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01 14:24:30 | 來源:中國法院網江西頻道 | 作者:周芳潔
【案情】
方某因需資金周轉向劉某、李某分別借款2萬元、4萬元,因為經營虧損,導致借款到期後方某無法歸還兩人的借款。劉某、李某先後向法院提起訴訟。因為劉某先向法院起訴,案件先行處理,但是方某沒有履行判決義務,劉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李某的案件還在訴訟階段,但是李某起訴時申請對方某的車輛進行了訴訟保全。待李某的案件也進入執行階段時,雙方均要求對方某的工資進行扣劃,同時李某提出因其在訴訟階段申請了財產保全,所以享有優先受償權。
【分歧】
李某在訴訟階段申請對方某車輛進行了財產保全,其在執行階段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此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在訴訟階段已對該筆工資收入進行了保全,理應優先受償。我國《民訴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民訴法》第九十四條又規定:「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它方法。」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設立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實現債權人利益之目的,或者說,實現法院裁判目的,從這點上來看,訴訟保全措施具有先佔性、固定性。從財產保全與留置權、質權、抵押權的「同一控制性」來看,採取財產保全的當事人的優先受償權請求也應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規定來分配該筆執行款。申請財產保全不等於取得優先受償權,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係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後,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採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可見,財產保全的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財產的流失,避免執行落空,法律並沒有賦予財產保全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財產保全並不在優先受償權範圍之列,優先受償權的立法目的是對特定債權的特別保護,顯然,財產保全與是否能夠優先受償無關。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李某要求優先受償的理由是,其在訴訟程序中申請了訴訟財產保全而要求享有優先受償。優先權是一項法定權利,指特定債權人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在我國對優先受償權問題法律有其明確的規定,如《擔保法》中的抵押權、留置權、質權優先權;《民法通則》規定的房屋承租人對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對共有物的購買優先權;《海商法》確立的船舶優先權制度;《擔保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別確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只有以上幾種權利可以優先受償。因此申請訴訟保全可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說法並無法律依據。
二、我國法律法規及解釋尚未承認申請人對其依法申請保全的具體財產享有優先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三、筆者認為訴訟保全制度的設立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在訴訟期間惡意轉移,或處分財產導致日後判決難以或無法執行而設立的,其目的是為了日後更好的執行,而並不是將訴訟保全等同於抵押權可以在日後執行中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這樣將會導致先到期的債權人將債務人財產保全,而後到期的債權人即使想保全也無從可保。如果把訴訟保全等同於抵押具有優先受償權,那麼第一個到期的債權人可以完美實現,其他後到期的債權人得不到清償,如果後到期的債權人提起將不動產做了抵押,在執行過程中將產生兩個優先受償權,因此而產生衝突。訴訟保全的費用有明確規定,屬於優先支付的範圍,所以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費用是可以得到優先受償,申請訴訟保全的人經濟上沒有損失。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李某提出訴訟中申請了財產保全因由優先受償權不成立,李某不能以此為理由而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