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故意傷害罪案件要領——以17個判例為視角

2020-12-21 果洛公安

【摘 要】

我國故意傷害罪法定最低刑僅為管制,故可以認為傷害包括一定程度的毆打行為,傷害故意亦包含了毆打故意,所謂出於毆打故意致人傷害的,可能成立傷害罪,致人死亡的可能成立傷害致死,實務中亦持此立場;重傷罪是輕傷罪的結果加重犯,傷害致死罪是重傷罪的結果加重犯,因而故意傷害致死屬於輕傷罪的二重結果加重犯,由此,輕傷故意導致重傷結果的,成立重傷罪,導致死亡結果的,成立故意傷害致死;故意傷害致死與殺人罪的區別,不僅在於殺人故意的有無,還在於行為系殺人性質還是傷害性質;關於致特異體質者死亡案的定性,關鍵不在於看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到對方系特異體質,而是看是否具有傷害性質及傷害故意,若得出否定結論,則應否定故意傷害(包括傷害致死)罪的成立,可能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同時缺乏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實行行為,則過失致人死亡罪亦不能成立,而屬於意外事件。

【關鍵詞】故意傷害罪;毆打;二重的結果加重犯;故意傷害致死;特異體質

一、老罪名新問題故意傷害罪與盜竊罪是最傳統的故意犯罪,也是實踐中多發的犯罪,但學界長期以來都「不屑於」關注傳統罪名。誠如張明楷教授十年前所言:「在司法實踐中,故意傷害罪呈多發趨勢;在刑法理論上,對故意傷害罪的研究卻幾乎中止。」十年過去了,故意傷害罪受「冷遇」的狀態至今也沒有根本性改變,通常只能在公安專科學校學報類刊物上偶爾看到這方面的文章就是證明。顯然,在刑法學者看來,研究故意傷害罪的論文實在是上不了「正席」、抓不住名刊名編的眼球。  既然是實踐中多發的罪名,理論界就沒有理由不關注。不關注該罪名的學者可能誤以為故意傷害罪已經沒有什麼可研究的了。其實不然。例如,至今通行於司法實踐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及《人體輕傷鑑定標準》居然是22年前(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難道今天的人們對於人身權的關注跟22年前相比就沒有什麼變化?又如,學界常以國外刑法有暴行罪(如日本刑法第208條)、毆打罪(如瑞士刑法第126條)之類規定而我國沒有為由,認為我國刑法中的傷害不包括暴行或毆打,主張嚴格區分所謂傷害的故意與毆打的故意,因而出於所謂毆打的故意致人死傷的,不能認定為傷害罪或傷害致死。然而,實踐中幾乎無法區分這兩種故意。我國故意傷害罪的法定最低刑僅為管制,為何理論界篤信傷害不能包括毆打、傷害故意不能包括毆打故意呢?還如,刑法第234條第2款規定的是「致人重傷」、「致人死亡」,完全符合結果加重犯的表述,條文並沒有明文規定罪名,因為司法解釋將第234條僅僅取名「故意傷害罪」,學界就幾乎沒有人認識到,該條其實規定了四個罪名,即輕傷罪、重傷罪、傷害致死罪與殘忍傷害罪。我國輕傷罪、重傷罪與傷害致死罪的結構與日本刑法中暴行罪、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的結構完全一樣。日本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傷害罪是暴行罪的結果加重犯,而傷害致死罪又是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因而傷害致死罪是暴行罪的二重的結果加重犯,於是,出於所謂毆打的故意致人死亡的,在日本會無可爭議地認為成立傷害致死罪。我國能否借鑑日本的刑法理論,認為我國重傷罪是輕傷罪的結果加重犯、傷害致死罪是重傷罪的結果加重犯,因而傷害致死罪是輕傷罪的二重的結果加重犯呢?若結論是肯定的,則重傷罪包括重傷故意導致重傷結果以及輕傷故意導致重傷結果,傷害致死包括重傷故意導致死亡結果與輕傷故意導致死亡結果,從而大為減輕控方的證明負擔。再如,輕微暴力導致特異體質者死亡的案件,一直困擾著理論界與實務界,能否跳出因果關係與主觀罪過的爭論,根據暴力的程度分別認定為傷害致死、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呢? 二、重新詮釋「傷害」  關於「傷害」的含義或者說傷害罪保護的法益,國外刑法理論中素有生理機能侵害說、外形完整性侵害說與生理機能的障礙以及身體外形的重大變化的折中說之間的爭論。我國傳統觀點認為,故意傷害罪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即己身以外的自然人對於保持其肢體、器官、組織的完整和正常機能的權利。最近有學者明確指出,「應將生理機能的健全視為傷害罪的法益……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機能的行為,才是傷害。但對生理機能的侵害,不要求是永久性的,即使一時性地侵害了生理機能的,也屬於傷害。」的確,剪掉別人美麗的秀髮和修長的指甲,不值得評價為傷害,但我國司法實踐中根據1990年《人體輕傷鑑定標準》做出的輕傷結論卻不得不說過於嚴苛。例如,在轟動一時的方舟子遇襲案中,被告人許立春等人持鐵管、鐵錘伺機毆打被害人方舟子、方玄昌。2010年6月24日晚7時許,許立春、龍光興見到方玄昌後,尾隨其上了公共汽車,等方玄昌下了車,二人持鐵管對其進行毆打後逃跑,致其「頭皮血腫、多處軟組織挫傷、頭皮裂傷」,經鑑定僅形成「輕微傷」。而8月29日方舟子遇襲時,因為反應敏捷,被告人許立春自感追不上時,就扔出手中的羊角錘,正好擊中方舟子腰部,致其「腰骶部皮膚挫傷」,據稱,連「輕微傷」都不構成。雖然被告人持鐵管、鐵錘追趕被害人絕非表示友好,但可惜沒有造成「法定」的輕傷以上的結果。為此,北京市石景山區檢察院、石景山區法院、北京一中院十分「苦惱」,為平息輿論,自以為聰明地找出一個尋釁滋事罪罪名「套上」。不曾想,連被告人肖傳國(幕後指使者)都不答應,其堅持認為自己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而被害人方玄昌、方舟子則認為應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學界多數則認為,應成立故意傷害(重傷)罪未遂。可以說,法官「裡外不討好」,因而本案「社會效果」極差!問題在於兩點:一是「輕傷」的認定是否過苛?二是故意傷害罪有沒有未遂成立的餘地?  關於傷害罪的法益,雖然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理論與判例也多持生理機能侵害說立場,但實踐中認定為「傷害」的範圍很廣,例如,不限於引起創傷、擦傷、碰撞傷、表皮脫落等外傷,還包括以精神刺激方法使人大腦出血、使人長時間失去意思能力,以及引起頭痛或嘔吐、使人感染病毒、使人疲勞倦怠、胸部疼痛、腰部壓痛、頭暈、失神,或者將他人頭髮連根拔掉,以及日本判例最近將日夜不停地利用收音機和鬧鈴的聲音、加大音量持續地對鄰居被害人進行騷擾,使被害人身患不只需要多長時間才能治癒的慢性頭痛症、睡眠障礙、耳鳴症,也認定為傷害。我國臺灣學者林東茂認為,電話騷擾戀人,使意念錯亂、徹夜不眠,是傷害;點人笑穴,使整日狂笑,被疑為精神病,是傷害;在他人啤酒杯裡吐痰,使喝下後嘔吐,也是傷害;所謂傷害,不需要見血,未必有外傷,凡完整靈肉的減損,皆為傷害;未經同意,剪掉女生美麗的秀髮,亦傷害也;打人耳光,眼冒金星,雖未留下傷痕,但亦成立傷害罪。可以看出,其他國家和地區對傷害的認定比我們要寬泛得多,而且,有的國家在傷害罪之外還有暴行罪(如日本)、毆打罪的規定,卻比沒有規定暴行罪的我國對「傷害」認定得還寬,原因何在?其實原因很簡單:現代社會中公民人身權保護的意識日益增強。  我國雖沒有規定暴行罪、毆打罪,但輕傷罪的法定最低刑僅為管制,從法定刑的設置以及刑法未界定輕傷含義來看(僅在第95條對重傷進行了定義),我們完全可以認為,我國輕傷罪的構成要件實質上包括了國外刑法中的暴行罪、毆打罪的內容。可是,我國理論與實務沒有考慮我國與國外立法例的差異,沒有顧及公民日益強烈的人身權保護的意識,還頑固適用22年前所謂的《人體輕傷鑑定標準》,以至做出的鑑定結論嚴重背離一般人的法感覺。  正因為對「傷害」的界定過於嚴格,理論與實務數十年來孜孜不倦地進行所謂傷害行為與毆打行為、傷害故意與毆打故意的區分。例如,有學者指出,一般毆打行為只是給他人造成暫時性的肉體疼痛,或使他人神經受到輕微刺激,但沒有破壞他人人體組織的完整性和人體器官的正常機能,故不構成犯罪。有些毆打行為表面上給他人身體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但顯著輕微,即按《人體輕傷鑑定標準》不構成輕傷的,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因此,在區分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時,既要考慮行為是否給人體組織及器官機能造成了損害,又要考察損害的程度。其實,所謂二者的界限,不過是一種「唯結果論」,即造成輕傷或重傷結果的,就可謂傷害行為、傷害故意,否則,就只是一般的毆打行為、毆打故意。從實踐中看,也是如此。例如,(1)被告人聽說抓了個搶包的,就對「搶包者」拳打腳踢,導致被害人「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右顳頂枕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被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罪;(2)被告人酒後回家與半身癱瘓的父親發生爭執,即扼住父親的脖子,並用雙腳踢、踩和用右肘擊打其父親的胸、腹部多下,致其父親左下肢股骨脫臼、左肋多根筋骨骨折、肺臟破裂而當場死亡,被法院認定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判處死刑;(3)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左手環指第一節閉合性粉碎性骨折,經鑑定屬於輕傷,被法院認定構成故意傷害罪;(4)被告人朝被害人身上踢一腳,將其踢到公路上,導致被害人因「鈍體外力作用頭顱造成硬膜外血腫、腦疝形成」而死亡,被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罪;(5)被告人與被害人因瑣事發生口角、廝打,被告人打被害人左面部幾耳光,經鑑定為輕傷,被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罪;(6)被告人故意毆打被害人頭部,因被害人患有多發性腦血管畸形,且當晚飲酒並服用搖頭丸,被打擊後,致廣泛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形成合併吸入性窒息死亡,被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罪;(7)三名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拳打腳踢後,被害人因無錢醫治一直在家臥床不起,因系「被他人用鈍性暴力作用左腰背部、腹部等處而造成左腎挫裂傷」而死亡,被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罪;(8)三被告人因經營糾紛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致被害人腰部L1、L2右側橫突多發骨折,經鑑定構成輕傷,被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綜上,理論上區分所謂傷害的故意與毆打的故意、傷害行為與一般毆打行為的努力,完全是徒勞的。事實上,在規定有暴行罪的國家也認為,暴行都是可能導致傷害結果的,二者相互重合,要區分暴行的故意與傷害的故意,既很困難,也不合理。日本的審判實踐也如是認為。[我國司法實踐中,基本上不進行這種區分,只要實施了一定程度的暴力行為(比如打耳光、拳打腳踢),致人傷害的,定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的,通常直接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這充分說明,傷害故意與所謂毆打故意、傷害行為與一般毆打行為並非對立排斥關係,而完全可能是包容關係,造成傷害、死亡結果的,行為人主觀上又具有認識可能性的,認定為故意傷害甚至故意傷害致死,並不至於違反責任主義原則三、傷害罪的結構  輕傷故意造成重傷結果,是否成立重傷罪,重傷故意僅造成輕傷結果或者未造成傷害結果,是成立重傷罪的未遂,還是成立輕傷罪的既遂或未遂,以及輕傷故意致人死亡是否成立傷害致死罪等問題,素有爭議。有主張,輕傷故意造成重傷結果的,僅成立過失致人重傷罪。有認為,出於輕傷的故意而未遂的不成立犯罪,出於重傷的故意僅造成輕傷結果的,成立輕傷的既遂,未造成輕傷結果,適用輕傷的法定刑並適用總則未遂犯的規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屬於故意輕傷的結果加重犯。有聲稱,輕傷故意造成重傷結果的,也成立故意傷害(重傷)罪,輕傷故意致人死亡的,也成立故意傷害致死,重傷故意僅造成輕傷的,成立故意傷害(重傷)罪的未遂。  筆者以為,之所以存在上述爭論,緣於沒有正確認識故意傷害罪的結構。倘若刑法關於故意傷害罪的規定,採用數額犯(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與情節犯(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後果嚴重、後果特別嚴重)一樣的規定模式,且規定在同一個條文中,例如規定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致人重傷的,處……;致人死亡的,處……。」,則不會有人否認輕傷罪、重傷罪與傷害致死罪之間實為遞進的結果加重關係。其實,其他國家與地區早有類似見解。例如,日本刑法第208條暴行罪規定「實施暴行而沒有傷害他人的,處二年以下懲役、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拘留或者科料」,第204條傷害罪規定「傷害他人身體的,處十五年以下懲役或者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或者科料」,第205條傷害致死罪規定「傷害身體因而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日本刑法理論通說認為,傷害罪是暴行罪的結果加重犯,傷害致死罪是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因此,傷害致死罪是暴行罪的二重的結果加重犯,進而,只要具有暴行的故意(不具有傷害的故意)導致傷害結果的,成立傷害罪,導致死亡結果的,成立傷害致死罪。又如,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78條重傷罪第1項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學者林山田指出,在理論上雖因兩罪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故意,即輕傷故意與重傷故意,而輕易可以分界清楚,但在刑法實務上,認定行為人究系出於輕傷故意,抑或出於重傷故意,實則困難重重;而且刑法實務在構成要件故意的判斷上,極少能就行為當時在主觀上的認識內容而區分清楚究屬輕傷故意,抑屬重傷故意;由於審判者大多系經由客觀可見的行為結果,反溯推斷行為人內心的主觀心態,故審判結果自然只會以行為結果為斷,因此,刑法實務上自然會出現「輕傷結果者,為輕傷罪;重傷結果者,為重傷罪」的簡單判斷結果。在刑法實務上鮮少會出現輕傷結果判斷為重傷罪的未遂,或重傷結果判斷為輕傷罪的結果加重犯。而且在行為人的構成要件故意的判斷上亦未見有足以令人信服的判決理由。鑑於此,林山田教授提出,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應修改如下:「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第一項);「前項之傷害行為,而有重傷之行為結果者,處……。」(第二項);「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第三項)。可見,雖然臺灣刑法明確規定了輕傷、輕傷致重傷、輕傷致死、重傷、重傷致死、重傷未遂,但由於實務中很難區分所謂輕傷故意與重傷故意,實踐中的普遍做法都是以結果反推主觀心態,也鮮有造成輕傷結果而認定為重傷未遂的。林山田教授的修法建議與我們大陸刑法關於傷害罪的設置,正好不謀而合。這說明,不是我們現行刑法關於傷害罪的條文規定存在缺陷,而是我們沒有解釋好現有故意傷害罪條文。  綜上,由於重傷罪是輕傷罪的一重的結果加重犯,傷害致死罪是重傷罪的一重的結果加重犯,故傷害致死罪是輕傷罪的二重的結果加重犯。由此,我們得出如下結論:(1)第234條中的「致人重傷」,既包括輕傷故意致人重傷,也包括重傷故意致人重傷,因而輕傷故意致人重傷的,成立重傷罪;(2)該條中的「致人死亡」,既包括重傷故意致人死亡,也包括輕傷故意致人死亡,因而輕傷故意致人死亡的,成立傷害致死罪;(3)重傷故意致人輕傷的,成立輕傷罪的既遂,適用第1款的法定刑;(4)重傷故意未造成輕傷和重傷結果的,成立輕傷罪,適用第1款的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適用總則關於未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5)輕傷故意未造成傷害結果的,不成立犯罪。簡言之,只要具有傷害的故意,造成死亡結果的,就成立傷害致死;造成輕傷結果的,成立輕傷罪的既遂;造成重傷結果的,成立重傷罪的既遂;具有重傷故意未造成傷害結果的,成立輕傷罪的未遂。四、故意傷害致死判例檢討  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罪既遂相同點在於,均造成了死亡結果。通說認為,二者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具有殺人故意的,就是故意殺人罪,否則,僅能成立故意傷害致死。應該說,違法性與有責性是構建犯罪論體系的兩根支柱,殺人罪與傷害罪的區別不只是有責性上的區別,還應包括違法性上的區別,或者說實行行為性上的區別,即,故意傷害致死中實施的是具有類型性地導致傷害結果的傷害實行行為,而故意殺人罪中實施的是具有類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險的殺人實行行為;即便行為人具有殺人的故意,若實施的不是具有類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險性的殺人行為,如一般性的毆打行為,即便造成了死亡結果,也不能以故意殺人罪論處,頂多成立故意傷害致死;相反,若行為人客觀上實施的是具有類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險性的行為,客觀上就是殺人的實行行為,只是因為行為人不具有殺人的故意,而只能評價為故意傷害致死而已(責任主義的要求)。質言之,區分二者,既應分析主觀故意,還應考量客觀行為。不過需要指出的是,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殺人罪與傷害罪之間的關係,傳統觀點主張對立理論,但現在一般主張單一理論,即認為從傷害到死亡是從量變到質變,殺人必然經過傷害階段,殺人故意必然包括傷害故意,殺人罪與傷害罪之間存在包容競合關係,也就是凡符合殺人罪構成要件的,必然符合傷害罪構成要件。這樣,在不能查明行為人是出於殺人故意還是傷害故意時,或者不能肯定行為屬於殺人行為還是傷害行為時,完全可以認定為傷害罪;具有殺人故意的甲與具有傷害故意的乙共同對丙實施暴力時,甲乙在故意傷害罪範圍內成立共犯。  關於如何具體區分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有學者提出,以下事實值得考慮:案件的起因;被告人與被害人平時的關係怎樣;犯罪有無預謀和準備,以及是怎樣預謀和準備的;傷害的部位;犯罪行為有沒有節制;犯罪人的一貫表現;犯罪後態度和表現,等等。另有學者主張,認定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時,應當採取從客觀到主觀的路徑。在實踐中,只要查明以下情況,不僅能直接說明行為是殺人性質還是傷害性質,而且能說明行為人的故意內容:(1)行為人使用的是何種犯罪工具?(2)打擊的部位是什麼?(3)打擊的強度如何?(4)犯罪行為有無節制?(5)犯罪的時間、地點與環境如何?(6)行為人是否搶救被害人?(7)行為人有無犯罪預謀?(8)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時是什麼關係?此外,對那些目無法紀、膽大妄為、動輒行兇、不計後果一類的侵犯人身權利的案件,應根據案情,區別對待:凡明顯具有殺人故意,實施了殺人行為的,應按故意殺人罪論處;凡明顯具有傷害故意,實施了傷害行為的,應按故意傷害罪論處;主觀上不顧被害人死傷的,應按實際造成的結果確定犯罪行為的性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死亡與傷害的結果都在行為人的犯意之內;有些確實難以認定的案件,應按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以較輕的犯罪處理。筆者認為,區分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罪的上述理論觀點基本上是正確的,但在實踐中要進行準確的區分仍然困難重重。立法者正是考慮到了這一點,才將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的法定刑規定得相當接近(最高刑均為死刑,只是刑種的排列順序相反),這樣便於司法實踐的操作。從下面諸多判例也可以看出,實務中在不能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明顯殺人故意時,通常都是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直至判處死刑。而其他國家,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相差懸殊。例如,日本刑法第205條規定故意傷害致死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懲役,而第199條規定殺人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或者五年以上懲役。又如,德國刑法第227條規定傷害致死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自由刑,而212條規定故意殺人處五年以上自由刑,第211條規定謀殺的處終身自由刑。再如,奧地利刑法第86條規定傷害致死的處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而第76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第75條規定謀殺的處10年以上20年以下自由刑或終身自由刑。可見,其他國家刑法規定的殺人罪法定刑遠遠高於故意傷害致死。因此,在這些國家區分故意殺人罪與傷害致死,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但在我國,區分二者的實踐意義並不是很大。下面區分對象是否系特異體質者對判例進行檢討。  (一)致非特異體質者死亡的情形  【判例1】被告人持磚頭猛擊被害人頭部,致其顱腦損傷死亡。被法院以故意傷害(致死)罪判處死緩。[31]筆者認為,持磚頭猛擊被害人頭部,傷害故意與傷害行為性質十分明顯,法院認定傷害致死是正確的。  【判例2】被告人持木棒在被害人頭部猛擊一棒,致被害人倒地,當晚死亡。鑑定結論為:被害人系他人持鈍器打擊頭部致顱腦嚴重損傷,腦疝形成,腦功能嚴重阻礙而死亡。被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筆者認為,持木棒猛擊人頭部,傷害故意與傷害行為性質也十分明顯,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是正確的。  【判例3】被告人持鐵鍬拍打被害人的頭部、背部數下,造成被害人重度顱腦損傷、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被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筆者認為,用鐵鍬拍人頭部,顯然具有傷害的故意,至少屬於傷害行為,因而,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是正確的。  【判例4】被告人為驅趕進入廠區垃圾場撿拾廢舊金屬的一群婦女,拾起數塊磚塊朝這群婦女方向扔去,這群婦女即往草叢中躲避並欲鑽出圍牆撤離,二被告人仍往草叢中這群婦女撤離的方向繼續扔擲磚塊。事後得知一名婦女死於垃圾堆上。經法醫鑑定:被害人生前被人用磚頭或石塊類硬物質擊打頭部,致重型顱腦損傷,最終導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法院認定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筆者認為,雖然被告人本意在於驅趕進入廠區撿拾廢舊金屬的婦女,但應該想到投擲石塊可能致人傷害,具有傷害的間接故意,故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是正確的。  【判例5】被告人持家中的鋤頭向被害人右後背等部位進行打擊,後又用皮線抽打,導致被害人死亡。鑑定結論為:主要死因是右胸外傷致多發性肋骨骨折,刺傷右下肺,形成張力性氣胸,兩肺高度壓縮,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肝臟挫裂傷及右尺骨骨折是次要原因。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筆者認為,行為人用鋤頭打人後背,雖不能肯定具有殺人故意、系殺人行為,但具有傷害的故意、系傷害行為,則十分明顯,因此,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是正確的。  【判例6】被告人蓋森等人因瑣事持鐵管、刀等兇器,對被害人喬有權等人進行毆打。喬有權因頭部被多次打擊引起蛛網膜下腔瀰漫性出血,兩側側腦室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死亡。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判處蓋森無期徒刑。筆者認為,被告人系因瑣事對被害人進行毆打,難以證明行為人具有殺人的故意,故以故意傷害致死論處是合適的。  【判例7】被告人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撿起一塊紅磚朝被害人頭部連續擊打了三下,見被害人臉上出了血,即扔掉紅磚逃離現場回家,被害人因「被鈍器(如紅磚)多次打擊頭面部而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判處無期徒刑。筆者認為,用磚頭朝人頭部連續擊打三下,傷害故意十分明顯,但難以肯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的故意、行為具有殺人的性質,因而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是正確的。  【判例8】被告人因瑣事即揮拳朝被害人的頭部打,將被害人打倒在地,隨即又揮拳朝已倒地的被害人頭部猛擊,後被勸架的人拉開才罷手。被害人因被打致腦幹及小腦挫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腦出血而死亡。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筆者認為,若按照堅持嚴格區分所謂毆打故意與傷害故意、一般毆打行為與傷害行為的通說立場,則可能認為,本案被告人只具有毆打故意,實施的也只是所謂毆打行為。但是,用拳頭朝人頭部猛擊,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行為具有致人傷害的危險性,是十分明顯的,故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是正確的。  【判例9】被告人因瑣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背部刺兩刀後慌忙逃離現場。被害人系「被他人搬用銳器(如水果刀之類)暴力從右後背部刺入胸腔及肺部等致開放性血氣胸,大失血」引起死亡。法院認為,「被告人盧定存無故被打後竟持刀報復殺害他人,致陳志海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本案的事實表明,被告人盧定存持二十七公分長的水果刀猛刺陳的背部,深入胸腔,致水果刀刀刃彎曲,可見力度之大,反映出盧定存對被害人報復時,主觀上有明顯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定存犯故意傷害(致死)罪,其定性不準確,應予糾正……被告人盧定存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筆者認為,本案屬於典型的動輒捅刀、不計後果的案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是合適的。  【判例10】被告人多次酒後持磕掉底的啤酒瓶分別刺中多名被害人的頭面部及頸部,致1人死亡、1人重傷、1人輕傷。法院認為,構成故意傷害致死,判處死刑。筆者認為,行為人多次酒後持磕掉底的啤酒瓶刺人導致他人死傷,還難以評價為具有殺人的故意和殺人的性質,法院以故意傷害致死定性是正確的。  【判例11】多名被告人共同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被害人被毆打後因無錢醫治一直在家臥床不起,最終死亡。鑑定結論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鈍器暴力作用左腰背部、腹部等處而造成左腎挫裂傷。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筆者認為法院判決是正確的。有學者指出,從法醫學角度講,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傷害可以分為條件致命傷與絕對致命傷。所謂條件致命傷,是指在一定條件下,如延誤搶救、醫療水平差、被害人患有疾病等,致人死亡的損傷;絕對致命傷,是指對於任何人、無論任何條件、在現有醫療水平下都會致人死亡的損傷。這樣,在主觀故意無法查明的情況下,絕對致命傷可以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罪的判斷依據;條件致命傷區分情況作為故意傷害(致死)罪與(間接)故意殺人罪的判斷依據。本案被害人所受的傷害顯然屬於條件致命傷,雖然傳統觀點可能認為行為人只具有所謂的毆打故意,但多人對被害人進行拳打腳踢,能夠肯定傷害的故意與傷害行為性質,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是合適的。  【判例12】被告人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衝上去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被打倒在地,頭部撞在水泥地板上昏迷不醒,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鑑定結論為:被害人系頭部遭受鈍性物體暴力作用,致顱腦損傷,導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法院認為,「被告人黎對進無視國家法律,因他人與其弟發生爭吵,毆打他人之死,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被告人黎對進犯故意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筆者認為該判決定性有誤,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不是死於「一巴掌」本身,而是死於受掌擊後跌倒、頭部撞在水泥地板上而死。朝人臉部打一巴掌的行為,難以評價為具有類型性傷害危險的行為,即不屬於傷害行為,行為人也不具有傷害的故意,傷害乃至死亡結果的發生,顯然出乎行為人的預料,但具有預見的可能性,因此,不成立故意傷害致死,而是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  綜上,由於傷害故意與殺人故意、傷害行為與殺人行為很難準確區分,加之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罪法定最高刑相同,實踐中除非能夠證明行為人具有明顯的殺人故意,實施的行為也明顯具有殺人性質,通常僅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實務中通常並不嚴格區分所謂毆打的故意與傷害故意、一般毆打行為與傷害行為,只要行為具有致人傷害的危險性,即便屬於「一般毆打行為」,致人輕傷或重傷的,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的,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但是,明顯不具有傷害的故意,行為亦不具有傷害性質的,如打人一巴掌導致跌倒後磕死的,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而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二)致特異體質者死亡的情形  刑法學視野裡所謂「特異體質者」,是指具有潛在致命性疾病或者具有其他足以致命的個體條件的人。體質特異者具有特定的敏感性、易感性體質,對外來刺激的反應異常劇烈,並往往會由此產生一般人身上不會發生的病理反應,該病理反應常常會迅速引起死亡。致特異體質者死亡問題的實質是,同樣的行為不會導致非特異體質者死亡,卻導致特異體質者死亡,能否按照正常對象處理而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罪甚至故意殺人罪?關於致特意體質者死亡的定性,理論與實務主要有三種主張:故意傷害(致死)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意外事件。下面對典型判例進行檢討。  【判例13】被告人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用手將被害人推到在地並導致被害人冠心病急性發作死亡。北京市宣武法醫鑑定所鑑定書證明:被害人富永立右頂部及右耳後頭皮下出血,又頂枕骨骨折,自人字縫交匯點向右4.5釐米處可見一骨折線走向下方延伸至顱底,橫穿顱後窩,總長9釐米,但此損傷不構成死因,富永立的死因符合冠心病急性發作心臟功能衰竭死亡,外傷、情緒激動等因素可誘發其冠心病發作致心臟功能衰竭死亡;結論,富永立系冠心病急性發作致心臟功能衰竭死亡。北京市宣武區法院認為,「被告人邱玉林因瑣事與他人發生口角並互毆,被旁觀者富永立指認為持械傷人者,邱玉林對富永立不滿並用手將富永立推到在地,導致富永立冠心病急性發作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邱玉林在事件中主觀上有推搡富永立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推倒富永立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特徵,且其推到富永立的行為與富永立死亡結果的發生之間有必然的因果關係,故邱玉林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玉林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邱玉林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當,應予糾正……邱玉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審期間,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富永立於此次事件後出現右頂部及右耳後頭皮下出血,右頂枕骨骨折。現通過文證審查分析,其頭部損傷符合輕傷標準規定,被鑑定人富永立的損傷程度屬輕傷。北京市一中院二審認為,「上訴人邱玉林因瑣事與他人發生口角並互毆,被旁觀者富永立指認其持械傷人時,邱玉林將富推倒在地,致富永立顱骨骨折,造成輕傷,其主觀上有推搡富永立的故意,對其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客觀上實施了推到富永立的行為,並導致富永立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審人民法院對邱玉林的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邱玉林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不當。現有經一、二審法院確認的證據證明被害人富永立死於冠心病急性發作而非邱玉林傷害行為所導致的顱骨骨折,該死亡原因雖然存在外傷、情緒激動等因素誘發的可能性,但無證據證明邱玉林的傷害行為與富永立死亡結果的發生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且邱玉林對被害人富永立冠心病急性發作心臟功能衰竭死亡結果的發生,在主觀方面缺乏認識因素及意志因素,依據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邱玉林不應對富永立死亡結果承擔法律責任,原判對原審被告人邱玉林適用法律不當,量刑過重,依法應予改判……邱玉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筆者認為,一、二審判決均存在疑問。被告人推搡被害人致其倒地的行為,不是具有類型性致人傷害危險性的行為,不是傷害行為,行為人也沒有傷害的故意,又由於對因冠心病急性發作而死亡的結果缺乏預見可能性,因而亦缺乏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實行行為,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僅屬於過失致人輕傷(無罪),既不成立故意傷害致死,也不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還不成立故意傷害(輕傷)罪。另外,如前所述,由於傷害致死是輕傷罪的結果加重犯,若能肯定具有輕傷的故意,則也能認定為傷害致死,而本案中被告人沒有輕傷的故意,所以按照筆者的二重的結果加重犯理論,也不能認定為傷害致死。結論是,本案屬於意外事件,應宣告無罪。  【判例14】被告人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扭打在一起,其間,被告人擊打被害人頭部、胸腹部等多個部位數拳,導致被害人死亡。法醫鑑定表明:(1)丁瑞和雙眼青紫腫脹,上胸部有七處表皮剝脫伴皮下出血,左季肋部、左上臂內側、左髂外側皮下青紫出血,右肘後、雙脛前有散在表皮剝脫及雙脛前伴皮下出血,由此分析死者雙眼部、胸部、腹部等部位曾遭外力擊打;(2)丁瑞和是由於腹部遭外力作用致脾臟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丁瑞和肝臟呈結節性硬化和多發性囊腫,雙腎也有多發性囊腫形成,這些病變導致肌體凝血功能下降,雖經搶救,仍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結論為:丁瑞和是由於腹部遭外力作用致脾臟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法院認為,「丁瑞和因遭受被告人張建福的拳擊而造成脾臟破裂、腹腔大量出血,被告人張建福的行為是造成丁瑞和傷害的直接原因和死亡的主要原因,丁瑞和本身肌體病變導致肌體凝血功能下降,是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人張建福應當承擔故意傷害他人致死的刑事責任,但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建福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無錫市中院二審認為,「雖然被害人丁瑞和原本肝臟硬化等病變引起凝血功能減弱,但根據法醫的檢驗,足以反映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建福揮拳擊打被害人丁瑞和的頭部和胸腹部等處的力度之強,最終導致被害人丁瑞和的脾臟呈粉碎性破裂,行切除手術。由此可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建福傷害被害人丁瑞和之故意明顯,打擊強度較大,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筆者認為,兩級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儘管被害人具有肝硬化等病變等凝血功能下降之特殊體質,但被告人朝被害人頭部、胸腹部等多個部位數拳,打擊力度之大,足見其有傷害的故意,行為具有傷害性質,最終導致死亡結果,應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責任。因為法律保護的是每一個個體的生命與健康,而每個個體,顯然會存在體質上的差異,不能說體質差者的生命與健康就不應得到刑法的平等保護。  【判例15】被告人周洋、張東兵二人受人挑撥,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兩被告人又先後持半截磚頭砸中被害人,被害人蹲下喘氣,後送往當地診所搶救時死亡。經法醫鑑定:死者張開波生前患病毒性心肌炎合併早期心肌病,因外傷等因素誘發急性心衰而死亡,外傷為主要誘因。法院認為,「從法醫病理學鑑定上看,被害人張開波死亡的原因,外傷是主要誘因,在本案中,死者的病患是條件,兩被告人的危害行為是原因,行為作用在一個嚴重病患者身上,它和病患者死亡結果之間就存在著內在的合乎規律的聯繫。此外,故意傷害致死,並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死亡為限,凡是因傷害行為而死亡的,都應構成故意傷害罪……周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張東兵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  筆者認為,法院認定為傷害致死,結論是正確的。因為,兩被告人持半截磚頭砸中被害人的行為,無疑屬於傷害行為,亦具有傷害故意,導致死亡結果的,應認定為傷害致死。不過,法院認為「故意傷害致死,並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死亡為限,凡是因傷害行為而死亡的,都應構成故意傷害罪」,這種說法並不妥當。因為,故意傷害致死屬於典型的結果加重犯,當然要求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性因果關聯,否則,難以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  【判例16】被告人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用手打擊被害人頭部,因被害人患有多發性腦血管畸形,且當晚飲酒並服用搖頭丸,被被告人打擊後,致廣泛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形成合併吸入性窒息死亡。鑑定結論亦證實:被害人史佳系在患多發性腦血管畸形的基礎上,飲酒和服用搖頭丸,後被他人打擊頭部致廣泛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形成合併吸入性窒息死亡。法院認為,「被告人郭振巖故意打擊被害人頭部,因被害人患有多發性腦血管畸形,且當晚飲酒並服用搖頭丸,被打擊後,致廣泛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形成合併吸入性窒息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振巖犯故意傷害(致死)罪的罪名成立,應定罪科刑。但被害人的死亡既有外因(打擊頭部),也有內因(被害人患有多發性腦血管畸形,且當晚飲酒並服用搖頭丸),屬多因一果,對被告人郭振巖可酌情從寬處罰……被告人郭振巖犯故意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當晚飲酒並服用了搖頭丸,還打擊被害人頭部,應該認為屬於傷害行為,具有傷害故意,應當承擔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  【判例17】被告人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撕扯,不久,被害人倒在路邊的綠化帶內,被告人繼續對被害人進行推搡、廝打,後被他人拉開,被害人站起身走了幾步便倒地昏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被害人系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而死亡,爭吵、廝打時的情緒激動是冠心病的誘發因素。一審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判處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二審改判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緩刑四年。主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李某對被害人朱某所實施的語言激怒、相互撕扯行為,屬於一種低暴力行為,這種行為通常不會造成被害人傷亡結果的發生,且被告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並沒有認識到被害人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也並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對被告人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朱某系鄰居,知悉被害人的大致身體情況,被告人李某在與被害人朱某發生爭吵和廝打,致朱某倒在路邊的綠化帶內後,李某繼續對朱某進行推搡、廝打,其主觀上應當預見到該行為有給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的被害人朱某造成嚴重損害甚至死亡的危險性,但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主觀上存在過失,其過失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故二審法院最終改變一審定性,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是適當的。  筆者認為,由於本案沒有交代清楚「廝打」到什麼程度,若「廝打」針對被害人要害部位,而且力度很大,達到完全可能評價為傷害行為、具有傷害故意的程度,即便是致特異體質者死亡,也能評價為傷害致死;如果只是一般性的抓扯,沒有達到一定程度的暴力的,由於難以認定行為具有傷害性質、行為人傷害故意,又由於難以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即便是鄰居也未必能預見),只能認定屬於意外事件。所以,本案的關鍵並非如主審法官所言,因為系鄰居而「應當預見到該行為有給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的被害人朱某造成嚴重損害甚至死亡的危險性,但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而具有致人死亡的過失,本案中行為人頂多存在致人輕傷的過失,而過失致人輕傷無罪;故關鍵在於,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能否評價具有傷害性質、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故意,若得出肯定結論,即便被害人存在特殊體質,也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否則,只能認定為意外事件。  綜上,所謂致特異體質者死亡案件,關鍵不在於判斷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具有特異體質本身是否存在明知或者預見,而在於,應根據打擊的手段、部位、力度等看導致死亡的行為本身能否評價為傷害行為,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故意,若得出肯定結論,即便行為人沒有實際預見到被害人存在特異體質,也應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若得出否定結論,則因為不存在傷害行為與傷害故意,則既不成立故意傷害(致死)罪,也不能成立故意傷害(輕傷)罪,而可能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缺乏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實行行為,則過失致人死亡罪也不能成立,結果不得不認為屬於意外事件。【作者簡介】陳洪兵,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從事刑法解釋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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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活體損傷鑑定書:袁XX損傷程度為重傷。10、並有棗林派出所的出警人員李XX、張XX、魯XX對當時案件情況作的情況說明及同案犯張耀民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在卷。12、活體損傷鑑定書:陳XX損傷程度為重傷;楊XX被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宋XX損傷程度為輕微傷。13、並有舞鋼市公安局的在楊留栓處扣押刀一把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佐證。
  • 黑龍江公布2012年全省十起典型黑惡犯罪案件
    經工作,公安機關將班梓博、王某、劉某等41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抓獲,收繳軍刺、砍刀、棒球棍等作案工具數十件,破獲刑事案件38起,查明自2005年初至2011年4月,為達到稱霸一方、壟斷市場、非法斂財的目的,班梓博將景某、王某、李某等幾十人糾集在一起,採取恐嚇、威脅、暴力等手段,大肆在樺南縣等地實施敲詐勒索、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聚眾鬥毆、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社會治安和市場經濟秩序,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