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牟小利出售銀行卡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兩男子被判處刑罰
□廣西法治日報通訊員 覃福生
兩名男子為牟取經濟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販賣銀行卡給他人使用,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涉案金額達38.1萬元。經荔浦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近日,荔浦市人民法院認定這兩名男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分別判處他們有期徒刑和罰金。
2019年11月初,諸葛某讓陶某辦幾張銀行卡給他使用,承諾每個月支付2000元好處費。陶某明知銀行卡會用於從事不法活動,但在利益的誘惑下,答應了諸葛某的要求。同月7日至8日,陶某隨諸葛某到陽朔縣的4家銀行辦理了4張銀行卡,並開通網上銀行服務。另外,陶某根據諸葛某的要求,辦理了4張電話卡,隨後綁定銀行卡,並將銀行卡及電話卡一起交給諸葛某。諸葛某將陶某的4張銀行卡、4張電話卡以及相關信息出售給一名男子。諸葛某同時還出售了自己的一張銀行卡及陳某等3人的3張銀行卡,共獲利1.4萬餘元。2019年12月5日至今年2月5日,諸葛某向陶某支付了4000元。
犯罪分子實施電信詐騙活動時,利用陶某、諸葛某的銀行卡收取、轉移被害人的錢財,涉案金額共計38.1萬元。案發後,公安機關順藤摸瓜找到了陶某、諸葛某。今年5月27日,民警在陽朔縣將諸葛某、陶某抓獲歸案。
桂林市人民檢察院指定該案由荔浦市檢察院審查起訴。荔浦市檢察院審查後,認為陶某、諸葛某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移送荔浦市法院審判。
荔浦市法院審理後認為,諸葛某、陶某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銀行卡給他人使用,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涉案金額38.1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陶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諸葛某、陶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願認罪,並願意接受處罰,應當從輕處罰。法院最終判處諸葛某有期徒刑9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判處陶某有期徒刑8個月,並處罰金4000元。
根據我國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為3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5萬元以上;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2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等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
諸葛某、陶某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販賣銀行卡給他人使用,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涉案金額達38.1萬元,情節嚴重,依法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因此,法院根據他們的犯罪性質、情節和悔罪表現等依法作出前述判決。
【來源:廣西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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