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則
1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1.1 首次登記
1.1.1 適用
尚未登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利人可以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
1.1.2 申請主體
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1 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2 土地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3 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
1.1.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4 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1.1.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的土地權屬來源材料是否齊全、規範;
2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權屬來源材料等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
3 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資料是否齊全、規範,權籍調查表記載的權利人、權利類型及其性質等是否準確,宗地圖、界址坐標、面積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權屬來源材料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5 公告是否無異議;
6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後,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1.2 變更登記
1.2.1 適用
已經登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因下列情形發生變更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1 農民集體名稱發生變化的;
2 土地坐落、界址、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3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2.2 申請主體
按本規範第7.1.2條的規定,由相關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1.2.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的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1.2.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申請材料上的權利主體是否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農民集體一致;
2 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 申請變更事項與變更登記材料記載的變更事實是否一致;
4 土地面積、界址範圍變更的,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是否齊全、規範,申請材料與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是否一致;
5 申請登記事項是否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衝突;
6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1.3 轉移登記
1.3.1 適用
已經登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因下列情形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
1 農民集體之間互換土地的;
2 土地調整的;
3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3.2 申請主體
按本規範第7.1.2條的規定,由轉讓方和受讓方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1.3.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材料,除應提交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外,還應提交:
(1)農民集體互換土地的,提交互換土地的協議;
(2)集體土地調整的,提交土地調整文件;
(3)依法需要批准的,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1.3.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轉讓方是否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農民集體一致;受讓方是否為農民集體;
2 申請事項是否屬於因農民集體互換、土地調整等原因導致權屬轉移;
3 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登記原因文件是否齊全、有效;
4 申請登記事項是否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衝突;
5 有異議登記的,受讓方是否已籤署知悉存在異議登記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6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1.4 註銷登記
1.4.1 適用
已經登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1 集體土地滅失的;
2 集體土地被依法徵收的;
3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4.2 申請主體
按本規範第7.1.2條的規定,由相關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1.4.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註銷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集體土地所有權消滅的材料,包括:
(1)集體土地滅失的,提交證實土地滅失的材料;
(2)依法徵收集體土地的,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徵收決定書;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1.4.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申請材料上的權利主體是否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農民集體相一致;
2 集體土地所有權消滅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 土地滅失的,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4 申請登記事項是否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衝突;
5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以及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收回、作廢等內容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2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2.1 首次登記
2.1.1 適用
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2.1.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土地權屬來源材料上記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2.1.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土地權屬來源材料,包括:
(1)以出讓方式取得的,應當提交出讓合同和繳清土地出讓價款憑證等相關材料;
(2)以劃撥方式取得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等相關材料;
(3)以租賃方式取得的,應當提交土地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材料;
(4)以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應當提交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關材料;
(5)以授權經營方式取得的,應當提交土地資產授權經營批准文件和其他相關材料。
4 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宗地界址點坐標等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
5 依法應當納稅的,應提交完稅憑證;
6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2.1.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權屬來源材料等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
2 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資料是否齊全、規範,權籍調查表記載的權利人、權利類型及其性質等是否準確,宗地圖、界址坐標、面積等是否符合要求;
3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籤訂出讓合同,是否已提交繳清土地出讓價款憑證;以劃撥、作價入股、出租、授權經營等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經有權部門批准或者授權;
4 權屬來源材料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5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被預查封,權利人與被執行人一致的,不影響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6 依法應當繳納土地價款的,是否已繳清土地價款;依法應當納稅的,是否已完稅;
7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後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2.2 變更登記
2.2.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因下列情形發生變更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1 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2 土地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3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期限發生變化的;
4 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併國有建設用地的;
5 共有性質變更的;
6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2.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共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可以由發生變化的權利人申請;因土地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請。
2.2.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材料,包括: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提交能夠證實其身份變更的材料;
(2)土地面積、界址範圍變更的,除應提交變更後的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宗地界址點坐標等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外,還應提交:①以出讓方式取得的,提交出讓補充合同;②因自然災害導致部分土地滅失的,提交證實土地滅失的材料;
(3)土地用途變更的,提交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補充協議。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還應當提交繳清土地出讓價款的憑證;
(4)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期限發生變化的,提交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文件、出讓合同補充協議。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還應當提交繳清土地出讓價款的憑證;
(5)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併國有建設用地的,提交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分割或合併的批准文件以及變更後的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等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
(6)共有人共有性質變更的,提交共有性質變更合同書或生效法律文書。夫妻共有財產共有性質變更的,還應提交婚姻關係證明;
5 依法應當納稅的,應提交完稅憑證;
6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2.2.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申請變更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否已經登記;
2 申請人是否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3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4 申請變更事項與變更材料記載的變更事實是否一致。土地面積、界址範圍變更的,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是否齊全、規範,申請材料與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是否一致;
5 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衝突;
6 依法應當繳納土地價款、納稅的,是否已繳清土地價款、已完稅;
7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2.3 轉移登記
2.3.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因下列情形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
1 轉讓、互換或贈與的;
2 繼承或受遺贈的;
3 作價出資(入股)的;
4 法人或其他組織合併、分立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5 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導致共有份額變化的;
6 分割、合併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7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權屬發生變化的;
8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3.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應當由雙方共同申請,轉讓方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屬本規範第8.3.1條第2、7項情形的,可以由單方申請。
2.3.3 申請材料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材料,包括:
(1)買賣的,提交買賣合同;互換的,提交互換合同;贈與的,提交贈與合同;
(2)因繼承、受遺贈取得的,按照本規範1.8.6條的規定提交材料;
(3)作價出資(入股)的,提交作價出資(入股)協議;
(4)法人或其他組織合併、分立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組織合併、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動產權屬轉移的材料;
(5)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的協議;共有份額變化的,提交份額轉移協議;
(6)分割、合併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提交分割或合併協議書,或者記載有關分割或合併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實體分割或合併的,還應提交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實體分割或合併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併後的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宗地界址點坐標等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權屬發生變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
5 申請劃撥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6 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繳納稅費的,應當提交繳清土地出讓價款憑證、稅費繳納憑證;
7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2.3.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登記原因文件是否齊全;
2 申請轉移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與登記原因文件記載的是否一致;
3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被查封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4 有異議登記的,受讓方是否已籤署知悉存在異議登記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5 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衝突;
6 申請登記事項是否與土地出讓合同相關條款衝突;
7 依法應當繳納土地價款、納稅的,是否已繳清土地價款、已完稅;
8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2.4 註銷登記
2.4.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1 土地滅失的;
2 權利人放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3 依法沒收、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
5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4.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註銷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是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2.4.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材料,包括:
(1)國有建設用地滅失的,提交其滅失的材料;
(2)權利人放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提交權利人放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書面文件。被放棄的國有建設用地上設有抵押權、地役權或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的,需提交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或查封機關同意註銷的書面文件;
(3)依法沒收、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決定書;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權利消滅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2.4.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申請註銷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否已經登記;
2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註銷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 國有建設用地已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的,使用權人放棄權利申請註銷登記的,是否已經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查封機關書面同意;
4 土地滅失的,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5 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衝突;
6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以及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收回、作廢等內容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3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3.1 首次登記
3.1.1 適用
依法利用國有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
3.1.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或土地權屬來源材料記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3.1.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4 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
5 房屋已經竣工的材料;
6 房地產調查或者測繪報告;
7 建築物區分所有的,確認建築區劃內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材料;
8 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9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3.1.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否已登記。已登記的,建設工程符合規劃、房屋竣工驗收等材料記載的主體是否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主體一致;未登記的,建設工程符合規劃、房屋竣工驗收等材料記載的主體是否與土地權屬來源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2 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資料是否齊全、規範,權籍調查表記載的權利人、權利類型及其性質等是否準確,宗地圖和房屋平面圖、界址坐標、面積等是否符合要求;
3 建築物區分所有的,申請材料是否已明確建築區劃內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的權利歸屬;
4 存在查封或者預查封登記的: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被查封或者預查封的,申請人與查封被執行人一致的,不影響辦理國有建設用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
(2)商品房被預查封的,不影響辦理國有建設用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以及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轉國有建設用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5 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6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後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3.2 變更登記
3.2.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因下列情形發生變更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1 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2 不動產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3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期限發生變化的;
4 同一權利人名下的不動產分割或者合併的;
5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2.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可以由發生變更的權利人申請;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請。
3.2.3 申請材料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的材料,包括: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提交能夠證實其身份變更的材料;
(2)房屋面積、界址範圍發生變化的,除應提交變更後的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宗地界址點坐標等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外,還需提交:①屬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積、界址變更的,提交人民政府收回決定書;②改建、擴建引起房屋面積、界址變更的,提交規劃驗收文件和房屋竣工驗收文件;③因自然災害導致部分房屋滅失的,提交部分房屋滅失的材料;④其他面積、界址變更情形的,提交有權機關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還應當提交土地出讓合同補充協議和土地價款繳納憑證;
(3)用途發生變化的,提交城市規劃部門出具的批准文件、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籤訂的土地出讓合同補充協議。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還應當提交土地價款以及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4)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期限發生變化的,提交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出讓合同補充協議。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還應當提交土地價款繳納憑證;
(5)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併不動產的,應當按有關規定提交相關部門同意分割或合併的批准文件;
(6)共有性質變更的,提交共有性質變更協議書或生效法律文書。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3.2.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變更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2 申請變更事項與變更材料記載的變更內容是否一致;
3 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資料是否齊全、規範,權籍調查表記載的權利人、權利類型及其性質等是否準確,宗地圖和房屋平面圖、界址坐標、面積等是否符合要求;
4 存在預告登記的,不影響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申請補發換發不動產權屬證書以及其他不涉及權屬的變更登記;
5 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衝突;
6 依法應當補交土地價款的,是否已提交補交土地價款憑證;
7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3.3 轉移登記
3.3.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因下列情形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其範圍內的房屋所有權一併轉移;房屋所有權轉移,其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轉移。
1 買賣、互換、贈與的;
2 繼承或受遺贈的;
3 作價出資(入股)的;
4 法人或其他組織合併、分立等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5 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份額變化的;
6 分割、合併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7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8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3.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屬本規範第9.3.1條第2、7項情形的,可以由單方申請。
3.3.3 申請材料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材料,包括:
(1)買賣的,提交買賣合同;互換的,提交互換協議;贈與的,提交贈與合同;
(2)因繼承、受遺贈取得的,按照本規範1.8.6的規定提交材料;
(3)作價出資(入股)的,提交作價出資(入股)協議;
(4)法人或其他組織合併、分立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組織合併、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動產權屬轉移的材料;
(5)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的協議;共有份額變化的,提交份額轉移協議;
(6)不動產分割、合併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提交分割或合併協議書,或者記載有關分割或合併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實體分割或合併的,還應提交有權部門同意實體分割或合併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併後的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宗地界址點坐標等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權屬發生變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
5 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提交不動產登記證明;
6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的,還應當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7 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繳納稅費的,應當提交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稅費繳納憑證;
8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3.3.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轉移的登記原因文件是否齊全、有效;
2 申請轉移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與登記原因文件記載是否一致;
3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被查封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4 涉及買賣房屋等不動產,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受讓人與預告登記權利人是否一致。
5 設有抵押權的,是否已經辦理抵押權註銷登記;
6 有異議登記的,受讓方是否已籤署知悉存在異議登記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7 依法應當繳納土地價款、納稅的,是否已提交土地價款和稅費繳納憑證;
8 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衝突;
9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3.4 註銷登記
3.4.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1 不動產滅失的;
2 權利人放棄權利的;
3 因依法被沒收、徵收、收回導致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消滅的;
5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4.2 申請主體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主體應當是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或者其他依法享有不動產權利的權利人。
3.4.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滅失的,提交其滅失的材料;
(2)權利人放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提交權利人放棄權利的書面文件。設有抵押權、地役權或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的,需提交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查封機關同意註銷的書面材料;
(3)依法沒收、徵收、收回不動產的,提交人民政府生效決定書;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3.4.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註銷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2 不動產滅失的,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3 國有建設用地及房屋已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的,權利人放棄權利申請註銷登記的,是否已經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查封機關書面同意;
4 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衝突;
5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以及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收回、作廢等內容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4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4.1 首次登記
4.1.1 適用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4.1.2 申請主體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主體為用地批准文件記載的宅基地使用權人。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的主體為用地批准文件記載的宅基地使用權人。
4.1.3 申請材料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權屬來源材料;
4 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4 房屋符合規劃或建設的相關材料;
5 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6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4.1.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首次登記的:
1 是否有合法權屬來源材料;
2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權屬來源材料等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
3 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資料是否齊全、規範,權籍調查表記載的權利人、權利類型及其性質等是否準確,宗地圖、界址坐標、面積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是否已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以及宅基地所在地進行公告;
5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
1 宅基地使用權是否已登記。已登記的,審核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主體與房屋符合規劃或者建設的相關材料等記載的權利主體是否一致;未登記的,房屋符合規劃或者建設的相關材料等記載的主體是否與土地權屬來源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2 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是否符合規劃或建設的相關要求;
3 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資料是否齊全、規範,權籍調查表記載的權利人、權利類型及其性質等是否準確,宗地圖和房屋平面圖、界址坐標、面積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5 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公告;
6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後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4.2 變更登記
4.2.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1 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2 不動產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3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4.2.2 申請主體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4.2.3 申請材料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的材料,包括: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提交能夠證實其身份變更的材料;
(2)宅基地或房屋面積、界址範圍變更的,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以及變更後的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4.2.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變更材料是否齊全;
2 申請變更事項與變更登記文件記載的變更事實是否一致;
3 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衝突;
4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4.3 轉移登記
4.3.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
1 依法繼承;
2 分家析產;
3 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互換房屋;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權屬發生變化的;
5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4.3.2 申請主體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由雙方共同申請。因繼承房屋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等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可由權利人單方申請。
4.3.3 申請材料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材料,包括:
(1)依法繼承的,按照本規範1.8.6的規定提交材料;
(2)分家析產的協議或者材料;
(3)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互換房屋的,提交互換協議書。同時,還應提交互換雙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材料;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4.3.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受讓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且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但因繼承房屋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除外;
2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 申請轉移的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與登記原因文件記載是否一致;
4 有異議登記的,受讓方是否已籤署知悉存在異議登記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5 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衝突;
6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4.3.5 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村或城鎮居民,因繼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在不動產權屬證書附記欄記載該權利人為本農民集體原成員住宅的合法繼承人。
4.4 註銷登記
4.4.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1 不動產滅失的;
2 權利人放棄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
3 依法沒收、徵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消滅的;
5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4.4.2 申請主體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4.4.3 申請材料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包括:
(1)宅基地、房屋滅失的,提交其滅失的材料;
(2)權利人放棄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提交權利人放棄權利的書面文件。被放棄的宅基地、房屋設有地役權的,需提交地役權人同意註銷的書面材料;
(3)依法沒收、徵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的,提交人民政府做出的生效決定書;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權利消滅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4.4.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註銷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2 宅基地、房屋滅失的,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3 放棄的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是否設有地役權;設有地役權的,應經地役權人同意;
4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以及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收回、作廢等內容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5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5.1 首次登記
5.1.1 適用
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使用集體建設用地興辦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從事公益事業等的,應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5.1.2 申請主體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的主體為用地批准文件記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的主體為用地批准文件記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5.1.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權屬來源材料;
4 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
5 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6 建設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7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5.1.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的:
1 是否已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2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權屬來源材料等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
3 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資料是否齊全、規範,權籍調查表記載的權利人、權利類型及其性質等是否準確,宗地圖、界址坐標、面積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公告;
5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的:
1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否已登記。已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主體與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建設工程竣工材料等記載的權利主體是否一致;未登記的,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建設工程竣工材料等記載的主體是否與土地權屬來源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2 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是否提交了符合規劃、已竣工的材料;
3 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資料是否齊全、規範,權籍調查表記載的權利人、權利類型及其性質等是否準確,宗地圖和房屋平面圖、界址坐標、面積等是否符合要求;
4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被查封,申請人與被執行人一致的,不影響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5 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6 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公告;
7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後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5.2 變更登記
5.2.1 適用
已經登記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1 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2 不動產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3 同一權利人名下的集體建設用地或者建築物、構築物分割或者合併的;
4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5.2.2 申請主體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權利人申請;因土地或建築物、構築物自然狀況變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請;夫妻共有財產變更的,應當由夫妻雙方憑婚姻關係證明共同申請。
5.2.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變更的材料,包括: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提交能夠證實其身份變更的材料;
(2)土地或建築物、構築物面積、界址範圍變更的,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以及變更後的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3)土地或建築物、構築物用途變更的,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4)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併建築物、構築物的,提交有批准權限部門同意分割或者合併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者合併後的不動產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5.2.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變更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2 申請變更事項與變更材料記載的變更事實是否一致;
3 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衝突;
4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5.3 轉移登記
5.3.1 適用
已經登記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
1 作價出資(入股)的;
2 因企業合併、分立、破產、兼併等情形,導致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3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權屬轉移的;
4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5.3.2 申請主體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由雙方共同申請。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權屬轉移的,可由單方申請。
5.3.3 申請材料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轉移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轉移的材料,包括:
(1)作價出資(入股)的,提交作價出資(入股)協議;
(2)因企業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情形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提交企業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的材料、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權屬轉移材料、有權部門的批准文件。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權屬轉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
5 依法需要繳納稅費的,應當提交稅費繳納憑證;
6 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7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5.3.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轉移的登記原因文件是否齊全、有效;
2 申請轉移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與登記原因文件記載是否一致;
3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被查封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4 有異議登記的,受讓方是否已籤署知悉存在異議登記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5 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衝突;
6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5.4 註銷登記
5.4.1 適用
已經登記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1 不動產滅失的;
2 權利人放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
3 依法沒收、徵收、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致使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消滅的;
5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5.4.2 申請主體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註銷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是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5.4.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註銷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不動產權屬證書;
4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消滅的材料,包括:
(1)土地或建築物、構築物滅失的,提交滅失的材料;
(2)權利人放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提交權利人放棄權利的書面文件。設有抵押權、地役權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權人、地役權人或查封機關同意註銷的書面材料;
(3)依法沒收、徵收、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決定書;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消滅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5.4.4 審查要點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註銷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2 土地或建築物、構築物滅失的,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3 集體建設用地及建築物、構築物已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查封登記的,權利人放棄權利申請註銷登記的,是否已經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查封機關書面同意的材料;
4 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衝突;
5 本規範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範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以及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收回、作廢等內容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來源:自然資源部 不動產登記實務操作與理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