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酒(醉)駕再犯情形的被告人是否還可以適用緩刑?

2020-12-14 法制視界

作者:鄧世運刑事律師團隊

2020 年 5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2020)》披露,2019年全國法院刑事案件審判的涉及的罪名中危險駕駛罪超過盜竊罪成為排名第一的罪名。在實踐中, 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再次醉駕的案件也不少見,我們目前就遇到一起。

具有酒(醉)駕再犯情節的被告人是否還可以適用緩刑?這是很多當事人較為關心的問題,就目前有關的法律和判例看,上述問題的答案不能一概而論。

司法判例

案例一: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6刑初804號刑事判決書

簡要案情:2019年2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薛某某飲酒後駕駛小型轎車途經天河區天河北路出天河南街東53米時發生交通事故,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從薛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酒精)含量為165.3mg/100ml。另,2013年2月6日因危險駕駛罪被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且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刑事追究,從重處罰。被告人薛某某自願認罪認罰,且已賠償事故損失並獲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其宣告緩刑。

案例二: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6刑初1203號刑事判決書

簡要案情:2019年5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飲酒後無證駕駛小型轎車途經天河區中山大道珠吉路口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從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酒精)含量為159.6mg/100mL。另,2013年8月26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裁判觀點:被告人劉某某醉酒、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且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刑事追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其宣告緩刑。

案例三: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1刑終837號刑事裁定書

簡要案情:2019年11月9日2時20分許,被告人吳某某在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的狀態下,飲酒後獨自駕駛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陽光北路出法政街24米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吳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89.6mg/100ml。另,因犯危險駕駛罪,吳某某於2017年6月13日被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院追究刑事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一個月十日,並處罰金四千元。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律師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七)項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根據上述規定,酒(醉)駕再犯屬於從重處罰情節。

2017年3月27日,廣州市中級法院印發的《醉酒駕駛案件審判參考》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辦理醉酒駕車適用意見》第二條第(一)、(三)、(四)、(五)、(六)、(七)項所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之一的,可以不適用緩刑,(註:《辦理醉酒駕車適用意見》第二條第(七)項: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根據上述規定,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可以不適用緩刑。

鑑於此處的用語是「可以」,也就是說具有酒(醉)駕再犯情節並不必然排除適用緩刑。在案例一、二中,被告人醉駕再犯,最終法院也對其適用緩刑,說明在司法實踐中再犯並不必然排除適用緩刑。

需要追問的是,具有再犯情節的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適用緩刑,在何種情況下不可以適用緩刑?我們認為,是否適用緩刑,關鍵看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通過分析比對被告人具有酒(醉)駕情節的緩刑、實刑案例,我們認為,在酒(醉)駕再犯案件中,具有以下情節的被告人將更有可能被法院宣告緩刑,1.前後醉駕間隔時間超過五年的;2.酒精含量低於200mg/ml;3.認罪認罰;4.造成交通事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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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來源:鄧世運刑事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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