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中國民事立法之展開濫觴於內憂外患之清季,是我國實現法制近代化與富國強兵的重要工程。民國時期,在兼收並蓄的基礎上並略有所成,於20世紀30年代完竣編纂的《中華民國民法典》,現僅實施於臺灣地區。新中國成立後,廢除「六法全書」,新政府決定「另起爐灶」,取全盤蘇化策略重新編纂社會主義之民法典,先後歷經四次民法典之起草,期間波折,自不待言。由此可見,以高度體系化的民法典統合雜蕪的民事規範一直是我國立法者與學界關切的主題。十八屆四中全會之決議更是提出了民法典編纂之目標。因此,雖然晚近與法典化杯葛的「解法典化」與「反法典化」討論甚囂塵上,但就我國目前民事立法與研究來看,已不再是法典化與否的問題,而是制定一部何種體例民法典的問題。
時至今日,在民法典編纂提上日程的背景下,鏡鑑何種法典體系又一次擺在了立法者與法學研究社群面前。民法學界圍繞法典體例與結構展開激烈爭論,主張四編制者,有之;推崇五編制者,有之;開創七編制者,亦有之,不一而足。關於具體內容安排,有主張效仿德國者,有讚賞轉學英美者,有師法義大利、法國者以及提議博採眾長、兼收並蓄者。
遠溯清季,我國即面臨民法典體例選擇之難題,如今經社實踐皆去當日甚遠,「舊曲重彈」是否需要作出些許調試以及如何調試?過去10年民法學者提出了具有影響力的四部民法典建議稿,這或許在某種程度上左右著未來中國民法典編纂的基本格局,其體例之選擇是否適切?何者為影響體例選擇的重要因素?這些皆為民法典編纂中殊值關切的問題。為此,本文擬以清末民初多部代表性民法典體例考察為起點,概述我國在民法典繼受過程中的取捨之道;同時,對新中國曆次民法典草案體例略抒一二;最主要者,想搜羅爬梳近10年來民法學者所提之民法典建議稿,詳盡分析其體例及其選擇理路。藉以減少當下法典編纂的「試錯」成本,為民法典體例之認知與我國民法典體例之選擇提供些許參照。
二、中國民法典基本體系選擇之歷史觀察
誠然,我國法典編纂之傳統源遠流長,至晚清集歷朝法典之大成,卻未曾有過民法典編纂之實踐與經驗。數千年的法制長廊裡,帝姓罔替,立法頻仍,卻從未有一部獨立之《民法典》。自春秋時期李悝之《法經》迄至清季《大清現行刑律》,以現代法律部門分類標準論,皆系刑法典,通說認為是「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由此觀之,視我國民法典之概念與知識體系純屬一「舶來品」當不為過,無論從規範精神到編纂技術皆取「拿來主義」。這一繼受的過程,可謂一波三折,先後經歷了帝制中國時期的《大清民律草案》、北洋時期的《民律第二草案》、南京政府時期的《中華民國民法典》以及1949年後的四次民法典編纂。
(一)《大清民律草案》之選擇
1901年,狼狽西狩的慈禧集團一改祖宗之法不可變的頑固,宣布:「世有萬古不易之常經,無一成罔變之治法……總之,法令不更,錮習不破,欲求振作,當議更張。」自此拉開了清末修律的序幕。為移植最適切我國之法制計,清廷多次派員出國考察歐美諸強政治,1905年,五大臣出國考察後得出結論:唯德國之政治、人民習俗與中國最為相似,而且中國所歆羨之日本明治維新,溯始窮原,亦是以德國為借鏡。是故,清末修律雖以日為師,卻並未師法日本之民法,而是直接嫁接德國民法。沈家本奏準聘請日本法學家松岡義正負責民法典之編纂,其沒有鍾情於法國色彩濃厚的日本民法,而是採用了邏輯更為嚴密、體系更加完備的潘德克頓體系。囿於修律需「不戾乎我國曆世相沿之禮教民情」之指導原則,一方面,1908年至1911年當局啟動了全國大規模的民事習慣調研以供立法參酌;另一方面對於關涉禮教民情最殷之親屬、繼承兩編由法律修訂館與禮學館共同起草,保留了嫡長子繼承制等與民法基本理念相悖之制度。具體而言之,《大清民律草案》共五編,總則、物權、債權三編由松岡義正起草;親屬編由章宗元、朱獻文負責,繼承編由高種、陳籙擔綱。共36章,1569條。容分述之:
第一,總則編由8章構成,共323條,揭櫫了民律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章節依次按照法例、主體(第二章人、第三章法人)、客體(第四章物)、法律行為、期間、時效、權利行使與擔保排開。通過對總則具體規則之檢討,不難發現:總則編內容對德國民法有所損益。如法例第1條規定:「民事本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法;無習慣法者,依條理。」通說認為該條為鏡鑑1907年瑞士民法第1條之結果。至於何為習慣法以及如何認定習慣法典未作細化安排,從法律適用的角度觀之,這一衡酌的任務留待推事們來行使。再如,第2條將誠實信用原則冠於整部法典,處於統領各分則之地位。而德國民法中,並未確立誠實信用原則貫穿始終的基本原則,主要適用於契約法領域。草案顯然比德國民法更進了一步,取瑞士民法之範例,使誠實信用原則君臨整個民法典。
第二,第二編為債權編。共8章,計654條。取德國民法「總則——分則」體例。第一章為債法總則,規定債權之標的、讓與、責任、效力等基本內容。分則以債之發生原因為主線依次排開再次,分別規定了契約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和侵權之債。比較有特色者,在於債法分則中將廣告(第三章)、發行指示證券(第四章)、發行無記名證券(第五章)等也規定在分則與其他債只發生原因並列。證券之發行因為商法規定之內容,而清末修律時,立法者最終採取的是民商分立模式,而且商法之制定先行,所以將商法之內容夾雜於債法分則中,邏輯很難自洽,這或許是《民律第二次草案》做出損益之原因。
第三,物權編計7章,共339條。取「通則——分則」之體例,分則由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擔保物權、佔有組成。具體制度之設計幾為日、德兩國民法之翻版。然而,對於我國固有之物權制度——典權卻未著一詞,此究竟為起草者松岡義正不諳熟我國固有民法制度而疏忽,還是立法者有意為之,唯有等待更多立法史料之發現,方能作出準確之判斷。但是,北洋時期的《民律第二草案》重拾了固有法上的典權制度。需要指出的是,物權編突出了對私有財產之保護和土地所有制度的強化,從某種程度上而言,草案所預設理念之革命意義遠大於其實際效果。
第四,親屬、繼承兩編,雖然嫁接了潘德克頓法學的「外殼」,其內在質地與精神則承襲了我國封建法律傳統,旨在維護封建禮教及家庭關係。繼承編亦突出身份繼承之地位,這與歐陸國家身份繼承從繼承法中剝離開來大異其趣。如明確嫡長庶之分、繼續宗法家長制、宗祧繼承等帝制中國時期的親屬、繼承制度。
此次修律直接動因在延續國祚與收回治外法權,草案未及頒行,武昌首義,清廷既覆,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之民法草案也淪為史料。民國甫經成立,北洋政府也因各方審酌,決議在民事規範不完不備之際,繼續沿用《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民律草案所引進之概念與知識體系以及操作唯存在於深沐歐美的推事們潛用於民事判決之中。從外在編纂體例來看,《大清民律草案》無疑乃《德國民法典》五編制體例的忠實擁躉,但從法典內容觀之,並非簡單的「拿來主義」。親屬、繼承兩編自不必說,固有法之慣性展露無遺。縱使完全仿行大陸法系之總則、債權、物權三編也並非簡單翻譯德國民法,當時之立法者在規則之設計與制度移植時遵循了「兼採近世最新之學說」原則,將瑞士、法國、日本等國民法中的先進位度一併納入彀中。綜上可知,以形式觀之,《大清民律草案》嚴格遵從了德國潘德克頓法學之體例;以內容觀之,其毋寧說是當時世界最先進民法之制度(前三編)與我國固有傳統(後兩編)之結合。
(二)《民律第二次草案》之發展
誠如前述,《大清民律草案》乃統治危機日蹙之情勢開展,除親屬、繼承兩編因國體問題而保留較多封建殘餘外,總則、物權、債權三編則兼收並蓄,汲取了德國、瑞士、日本、法國等最新之立法成果,然而「兼採近世最新之學說」使得法典超前性的外溢,而忽略了對固有習慣的尊重。民國建立後,已無清廷所面對之社會危機,故而《民律第二次草案》的編纂顯得更加從容,也預留了對我國固有法審慎衡酌的空間,誠如曾任修訂法律館總裁的江庸先生即指出:「前案(民律一草)多繼受外國法,於本國固有法源,未甚措意……而此次草法典之得失,於社會經濟消長盈虛,影響巨大,未可置之不顧」。具體而言之,《民律第二次草案》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礎上補綴,體例未做實質性變更,對個別章節有所調整,仍由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五編構成,計1420條。
第一,總則共5章,計223條。相較於第一次草案,變動較大。①取消了「法例」「權利之行使與擔保」章節,「法人」不再單獨作為一章,而是以邏輯更為嚴謹的方式將之於「人」統合在民事主體章節之下。②放棄師法瑞士民法將誠實信用原則貫徹法典始終之做法,重新取德國民法之體例,僅適用於契約領域。③僅僅規定了消滅時效,而將取得時效移入物權編。
第二,債權編共4章,計521條。體例上仍取「總則—分則」模式,但在具體內容安排上有所損益。①在通則中增加了債發生之原因一節,具體分為:契約之債、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2.刪除了「發行指示證券」、「發行無記名證券」等商法內容,鑑定民商分立立法模式。3.將懸賞廣告、無因管理與契約並列規定於分則中作為債之一種,而通則第1節債發生原因中對前二者未著一詞,體系上如此安排似有邏輯不清之嫌,因未能找到當時起草之理由書,故立法者之思慮無從得知,但從體系完備、邏輯嚴密角度論,這樣安排似有不妥。
第三,物權編共9章,計310條。在格局上最大之變動莫過於單列第八章將我國固有法上的典權制度加以規定,這體現了鏡鑑西方制度的同時,立法者也審慎考量本國實際,體現了自己的特色。另外,將之前規定於總則編的取得時效移入物權編中,蓋因取得時效制度非分則各章之「公因式」,其僅僅適用於物權法領域,故體系上更加自洽合理。
第四,親屬、繼承編,並未多少改變,仍然沿襲了《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度與內容,並且第一次草案中力圖模糊親屬、繼承編中與世界潮流背馳之宗法遺蹟,在法條中刻意規避了「宗祧繼承」等用語,然而《民律第二次草案》匪特對宗法制度照單全收,而且大張旗鼓設專章加以規定。這不得不說是民法典繼承編編纂體例上的一個倒退。
綜上可知,形式上,《民律第二次草案》承襲了《大清民律草案》的編纂模式,即繼續師法德國潘德克頓法學體系,即由總則、債編(有別於前案所用的「債權」)、物權、親屬、繼承五部分構成。然而,通過對第二次草案規範內容之檢討,相較於第一草案,其有以下幾個特徵:①在移植歐陸民法之同時,不再如清末修律時忙迫,而是更多地兼顧我國固有法中的民法制度,如規定了我國源遠流長的典權制度(第三編物權之第八章);②親屬、繼承兩編革弊最少,而且舊曲重彈明確規定帝制中國所沿襲罔替的宗祧繼承制度,這與第一次草案試圖淡化宗法的作法背道而馳,同時也去歐陸近代民法理念甚遠;③債法與物權體系更加嚴密與適切。如債法通則中增設債發生之原因一章;將原總則中所規定之取得時效回歸到物權編等等。
可惜適值政變,國會解散,該草案也未能完竣立法程序成為正式民法典。唯一值得慶幸的或許是,與《大清民律草案》被廢棄之命運不同,南京政府賦予《民律第二草案》條理之地位並準予適用。
(三)《中華民國民法典》之兼蓄
自清季以來的法制近代化歷程,在磕絆中,到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可謂集修律之大成,基本構築了我國的法律體系。具體到民事立法而言,《中華民國民法典》的問世無疑乃我國民事立法史上的裡程碑。民國初年,政潮洶湧,國會斷續,一直未能完成民法典的立法程序。南京國民政府肇建,法制廢弛,當局決定沿用北洋時期之民事規範、判例以及民間習慣處理民事糾紛。然而,衡諸於世界潮流,固有規範往往多有背馳;揆諸修律原則,民間習慣尤多有齟齬。為統一民法之適用,民國十八年(公元1929年)立法院決議指定委員傅秉常、史尚寬、焦易堂、林彬、鄭毓秀組織民法起草委員會。此次一改第一、二民律草案民商分立之立法傳統,而取民商合一體例,債編體例之安排也作對應之調整。從1929年至1931年間,分編草擬,分期公布並實施了《中華民國民法典》之五編: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計1125條。
首先,總則全編共分7章,凡152條。分別規定了法例、主體、客體、法律行為、期間期日、消滅時效及權利之行使。相較於《第二次民律草案》,不難發現:①恢復了法例之設置,而且在《大清民律草案》基礎上有所擴充和完善。如法例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鑑於民間陋習與近代民法理念多有齟齬,故於第2條明確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限。②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仍然沿用《民律第二次草案》模式仿行德國並未將之規定於總則中,而是在分則契約一節中加以規定,某種程度上而言,調低了誠信原則在法典中的位階。③第一次草案中,由於受民情禮法束縛更兼日本民法影響殊深,故仿行日本體例將女子作為限制行為能力對待,而在此次編纂中取男女平等主義。④與第二次民律草案不同,恢復了第一次民律草案仿行德國體例「權利之行使」一章,不過因緣權利之擔保系物權之內容,故將之調整到物權編中。
第二,債編共分總則、分則兩編,計604條。將編名由「債權」改為債編因緣於立法者為彰顯對債權人與債務人同等保護之意旨。通則由6節構成,依次規定了債之發生、債之標的、債之效力、多數人債務與債權人、債之轉移、債之消滅。債之發生相較於第二次民律草案有所擴充,除了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外,增加了無因管理與代理權之授予,此為效仿最新立法例之結果。分則規定各種之債,共24節,誠如前述,本次民法典編纂順應世界之潮流取民商合一體例,故分則中規定了不少商法之內容,如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經理人與代辦商等。另外,民法典仿行瑞士立法例,規定了第一、二次民律草案所不曾涵蓋的出版規定並作專節詳加釐定。總之,債編在注重個人權利保護的同時,更加關注公益之維護。而且在通則中明確誠實信用原則為行使債權、債務履行的準繩貫穿於債編始終。
第三,物權編分10章,計210條。按照通則、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與佔有之順序排列。此次法典編纂繼承了第二次民律草案將繼受西法與傳承固有法相結合之理念,繼續規定了典權制度。然而,數值玩味的是典權在物權體系中的定位問題。《民律第二次草案》中,「典權」規定於物權編第八章,處於「質權」章於「佔有」章之間。而本次修律,立法者鑑於對留置權立法例之考察,最終認可將之規定於物權編為宜,增加了留置權一章,並將「典權」章置於「留置權」章與「質權」章之間,審查其立法理由書可知,當時立法者認為典權不同於質權,但於不動產質權又有相似之處,故而於「質權」章中取消不動產質之規定,而另闢專章規定典權。這一處理方式,充分展現立法者在借鑑西法與尊重固有傳統問題上的成熟。此外,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第一次草案將之規定於總則編中;第二次草案仿行瑞士民法,分別規定於不動產與動產之取得章節中;此次修律,則技高一籌,仿行德國民法,直接規定於所有權取得一節中,使法典更具體系性。
第四,時至南京國民政府時期,清季沉重的傳統包袱與北洋時期的復古之分已日漸式微,與現代民法私法自治、平等等理念扞格之宗法思想也日臻凋零。親屬、繼承兩編徹底滌蕩了第一、二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殘餘基因之影響,而代之以歐陸諸國通行之準則。如親屬編中確立男女平等;廢除嫡子、庶子、嗣子、私生子分野之規定,劃一權義之享有與分擔;等等。繼承編中明確取消宗祧繼承制;不因性別而權義有所軒輊;等等。
(四)1949~1982:三次民法典編纂體例之回顧
1949年,政權易手,國民黨敗退大陸,新當政的共產黨宣布廢除國民黨「六法全書」另起爐灶。主政者基於國際國內形勢,決議取「一邊倒」之政策,全面建構起蘇聯的政治經濟體制,進行社會主義革命。繼受蘇聯法學學說與法典編纂體例,強調階級鬥爭與計劃經濟,法律的規則技術淪為政治統治之工具。而且,這一時期的法學著力對西方民法學說的徹底否定與批判,民法所固有的人文主義精神內核:所有權理論、意思自治等皆以糟粕棄之,民法原初所承擔的規範交易秩序與規制市場的功能也無落腳的制度空間。立法的政治問題一直如幽靈一般困擾著我國立法工作的進程,私法的設計亦不能倖免於難,甚至影響至今。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為黨的政策的體現,黨的政策與法律常常是交雜在一起,發揮這規範的作用。儘管如此,當政者卻一直試圖編纂一部社會主義性質的民法典。雖然1982年前的三次法典編纂皆無疾而終,但其體例之選擇、制度之設置、編纂之經驗等對於當下編纂一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下的民法典多少有些許鏡鑑意義。
1.1954~1956:新中國第一部民法典草案
廢除國民黨「偽法統」後,拉開了全面移植蘇聯法制的序幕。雖然早在《共同綱領》時期就有制定民法典之提議,但窒礙於當時戰爭戡亂,直到1954年憲法頒布後,民法典的制定才正式提上日程,歷時兩年完成民法典之總則、所有權、債、繼承各編,除繼承編為一稿外,其他皆數易其稿,所有權編甚至前後7次修訂。易言之,新中國第一次民法典草案草案分總則、所有權、債、繼承四編,共525條。顯然,該草案的藍本即1922年《蘇俄民法典》。親屬編被取消,所有權單獨一編,突出對公共財產的保護。
雖然,最後因1957年政治運動而中道夭折,未能完竣立法程序,但是其立法理念以及制度設計卻對以後立法產生深遠影響。如取消「自然人」概念,而代之政治性較強的「公民」在《民法通則》中沿用至今。另外,需要指出的是,1922年《蘇俄民法典》系師法《德國民法典》的產物,只是蘇聯立法者在繼受潘德克頓法學基本體系的同時,結合自身的經社體製做出了調整,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而言,我們在廢除了清季至民國以來繼受歐陸法系(主要是德國)法典體系成果後,又重新透過蘇聯重拾潘德克頓法學。
2.1964:新中國第二部民法典草案
196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重新成立民法研究小組,鑑於與蘇聯關係的惡化,此次民法典起草的基本思路迥異於1956年,即力圖肅清蘇聯民法學說與制度之影響,又不願重走資本主義國家民法典體系的老路,故開創一套新的民法典體系成為當時立法者的追求目標。勇氣誠然可嘉,但收效實寥。該草案分總則、財產所有權、財產流轉三編,計262條。檢討其內容不難發現[ ],此一時期,由於公有制的全面建成以及法學的全盤蘇化,再加上政潮洶湧,國家的一切重心皆以階級鬥爭是從,作為上層建築的民法典編纂也當然成為政治宣傳的工具。如繼承編、親屬編完全排除在法典之外;而且將大量預算、稅收、財政等等內容大量挹注於民法,從體系上肢解了法典的邏輯性;而且民法的基本概念「物權」、「債權」、「權利」、「義務」等皆被棄之不用。事實上,因五六十年代之政治環境與計劃經濟模式,作為調整交易活動的民法無存之必要性,更無民法具體制度的落腳空間。甚至可以說,該草案乃對近代民法基本理念與知識體系的「反動」,其命運也隨著1964年開始之政治運動而再次胎死腹中。
3.1979~1982:新中國第三部民法典草案
1979年開始,民法起草小組著手擬定民法典草案,四易其稿。1982年的第四稿草案分為民法的任務和基本原則、民事主體、財產所有權、合同、智力成果權、財產繼承、民事責任、其他規定。共8編,計465條。顯然,本次草案既未踵事蘇聯民法的體例,在回填歐陸民法體例的道路上走得也並不是很遠,易言之,該草案試圖開闢一新的法典編纂模式。其一,該草案取消了總則編的設置。與60年代草案不同,第一編民法的基本任務和基本原則,明確將國家財政、稅務等行政方法調整的財產關係從民法中剝離,但是該編仍然強調社會主義制度以及計劃經濟體制的屬性。其二,第二編民事主體,其最大特色即將國家作為特殊民事主體加以規定。其三,財產所有權編以主體為標準區隔所有權,分為國家財產所有權、集體財產所有權、個人財產所有權。這一理念直接影響了之後的《民法通則》等法律之規定,甚至2007年《物權法》亦承襲,由於以主體之區分對所有權作不同之規定有違民法平等保護之意旨,這也是其廣受詬病之處。其四,草案的一大創新在於將智力成果獨立成編,這也成為之後學界主張智慧財產權獨立成編的先聲。其五,與前兩次草案一樣,親屬編仍被排除在法典之外,可見蘇聯影響之深。其六,草案專設第七章民事責任,直接影響了《民法通則》關於民事責任的體例安排,當下有學者推動將《侵權責任法》從債法中剝離,獨立成編與本次草案之體例不乏異曲同工之妙。其八,第八章規定了訴訟時效與期間。
通過對建國後歷次民法典編纂運動之檢討,不難發現:社會主義民法非私法理念在民事立法中的影響。如否認意思自治、私權神聖,代之以服從國民經濟計劃與公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或階級鬥爭等原則。再如,以公民概念取代自然人概念、強調共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等等。這些無疑乃對民法基本精神的悖反。單就法典體例而言,也經歷了「全盤蘇化——去蘇化——創建新體系」的過程。
雖然,1949~1982年的三十多年中,經歷了三次民法典的編纂,或因政治運動、或因立法思路的調整均未產生最終成果。但是,其編纂之經驗與教訓對當下民法體例之選擇,還是能減少我們「試錯」的成本,足資為訓。
三、學者建議稿中關於基本體系的爭論
200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屬的法律委員會向大會提交了一份民法典草案,該草案在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進行了「一讀」,該草案的基本體系為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物權法、第三編合同法、第四編人格權法、第五編婚姻法、第六編收養法、第七編繼承法、第八編侵權責任法、第九編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這個草案的基本體系較為混亂,並且充斥著相互衝突或矛盾的內容,遭到許多學者的批評。此外,這個草案被認為其形式大於內容,具有明顯的以提交大會討論為目的的功利主義色彩,如同時任委員長的李鵬所述:「起草民法典,……爭取提交本屆人大常委進行一審,留給下屆人大完成」,故而,該草案在象徵性地提交大會討論後即壽終正寢了。
筆者認為值得關注的是學者們設計的不同民法典草案。在中國民法學界,有關民法典的討論有眾多著述。有數據表明,從1998年到2008年8月,在中國期刊全文資料庫中可以搜索到以「民法典」為主題的論文4027篇,專著119本。學者編纂的民法典草案主要有四個:(1)王利明教授為首的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研究組的建議稿;(2)梁慧星教授為首的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組的建議稿;(3)廈門大學法學院徐國棟教授的建議稿;(4)中國政法大學民法研究所研究組的建議稿。
以下筆者即針對此四個民法典建議稿,從基本體系的角度逐一闡釋。
(一)中國人民大學稿
其採取八編制的基本體系(總則、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物權、債法總則、合同、侵權行為)。
該建議稿的特點是:
(1)在體系上採德國是潘德克頓式的「總則—分則」模式,在總則中設計了自然人、法人與合夥、客體制度、法律行為制度、代理、期間與期日、訴訟時效等內容。在分則中,則規定了各種民事主體參與正常社會生活和經濟交往所必備的權利和尚未被權利化的利益。故而,人格權、親屬權、繼承權、物權、債權等權利就成為設計分則的主線。
(2)強調人格權優於財產權,不僅將人格權單列一編,而且將其放置於民事權利體系之首。其理念是民法的最高理念是人和人的尊嚴的實現。親屬權和繼承權放置在財產權之前也是由於這兩個權利與人身不可分離。
(3)強調物權優於債權。因為物權是財產歸屬法,債權是財產流轉法,歸屬法理應優於流轉法。
(4)強調侵權行為法在體系中的定位是權利保護法,故而放置在民法典在最後以彰示其權利保護法的本質。
(二)社科院法學所稿
其採取七編制的編纂體系(總則、物權、債權總則、合同、侵權行為、親屬、繼承)。
該建議稿的特點是:
(1)在體系上採用的是潘德克頓式的「總則—分則」模式,將規範民事生活關係的有關規則,以法律關係為主線,劃分為物權、債權、親屬、繼承四部分;把該四部分中的共同規則包括權利主體、法律行為、代理、訴訟時效、期間期日等抽出來構成總則的內容。
(2)由於現代經濟發展中產生了各種新的合同類型與侵權行為類型,導致債權編條文數量劇增而與其他各編條文數量不成比例,故把債權編分為債權總則、合同、侵權行為三編。這參考了《荷蘭民法典》債編體系。
(3)其編纂體系、章節安排、制度設計都強調法律的邏輯性、體系性和可操作性,以確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統一性和公眾對自己行為法律後果的可預測性。
(4)在草案的價值取向上,編纂者以權利本位為主,同時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兼顧個人物質生活條件的保護與人格尊嚴的尊重,兼顧社會正義與經濟效益,兼顧交易安全與交易便捷;強調意思自治原則的重要性,強調民事權利非基於公共利益並依合法程序不得限制,強調對勞動者、消費者、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實行特殊保護。
(5)該草案中沒有規定智慧財產權的內容。
(三)廈門大學稿
其採取四編體系(序編——總則;人身關係法編——自然人法、法人法、婚姻家庭法、繼承法;財產關係法編——物權法、智慧財產權法、債法總則、債法分則;附編)。
該建議稿的特點是:
(1)在體系上推崇羅馬法的人法、物法、訴訟法的體系,故而列出以人為主線的人身關係法和以財產為主線的財產關係法,旨在突出人在前物在後的立法指導思想。同時,編纂者將人身關係法與財產關係法中的共同規則如時效等單列為序編內。
(2)在結構設計上,該草案採用的是法學階梯體系,反映出編纂者對民法調整對象的認識;在分編的層次上,採用的是以《荷蘭民法典》和《俄羅斯民法典》為代表的新潘德克頓體系,以彰示《德國民法典》創立的潘德克頓體系在本世紀的發展。
3.條文數量龐大。該草案設計了5000多個條文,在目前全部學者建議草案中是條文最多的一部。按照編纂者的解釋,其旨在將「從搖籃到墳墓,從物質生活到精神生活」的人類民事生活的全部方面都通過民法典加以規定。
(四)中國政法大學稿
其採取五編的基本體系(序編;人法編——自然人、法人和法人的團體、法律行為和代理、婚姻家庭、繼承;物權編——通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債權編——通則、合同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附編)
該建議稿的特點是:
(1)在體系上頗有羅馬法的人法與物法的體系風格,將以人為主線的相關內容放置在一編裡。而以財產為主線的物法內容較為龐大,故而將其分為物權與債權兩編。
(2)其採取智慧財產權獨立立法的觀點,將智慧財產權的內容放置在民法典之外。
(3)在序編中主要包括的是立法目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和一些主要概念的解釋如自然人、法人、行為、民事權利與法益、不可抗力、不真正義務等。這有些類似教科書的特點。
四、影響學者建議稿對基本體系選擇的幾個主要理論問題
民法典編纂的過程中,對民法典體系的選擇言人人殊,爭鳴不斷,究其實,乃一些理論觀念上的差異使然。直接影響學者建議稿基本體系的理論問題主要涉及如下幾點:
第一,民法典是否需要邏輯化的基本體系
有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不需要特別強調其體系性和邏輯性。按照這種觀點,在中國已經頒行的《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婚姻法》《繼承法》及後來頒行的《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單行法的基礎上,將這些內容編輯在一起即可以形成中國民法典。無須按照嚴格的邏輯關係,也無須要求完整的體系。這個思路被批評為明顯帶有英美法的痕跡。在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任命民法起草工作小組的9名成員中,有3人即持有這樣的觀點,2002年12月的官方稿受到該觀點的影響較大。
但是,在學界和司法界,多數觀點認為,民法典需要邏輯嚴密的基本體系。
筆者亦認為,中國古代的諸律例雖然均以刑法內容為核心,但是都強調立法的邏輯與體系。中國自19世紀末開始的民法立法,在繼受歐陸法制傳統的基礎上,更為強調法律的邏輯性與體系性。因為對中國而言,通過法律的邏輯性和體系性來保證裁判的公正性和統一性,這是中國走向法治社會很重要的路徑。正如著名的美國法學家龐德所言:「法典化的目的主要是儘可能為法律救濟提供一個完整的立法闡述,以便為法學及司法沿現代化道路發展提供立法基礎」。
第二,民法典是否應當採納「民商合一制」。
自1930年民法典問世,在民法典基本體系上最終採納了民商合一的立法體系,但是,公司法、票據法、破產法、保險法等依然單獨編制。
在當代中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則有相當多的商法學者對民商合一的體系提出了異議,認為應當單獨編制商法典,將全部有關商事活動的法律規則均納入商法典中。不過,包括筆者在內的多數學者認為民商合一模式比較適宜中國國情,當然,可以將為滿足市場需要而制定的部分規則以單行法的形式加以規定,例如票據法、破產法、保險法等。
第三,民法典是否應當「回到羅馬法」。
在現代中國,伴隨20餘年的羅馬法知識與理論的介紹與研究,羅馬法是近現代民法典的共同基礎已經完全被中國法學界所接受。但是,就民法典基本體系而言,是否應當「回到羅馬法」則成為一個頗有爭論的問題。有學者認為不一定要採用羅馬式體系,因為羅馬法中的人法與現代意義上的人法有本質不同,應當更多地借鑑德國潘德克頓法學所建立的民法典體系。但是,在廈門大學和中國政法大學的建議稿中,都比較明顯地受到羅馬法中的「人法」與「物法」的體系影響。有學者對此批評為不分歷史與現實地「回到羅馬法」。
在筆者看來,羅馬法中對法的基本認識直接影響著中國學者。雖然這兩個建議稿直接受到《法國民法典》的三編制即「人、財產和財產的取得方式」的立法體系的啟發,但是,它更是對羅馬法中分別以人和財產構成其主線的價值判斷給予完全的認可和繼受。我們必須注意到,雖然這兩個建議稿的編纂者並不否認是對羅馬法中人法與物法體系的直接繼受,但與此同時,這兩個建議稿也並不拒絕對其他國家現代法典體系的借鑑,因此,它們有一個比較明顯的特點,即部分地接受了《德國民法典》將一些共同規則加以提煉並放置在法典第一部分的做法,部分地接受了《義大利民法典》依各編主題的不同分別提煉一些共同性規則放置在各編的首部的做法。
第四,民法典應當如何體現對人的關注。
鑑於在中國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形成了對人、人格、人的自由極為忽視的法律文化,故而在當今學者建議稿中,把人作為民法典首要考慮的立法因素是中國法學界的共識,但是,如何在民法典中體現對人的關注卻頗有爭議。
以王利明教授為代表的一些學者強烈呼籲將人格權內容單獨成編,其主要理由是:①有助於突出人格權作為民事基本權利的屬性,並且如果人格權單獨成編,能夠同單獨成編的具有財產權性質的物權和債權形成體系的和諧;②有助於在法律上確認一種價值取向,即人格利益應當放置在首位,當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發生衝突時應當優先保護人格利益;③有助於完善民法的內在體系,在民法上建立一個完善的人格權法體系。
以梁慧星教授為代表的一些學者則強烈反對人格權獨立成編,其主要理由是:①所謂人格權是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資格的題中應有之義。沒有人格權就不是民事主體;②人格即人格權與自然人本身不可分離;③從權利性質及權利與主體的關係看,財產權和身份權具有「法定性」,可以獨立於主體而存在,但是,人格權具有「自然性」,存在於主體之中。故而,將人格權放置在自然人一章中較為妥當。
在筆者看來,人格權可以不必單獨成編,因為:①人格權屬於自然人固有的權利。筆者完全同意當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發生衝突時應當優先保護人格利益的主張,如果在體系上把人格權放置在自然人一編內,更容易讓公眾理解人格權對自然人的重要性,法律藉此彰示出其立法的價值取向,因此,人格權不單獨成編不會影響到對人格利益的優先保護;②在現代社會,雖然出現了不少新的人格權類型,但是,相比較作為財產權的物權和債權而言,其內容要少的多,如果單獨成編,在內容上與較為龐大的物權和債權編難以形成和諧體系。
第五,民法典是否應當將智慧財產權納入自己的體系中。
智慧財產權在民事權利體系中是最年輕的一類權利,就智慧財產權是否應當納入民法典中,如果看1986年的《民法通則》,似乎這個問題已經解決。因為在《民法通則》的「民事權利」一章中,智慧財產權是其中的獨立一節。但是,在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這個卻成為學者爭論的理論問題之一。
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1)法典中不規定智慧財產權編,但是在民事權利中應當用一定的條款對智慧財產權作出原則性規定。智慧財產權獨立在民法典之外,以民事單行法的形式出現。其主要理由是智慧財產權制度本身是一個內容龐雜的規範體系,全部放入民法典中會導致內容的不和諧。但是智慧財產權是私權的一部分,不能以智慧財產權有其特殊性而拒絕承認它是民法的一部分,應當將智慧財產權的原則性規定放置於民法典中。[ ]包括筆者在內的多數學者持此觀點。
(2)識產權應當獨立在民法典之外。該觀點認為智慧財產權制度不宜放置於民法典中,其主要理由是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法律規範都是以無形財產為客體,無形財產不能與有形財產置於同一法律體系而只能置於一系列獨立的、不同的體系。雖然20世紀以來《義大利民法典》《荷蘭民法典》《俄羅斯民法典》等以不同體例和方式規定了智慧財產權編。但是,由於智慧財產權的自身特性和立法技術的諸多困難,民法典難以將智慧財產權融入其體系之中。此外,如果把智慧財產權放進民法典,就要有大量行政程序條款進入民法典裡,會直接影響民法典的私法性質[ ]。
(3)民法典中應當設置智慧財產權編。該觀點認為在民法典中設計智慧財產權編有助於民法典的體系結構,也是民法典對知識經濟時代的響應,不僅能夠使智慧財產權進一步完善,而且使傳統民法的具體制度和理論研究得以豐富。
筆者不僅持有第一種觀點,並進一步認為,智慧財產權是民法典中應當規定的民事權利,在這一重要前提下,可以根據民法典的立法技術特點即民法典的邏輯和體系,將智慧財產權的一般規則放置於民法典內,將對智慧財產權給予詳細規制的單行立法內容依然獨立於民法典之外,形成民法典與單行法並存之狀。
五、代結論:踏進河流雖異,遊水之方不易
(一)羅馬法的體系性與邏輯性仍是未來法典編纂的航標
古希臘哲學家赫拉克利特曾言:人不能兩次踏進同一條河流。闡釋萬事萬物皆「變」的辯證法思想。雖然,現今經社實踐丕變,當下立法者所面臨之生活萬象,既非德、法民法典捉刀人所能臆測,亦非清季民初修律者思慮所及。這是否意味著初創於羅馬法、傳承深化於德、法民法之立法技術、知識體系既已成昨日黃花呢?恐怕不盡然。歷史經驗表明,羅馬法的特質,從國法大全開始即展現了驚人的超越體制特質。以近代民法典編纂運動為例,繼受羅馬法而孕育於19世紀的法國、德國、瑞士到日本;從蘇聯民法一直到19世紀我國民法,文化、歷史差異不可謂不大,有的甚至是極端對立的社會體制,然而羅馬法的衣缽皆得以傳承與移植。正是羅馬法學發展出的這樣一套高度精粹、技術性的語言,才使得其可能抽離於各種社會的生活條件與世界觀,放之四海而皆準。如果取實用主義之原則,淡化法典之體系化與邏輯性,彙編式法典面對經社變遷之事實,不可避免需要不斷補綴。而在民主社會,立法不再是一言堂式的威權模式,而是論斤稱兩式的討價還價,一部鶉衣百結的民法典是否具有長遠的實效殊值商榷。
(二)以潘德克頓體系為主軸仍為未來法典體系的選擇
自清季以降,師法潘德克頓體系著手民法典之編纂與20世紀30年代民法典編纂之完成,雖說新中國成立後,廢除「六法全書」,取對蘇聯民法全盤接受政策,晚近更是有三次民法典編纂以及學者建議稿的迭出。我們是否還有民法典基本體系的選擇空間?筆者以為,從務實的角度觀之,可以說「有」,亦可說「沒有」。
一方面,「有」緣於人類理性的局限於經社生活的無限,任何時代的任何立法者、學者皆無法窮盡一切生活實踐的可能性,更遑論對未來的精確預測,所以民法典亦需要因勢求變。以財產為例,法、德民法制定於實體經濟主導時期,而如今智慧財產權、金融衍生品、股權等在社會財產體系中之比重日益加碼,成為社會財產的主體部分。作為規制財產之交易與保護的民法典如果對此熟視無睹,恐怕有違法典精神的理念,而這些情勢非德、法立法者目力所及,所以法治後起國家民法典之編纂在體系上「有」因地制宜的選擇空間,我國學者提出的「七編制、八編制」皆為「有」之具體化表徵。
另一方面,選擇空間之「沒有」緣起於將諸如智慧財產權、土地法、勞動法、涉外民事適用法等等挹注到民法典也好,為彰顯人格權而將之獨立成編也罷,抑或侵權責任法另立門戶也好,似乎是對法典理想的過分奢望。誠然,理性啟蒙以來,試圖制定一部包羅萬象之法典以劃定權義界限之法典理想從未中斷。然而,法典的理想與事實之間的距離,似乎從未彌隙。以《義大利民法典》為例,雖然條文數多達2969條,以儘可能搜羅所有民商事規範,但卻不得不面對單行法在法典外另立門戶的事實。
縱觀我國法制近代化進程,由清末修律開其先河,民國時期揚其餘波,法律體系初備。民法典的編纂實踐也躬逢其盛,清季民初,先後有《大清民律草案》《民國民律草案》《中華民國民法典》問世;政權鼎革後,歷次法典編纂運動,從其內容來看,或可歸納為:「廢除清末來的繼受成果——全盤蘇化——去蘇聯化——自創體系(仍能找到不少歐陸法系,尤其是蘇聯民法的烙印甚深)」。通過前文對法典文本的檢討可知,《大清民律草案》《民國民律草案》是通過借鑑日本民法,見解師法德國民法並且兼學瑞士民法的先進體例;《中華民國民法典》在繼受清末民初修律成果外,又汲取了最新的蘇俄、暹羅民法之經驗,不失為當時世界一先進法典;建國後所殷鑑的蘇聯民法則完全脫胎於德國潘德克頓法學;本文所討論的四部學者建議稿,大體為潘德克頓體系與羅馬法法學階梯模式的結合,因此某種程度上,或可說皆未能外溢於潘德克頓體系的「窠臼」。甚至可以說中國民法的繼受歷史是一部潘德克頓法學「引進——衰落——復興」的歷史。
從我國民法繼受歷史的視角觀之,潘德克頓體系乃我國當下民法典編纂不可逾越的山峰,任何特色的創製,也不得不站在它的肩膀之上。因此,筆者認為,在基本體系不易之情況下,審慎利用「內設與外接」的方法來完成五編制的升級不失為上乘選擇。如,為彰顯人之重要性及對人之尊重,並非一定要將人格權獨立成編不可,利用總則中一般人格權之條款賦予司法官衡酌的空間以應萬變之社會生活(內設法)似乎乃更為務實之選擇;再如,智慧財產權亦可抽象出基本的原理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而將具體規定完全可委諸於單行法(外接法),因此未來民法典的制定過程其實可以說是一個回填法典編纂基底與重整民事單行法的合一過程。具體編章之設計不妨遵循此以路徑,既可防免法典臃腫不堪而弱化其體系性與邏輯性,又可解決因「規範饑渴」而導致的操作適用難題。
面對變動不居的多元社會現實,試圖以有限的條文去規制無窮的生活,只能是立法者一個浪漫的幻想。更務實的做法毋寧是反芻古今中外歷史上積累的豐富經驗的基礎上,借鑑甚至提煉出一些科學、客觀的規則,以此為基礎再去響應一定的文化與政治經濟條件。或許可以說儘管經社實踐這一「河流」瞬息萬變,過往立法者「遊水」的技術卻不會過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