事實市公安局均進行了調查,由此向梁xx進行調查及作出處罰告知,事實依據充分。本案涉及的賣淫嫖娼活動是當場查獲的,涉案人員蘇xx的筆錄中亦進行了確認,證明按摩技師張x向蘇xx提供手淫服務依據充分。二、法律適應方面。公安部《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規定手淫等行為都屬於賣淫嫖娼行為,根據《廣東省按摩服務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按摩服務場所發生賣淫嫖娼違法犯罪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市公安局對銘源足浴店作出的涉案處罰適用法律正確。三、程序方面。銘源足浴店的法定代表人是羅xx,實際經營者是梁xx,二人是繼母女關係,羅xx並不參與實際經營。且2019年10月12日羅xx出具授權委託書給梁xx處理涉案事情,隨後銘源足浴店、梁xx和羅xx分別委託律師作為聽證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一審庭審時梁xx也出庭應訴。此外,多名足浴店的員工也指認梁xx是該店的實際經營人,故市公安局在行政處罰告知、舉行聽證通知及處罰決定書的送達時送達給實際經營者梁xx,並無不妥。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銘源足浴店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銘源足浴店答辯稱:一、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市公安局提交的張x、蘇xx的筆錄證據不足以證明二人在銘源足浴店內發生了賣淫嫖娼的違法行為。張x供述與事實亦不相符,不能排除張x是為了逃避個人責任而供述公司規定有手淫服務的,其供述亦與其他技師的證言不相符,不應採信張x的證言。且張x並沒有承認被查獲時有為蘇xx提供手淫服務。就蘇xx的供述來看,也是在蘇xx主動問起的情況下張x才稱有該項服務的,並不是張x主動提供服務的,並不能以此證明銘源足浴店有提供手淫服務。因此,市公安局認定事實不清。二、2016年12月30日銘源足浴店內的賣淫嫖娼行為與本案無關。市公安局作出涉案處罰決定應當在有充分證據證明銘源足浴店存在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作出,而不應該在無充分證據的情況下進行推定。無論梁xx是否屬於銘源足浴店的實際經營者,與銘源足浴店是否存在違法行為無必然聯繫,即使銘源足浴店之前被處罰,亦不足以推定會繼續發生違法行為。三、本案不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一審法院認定該決定應配套適用刑法的相關規定,認定正確。四、市公安局在聽證程序中未準許銘源足浴店查閱、複製有關案卷材料,程序違法。在本案聽證過程中,調查人員僅向銘源足浴店的代理人宣讀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及證人證言,但並未出示,亦未支持代理人提出需要複印相關證據材料的申請,程序違法。《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閱、複製與聽證有關的案卷材料,儘管《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未明確規定當事人享有查閱、複製有關材料的權利,但是該規定屬於部門規章,與上述實施辦法具有同等效力,市公安局不能選擇適用剝奪銘源足浴店查閱、複製證據材料權利的規定。五、市公安局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不應採納。市公安局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超出了舉證期限,依法應視為其沒有這方面的證據,不應予以採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被告市政府答辯稱,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市政府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涉案複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市公安局的上訴請求。

本院查明,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根據市公安局在一審期間提供的對梁xx所做的詢問筆錄,梁xx在開始接受調查時存在對銘源足浴店推卸管理職責的言辭,2019年9月23日的筆錄中,梁xx確認銘源足浴店成立時其是該店的老闆,2018年1月份轉給羅xx後梁xx有時間就會過去該店幫幫忙。在2019年10月25日的聽證筆錄中,梁xx稱其自2016年3月份開始擔任銘源足浴店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份後變更為羅xx,2018年以後梁xx參與足浴店的日常經營管理。聽證會上梁xx和李xx共同作為銘源足浴店的委託代理人參與聽證會。根據市公安局提供的對羅xx所做的詢問筆錄,羅xx稱銘源足浴店是其繼女梁xx轉讓給她的,羅xx日常不參與足浴店的管理,每個月梁xx轉3000元給羅xx。本案行政複議期間,銘源足浴店提供一份單位名稱為「青華宛足浴店」的「場所學習培訓記錄本」,以證明銘源足浴店日常有對按摩技師等職員進行遠離黃賭毒行為的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市公安局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認為是銘源足浴店事後補做的記錄。

本院認為,本案為不服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案。審查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在於審查市公安局認定銘源足浴店違法行為的事實依據是否充分,法律適用是否準確,處罰程序是否適當問題。

首先,在事實認定方面。市公安局認定銘源足浴店的違法行為為對發生在其經營場所內的賣淫嫖娼行為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對此,有市公安局三角分局高平派出所民警的現場執法檢查、蘇xx與女技師張x的詢問筆錄,證實發生在銘源足浴店蘇xx與張x之間的手淫服務,結合銘源足浴店在之前已經因對發生在其店內的賣淫嫖娼行為放任不管而受行政處罰,此次再次發生的違法事實並非首次的事實,以及銘源足浴店未能在民警調查期間證明其已充分履行了管理職責的事實,本院認為市公安局認定銘源足浴店再次存在對發生在其店內的賣淫嫖娼行為放任不管的事實依據充分。至於蘇xx與張x之間是否存在手淫服務的問題,已經由市公安局對其二人作出的生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且民警的現場執法檢查查獲事實,在非被法定文書撤銷其合法性的前提下,其執法公信力應當獲得充分尊重。故對於銘源足浴店及原審法院以僅有蘇xx一人承認違法行為的詢問筆錄不足以認定該二人之間違法行為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蘇xx與張x之間的違法行為是經民警現場執法檢查及生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是認定本案銘源足浴店對該行為放任不管的基礎事實,而「放任不管」本身是個消極行為,是指銘源足浴店作為服務業經營企業對其員工的履職行為應遵守法律未儘管理職責,導致員工在履職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對於消極行為,應當由負有行為義務的一方證明其已充分履行了防止該消極事實出現的義務,具體到本案而言,應由銘源足浴店在接受市公安局調查期間證明其已充分履行對員工遵守法律的管理義務,比如以在接受調查或者聽證期間提供學習培訓記錄本、在套餐服務中明示服務範圍等方式盡最大可能規範員工的守法履職行為,但是銘源足浴店在有前科違法行為又再次涉嫌本案違法行為而接受調查期間,並沒有積極證明其已經充分履行防止員工提供違法服務的管理職責,反而實際經營人梁xx和註冊經營人羅xx的筆錄均存在二人推卸管理責任的情形;日常管理的學習記錄本亦沒有在民警調查期間提供,而是至複議訴訟期間才提供,已不足以成為向公安機關充分證明其已充分履行日常管理職責的證據。市公安局在僅有張x的口供稱套餐服務包括手淫服務而認定銘源足浴店主動提供違法服務依據不足的情況下,以上述事實認定銘源足浴店存在「放任不管」不儘管理職責的消極違法行為,事實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對市公安局涉案處罰事實的認定不準確,本院予以糾正。

其次,在法律適用方面。根據公安部《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的規定,以金錢為媒介的手淫行為即使不構成刑事犯罪層面的賣淫嫖娼行為,但是構成公安機關治安管理層面的賣淫嫖娼治安違法行為。因此,市公安局根據上級機關公安部的批覆意見認定本案所涉蘇xx與張x之間的行為為賣淫嫖娼違法行為法律依據充分。而對於市公安局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七條的規定對銘源足浴店的放任不管違法行為進行涉案處罰的法律適用是否準確問題,本院認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雖然在開篇立法目的上說明主要立法方向是對刑法有關規定作出補充修改,但是從該決定的全文內容看,其第三、四、七等條款不乏對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處罰職權作出了規定,而該決定的立法目的實為「嚴禁賣淫、嫖娼……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會風氣」,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違法行為的治安管理目的亦在其中。由此,本院認為市公安局適用該決定對銘源足浴店對發生在其店內的賣淫嫖娼治安違法行為放任不管的行為作出處罰,法律依據充分。原審法院將該決定的主要立法方向替代為全部立法目的,對第七條的適用作出限縮性解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最後,在處罰程序方面。從本案一審查明的事實即可看出,梁xx是銘源足浴店的實際經營人,對此銘源足浴店亦予以確認,同時梁xx一直是代表銘源足浴店提出處罰聽證申請及參與聽證過程的,因此,市公安局對銘源足浴店的實際經營人梁xx進行調查詢問、處罰告知、聽證通知、參與聽證、文書送達,其效力已充分及至銘源足浴店,保障了銘源足浴店的知情、陳述、申辯權利。原審法院認定市公安局的處罰程序違法不準確,本院予以糾正。至於銘源足浴店提出在聽證期間市公安局未準許銘源足浴店查閱、複製有關案卷材料程序違法的問題,本院認為,對於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職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相對於《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而言為特別法,應當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即使是《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十七條亦未規定在聽證階段必須供當事人查閱、複製有關案卷材料,而是賦予了聽證機關的決定權,市公安局根據本案所涉賣淫嫖娼治安違法行為具有一定的隱私性不予銘源足浴店查閱、複製有關案卷材料,採取宣讀有關內容的形式保障其知情權,處理程序適當。

鑑於上述理由,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複議決定亦事實依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處理恰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市公安局的上訴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不準確,判決處理不當,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粵2071行初547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中山市三角鎮銘源足浴店的本案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中山市三角鎮銘源足浴店負擔。其中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已由中山市公安局墊付,本院予以退回,由中山市三角鎮銘源足浴店徑付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薇

審判員 高 琳

審判員 王 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林泊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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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稱被會所工作人員自作主張被帶到包間稀裡糊塗接受提供有償性服務的女性技師安排,是否構成賣淫嫖娼的合意?
    根據公安部[公復字(2001)4號]批覆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法函[2003]155號復函內容,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者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包括口淫、手淫、雞姦等行為都屬於賣淫嫖娼行為,對行為人應當依法處理。原告提出了服務人員只為其進行按摩服務,並沒有提供手淫服務,原告不構成嫖娼行為的意見。
  • 「肛交」、「口交」、「手淫」行為的司法認定
    爭議最大的是提供手淫等非進入式而是接觸式的色情服務能否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賣淫?對此,各地理解不一,學界爭議也不小。《賣淫解釋》起草小組經廣泛調研,充分論證和協商後,仍未能取得一致意見。但是,公安部曾經於2001年2月18日作出公復字[2001]4號的《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
  • 最高法法官:哪些性行為應認定為刑法上的「賣淫」
    認識相對一致的主要有:(1)對傳統意義上的提供性交服務並收取財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賣淫。(2)男性也可以提供賣淫服務。隨著社會的發展變遷,男性也存在為獲取物質利益而與不特定的女性發生性關係的現象。將此現象理解為賣淫,已經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的肯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強迫婦女賣淫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辯實務丨「口淫、手淫、胸推、臀推」不是刑法上的「賣淫」
    《20世紀韋氏字典》中對「賣淫」的定義是:「賣淫即為錢財與許多男人從事性交活動的行為」。而《百度百科》解釋:「性交,是指男性把陰莖插入女性陰道,由於興奮產生射精的行為」。可見,賣淫是一種交易型性交行為。三、理論界普遍認為: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賣淫,是指行為人為獲取金錢或財物或其他利益,以性器官達到異性滿足的行為」。
  • 什麼是賣淫嫖娼?對涉事場所和人員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律概念
    賣淫嫖娼雖然是一個法律概念,卻沒有明確的法律解釋。對於何為賣淫嫖娼比較權威的解釋出自公安部《關於以錢財為媒介尚未發生性行為或發生性行為尚未給付錢財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該批覆指出: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通行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 香港賣淫嫖娼是否違法?為什麼香港警方不披露?
    執業律師黃國桐表示香港召妓並不犯法,他說:「香港召妓不犯法,即使當中牽涉金錢交易也沒有問題。但嫖客主動問價或妓女主動報價即屬違法,這樣可以控告相關人士『教唆他人從事不道德行為』。香港賣淫不犯法,但是依靠他人賣淫牟利則犯法;換言之,若有人以招攬生意、提供媒介等來維生,例如「龜公/婆」「皮條客」等等就是違法的。所以警察的行動多是以放蛇扮嫖客、去按摩場看有沒有違法性服務等等;但隨著現今互網聯發達,妓女不一定需要依賴媒介,而是以網絡平臺找客人。
  • 雲浮吉祥路.查處涉嫌(賣淫嫖娼)違法行為50人
    近日,雲城分局通過多警聯動、精心組織、周密部署,成功摧毀一個盤踞在城區的特大組織賣淫團夥,抓獲涉案團夥成員17人,查處涉嫌賣淫嫖娼的違法行為人
  • 實務判例13號:「口爆」屬於刑法上的賣淫 構成組織賣淫罪
    「司法實踐中應當明確如下幾點:第一,司法解釋未對賣淫的概念作出解釋,屬於權限原因,但這並不影響各地司法實踐的處理。第二,行政違法不等同於刑事犯罪,違法概念也不等同於犯罪概念。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不等同於構成犯罪。前述公安部的批覆,依然可以作為行政處罰和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的依據,但不能作為定罪依據。
  • 論刑法意義上的賣淫概念
    由於社會物質條件和人們的觀念等原因,長期以來,人們對賣淫的概念,也大多局限在「女人為男人提供性交服務並接受財物的行為」這一層面上。雖然在我國,男妓很早就存在,但民眾並未廣泛認可。而且,在民國之前,政府也鮮見有打擊賣淫嫖娼的舉措。新中國成立後,徹底取締了娼妓存在的土壤,民眾長時期對於賣淫一詞顯現陌生。改革開放後,賣淫嫖娼現象死灰復燃,但開始也僅限於婦女收取報酬為男人提供性交服務的範疇。
  • 【研討】胸推、臀推、口交、雞姦、同性性服務等算不算賣淫——賣淫=性交?
    在我國,賣淫不是犯罪,只能算是一種違法行為。但是,賣淫活動當事人(「技師」、嫖客)之外的第三方,比如老闆、媽咪、技術總監、領班等組織者、引誘者、容留者、強迫者、介紹者,可以構成相關犯罪。特別是組織賣淫罪,屬於重罪,起步就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
  • 景洪:賣淫嫖娼?時隔三小時又被抓兩人
    連日來景洪市公安局特警大隊經縝密偵查、嚴密布控抓獲4名涉嫌賣淫嫖娼違法人員1月5日當日21時許,特警大隊根據線索摸排,發現景洪市曼鬥村內疑似有人從事賣淫嫖娼活動,遂即布置警力對該地點進行巡查,成功抓獲從事賣淫嫖娼活動的陳某和鄧某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