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與佛山市南海理力機械有限公司、廣州市澤藤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裁判要旨
1.合法來源抗辯的民事訴訟與行政處罰證明標準對比
關於合法來源抗辯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處罰中的證明標準是否一致的問題。第一,關於民事訴訟中合法來源抗辯的舉證責任及證明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根據以上法律要件分類說確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由於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將阻卻智慧財產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權利妨礙規範,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應當由主張存在權利妨礙的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標準應當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高度可能性標準。以上內容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中進一步予以明確:被告依法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應當舉證證明合法取得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的事實,包括合法的購貨渠道、合理的價格和直接的供貨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來源證據與其合理注意義務程度相當的,可以認定其完成前款所稱舉證,並推定其不知道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侵害智慧財產權。被告的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可以作為確定其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據。
第二,關於商標侵權所涉行政處罰中合法來源抗辯的舉證和證明標準問題,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以及可以處罰款;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因此,行政處罰中所涉合法來源抗辯主要影響的是侵權行為成立後行政機關應否處罰款的問題,應由行政處罰的當事人舉證證明;並且,雖然行政處罰屬於公權力的行使,證明標準要進行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衡量,但合法來源抗辯成立與否不涉及如拘留、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等對當事人的人身自由、行為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種類,因此其證明標準參照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較為可行的。
2.在商標權已獲得保護的前提下,包裝裝潢受保護的前提是具有應受保護法益的獨立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補充保護作用的發揮不得牴觸智慧財產權專門法的立法政策,凡是智慧財產權專門法已作窮盡性規定的領域,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上不再提供附加保護,允許自由利用和自由競爭;但在與智慧財產權專門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範圍內,仍可以從制止不正當競爭的角度給予保護。據此,結合本案關於特有裝潢的爭議,應當認識到,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仿冒混淆行為對於裝潢的保護實質是為了彌補註冊商標保護的不足,對於尚未達到馳名商標程度但具有顯著性並能發揮識別功能的未註冊商標所進行的有限補充保護,並且此種保護只能在與商標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範圍內進行。本田株式會社在結合市場知名度證明涉案裝潢顯著性時,另應證明涉案裝潢具有應受保護法益的獨立性,即用於汽油機的涉案裝潢的顯著性在不依附汽油機上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第156862號「
」註冊商標以及商品名稱「GX160」顯著性的情況下,本身已經達到足以識別商品來源的程度,才有可能在已經給予商標權保護的前提下,在與商標法立法政策相兼容的範圍內對涉案裝潢的權益另外給予單獨保護。
3.商標近似混淆認定的整體比對與主要部分比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通常情況下,相關商標的構成要素整體上構成近似的,可以認定為近似商標;相關商標構成要素整體上不近似,但主張權利的商標的知名度遠高於被訴侵權商標的,可以採取比較主要部分決定其近似與否。鑑於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的知名度遠高於「GX160 LILI理力」,而且本田株式會社涉案汽油機型號正是GX160,因此本案可以採取比較主要部分決定近似與否的方式進行商標比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 州 知 識 產 權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73民終5651號
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原告):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港區南青山2-1-1。授權代表:倉石誠司,該公司執行董事。委託訴訟代理人:顧惠民,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陸建潤,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佛山市南海理力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法定代表人:李公懷,該公司總經理。委託訴訟代理人:區向東,廣東浩瀚明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羅穗芳,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州市澤藤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法定代表人:李祖亮,該公司總經理。委託訴訟代理人:區向東,廣東浩瀚明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羅穗芳,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本田株式會社)與上訴人佛山市南海理力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力公司)、上訴人廣州市澤藤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藤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均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一審原告)訴稱
本田株式會社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八項;2.判令理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與本田株式會社GX160汽油機近似的產品外觀裝潢的行為;3.判令理力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上述侵權產品;4.判令理力公司對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在《佛山日報》上刊載聲明(除中縫以外位置,不小於1/8版面)以消除影響;5.判令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1.本田GX160汽油機產品自2002年起在中國市場銷售至一審起訴時已達十三年,銷售區域分布極廣,銷售額高並進行了長期持續的宣傳,具有很高知名度,應被認定為知名產品。一審法院僅以產品年均銷量約20萬臺、市場佔有率不明為由,未全面考慮產品銷售時間、地域、金額、市場用戶接受等諸多因素,便認定該產品不屬於知名產品,顯然有誤。2.本田GX160汽油機產品的裝潢屬於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其裝潢涉及形狀、線條、角度、顏色等諸多可供視覺分辨和記憶的信息組合而成,對產品視覺效果起到顯而易見的作用,具有可識別性並起到區別產品來源的作用,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裝潢,且GX160產品與其他知名企業同類產品的外觀裝潢存在較為明顯的差異,並非業內產品通用裝潢。另外,本田GX160汽油機單體機的外觀裝潢是穩定不變的,在國內至少進行了長達13年的穩定使用和廣告宣傳,足以使公眾對於該產品的外觀特點印象固定化,即使本田其他型號的汽油機顏色有變化,也與本田GX160汽油機所用特有裝潢不矛盾,不會削弱本田GX160汽油機在公眾心中的固有印象和認識,況且本田其他型號汽油機的顏色也未脫離紅、白、黑三種底色的基礎範圍,因此這些不同型號間的細微差異對於本田GX160汽油機外觀裝潢沒有影響,本田GX160汽油機產品的裝潢應作為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受到保護。一審法院雖未否認本田GX160汽油機產品與其他知名企業同類汽油機產品在外觀裝潢上的差異性,但卻將本田其他型號的汽油機產品與本田GX160汽油機外觀裝潢進行對立,不恰當地放大了其他型號產品對本田GX160汽油機單體機外觀裝潢的影響,忽略本田GX160汽油機在國內長期穩定使用和廣告宣傳以及累計上市銷售上百萬臺後對公眾記憶、固化該產品外觀裝潢的作用,故一審認定本田GX160汽油機產品外觀裝潢不屬於特有裝潢有誤。3.被訴侵權產品外形與本田GX160汽油機產品的整體布局、外形、顏色組合等均基本相同,僅細微處存在差異,普通公眾很容易產生兩款產品整體視覺效果上極為近似的判斷,且被訴侵權產品在發動機風扇罩正面中心位置採用與本田GX160汽油機一樣的黑底白色、紅色字體的標註方式,並在燃油箱表面標註醒目的「日本最新技術」,在產品外觀信息上刻意強調其與本田GX160汽油機的關聯性,構成不正當競爭。
上訴人(一審被告)辯稱
理力公司、澤藤公司針對本田株式會社的上訴答辯稱:1.本田株式會社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本田GX160汽油機是知名商品, 本田株式會社應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本田株式會社提交的證據顯示2002年至2012年期間本田GX160汽油機的銷量為1995978臺,且產品不僅供給中國本土市場,還出口到全球90多個國家和地區,可見本田GX160汽油機在年均產量不到20萬的情況下還需出口近百個國家,在中國大陸地區不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不是知名商品。2.GX160汽油機有多重顏色、款式的組合,白色燃料箱、發動機外罩、黑色濾清器和消音器的顏色和形狀組合併非其特有裝潢,且本田株式會社主要銷售的是GX160H1即臥軸設計的汽油機,而非本案主張的水平軸設計的汽油機。3.汽油機是農林植保機械等機械設備的動力裝置,本身不能單獨使用,其安裝在機械設備內成為其中一個部件時,顏色組合併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即使汽油機單獨銷售,購買者也不會憑汽油機的顏色外觀進行購買,起到汽油機商品來源主要識別作用的是機身上的商標、廠家名稱等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訴稱
上訴人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共同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至七項;2.駁回本田株式會社所有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本田株式會社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關於商標侵權,1.本田株式會社涉案第5958568號「
」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同類同組的群組中已有多個含英文字母GX的商標被核准註冊,本田株式會社的涉案「
」商標是指定顏色的商標,而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的「LILI 理力 GX160」汽油機上使用的商標標識為「LILI理力」,雖然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的汽油機上使用了「GX160」,但「GX160」僅為商品型號,且GX二字的字體與本田株式會社指定黑紅顏色的涉案「
」商標字體完全不同,不構成近似商標。而且,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的汽油機產品外包裝顯著位置標註了「LILI理力」商標,包裝箱上也註明了理力公司的名稱,與本田株式會社產品包裝箱具有明顯區別。2.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銷售的HONDA GX160汽油機和HONDA WB20XH水泵均有合法來源,來源於本田株式會社中國經銷商森南農機中心及共立機械公司,在該汽油機和水泵上標註「HONDA」是為了指示來源,不存在過錯;關於EC2500C汽油發電機的行政處罰及後續行政判決的認定也能進一步證明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二)關於不正當競爭,本田株式會社GX160汽油機不是知名商品且有多重顏色、款式的組合,白色燃料箱、發動機外罩、黑色濾清器和消音器的顏色和形狀組合不是GX160汽油機唯一特有的裝潢,汽油機機身的顏色組合也不能區分商品來源,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三)關於賠償金額問題,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均是小型民企,註冊資本均各有50萬元,生產和銷售規模都很小,不足以給本田株式會社造成巨大經濟損失,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過高。
上訴人(一審原告)辯稱
本田株式會社針對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關於商標侵權,一審判決對於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侵犯本田株式會社註冊商標權的認定正確。1.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銷售假冒的侵犯本田株式會社涉案「
」商標的汽油機及水泵產品,且無合法來源,應承擔法律責任。被訴侵權產品在打刻編碼的字體、編排、打刻方式等處與本田正品汽油機存在明顯差異,且被訴侵權產品的化油器上標註的供應商標識「huayi」與本田正品汽油機化油器上標註的供應商標識「KEIHIN」完全不同,可見被訴侵權產品並非本田正品,而是無合法來源的假冒商品。2.本田株式會社涉案「
」商標經無效宣告程序後被維持有效,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所述含有GX英文字母的商標不影響本田株式會社註冊商標的合法權利和穩定性。GX已與本田通用內燃機產品形成指引商品特定來源的緊密聯繫,具備顯著性和區別性。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除在假冒HONDA汽油機和水泵產品的發動機上單獨使用GX標識外,還在其LILI理力牌汽油機產品上使用GX標識作為產品型號,會讓公眾誤以為理力汽油機與本田株式會社GX汽油機具有某種特定聯繫或具有同樣的質量、服務、性能。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應對本田株式會社長期使用GX標識的狀況是明知的,但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卻在使用「LILI理力」商標的同時,不忘在公眾判斷產品來源和建立信賴具有重要作用的其他標誌方面刻意追求與本田產品的一致性,其侵權主觀惡意和危害大。(二)關於不正當競爭,本田株式會社的GX160汽油機產品屬於具有一定知名度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知名商品,其特有裝潢經過長期穩定在先使用,已在公眾印象中固化,應受保護。GX160汽油機產品被用於各行業設備的動力來源銷售和使用時是敞開式的,其外觀裝潢可被看到並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的產品外形、布局、顏色組合等均與本田株式會社GX160汽油機產品相同或基本相同,侵害本田株式會社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審原告訴稱
本田株式會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理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與本田株式會社「GX160」汽油機近似的產品外觀裝潢的行為;2.理力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的汽油機產品及其廣告中使用「HONDA」、「GX160」標記的行為;3.理力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上述侵權產品;4.澤藤公司立即停止銷售涉案侵犯本田株式會社帶有「理力」標識的「GX」汽油機產品和假冒本田株式會社註冊商標「HONDA」的水泵及發電機組產品;5.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共同向本田株式會社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00萬元(包括本田株式會社為調查和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6.理力公司在《佛山日報》登載道歉聲明(除中縫以外的其他位置,不少於1/8版面),以消除影響;7.本案訴訟費用由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關於本田株式會社註冊商標以及產品知名度部分
本田株式會社是1948年9月24日在日本登記成立的企業,主要從事汽車、船舶、發動機、農業機械、發電機等運輸及機械設備的製造、銷售、維修等業務。1993年1月12日,本田株式會社在中國重慶設立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該公司主要從事生產、銷售通用汽油發動機、天然氣內燃機、農業機械等業務,並提供本田(HONDA)品牌通用產品(通用發動機、發電機及發電機組、園藝機具等)及其零部件的售後服務。2004年1月8日,本田株式會社在中國北京也獨資成立了本田技研工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主要經營各種類型的汽車、通用發動機以及相關零部件等業務。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核准,本田株式會社在中國註冊了以下商標:(1)註冊號為第156862的「
」商標,核准使用商品為第7類的通用發電機、內燃機、農業機械、氣泵、軸承、電流發動機、電機、電發動機、輪船發動機、泵等;註冊時間為1982年4月30日,經國家商標局核准續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29日;(2)註冊號為第5958568號的「
」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7類的非陸地車輛發動機,非陸地車輛用引擎、割草機、內燃機燃料箱、內燃機用氣缸、內燃機用排氣消聲器、內燃機用空氣濾清器等,經核准註冊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本田株式會社在中國註冊上述商標後,通過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生產、銷售「GX160」汽油發動機產品,並在該汽油發動機產品上使用了涉案第156862號「
」以及第5958568號「
」商標。自2002年6月起,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通過雜誌、廣告宣傳、展會等模式積極推銷「GX160」汽油發動機產品。2014年7月15日,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關於「GX160」通用汽油機產品的情況說明》,載明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從事通用汽油發動機、整機、零部件的製造、銷售以及相關售後服務,通過ISO9001質量管理體系認證和ISO14001環境管理體系認證,自2002年8月起,該公司從本田株式會社引進「GX160」通用汽油機產品的設計,開始製造、銷售,至今已成功引進開發並投產了「GX160」、「GXV160」、「GX270」、「GX340」、「GX390」等系列通用汽油機產品,同時還生產WB/WL系列水泵等終端產品,並獲得「HONDA」商標的使用授權,包括「GX160」汽油發動機在內的「GX」系列發動機秉承本田株式會社通用汽油機高可靠性、高品質以及精巧緊湊設計帶來的高兼容性等特點,廣泛適用於農業、園林、機電等行業,產品銷售不僅覆蓋中國國內市場,還遠銷歐洲、澳洲、日本、美國等國家和地區,截止到2013年8月,共生產銷售包括「GX160」汽油機在內的各款通用汽油機產品超過500萬臺,並承擔了本田全球20%左右的生產任務,產品不僅供給中國本土市場,還出口到全球90多個國家和地區等。
本田株式會社為進一步佐證本田「GX160」汽油機的知名度和特有的裝潢,提交一臺本田「GX160」汽油機產品實物用於比對,該「GX160」汽油發動機採用紅、白、黑三種顏色配搭,其中發動機外罩採用紅色,燃料箱採用白色裝飾,濾清器和消音器採用黑色。本田株式會社認為該種顏色組合配搭一直延用至今。
另,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於2006年10月12日出具一份《關於認定「HONDA」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批覆》(商標馳字[2006]第139號),認定本田株式會社使用在第12類汽車、摩託車商品上的「HONDA」註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根據本田株式會社提交上海市東方公證處於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滬東證經字第14472號《公證書》顯示,本田株式會社的代理人顧惠民於2014年9月5日通過該處電腦上網,分別登錄「www.jlhonda.com」和「www.cqn.com.cn」的網站,在上述網站中搜索相關信息進行瀏覽後登錄「www.baidu.com」網站並搜索「2007春耕農資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部分質量較好的產品及企業名單」、「假冒本田汽油機」等關鍵詞,瀏覽相關頁面,同時使用「屏幕錄像專家」軟體錄製相關頁面。在該公證書所附頁面記載了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是本田株式會社投資組建的中日合資公司,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GX160」汽油發動機在「中國質量新聞網」、「食品商務網」上位列質量較好的名單之列,也屬於浙江、上海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範圍,本田株式會社針對各地仿冒「GX160」汽油發動機的侵權行為已進行維權等。此外,本田株式會社亦委託上海零點指標信息諮詢有限公司對各地公眾選購汽油機產品進行問卷調查。根據上海零點指標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作出的《本田汽油機外觀侵權調查項目報告》顯示,問卷調查最多的十個汽油機品牌包括本田、山葉、力帆等,在沒有提示任何資料的情況下,受訪者列舉了自己知道的汽油機品牌,其中88.9%表示知道本田汽油機,在上述調查中,71.7%的受訪者根據整體顏色判斷本田汽油機等。據此,本田株式會社認為公眾可以從汽油發動機的外形以及紅、白、黑三種顏色組合來區分涉案「GX160」汽油發動機與其他品牌的汽油發動機,故「HONDA」品牌汽油機享有較高的知名度。
二、關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經營業務及註冊商標部分
理力公司是2006年12月7日登記成立的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主要從事生產、銷售汽油機、柴油機、水泵、發電機組、園林機械、貨物及技術進出口等業務。澤藤公司是2011年1月4日登記成立的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主要從事批發、零售機械設備。理力公司及澤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李公懷。根據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提交的商標信息表顯示,李公懷於2006年1月14日註冊了第3847290號「LI LI理力」商標,核定使用在第7類的農業機械、汽油機、發電機、電流發電機、泵(機械、發動機或馬達部件)等,經續展註冊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2014年4月2日,李公懷向國家商標局報送將其註冊商標許可理力公司、澤藤公司使用。國家商標局出具《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通知書》,對李公懷的許可申請予以備案,許可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庭審中,理力公司確認其是涉案被控侵權產品「LI LI理力」汽油發動機的生產銷售工廠,澤藤公司是其經銷商。
三、關於本田株式會社指控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侵權事實部分
2012年12月12日,本田技研工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根據本田株式會社的授權,委託上海博邦智慧財產權服務有限公司作為本田株式會社的全權代表對侵犯和損害本田株式會社在中國境內享有的智慧財產權行為採取行動和提供必要的幫助,有權向公證部門申請辦理智慧財產權侵權證據保全公證事宜,授權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
1.根據上海市閔行公證處於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滬閔證經字第1847號《公證書》記載:2013年8月13日,申請人上海博邦智慧財產權服務有限公司申請對其購買特定商品的過程進行保全證據,該處公證員及工作人員會同申請人的代理人梁海玲於2013年8月14日來到位於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和桂大道23號理力機械有限公司,由梁海玲到該公司內購買了「LI LI理力」牌「GX160」汽油發動機二臺,並取得單據憑證為00011666的普通銷售單一張,名片一張,產品名冊二份;茲證明該公證書相粘連的照片(共27張)為公證員拍攝,與實際情況相符;與公證書相粘連的理力機械有限公司產品名冊的複印件與原件相符;現場所購「LILI理力」牌「GX160」汽油發動機二臺以及取得單據憑證、名片和產品名冊由該處封存後交申請人自行保存等。該公證書所附《普通銷售單》(憑證號:00011666)顯示銷售日期為2013年8月14日,貨品名稱為理力發動機,數量2臺,單價為人民幣430元,蓋有「佛山市南海理力機械有限公司印章」;在公證書所附的「理力機械-動力產品系列」宣傳名冊第16頁和第17頁上使用了「
」標識。另,本田株式會社提供一臺公證封存的汽油發動機供訟爭雙方進行比對。經當庭查驗,上述公證封存汽油發動機的封存狀態良好,沒有被拆封的痕跡。包裝盒上使用了「GX160」標識,打開公證封存物包裝盒,內有一臺汽油發動機,包裝箱及發動機風扇罩上使用了「GX160」標識,汽油箱上標註了「日本最新技術」。
本田株式會社指控上述公證封存汽油發動機上雖然標記有「LILI理力」商標,但在發動機罩及包裝箱外面使用了「GX160」標識,侵犯了本田株式會社享有對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該商品屬於發動機,落在本田株式會社核定使用商品的第7類中,屬於非陸地車輛發動機,涉案被控侵權產品與本田株式會社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同類商品。另,被控侵權包裝箱上標記有「GX160」標識,該標識與本田株式會社權利產品包裝箱上使用的標識幾乎一樣。此外,被控侵權汽油機產品的外觀裝潢以及紅、白、黑的顏色組合與本田株式會社的權利產品基本一致,足以讓購買者誤認為是本田株式會社的汽油機產品。
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在比對中認為,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上使用了「LILI理力」商標,該商標使用在發動機罩黑色的主要部分,上有「GX160」的普通印刷字體,該標識是這款汽油發動機的產品型號,而本田株式會社的「GX」汽油發動機使用的註冊商標與其商標證記載的不一致,本田株式會社的註冊商標為黑色方框加紅色字體,本田株式會社在實際使用中將黑色方框去掉,僅留有「GX」紅色美術字體,而在「GX」上方還有「HONDA」的註冊商標,比較本田株式會社權利產品和被控侵權產品的外包裝,理力公司生產、銷售的汽油發動機產品的外包裝上使用的「GX160」是作為產品型號顯示在外包裝上,且外包裝還有理力公司的企業名稱,本田株式會社產品的外包裝上並沒有顯示「
」商標,僅有「HONDA」商標和嘉陵-本田發動機字樣,兩者差別明顯,故「GX160」作為汽油發動機的型號,沒有侵犯本田株式會社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關於外觀裝潢部分,兩者的消聲器圖形不一樣,款式也不一樣,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的空濾器上有不鏽鋼金屬圓片和金屬蓋子,本田株式會社的空濾器上方沒有不鏽鋼金屬圓片和蓋子,本田株式會社的油箱蓋是金屬,「LILI 理力」汽油發動機的油箱蓋是塑料蓋,且油箱形狀亦不一樣,本田株式會社的汽油發動機的油箱顏色是白色,「LILI 理力」汽油發動機的油箱顏色是奶黃色,化油器是金屬銅色,故兩者顏色存在明顯差異,不會引致購買者的混淆。
針對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比對意見,本田株式會社認為兩者在顏色、設計、布局、構圖上是基本一致,至於「LILI理力」汽油發動機的油箱蓋存在顏色差異,並不影響雙方產品外包裝潢極為近似的事實,故理力公司生產、銷售的「LILI理力」汽油發動機侵犯本田株式會社享有對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
2. 本田株式會社在公證購買上述汽油發動機的同一天,也在理力公司購買了一臺汽油發動機,本田株式會社為此出示一份《普通銷售單》(單據憑證號:00011667),該單顯示銷售日期為2013年8月14日,貨品名稱為發動機,型號/規格為「GX160」,數量1臺,單價為人民幣1200元,蓋有「佛山市南海理力機械有限公司印章」。在庭審比對中,本田株式會社認為該產品的包裝箱、發動機罩、油箱側面、產品說明書上均使用了「HONDA」標識,且在發動機罩的正面有紅色「GX」標識,因本田株式會社當時對該臺發動機不確定是否屬於假冒產品,故沒有進行公證封存,但購買回來鑑定後發現是假冒本田株式會社的汽油發動機產品,故指控該臺汽油發動機侵犯本田株式會社享有對第156862號「
」以及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本田株式會社為佐證理力公司銷售的上述發動機屬於假冒產品,出示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就上述汽油發動機所作的《佛山理力案件-購入Copy機鑑定報告》,認為理力公司銷售的發動機沒有機型和機種名稱,不符合純正產品編碼規則,與正品發動機的號碼打刻方式也不相同。
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在質證中認為上述「GX160」汽油發動機沒有經過公證保全方式購買,本田株式會社出示的銷售單上顯示產品為發動機(型號/規格GX160),但本田株式會社當庭出示的產品型號與銷售單記載的型號卻不一致,故對本田株式會社指控的汽油發動機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否認是理力公司生產和銷售的產品。
針對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辯解,本田株式會社認為上述汽油發動機的外包裝和發動機上已明確標記編號是「GX160」,本田株式會社出示的銷售單可以確認理力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向本田株式會社調查人員銷售了一臺型號為「GX160」的汽油發動機,就庭審比對意見可以顯示理力公司銷售的上述「GX160」汽油發動機中有部分標有「LILI理力」標識以及理力公司陳述是正品發動機,但經鑑定,該汽油發動機並不是正品而是假冒產品;此外,從銷售單價來看,銷售單顯示單價是人民幣1200元,而「LILI理力」品牌產品的單價為人民幣450元,從理力公司小批量陸續進貨的特徵看,理力公司一年前的進貨不可能是本田株式會社所買到的該臺發動機產品,故理力公司銷售的發動機是假冒侵權產品。
3.根據上海市東方公證處於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滬東證經字第13798號《公證書》記載:本田株式會社的委託代理人顧惠民於2013年8月15日十六時十分起至十六時二十二分在該處通過該處電腦上網登錄網址「www.lili-china.com」的網站並瀏覽相關頁面,同時使用「屏幕錄像專家」軟體錄製相關頁面瀏覽過程的實時電腦屏幕顯示,錄製得到「錄像1.exe」文件,茲證明上述過程均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現場實時進行,並刻錄光碟張貼封籤後連同本公證書交申請人收執等。根據該公證書所附列印網頁顯示,理力公司在其網站中登載推銷「GX160」汽油發動機產品以及使用「GX160」汽油發動機為動力的水泵,同時刊載代理「HONDA」品牌產品的廣告信息,並展示本田割灌機、打藥機等產品。
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在質證中對上述公證書及所附列印頁面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認為「GX160」標識作為汽油發動機型號已被多家公司使用,至於網站上使用「HONDA」及「本田」的廣告宣傳語也表示理力公司的產品是來源於本田株式會社代理商供應的產品。
針對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質證意見,本田株式會社否認理力公司是其代理商。
4. 根據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於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粵廣南方第079336號、第079337號《公證書》記載:本田株式會社代理人上海博邦智慧財產權服務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梁海玲於2014年8月11日向該處申請對其購買水泵、發動機的行為進行保全證據,該處公證員及公證員助理會同申請人的代表人梁海玲於2014年8月11日來到位於廣州市惠福西路266號(門口螢光屏幕上有「LILI理力」及「HONDA本田」字眼的一家名為「澤藤」商店購買了品名規格為「WB20XH」水泵兩臺、「GX160」發動機兩臺,並取得名片一張及編號分別為0006945、0006946送貨單各一張,宣傳冊兩本;茲證明與該公證書相粘連的複印件與原件相符;與公證書所粘連的照片均為公證員現場拍攝所得,與實際情況相符等。該公證書所附單號為0006945號《送貨單》顯示交易日期為2014年8月11日,貨品名稱為「LL-168W機頭」,數量2臺,單價為人民幣450元,金額為人民幣900元,並蓋有「廣州市尚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發貨專用章」;單號為0006946《送貨單》顯示交易日期亦為2014年8月11日,貨品名稱為「WB.202水泵」,數量2臺,單價為人民幣1250元,金額為人民幣2500元,同樣蓋有「廣州市尚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發貨專用章」;名片上載有「廣州市澤藤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專營HONDA本田汽油發動機,抽水機等產品以及地址廣州市惠福西路266號」的文字信息。在公證書所附的「ELEMAX 澤藤產品系列」宣傳冊第9頁載明「採用本田GX系列四衝程OHV發動機 功率強勁,容易啟動
」的文字信息。在「理力機械 動力產品系列」宣傳冊中有宣傳和推銷「GX90」、「GX120」、「GX160」、「GX200」、「GX240」、「GX270」、「GX340」、「GX620」系列汽油發動機的廣告信息以及「
」的宣傳廣告語。
本田株式會社向法庭提供一臺公證封存的「WB20XH」水泵以及一臺公證封存的「GX160」發動機供訟爭雙方進行查驗比對。經當庭查驗,上述公證封存物的封存狀態良好,沒有被拆封的痕跡。本田株式會社首先拆封的是「WB20XH」水泵,被控侵權水泵外包裝上有「HONDA」標識,被控侵權水泵產品說明書上有「HONDA」商標,在發動機油箱和發動機外罩上有「HONDA」標識,在發動機外罩正面標有「HONDA」和紅色的「GX」標誌,該水泵所使用的發動機型號就是「GX160」。本田株式會社指控該水泵產品的外觀裝潢,發動機罩外形、顏色、油箱外形顏色與本田株式會社的正品基本一樣,唯一區別在於消音器的顏色不同,且被控侵權水泵商品使用的發動機產品編號字體和數字的表現形式、標註方法和產品編號規則與本田株式會社的正品存在明顯區別,故被控侵權水泵是假冒本田株式會社的水泵產品,侵犯本田株式會社享有對第156862號「
」以及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
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同意本田株式會社的比對意見,但認為上述公證封存水泵產品是從本田株式會社的代理商共立機械公司及森南農機中心購買所得,故上述水泵不是侵權商品,具有合法來源。
本田株式會社承認共立機械公司和森南農機中心是其產品的代理商,但公證購買產品的時間是2014年8月,而澤藤公司提供的採購發票顯示的購買時間距離本田株式會社購買水泵產品的時間已經過了幾乎一年,鑑於時間相差較遠,可以合理排除上述產品是本田株式會社的正品。另,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上述產品的編號、字體等表現形式與「LILI理力」標識的「GX160」產品上的編碼表現形式是完全相同的,足以證明該產品是來源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提供的發票顯示進貨價是人民幣1355元,但銷售價卻是人民幣1255元,高進低出不符合交易常理。
拆封「GX160」汽油發動機,本田株式會社指控上述公證封存汽油發動機上雖然標記有「LILI理力」商標,但在發動機罩及包裝箱外面使用了「GX160」標識,侵犯了本田株式會社享有對第5958568號「
」商標的專用權,該商品屬於發動機,落在本田株式會社核定使用商品的第7類中,屬於非陸地車輛發動機,涉案被控侵權產品與本田株式會社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同類商品。此外,被控侵權包裝箱上標記的「GX160」標識,與本田株式會社權利產品包裝箱上使用的標識幾乎一樣。在外觀裝潢上以及紅、白、黑的顏色組合與本田株式會社的正品亦基本一致,足以讓購買者誤認為是本田株式會社的汽油機產品,故澤藤公司侵犯了本田株式會社享有對第5958568號「
」商標的專用權,同時對本田株式會社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於兩份送貨單蓋有「廣州市尚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發貨專用章」問題。本田株式會社認為廣州市尚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已早於2012年3月20日註銷,澤藤公司在銷售被控侵權水泵及發動機產品時使用廣州市尚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印章,表明其主觀惡意非常明顯。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則堅持認為「GX160」屬於發動機的型號,被控侵權水泵及發動機均有合法來源,沒有侵犯本田株式會社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以及構成不正當競爭。
四、關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抗辯認為「GX」標識屬於商品型號部分
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為其抗辯意見出示其在交易過程中留存的增值稅發票,其中2012年1月2日由北京鑫盛匯通機電有限公司開具的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顯示交易商品為規格型號「GX160SH」汽油機及「GX390SH」汽油機;鄭州天祥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於2012年6月21日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顯示交易商品為規格型號「GX270SH」汽油機及「GX390SH」汽油機;此外,理力公司、澤藤公司也提交中國國家圖書館科技查新中心於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檢索報告》,該報告主要查詢了中文報紙資料庫和中國期刊全文資料庫,「GX」標識在汽車行業中使用的情況,包括南京菲亞特派力奧1.5GX(2007年5月8日啟動)、福美來1.6GX手動普通型(2006年11月26日推出)、大眾GX3概念車(2006年在洛杉磯車展中展出);在農業機械方面,農機推廣2009.1月登載南昌市贛興農機有限公司生產的「GX15」手扶拖拉機;濰坊奧德爾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使用型號「1GXNZ-90」旋耕機;敦化市民主機修廠生產的型號「1GXL-140」旋耕機。在汽油發動機產品上沒有單獨使用「GX」標識。而在中國智慧財產權報(2006-03-08)刊登了一篇題為《本田GX系列發動機專利實力分析》,部分內容載明本田公司是日本著名的發動機設計、製造企業,其「GX」系列發動機分為臥軸機、立軸機、雙缸臥軸機、四衝程萬向微型機等系列、22種機型,因「GX」系列發動機產品沒有在美國專利與商標局註冊外觀,存在智慧財產權風險等。此外,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出示的《單片機在柴油機有效油耗測功中的應用》顯示的最高空轉下耗油量的標識為「Gx」;《對480GX汽油機自動限速器性能匹配的研究》記載的是叉車用480GX汽油機。據此,理力公司、澤藤公司認為本田株式會社在註冊第5958568號「
」商標前,已有多家企業將「GX」標識作為商品型號使用,並在公開文章中予以發表。
本田株式會社在質證中認為,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早在2002年就生產銷售汽油機產品,部分企業生產、銷售與本田株式會社「本田GX160」類似的汽油發動機產品,只能證明上述企業仿冒本田株式會社的產品,不能證明是行業內的通用型號和裝潢的事實。對於理力公司申請本田株式會社第5958568號「
」商標無效申請,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已於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6)京73行初1814號行政判決書,駁回理力公司的訴訟請求。雖然理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已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但本田株式會社註冊的第5958568號「
」商標目前仍然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商標。至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提交的《檢索報告》等證據,上述證據顯示的產品分別是汽車、拖拉機,且標識與爭議的「GX」標識不同,故與本案汽油發動機沒有任何比對意義,而《檢索報告》卻記載了「本田GX160」產品被列入農機知名產品的事實,特別是本田株式會社通過長期使用和宣傳第5958568號「
」商標,已使該商標具有顯著性和知名度。
五、關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抗辯認為本田株式會社「GX160」汽油機的紅、黑、白顏色組合已在同行業產品中大量存在的事實部分
澤藤公司通過公證證據保全的方式登錄寧德市百事通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福安市京格電機有限公司、重慶吉寶機械製造有限公司等16家企業網站,連結進入相關頁面,瀏覽和查看上述16家企業的網頁信息,顯示上述企業生產和銷售的汽油發動機及水泵均大量使用紅、白、黑三色組合,其中發動機外罩為紅色,燃料箱為白色,濾清器和消音器為黑色。上述紅、白、黑三色組合裝潢與本田株式會社「GX160」汽油機正品的顏色組合基本一致。此外,理力公司還登錄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網站,瀏覽和查看相關產品介紹網頁,顯示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生產和銷售的「GX200」、「GX270」、「GX390」汽油發動機也是採用紅、白、黑三種顏色的組合。澤藤公司也登錄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網站,通過網頁介紹,證實共立機械公司、森南農機中心是本田株式會社關聯企業的廣東經銷商,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生產和銷售的「GX200」、「GX270」、「GX390」汽油發動機也是採用紅、白、黑三種顏色的組合,在水泵網頁上也可以看到汽油機的發動機外罩及油箱是紅色裝潢。另,在訴訟過程中,澤藤公司也通過公證證據保全的方式登錄福建閩東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的網站瀏覽和查看產品展示欄,網頁顯示發電機也有紅色加黑色的組合。作為「GX160」汽油機配套的WB30SH水泵中,該水泵油箱是紅色的,汽油機外罩是白色的,發動機風扇罩是黑色的,而不是僅有紅色。據此,理力公司、澤藤公司認為本田株式會社生產和銷售的「GX160」汽油發動機有不同的顏色組合,燃料箱白色、風扇罩紅色、濾清器黑色組合不是其汽油發動機唯一的顏色組合。
本田株式會社在質證中承認森南農機中心和共立機械公司是其關聯企業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的廣東經銷商,在森南農機中心和共立機械公司的網站中展示的「GX200」、「GX270」3.0汽油發動機也是採用紅、白、黑三種顏色的組合,外觀裝潢與「GX160」汽油發動機基本一致,「GX160」汽油發動機與上述發動機屬於中等排量的同期產品,其中「GX160」汽油發動機是本田株式會社最早在中國推出的產品,銷量也是最大的,從2012年到2015年外觀裝潢是長期穩定的,「GX200」、「GX270」發動機產品是「GX160」發動機的後續產品,一直沿用「GX160」的外觀裝潢,為了保持消費者對本田系列產品的一貫印象,所以上述產品的裝潢既是「GX160」發動機的特定裝潢,也是本田系列發動機的特定裝潢,目的是加深公眾對本田汽油發動機產品外觀裝潢的印象,從而強化消費者判斷本田產品來源的依據。至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抗辯認為發動機行業中紅、黑、白顏色組合已大量存在的意見,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提交的公證書只能反映其有選擇性地收集外觀上與「GX160」汽油發動機近似的顏色組合,但品牌知名度較高的發動機廠家並沒有使用與「GX160」汽油發動機近似顏色的裝潢,且公證書展示的汽油機產品大部分型號不是「GX」,則恰恰說明「GX」不是汽油機行業中的通用型號。
六、關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抗辯認為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型號:HONDA GX160)及水泵產品(型號:HONDA WB20XH)存在合法來源問題
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抗辯認為涉案被控侵權「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本田株式會社於2013年8月14日向理力公司購買,未經公證)及型號為「HONDA WB20XH」水泵產品(本田株式會社通過證據保全方式向澤藤公司購買)均是來源於本田株式會社的廣東代理商共立機械公司及森南農機中心,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為此出示了共立機械公司開具的8份《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森南農機中心開具的31份《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經一審法院核對,(1)涉及「型號: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的發票有4份,交易時間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購貨單位是理力公司,銷售單位分別是共立機械公司及森南農機中心,共立機械公司銷售了75臺,單價為人民幣1160元;森南農機中心銷售了60臺,單價為人民幣1180元。另,理力公司、澤藤公司亦提交一份由共立機械公司於2014年7月26日開具的《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號碼:12655398),該發票載明購物單位是澤藤公司,銷售單位是共立機械公司,交易貨物為汽油機,交易數量7臺,價稅合計人民幣8750元,單價為人民幣1250元,但發票沒有記載具體的汽油機規格型號。(2)涉及型號為「HONDA WB20XH」水泵的發票有14份,顯示交易時間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21日,購貨單位均是澤藤公司,銷售單位是森南農機中心,交易數量為125臺,單價為人民幣1350元。另,理力公司、澤藤公司亦提交一份由森南農機公司於2014年5月22日開具的《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號碼:26914790),該發票載明購物單位是澤藤公司,銷售單位是森南農機中心,交易貨物為水泵,交易數量5臺,價稅合計人民幣6100元,單價為人民幣1220元,但發票沒有記載具體的水泵產品的規格型號。至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所出示的其餘發票與涉案爭議的汽油發動機及水泵無關。
此外,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為進一步證實涉案被控侵權發動機及水泵有合法來源,出示森南農機中心於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兩份《授權書》,內容為:「本公司授權澤藤公司及理力公司為本公司代理本田產品的廣州特約銷售服務店,負責本公司代理產品的銷售和服務工作,授權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
本田株式會社在質證中否認上述汽油發動機及水泵是「HONDA 本田」汽油發動機及水泵產品的正品,因為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提交的發票顯示交易時間和進貨數量證實理力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採取小批量陸續購入「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正品,採取有客戶需求才進貨,銷售完畢再進貨的常用經營模式,理力公司最後一次採購「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的時間是2011年4月6日,而本田株式會社從理力公司購買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的時間是2013年8月14日,距離理力公司進貨的時間已兩年多,理力公司不可能囤積產品。同樣,澤藤公司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21日購進型號為「HONDA WB20XH」水泵也是採取小批量陸續購入以及銷售完畢後再進貨的經營模式,不可能長期囤積產品,本田株式會社從澤藤公司購買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及水泵的時間是2014年8月11日,距離澤藤公司最後一次採購型號「HONDA WB20XH」水泵正品的時間(2013年10月21日)已接近一年時間,再從銷售價格來看,澤藤公司購進「HONDA WB20XH」水泵正品的成本價格是人民幣1350元/臺,而本田株式會社公證購買被控侵權水泵的價格為人民幣1250元/臺,低於其正品進貨價進行銷售不符合常理。
在訴訟過程中,本田株式會社為進一步證實上述汽油發動機及水泵屬於假冒侵權產品,通知了毛學明(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課課長)、徐勝福(共立機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何注成(森南農機中心股東)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以及對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和水泵進行比對辨別。證人毛學明認為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產品是假冒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的汽油發動機產品,因為該產品機身上的編碼是GC02-5710104,該字體與正品上的編碼字體一致,列印方式卻不一致,編碼的規則也不一致,2016年正品的編碼應該是GCAAH為開頭,假冒產品沒有機型型號,且沒有機種代碼即JH168F,假冒產品只有編碼。另,作為單體汽油機的燃油箱不會打「HONDA」的標識,而假冒產品的燃油箱外蓋上則打有「HONDA」標識。此外,假冒汽油發動機產品的化油器上使用了「huayi」標識,「huayi」屬於國產品牌,但卻用了日本設計的標識,而正品化油器使用的是南京「KEIHIN」化油器;在正品消音器使用的顏色是黑色,假冒產品使用銀色,故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產品不是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屬於假冒侵權產品。另,毛學明證實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生產的「GX160」單體汽油機的外觀至今沒有發生變化,一直延用白色燃油機箱、紅色反衝啟動器、黑色消音器和空氣濾清器的外觀裝潢。
至於「HONDA WB20XH」水泵的辨別意見,毛學明認為澤藤公司銷售的水泵也是假冒侵權產品,因為該水泵所搭載的汽油機上標註的刻印編碼形式,包括字體、編排、打刻點碼的分布密度與本田株式會社正品汽油機身上的打刻碼有明顯差異,與理力公司生產銷售的「LILI 理力 GX160」汽油發動機上的刻印編碼形式幾乎完全一致,特別是發動機的化油器部件上同樣標註有「huayi」標識,而本田株式會社正品汽油發動機的化油器上則標註「KEIHIN」標識,足以證實涉案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和水泵都是來源於理力公司,屬於假冒侵權產品。
共立機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勝福出庭辨別並作證稱,共立機械公司與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沒有籤訂書面買賣合同,交易習慣是先送貨,後月結,涉案被控侵權「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及「HONDA WB20XH」水泵均不是共立機械公司銷售給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鑑別的方式與證人毛學明陳述的方法一致。
森南農機中心股東何注成出庭辨別並作證稱,其負責森南農機中心日常銷售業務工作,主要銷售本田品牌的汽油發動機及水泵。經當庭通過打刻碼、外觀和零部件進行辨別,森南農機中心同樣否認涉案被控侵權「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及「HONDA WB20XH」水泵是其銷售給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對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出具的《授權書》,經辨認,證人何注成確認上述兩份《授權書》上的「佛山市禪城區森南農機中心印章」的真實性,但在印章使用存案備案記錄中卻沒有上述《授權書》蓋章的使用記錄,不排除是森南農機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員向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出具《授權書》。
理力公司、澤藤公司針對上述證人證言以及對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及水泵的鑑別意見,認為共立機械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沒有標註所銷售水泵上汽油發動機的機身號碼,證明共立機械公司開具發票未載明發動機製造號碼是常態。此外,本田株式會社主張其汽油發動機有一定的銷量,但卻沒有提供對應同一時期銷售的汽油發動機實物進行比對,而是以公證購買的汽油機、水泵與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在2014年前所購買的產品進行打刻碼方式比對,這種比對缺乏真實性和客觀性,故對上述證人證言及鑑別意見均不予確認。
七、關於市場監管部門對澤藤公司的行政查處部分
2015年6月12日,廣州市越秀區市場和監督管理局作出編號為穗工商越分處字[2015]18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澤藤公司作出沒收侵犯「HONDA」註冊商標專用權發電機1臺(型號:EC2500C)以及罰款人民幣10000元的行政處罰。2015年8月31日,澤藤公司向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複議,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審查後複議維持上述行政處罰。澤藤公司不服行政處罰及行政複議,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638號]。2016年8月25日,一審法院一審判令撤銷穗工商越分處字[2015]18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行復[2015]5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廣州市越秀區市場和監督管理局不服一審行政判決,向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上訴。2017年3月10日,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裁定移送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理[案號:(2017)粵73行終3號]。2018年6月6日,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終審駁回廣州市越秀區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2018年9月13日,本田株式會社向一審法院郵寄一份《關於撤回對被控發電機組產品指控的函》,認為涉案被控侵權的EC2500C發動機組產品現正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目前尚無結果,故本案申請撤回針對EC2500C發電機組產品的指控及相關證據,但保留對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及水泵產品的指控等。經合議庭評議後,一審法院依法口頭裁定準許本田株式會社撤回上述部分訴訟請求。
八、其他查明事實部分
1.廣州市尚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於2005年4月30日登記成立,註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住址位於廣州市越秀區惠福西路266號地下,2012年3月30日,經商事管理部門核准,該公司予以註銷。廣州市尚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登記住所與澤藤公司相同。
2.本田株式會社為證實其支出公證費、律師費、購買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及水泵的維權費用合計人民幣55514元,出示了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上海市閔行公證處、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開具的公證費用發票。經一審法院核算,上述公證費合計為人民幣20054元;上海諾盛律師事務所開具的《上海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載明律師費為人民幣30000元;另,本田株式會社購買涉案本田株式會社所舉證據17的兩臺被控侵權「GX160」汽油發動機,單價人民幣430元,兩臺汽油發動機貨款為人民幣860元;購買本田株式會社所舉證據18的一臺「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產品,單價為人民幣1200元;購買本田株式會社所舉證據20的「HONDA WB20XH」水泵兩臺,單價為人民幣1250元,兩臺水泵貨款為人民幣2500元;購買本田株式會社所舉證據21的「GX160」汽油發動機兩臺,單價為人民幣450元,兩臺汽油發動機貨款為人民幣900元;經一審法院核算,本田株式會社向理力公司、澤藤公司購買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的貨款費用合計人民幣5460元。據此,本田株式會社向理力公司、澤藤公司主張合理維權費用人民幣55514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田株式會社是在日本註冊成立的企業。「本田」是本田株式會社企業名稱中具有顯著性的企業字號,在中國亦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本田株式會社先後在我國註冊了第156862號「
」商標以及第5958568號「
」商標,上述註冊商標尚在有效期限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之規定,本田株式會社享有的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法律保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本案中,涉及本田株式會社指控理力公司、澤藤公司侵權的公證書有上海閔行公證處作出的(2013)滬閔證經字第1847號公證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作出的(2013)滬東證經字第13798號公證書以及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作出的(2014)粵廣南方第079336號、第079337號公證書,上述公證書記載的保全證據過程以及所附的交易憑證、照片、網頁列印件、產品宣傳冊原件、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水泵實物等證據均可構成相互印證的證據鏈,在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沒有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本田株式會社所舉上述四份公證書的證明效力予以採信,並確認本田株式會社從理力公司公證購買了「LILI理力 GX160」汽油發動機二臺,「理力機械-動力產品系列」宣傳名冊二份;理力公司開辦運營的「www.lili-china.com」網站網頁中發布推銷「GX160」汽油發動機和使用「GX160」汽油發動機為動力的水泵,同時登載其是代理「HONDA」品牌產品的廣告信息。此外,本田株式會社從澤藤公司購買了型號為「WB20XH」水泵和「LILI理力 GX160」汽油發動機各兩臺以及獲得產品宣傳冊。
至於本田株式會社是否在2013年8月14日向理力公司購買了一臺「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問題。雖然本田株式會社沒有就該購買行為辦理公證保全手續,但本田株式會社提供該臺「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實物和理力公司開具的《普通銷售單》(憑證號:00011667),該份《普通銷售單》蓋有理力公司的印章,且銷售單的內容與「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實物對應的規格型號互相印證,特別是理力公司所出具的《普通銷售單》記載的單據憑證號「00011667」與本田株式會社向理力公司公證購買「LILI理力 GX160」汽油發動機開具的《普通銷售單》的單據憑證號「00011666」是相連的,在理力公司沒有提供反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本田株式會社從理力公司處購買了涉案被控侵權的「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亦予以確認。對於本田株式會社指控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以及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結合本田株式會社的訴訟請求作出以下評析:
關於侵害商標權部分。
1.本田株式會社指控涉案「LILI理力 GX160」汽油發動機侵犯本田株式會社享有對第5958568號「
」註冊專用權問題。經當庭比對,理力公司生產銷售以及澤藤公司銷售的「LILI理力 GX160」汽油發動機在外包裝箱及發動機罩處使用了「GX160」標識,在該標識的下方亦標記了「LILI理力」標識,在汽油發動機的油箱上使用了「日本最新技術」的文字信息。對於本田株式會社的指控,理力公司、澤藤公司認為「GX160」是汽油發動機的通行產品型號,且在包裝箱及風扇罩使用了「LILI理力」商標,不會導致相關消費公眾的混淆與誤認。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屬於本田株式會社核定使用第5958568號「
」商標使用的「非陸地車輛發動機」同一種類商品,本田株式會社正品的外包裝箱上使用了「GX160」標識,在發動機罩使用了「
」標識,「
」標識在本田汽油發動機上已使用多年,並衍生出本田「GX160」、「GXV160」、「GX270」、「GX340」、「GX390」等不同型號的通用汽油機產品,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對於本田汽油發動機簡要表述為「GX」發動機。理力公司生產銷售,澤藤公司銷售的「LILI理力 GX160」汽油發動機雖然使用了「LILI理力」商標,但在包裝箱的顯著位置及發動機風扇罩使用了「GX160」標識,且在發動機油箱上標註「日本最新技術」的文字信息,雖然兩者分別為紅色美術字體「
」和一般的英文字體「GX」,但在兩者讀音完全相同的情況下,反而會讓消費公眾誤認為「LILI理力GX160」汽油發動機與本田株式會社「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具有同樣的質量和性能或兩者存在特定的聯繫,足以讓消費者構成混淆。此外,兩者在整體結構和使用方式上是基本一致的,更進一步讓消費者在識別汽油機的來源上產生誤認。再從接觸來源看,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均與本田株式會社關聯企業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的供應商森南農機中心、共立機械公司存在汽油機的買賣合同關係,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明顯知道和接觸到本田株式會社的汽油發動機使用「GX160」標識和「
」商標,故理力公司生產銷售以及澤藤公司銷售的涉案「LILI理力 GX160」汽油發動機侵犯了本田株式會社享有對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理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承擔賠償責任。
2.本田株式會社指控理力公司銷售的「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以及澤藤公司銷售的「HONDA WB20XH」水泵侵犯本田株式會社享有對第156862號「
」商標及第5958568號「
」商標的專用權問題。經當庭比對,被控侵權「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以及「HONDA WB20XH」水泵的外包裝箱、發動機罩、油箱側面、產品說明書上均使用了「HONDA」標識,在汽油發動機包裝箱和發動機罩上使用了「
」標識。在隔離狀態比對下,被控侵權汽油發動機及水泵使用的「HONDA」和「
」與本田株式會社的註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且落在本田株式會社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水泵」和「非陸地車輛發動機」範圍內。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抗辯認為上述侵權發動機和水泵來源於本田株式會社關聯企業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的經銷商森南農機中心和共立機械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合法來源抗辯的前提是爭議產品屬於侵權產品,而銷售者表明自己不知道,並能舉證證實是合法取得和說明提供者。經一審法院對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出示的發票進行全面核對,理力公司向森南農機中心及共立機械公司採購「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的時間是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最後一次交易的時間是2011年4月6日,而本田株式會社從理力公司購買侵權「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的時間是2013年8月14日,兩者相隔兩年多。另,澤藤公司向森南農機中心採購「HONDA WB20XH」水泵的交易時間是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本田株式會社從澤藤公司購買侵權水泵的時間是2014年8月11日,兩者亦相隔接近一年的時間。因此,從進貨時間來看,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提供的進貨發票與侵權產品是否對應一致已存疑。此外,本田株式會社通知了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的職員毛學明,共立機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勝福、森南農機中心的何注成出庭辨認並作證,三位證人經當庭辨認後一致否認涉案「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和「HONDA WB20XH」水泵是其生產和銷售給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特別是侵權產品機身上的打刻編碼在字體、編排、打刻方式與本田正品「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差異極大。此外,本田正品「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的化油器部件上標註的供應商標識是「KEIHIN」,而侵權產品化油器標註的供應商標識是「huayi」,兩者明顯不符,特別是理力公司生產的「LILI理力 GX160」汽油發動機化油器上也同樣標註了「huayi」標記,故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所舉的進貨發票無法證實涉案被控侵權的汽油發動機和水泵存在合法來源,一審法院對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接納。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應立即停止銷售涉案侵權產品,並承擔賠償責任。
3.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在產品宣傳冊上使用「
」推銷涉案汽油發動機和水泵以及理力公司在其開辦運營的網站上刊登代理「HONDA」品牌產品的廣告語,澤藤公司在店鋪廣告牌推銷涉案產品是否侵犯本田株式會社享有對第156862號「
」註冊商標以及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本案中,雖然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出示了森南農機中心出具的《授權書》,但森南農機中心只是本田株式會社關聯企業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授權的代理商,鑑於本田株式會社的企業字號及產品獲得一定的知名度,並被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理力公司、澤藤公司也是從事汽油發動機和水泵銷售的經營者,應對本田株式會社產品及授權來源負有合理的注意義務,不能單憑森南農機中心出具的一份簡單《授權書》就認為獲得本田株式會社產品的代理銷售和服務工作。此外,森南農機中心出具的《授權書》顯示授權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而本田株式會社是2013年8月13日和8月16日通過證據保全的形式從理力公司的門店取得宣傳畫冊和截取理力公司的網頁信息,理力公司在未取得授權的情況下已使用「
」標識和公開宣傳代理本田「HONDA」產品顯然存在過錯。澤藤公司未履行合理的注意義務,同樣存在過錯。因此,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應立即停止涉案宣傳行為,在產品宣傳冊及理力公司的網頁、澤藤公司店鋪廣告牌上刪除侵權標識和廣告語。
關於本田株式會社指控的不正當競爭部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判定本田株式會社「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屬於知名商品是本案的關鍵。從本田株式會社所舉證據來看,本田株式會社的關聯企業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在中國生產銷售涉案「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雖然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有通過雜誌、農機展覽會等方式推銷及展覽涉案「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但在汽油發動機市場內沒有達到知名的程度。再從本田株式會社所舉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數量來看,本田株式會社認為2002年-2012年期間,銷售「GX160」汽油發動機數量為1995978臺,每年的銷售量約為20萬臺,且還需出口到其他國家和地區,因此涉案「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在中國市場的覆蓋面及市場佔有率並不高,難以認定涉案「HONDA GX160」汽油發動機是獲得一定市場知名度的汽油發動產品。
對於本田株式會社主張涉案「GX160」汽油發動機使用紅、白、黑三種顏色組合屬於其特有裝潢問題。產品顏色組合作為區別產品來源還需結合產品的知名度,涉案「GX160」汽油發動機並非知名產品,且「GX」不同型號汽油發動機使用的顏色組合亦非固定和唯一,特別是紅、白、黑三種顏色也可細化為棗紅、大紅、珍珠白、純白、炭黑、象牙黑等不同的顏色組合,故本田株式會社主張的紅、白、黑三種顏色組合構成本田株式會社涉案汽油發動機特有的裝潢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綜合上述評析,一審法院對本田株式會社主張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請求不予採納。
至於本田株式會社主張理力公司在《佛山日報》上刊登致歉聲明的請求問題。雖然商標專用權屬於財產權,但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持續性侵權行為明顯帶有惡意,特別是理力公司從事汽油發動機的生產和銷售業務,業務範圍廣,影響大,其生產銷售涉案侵權汽油發動機的行為已給相關公眾造成混淆,為消除不良影響,理力公司應在《佛山日報》除中縫位置外刊登聲明,公開向本田株式會社致歉,以消除侵權行為所造成的不良影響。
關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李公懷,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在庭審中承認理力公司是涉案侵權「LILI理力 GX160」汽油發動機的生產商,澤藤公司是銷售商,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屬於關聯企業,且分工實施了生產和銷售的侵權行為,屬於共同侵權,故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賠償金額的確定問題。因本田株式會社所舉證據無法證實理力公司、澤藤公司侵權行為致其遭受的實際損失以及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由此獲得的利益。理力公司作為侵權汽油發動機的生產商和銷售商,沒有向一審法院提供財務帳冊、財務報表,也沒有提供生產數量清單,澤藤公司也沒有提供具體的銷售記錄。據此,本田株式會社請求一審法院在法定賠償金額範圍內酌定賠償損失。一審法院綜合考慮理力公司屬於生產商和銷售商,澤藤公司屬於銷售商,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屬於關聯企業的特點,結合本田株式會社證據保全的產品零售價、理力公司、澤藤公司侵權的主觀惡意、侵權的持續時間,同時考慮本田株式會社註冊商標的知名度、正品產品的零售價以及本田株式會社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維權費用等因素,酌定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承擔的賠償金額為人民幣1000000元,且理力公司、澤藤公司還需承擔本田株式會社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維權費用人民幣55514元。本田株式會社主張索賠數額超過上述酌定部分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理力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涉案侵犯本田株式會社享有對第156862號「
」以及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汽油發動機產品;
二、理力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開辦和運營的網站「www.lili-china.com」頁面及發行的產品宣傳冊中使用帶有「
」及「GX」標識的推銷宣傳廣告用語;
三、澤藤公司立即停止銷售涉案侵犯本田株式會社享有對第156862號「
」以及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汽油發動機及水泵產品;
四、澤藤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發行的產品宣傳冊及店鋪電子廣告牌中使用帶有「
」及「GX」標識的宣傳廣告用語;
五、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00元給本田株式會社;
六、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合理維權費用人民幣55514元給本田株式會社;
七、理力公司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佛山日報》除中縫位置外就涉案第156862號「
」以及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的侵權行為登文向本田株式會社刊登致歉聲明(聲明內容需經法院審核,逾期不履行的,一審法院將在有關媒體公布判決的主要內容,費用由理力公司負擔);
八、駁回本田株式會社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800元,由本田株式會社負擔5384元,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共同負擔17416元。
二審法院查明
經本院審理查明,除本院補充查明的以下事實外,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一)關於本田株式會社上訴主張的知名商品特有裝潢,本田株式會社明確其主張的本田GX160汽油機特有裝潢是線條、形狀和顏色的組合,包括發動機上方的燃料箱、濾清器、消音器罩等,正面整體形狀和發動機罩左下都有切口,形成相似的五角形;發動機外罩採用紅色裝飾、燃料箱採用白色裝飾以及消音器和濾清器是黑色的這三者顏色的組合(見附圖1)。本田株式會社主張構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被訴產品包括涉案「LILI 理力 GX160」汽油機(見附圖2)、理力公司銷售的「HONDA GX160」汽油機(見附圖3)、「HONDA WB20XH」水泵(見附圖4)。
(二)關於本田株式會社涉案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的權利基礎。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提交了(2019)粵廣廣州第191925號公證書、第6521279號商標資料,其上訴認為涉案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的同組商品中已有多個「GX」商標註冊,並且存在其他在先註冊的「GX」商標。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終4816號行政判決書,認為第5958568號「GX(指定顏色)」商標由字母「GX」構成,其代表的含義與核定使用的「內燃機燃料箱、內燃機用氣缸」等商品的通用型號存在不同,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並不易將之識別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型號,能夠起到標識、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此外本田株式會社已證明上述商標在核定使用商品上進行了大量的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並且理力公司也不能證明本田株式會社申請上述商標註冊時存在惡意情形,因此第5958568號「GX(指定顏色)」商標應當予以維持。此外,關於被訴使用行為是否屬於商標侵權行為,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提交了(2019)粵廣廣州第193011號公證書及部分照片,主張在店鋪廣告牌上顯示經銷產品商標屬於行業慣例;本田株式會社認為該部份證據與本案無關。
(三)關於合法來源抗辯問題,二審中有以下事實及證據:1.針對非本案的涉嫌侵權產品EC2500C汽油發電機,廣東省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處字[2015]183號行政處罰決定,後經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一審作出(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638號行政判決、本院二審作出(2017)粵73行終3號行政判決,認為如行政機關對涉案發電機合法來源之真偽存疑,可以對澤藤公司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進一步的覆核和查證,行政機關對於澤藤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證據不足,判決撤銷上述處罰決定。鑑於此,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於2018年11月8日再次作出穗越工商處字[2018]30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顯示行政機關曾向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龍坡區分局發出協查函,核實合法來源抗辯的相關情況,處罰決定為責令澤藤公司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並停止銷售侵權商品,對澤藤公司經銷的侵犯「HONDA」註冊商標專用權的1臺EC2500C發電機予以沒收。經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一審作出(2019)粵0104行初3號行政判決、本院二審作出(2019)粵73行終6號行政判決,認定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的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無不當,駁回了澤藤公司的訴訟請求。在本院的(2019)粵73行終6號行政判決中有如下內容:本院認為澤藤公司展示的案外人向香港公司購買的兩臺以連線打碼方式印表機身號碼的「HONDA」發電機與澤藤公司陳述的涉案發電機系從重慶華之傑公司購入沒有關係;澤藤公司主張合法來源,應當證明其主觀上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是侵權產品,且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澤藤公司為專業銷售商,應當非常清楚如何識別正品,完全可以對如何識別正品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並予以舉證。根據越秀市場監管局現場查扣的涉案發電機來看,其發動機製造號碼並非點刻列印的。本田株式會社出具的鑑定書及情況說明亦認為涉案發電機並非本田株式會社生產、銷售或授權生產、銷售的產品。澤藤公司僅憑編號為00994429《重慶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足以證實涉案發電機系從重慶華之傑公司所購買的正品。
2.為證明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理力公司、澤藤公司還提交了以下其他證據:(1)一審法院的詢問筆錄、情況說明、部分產品照片、與從香港採購產品相關的合同及單據,理力公司、澤藤公司認為本田株式會社及其子公司生產的發電機組或汽油機刻印方式並非點刻式。對此,本田株式會社認為,理力公司、澤藤公司該份證據中提交的採購自香港公司的產品,根本不是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的產品,所謂的香港公司也不是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的經銷商,採購自香港的發電機產品的生產者也不是福建閩東本田發電機組有限公司,因此該份證據不能用來作為判定本田株式會社的GX160正品在訴訟發生前是否存在其他打刻碼的依據。(2)(2018)粵廣廣州第139023號公證書,理力公司、澤藤公司認為證明本田株式會社經銷商在2018年9月銷售的本田水泵在銷售發票、送貨單上均沒有記載商品編碼。本田株式會社認為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在本案一審結束後購買水泵產品,既不能證明此前被訴侵權產品來源於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的銷售商,也不能證明被訴侵權水泵產品均為正品,因此這些公證買樣的材料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
3.本田株式會社關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提交了以下反駁證據:(1)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出具的《關於GX160汽油機所有化油器部件的情況說明》及部分採購發票,情況說明的內容稱該司生產的HONDA品牌GX160汽油機產品所用的化油器部件由南京京濱化油器有限公司供應,該公司供應的化油器部件上標有第1910794號「KEIHIN」商標;另稱該司生產的HONDA品牌GX160汽油機產品從未使用過標有「huayi」標識的化油器部件。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對於該證據不予認可,並認為該證據是本田株式會社的關聯方單方出具的,不能證明本田株式會社生產的所有GX160汽油機產品從未採用過標有「huayi」標識的化油器部件。(2)第1910794號「KEIHIN」商標和南京京濱化油器有限公司的主體信息;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對於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認可。(3)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出具的《關於對廣州澤藤公司提供的所謂香港進貨產品的鑑定》,內容稱澤藤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一審法院的詢問筆錄、情況說明、部分產品照片、與從香港採購產品的相關的合同及單據」(即所謂從香港採購產品的材料),鑑定意見如下:一是上述證據材料中出現的「昱昇(香港)公司」、「領先科技公司」均非我公司經銷商或代理商,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二是上述證據材料中所出現的發電機及發動機,其發動機編碼與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產品編碼不符,均非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對於該證據不予認可,並認為該證據是本田株式會社的關聯方單方出具的。
(四)其他相關情況
2019年10月15日,澤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公懷變更為李祖亮。2020年5月20日,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為本田動力(中國)有限公司。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各方當事人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是否構成涉案商標侵權行為;2.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3.本田株式會社關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構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主張是否成立。
(一)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是否構成涉案商標侵權行為
首先,關於涉案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權利基礎,雖然理力公司、澤藤公司二審中提交了多個其他「GX」註冊商標材料,但由於這些「GX」註冊商標並非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在本案中使用的被訴商標,因此不會涉及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在先權利抗辯問題;同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4816號行政判決書也已經維持了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的效力,因此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本案中提交了多個其他「GX」註冊商標材料對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權利基礎不會產生影響。
其次,關於商標侵權比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認定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綜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1)請求保護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2)商品的類似程度;(3)商標標誌的近似程度;(4)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5)其他相關因素,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實際混淆的證據可以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根據上述考量因素,本案中本田株式會社的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第156862號「
」註冊商標在發動機、泵等商品上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被訴侵權商品與上述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商標比對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通常情況下,相關商標的構成要素整體上構成近似的,可以認定為近似商標;相關商標構成要素整體上不近似,但主張權利的商標的知名度遠高於被訴侵權商標的,可以採取比較主要部分決定其近似與否。鑑於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的知名度遠高於「GX160 LILI理力」,而且本田株式會社涉案汽油機型號正是GX160,因此本案可以採取比較主要部分決定近似與否的方式進行商標比對。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在隔離比對的情況下,綜合以上情況,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被訴「GX160 LILI理力」商標與「
」註冊商標構成近似、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構成商標侵權的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同理,一審法院另認定理力公司銷售的「HONDA GX160」汽油機、澤藤公司銷售的「HONDA WB20XH」水泵、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在產品宣傳冊及店鋪電子廣告牌中使用的帶有「
」及「GX」標識的宣傳廣告用語構成商標侵權,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維持。至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提交的(2019)粵廣廣州第193011號公證書及部分相關照片,與本案侵權事實無關,本院不予採納。
(二)理力公司、澤藤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雖然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出示發票主張其在被訴行為發生約1至2年前曾向森南農機中心等主體購入「HONDA GX160」汽油機、「HONDA WB20XH」水泵,但是被訴侵權的「HONDA GX160」汽油機、「HONDA WB20XH」水泵的化油器部件的供應商標識無法對應本田株式會社正品的供應商標識「KEIHIN」,反而與理力公司自己生產的「GX160 LILI理力」汽油機上化油器標註的「huayi」對應,另結合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共立機械公司、森南農機公司證人的證言,以及嘉陵-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等證據,本院認為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出示的進貨發票與被訴侵權產品不能形成對應關係,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的「HONDA GX160」汽油機、「HONDA WB20XH」水泵在客觀上具有合法來源。並且,理力公司、澤藤公司作為曾經購買本田株式會社正品的銷售商,應有足夠的分辨判斷能力,能夠區分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屬於本田株式會社的正品,故即使退一步而言,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存在客觀的進貨事實,主觀上仍然存在未盡注意義務的過錯。同理,對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出示的森南農機中心的《授權書》,由於被訴侵權產品不能證明來自於森南農機中心,且森南農機中心僅作為代理商,所稱授權時間也晚於被訴行為發生時間,因此也不能作為證明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沒有過錯以及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依據。綜上,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據此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至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以EC2500C汽油發電機的行政處罰及後續行政判決的認定來主張本案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理由,本院認為:
1.關於合法來源抗辯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處罰中的證明標準是否一致的問題。第一,關於民事訴訟中合法來源抗辯的舉證責任及證明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根據以上法律要件分類說確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由於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將阻卻智慧財產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權利妨礙規範,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應當由主張存在權利妨礙的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標準應當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高度可能性標準。以上內容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中進一步予以明確:被告依法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應當舉證證明合法取得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的事實,包括合法的購貨渠道、合理的價格和直接的供貨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來源證據與其合理注意義務程度相當的,可以認定其完成前款所稱舉證,並推定其不知道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侵害智慧財產權。被告的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可以作為確定其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據。第二,關於商標侵權所涉行政處罰中合法來源抗辯的舉證和證明標準問題,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以及可以處罰款;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因此,行政處罰中所涉合法來源抗辯主要影響的是侵權行為成立後行政機關應否處罰款的問題,應由行政處罰的當事人舉證證明;並且,雖然行政處罰屬於公權力的行使,證明標準要進行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衡量,但合法來源抗辯成立與否不涉及如拘留、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等對當事人的人身自由、行為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種類,因此其證明標準參照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較為可行的。
2.合法來源抗辯成立與否屬於個案認定的問題。如前所述,雖然合法來源抗辯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處罰中的證明標準應當基本一致,但由於EC2500C汽油發電機並不屬於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因此EC2500C汽油發電機的行政處罰及後續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況且,該案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並重新作出後,經(2019)粵73行終6號行政判決認定,對於澤藤公司所稱被訴產品來源於重慶華之傑公司的主張也未予採納。因此,理力公司、澤藤公司以EC2500C汽油發電機的行政處罰及後續行政判決的認定來主張本案合法來源抗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不予採納。
(三)本田株式會社關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構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主張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補充保護作用的發揮不得牴觸智慧財產權專門法的立法政策,凡是智慧財產權專門法已作窮盡性規定的領域,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上不再提供附加保護,允許自由利用和自由競爭;但在與智慧財產權專門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範圍內,仍可以從制止不正當競爭的角度給予保護。據此,結合本案關於特有裝潢的爭議,應當認識到,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仿冒混淆行為對於裝潢的保護實質是為了彌補註冊商標保護的不足,對於尚未達到馳名商標程度但具有顯著性並能發揮識別功能的未註冊商標所進行的有限補充保護,並且此種保護只能在與商標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範圍內進行。本案中,由於本田株式會社所主張的特有裝潢中紅色發動機的正面視圖內包含了本田株式會社的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第156862號「
」註冊商標,且涉案裝潢所涉的汽油機商品名稱「GX160」同樣包含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的主要部分,因此本田株式會社在結合市場知名度證明涉案裝潢顯著性時,另應證明涉案裝潢具有應受保護法益的獨立性,即用於汽油機的涉案裝潢的顯著性在不依附汽油機上第5958568號「」註冊商標、第156862號「
」註冊商標以及商品名稱「GX160」顯著性的情況下,本身已經達到足以識別商品來源的程度,才有可能在已經給予商標權保護的前提下,在與商標法立法政策相兼容的範圍內對涉案裝潢的權益另外給予單獨保護。鑑於此,結合一審法院認定的本田株式會社「GX160」汽油機的銷售時間、數量和區域以及本田株式會社GX系列汽油機使用的顏色組合存在多樣化等事實,本田株式會社尚不足以證明相關公眾在屏蔽上述第5958568號「
」註冊商標、第156862號「
」註冊商標以及商品名稱「GX160」的情況下,僅憑涉案裝潢便能識別汽油機是本田株式會社的商品。因此本田株式會社關於理力公司、澤藤公司構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本田株式會社、理力公司和澤藤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均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44.49元,由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負擔13244.86元,佛山市南海理力機械有限公司、廣州市澤藤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14299.6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文彬
審 判 員 劉培英
審 判 員 劉小鵬
二○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法 官 助 理 鄧志願
書 記 員 蘭海珍
附圖1:本田GX160汽油機視圖
附圖2:被訴產品「LILI 理力 GX160」汽油機視圖
附圖3:被訴產品「HONDA GX160」汽油機視圖
附圖4:被訴產品「HONDA WB20XH」水泵視圖
來源:知產寶
製作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圖書發行部、圖書編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