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日以後,以瑞典為仲裁適用法律所在地(seat)而啟動的仲裁程序均將以新修訂的瑞典仲裁法為準據法。修改後的《瑞典仲裁法》依然採納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 的部分內容,但也兼顧了本國仲裁法的特色。新法將於2019年3月1日起生效實施。
重大修改如下:
1.管轄權異議的宣告程序和申請時限
根據目前的仲裁法,仲裁當事人可在仲裁前和仲裁期間將該異議提交給地區法院審查,該宣告程序可與仲裁同時進行;仲裁裁決後,則可向上訴法院提出管轄異議。
新修訂的仲裁法在提出管轄異議的時限上更為嚴格,增加了仲裁程序和仲裁效力的確定性,更符合UNCITRAL Model Law的做法:
o仲裁當事人可在仲裁前自由提出管轄意義,請求法院對此作出宣告
o若在仲裁期間,則須徵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方可同時進行仲裁和管轄異議的宣告程序
o如仲裁庭對其本身的管轄權作出裁定,當事人僅可在30天內就該裁定向上訴法院提出管轄異議。(此程序有別於當事人在最終裁決作出後,以仲裁庭無管轄權為由,向上訴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2.仲裁庭的任命
目前的仲裁法規定,當一方當事人任命的仲裁員無法繼續仲裁,或因任命時已存在的原因而被免去仲裁員職務,或當事人各方未能就仲裁庭任命達成一致,則地區法院可依據該當事人申請,指派替代的仲裁員。
新修訂的仲裁法則允許做出原來任命的當事人指派替代的仲裁員,除非法院發現其有故意拖延或阻撓等過錯;如仲裁員無法仲裁的原因出現在其被任命之後,則原指派方可指派替代仲裁員,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新法還規定,在多方仲裁的情形下,如各方當事人未能就仲裁員指派達成一致(情況往往如此),則地區法院可依申請重新任命整個仲裁庭,甚至可以替換仲裁申請人原先指派的仲裁員。
3.合併仲裁
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規則中未涵蓋合併仲裁,現行仲裁法未對合併審理的情形做出規定,當初是為了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不過後來的SCC、ICC仲裁規則均對此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新仲裁法則明確允許當事人向地區法院提出合併仲裁的請求:如果雙方均同意合併,合併申請更具優勢,且不會變更原指派的仲裁員,則該請求應獲得批准。同時,新法也明確允許適當情形下就仲裁事項分別仲裁。
4.仲裁適用法律所在地(seat)與 仲裁(開庭)地(Place)的區分
新法明確區分了「seat」和「place」兩個概念:seat為仲裁所適用的法律源自哪一國家;place則指仲裁程序發生地、仲裁裁決製作地等地理含義。此外新法還明確規定仲裁員不僅要體現實質上的「公正」(impartiality),而且具備形式上的「獨立」(independence)。其實在實踐中,「獨立」早已被納入考量,此次修改只是將該實踐成文化。
5.仲裁程序的終止
現行仲裁法規定仲裁程序必須得出一份裁決方可終止,而未考慮到當事人和解、撤訴、無法支付仲裁費等情形。新仲裁法則允許仲裁庭在適當情況下駁回仲裁請求。
6.以超裁為由申請撤銷裁決
在當事人以超裁為由申請撤銷裁決的情形下,為防止當事人濫訴,新仲裁法規定,只有當程序瑕疵極有可能影響到裁決結果時,方可作為撤銷裁決的正當理由。
7.提出程序異議的時效
現行仲裁法允許當事人在收到裁決後三個月內就仲裁程序提出異議,新法將此期限縮短至兩個月,實踐中也許會對異議方的準備工作造成更多壓力。另一方面,新法則允許當事人在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以英語方式提供口頭證據,無須翻譯為瑞典語,在庭審程序中為當事人提供了更多便利。
與此同時,新法也保留了現行法對「無效裁決」(invalidaward)的處理方式:基於違法公共政策、不可仲裁事項、或者無書面仲裁協議等理由而主張裁決無效的,依然無時效限制。
8.最高院裁量權
在當事人要求訴至瑞典最高院的情形下,現行仲裁法僅要求上訴法院作出批准。新仲裁法給予瑞典最高院更多自由裁量權:在上訴法院允許當事人繼續上訴時,最高院仍可從該案是否有先例價值角度,決定是否接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