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報快訊(記者 王姝)2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三審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對比此前兩審,三審稿對收養制度作出適當調整,明確了「最有利於被收養人原則」;再度調整了患病情況的婚前告知義務;明確規定無效婚姻無過錯方有損害賠償權;刪除了「隔代探望權」。
二審中,有觀點建議下調法庭結婚年齡、完善夫妻債務認定規則、修改離婚冷靜期等,對此三審稿均未作改動,仍採用了二審稿的規定。
變化1:
「最有利於被收養人原則」擬入法
此前兩審對現行收養制度作了一系列調整。一審稿放寬了對收養條件的限制,規定已有1名子女的收養人也可收養子女。二審稿將無違法犯罪記錄納入收養條件,並設定了收養異性子女的年齡差。
二審後,一些專家學者提出,現行收養法對於收養原則採用的表述是「有利於被收養人原則」,規定「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為了更好地維護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將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關於兒童利於最大化的原則落實到收養工作中,明確規定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
三審稿採納了上述建議,提出「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變化2:
再度調整「患病情況婚前告知義務」
此前一審稿規定,「一方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二審稿將上述的「嚴重疾病」,修改為「重大疾病」,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二審分組審議時,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婚前告知義務不應僅限於重大疾病,只要患有疾病,就應當如實告知另一方。但是只有在沒有如實告知重大疾病時,另一方才可以請求撤銷該婚姻。
三審稿採納了上述建議,規定「一方應當在結婚登機前將患病情況如實告知另一方。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此外,二審分組審議時,有的委員還提出,何為「重大疾病」,哪些「重大疾病」未如實告知則婚姻無效,草案未作出明確界定,「重大疾病」的範圍不夠明確,實踐中不便於執行。
三審稿未採納上述觀點。21日,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相關負責人作草案主要問題修改情況的匯報時表示,「重大疾病」是一個相對觀念,具體含義和範圍會隨著醫學實踐的發展而變化,不宜也難以在民法典中作出明確規定,可以由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在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認定。
變化3:
無效婚姻的無過錯方享損害賠償權
此前兩審稿對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後果作出了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對此,有的專家學者和常委委員提出,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還應當賦予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以有利於保護無錯方的權益。
三審稿採納了上述建議,明確提出「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據此,不僅僅是婚姻關係中的無過錯方,無效婚姻中的無過錯方也擁有了主張民事損害賠償的權利。
變化4:
刪除「隔代探望權」
現行法律並未對隔代探望權作出規定。此前的一審稿提出: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參照適用父母探望子女的有關規定。
對此,有的法學教學研究機構和社會公眾提出,為保障未成年任何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生活的穩定,隔代探望權的範圍不宜規定過大。
二審稿採納了上述建議,將「隔代探望權」條款修改為: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如果其盡了撫養義務或者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參照適用父母離婚後探望子女的有關規定。
可是二審中,有的意見提出,不應當對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加以限制,建議刪除二審稿中的上述條款。也有的意見提出,法律不宜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權,也建議刪除二審稿中的上述條款。還有的意見提出,隔代探望權的範圍不宜過大,否則不利於保障未成年人和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生活的穩定,建議維持二審稿的穩定。
在各方觀點中,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隔代探望權是指父親離婚後,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父母,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隔代探望權,一審稿根據司法實踐增加了有關隔代探望權的規定,二審稿又作了修改完善。鑑於目前各方面對此尚未形成共識,可以考慮暫不在民法典中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行駛隔代探望權,如與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能協商一致,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據此,三審稿刪除了隔代探望權條款。
未變1:
法定結婚年齡未下調
「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是現行婚姻法對法定結婚年齡的規定。此前二審中,有委員建議適當下調法定結婚年齡,委員張蘇軍就建議將法定結婚年齡調整為男18歲、女18歲,「沒有必要在婚姻年齡上做男女的區別。以前規定男大兩歲是因為女性發育比較快,以及考慮到男性對於家庭的撫養責任等等。隨著條件的變化、發育的提前,這兩歲已經沒有意義了。」不過,也有委員認為法定結婚年齡應維持現行規定。
對於上述關於法定結婚年齡的不同建議,今天,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相關負責人作草案主要問題修改情況的匯報時表示,經與國家衛健委、司法部等有關方面研究會認為,現行法定結婚年齡的規定已為廣大社會公眾所熟知和認可,如果進行修改,屬於婚姻制度的重大調整,宜在進行充分的調查研究和科學的分析評估後再作決策。據此,三審稿未對法定結婚年齡作出調整,仍維持現行的「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
未變2:
夫妻債務認定規則仍採用24條新司法解釋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此前二審稿採納了第24條新司法解釋「共債共籤」的相關規定。二審分組審議時,24條新司法解釋仍有需要完善的空間,例如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何為共同生產經營之債等,法律有待明確。
三審稿未採納上述觀點,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仍採用了二審稿的設計,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籤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未變3:
離婚冷靜期仍為30天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啟動編纂後,新增了離婚冷靜期制度,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此前兩審過程中,均有委員建議延長離婚冷靜期,有的委員建議延長至三個月。
三審稿對離婚冷靜期未作修改,仍採用了此前兩審稿的30天的規定。
此外,二審過程中,有的委員建議法律應對非婚同居作出明確規定;還有的委員提出應恢復婚檢。對此,三審稿均未作改動,均沿用了二審稿的相關規定。
18日,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記者會上,法工委發言人回應未婚同居合法化的提問時表示,早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時候立法機關就注意到這個問題,當時法律中針對其中事實婚姻的問題作了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應當補辦登記」,就是說對於未婚同居中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應該通過補辦結婚登記的方式來解決,不能簡單地一律宣布為無效婚姻。
「但是對於其他形式的同居,現行法律暫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臧鐵偉說,現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仍舊維持了這一做法,主要有如下考慮:一是隨著人們觀念的變化,未婚同居在一些地方為一部分人所接受,但是在整個社會上還遠未形成共識。如果法律上對同居制度予以認可的話,將會對現行的婚姻登記制度形成較大的衝擊。二是因為同居的情況和原因都比較複雜,法律難以作出統一的規定,如果這樣規定也不一定有利於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三是考慮未婚同居涉及到諸多法律問題,比如財產分割、撫養權等,對大多數的問題現在有不同意見,還沒有達成共識。所以,從目前情況看,法律上明確規定同居這個問題的時機還不成熟。
新京報記者 王姝
編輯 李國君 校對 柳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