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認罪認罰實體從寬與程序從簡
根據2018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和2019年兩高三部發布的《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實體從寬;二是程序從簡,即通過給予被告人從寬處理的優惠條件,促使被告人認罪認罰,以提高訴訟效率,簡化訴訟程序,達到案件繁簡分流的目的。整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設計可以說都是圍繞這兩方面內容展開的。那麼,當實體從寬與程序從簡發生衝突時該如何適用,是司法者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對此,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務界都還沒有對這一問題展開詳細的探討。筆者認為,在兩者關係中,實體從寬處於核心地位,程序從簡處於從屬地位,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應首先考慮實體從寬的要求,如果被告人雖然認罪認罰,但不符合實體從寬的條件時,不能僅僅為了達到程序從簡目的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對認罪認罰者從寬處罰的正當性依據來源於實體法理論
要回答認罪認罰者緣何得以從寬的問題,只能從實體法中的刑罰理論中尋找答案。較為通行的觀點認為,對犯罪人判處刑罰的正當性依據主要在於如下兩方面內容:一是基於報應需求的責任刑;二是基於社會需求的預防刑。而認罪認罰從寬的主要依據在於預防刑的減少。這是因為,責任刑要求我們從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去考慮應判處的刑罰,包括違法事實和(個人)責任事實,一般是指犯罪人犯罪時的行為表現,如行為手段、行為後果、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心理狀態等等;預防刑要求從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去考慮應判處的刑罰,一般是指行為人犯罪前和犯罪後的行為表現,主要包括初犯、偶犯、再犯、累犯、自首、坦白、立功、悔罪、退贓退賠、積極賠償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等。認罪認罰顯然是行為人犯罪後的表現,綜合了認罪悔罪、退贓退賠、積極賠償損失等一系列內容,其體現的主要是犯罪人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的減少,因此屬於預防刑的內容。而且,如果認為認罪認罰減少的是責任刑,與立法規定的基本精神也不相符合。因為,責任刑主要是對行為人犯罪時的社會危害性的衡量,講究罪刑均衡,其彈性空間較小,反映在量刑上一般是必減主義。例如,預備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均反映了行為人犯罪時的社會危害性,在刑事立法中也都採用了必減主義的量刑原則。預防刑主要是對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衡量,講究預防的必要性,其彈性空間較大,反映在量刑上多是得減主義。如自首、立功、犯罪人的一貫表現等情節均反映了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在刑事立法上也都採用得減主義的量刑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第15條和《指導意見》第8條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均採用了得減主義的處理方式。因此,認罪認罰者得以從寬的依據主要在於對預防刑的減少,而預防刑中並不包含訴訟程序簡化(訴訟效率提高)的內容。
對認罪認罰者從寬處罰的主要法律依據來源於刑法實定法
正是由於對認罪認罰者得以從寬處罰的理論依據來源於刑罰理論中預防刑的減少,這決定了它的主要法律依據也只能來源於實體法。首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想達到案件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必須存在給予被告人一定利益的優惠機制,而這種優惠機制主要表現為從實體法方面給予被告人一定程度的量刑減讓。因此,如果沒有實體從寬,就不可能存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其次,支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是關於實體從寬的刑法規定。刑法規定的量刑依據、量刑原則、量刑情節和關於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規定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主要法律依據。同時,《指導意見》第7條指出,認罰主要考察的是犯罪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第8條指出,應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節,綜合考慮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第9條指出,從寬幅度的把握,應考慮是否有悔罪表現以及罪行的嚴重程度等。這些內容沒有超出現行刑法的規定。因此,離開了實體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將無從適用。再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認罪」和「認罰」的整體判斷標準依賴於實體法的規定。認罪認罰是實體從寬的前提,實體從寬是認罪認罰的法律結果。即使被告人具備了認罪認罰的形式條件,也要從實體法上判斷其「認罪」和「認罰」是否足以表明其人身危險性有所降低,是否具有從寬處理的條件,如果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沒有任何降低,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從寬處理的條件,則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因此,對認罪認罰者從寬處罰的依據來源於實體法的規定。
「公正優先、兼顧效率」的價值理念要求以實體從寬為先
基於以上分析可見,認罪認罰者得以從寬處理的正當性依據之一在於預防刑的減少,主要法律依據也在於刑法實定法。因此可以推導出,實體從寬為程序從簡提供了實體法基礎,但反過來不可能推導出程序從簡可以直接導致認罪認罰者的從寬處理,這決定了實體從寬必然處於核心地位。同時,刑法理論和刑法實定法的目的就是為了實現犯罪人定罪和量刑上的公正。因此,實體從寬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代表著「公正」的要求,而程序從簡則主要代表了「效率」的要求。在刑事訴訟法學理論中,公正與效率的關係一般表述為「公正優先,兼顧效率」,即應在能夠實現公正的前提下去兼顧效率,沒有公正的效率是完全沒有意義的。因此,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實體從寬處於核心地位,程序從簡處於從屬地位,當實體從寬與程序從簡發生衝突時,應首先考慮實體從寬的要求,只在認罪認罰者滿足了實體從寬的條件(責任刑和預防刑的減少)下,才能適用簡化程序並給予被告人一定的量刑減讓,嚴格遵循「公正優先,兼顧效率」的適用原則,以實現公正和效率的有效協調。如果從實體從寬(責任刑和預防刑的減少)角度不能給予犯罪人以從寬處罰,也不能以適用了簡化程序或者提高了訴訟效率為由給予被告人從寬處罰。因為,對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認罪者給予刑罰輕緩化之本質理由並不在於促使其儘快認罪,而在於這種協商正體現出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現和改造可能性,從而顯示其人身危險性相對於未認罪者較低。而且,如果僅出於效率的考慮給予犯罪人從寬處罰,使其在沒有改造好的情況下回歸社會,很可能會導致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而對其進行新的追訴和審判是對司法資源的進一步浪費,反而不利於訴訟效率的提高。
(作者分別為北京市社會科學院副研究員、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李會彬 嶽啟傑)
【來源:北青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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