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7-16 16:11:5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方應權 周紅霞
摘要 :非婚生子女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由受虐待到受保護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為了保護非婚生子女的合法的權益,現在很多的國家已取消非婚生女子的稱謂,將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統稱為子女,讓所有的子女在名分上完全平等。此舉彰顯了非婚生子女立法的發展趨勢。隨著我們這個社會和法律的健全、完善,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將會實現最大化,我們整個社會和法律將會更加健全、完善,直至成熟。
關鍵詞:非婚生子女;法律權益;保護制度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思想的轉變,同居、試婚、一夜情、特別是婚外情現象屢有發生。由此導致的私生子女成為社會一個嚴重的問題。私生子女本身是不道德行為的產物,他們的身份一般是不公開的,這樣使得他們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全面而有效的法律保護。為了使非婚生子女的社會地位和合法權利得到更全面的保護,應加強法制的健全,才能最大程度的實現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權益。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與婚生子女相對稱的一個法律概念,對其含義婚姻法學界似無爭議 [1](p252) 。一些教材和專著中,對非婚生子女所下的定義大致相同。如「所謂非婚生子女就是沒有婚姻關係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在婚姻關係外受胎所生的子女[2](p204)。」但若對這些概念仔細推敲,可以發現還是有很大的區別。不同的概念導致不同的外延,對非婚生子女含義的界定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我國婚姻法雖然採用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兩個概念,但立法未對這兩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作任何界定。
二、非婚生子女地位之變遷
隨著親子法的發展,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也發生著變化,而促成這些變化發生的原因是複雜而深刻的。法律制度作為一種社會規則,是社會生活之反映與縮影。縱觀非婚生子女地位的變遷史,大致可以將其分為三個階段:(1)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時期;(2)非婚生子女受保護之萌芽時期;(3)非婚生子女受保護之大發展時期。透過上述非婚生子女地位的變遷史,可預見未來非婚生子女保護的發展趨勢。
(一)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時期
從古代至中世紀,虐待、歧視非婚生子女在世界範圍內普遍存在。非婚生子女被認為是被詛咒之種子,沒有部落亦無血統。當時的法律將私生子與強盜、竊盜列入同一範疇,將其當成「法外人」而處理。其結果,殺嬰、棄嬰頗為盛行 [3](p363) 。私生子得不到生父母的撫養、監護,亦無繼承權。
造成非婚生子女悲慘命運的主要原因是當時佔社會統治地位的宗教道德觀及私有財產制度。前者主要表現在基督教強調一夫一妻制度的神聖性,婚外性關係被視為罪惡。罪惡性關系所生之子女,必須代贖父母之罪惡;後者則表現為私有財產制度。隨著私有財產制的發展,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利益相互排擠、衝突。深受宗教道德觀和經濟制度影響的立法者往往更偏重婚生子女的利益 [4](p218) 。
(二)非婚生子女受保護之萌芽時期
隨著社會的進步,宗教道德倫理觀念隨之發生了變化。自中世紀以來至二十世紀前,與非婚生子女有關的法律制度已逐漸受到修正。儘管各國改革步伐不一、內容不同,但都已由歧視、虐待非婚生子女轉向提供有限的保護。
拿破崙的兩句話表達私生子的命運:第一句是「知悉私生子之雙親,對社會並無益」;第二句話是「給私生子有繼承資格乃違反道德[5](p72) 。」法國此後在立法上對私生子地位給予了很大的保護。英國於1926年建立了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嗣後結婚而取得婚生身份的準正制度。如果非婚生子女父母在該子女出生時與他人有婚姻者,即便其生父母日後結婚,該子女亦不能取得婚生身份,同時在撫養、監護、繼承三方面予以規定。撫養方面,1561年立法賦予法院判決推定之父撫養非婚生子女的權力;監護方面,1883年以後的判決、判例,上訴法院,甚至貴族院均持一致見解,生母有優於生父成為非婚生子女監護人的權利,確立生母對其非婚生子女具有初步的、排它的監護原則[6](p73) ;繼承方面,非婚生子女的繼承權,一向為人所否定。普通法上不僅不承認其繼承權,對於立有遺囑的財產,往往亦因公共政策法則、解釋法則及證據法則運作之結果,犧牲了非婚生子女的權益。直到1926年才開始承認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間就無遺囑財產存在有限度的相互繼承權。
法、英兩國在這一時期的立法足以說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教之受虐待時期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
(三)非婚生子女受保護之大發展時期
在二十世紀初期,部分國家的立法就已經進入非婚生子女保護的大發展時期。這一時期非婚生子女立法的顯著特徵在於逐步確立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地位平等原則。
隨著非婚生子女受保護程度的發展,子女利益逐漸成為各國親子立法的基本原則。子女的法律地位首先取決於子女的最大利益,而不是其父母的利益。基於對此種價值判斷的追求,各國均努力促使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處於同等地位。在親屬法上,使非婚生子女能與生父母或生父母之血親發生親屬關係;在繼承法上,儘量使非婚生子女的應繼份與婚生子女的應繼份相同。總之,非婚生子女的保護較之前有了較大的發展。
三、我國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權益
我國《婚姻法》第 2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為止。」該法條所說的「非婚生子女」是指沒有婚姻關係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俗稱「私生子」。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其本身沒有過錯,因此,享有以下權利:( l )要求生父母對其撫養教育的權利。如果生父母或其中一方不履行撫養教育義務,未成年的、不能獨立生活的非婚生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和教育費的權利;(2)非婚生子女的姓名權。在非婚生子女無認知能力時,由其生父生母協商確定。在其有認知能力時,自己可以做出選擇;( 3 )非婚生子女有受生父母保護的權利;( 4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母的婚生子女有同等繼承其生父母遺產的權利等。對於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幹涉侵犯。
(一)非婚生子女的撫養權利
非婚生子女受撫養的權利對於保障非婚生子女健康無憂之成長至關重要。縱觀非婚生子女地位之變遷史,可知非婚生子女受生父母撫養的權利經歷了從無到有的發展過程。現今各國立法大都規定了生父母對其非婚生子女平等地履行撫養義務,並且構建相應的制度確保生父母對非婚生子女撫養義務的履行。我國婚姻法第 25 條賦予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並規定了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一方支付撫養費的義務,但現實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生存、受教育等基本權益難以保障,生父母逃避撫養義務等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完善我國現行制度種種缺陷、以督促生父母對非婚生子女撫養義務的履行具有重大的意義。
1.非婚生子女的撫養程度
撫養程度即應給予撫養權利人撫養的水平、標準。我國婚姻法第 21 條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有請求生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婚姻法第 21 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而我國《婚姻法》第 25 條規定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由此可見,非婚生子女的撫養費僅包括生活費和教育費,而婚生子女的撫養費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等費用,二者的區別甚為明顯。此種給予子女差別待遇的做法與我國立法確立的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地位平等的原則相悖,並且非婚生子女撫養費項目的殘缺對非婚生子女基本權益所造成的傷害是顯而易見的。因此立法應取消對非婚生子女撫養費項目的限制,規定父母給予所有子女相同的撫養程度,以確保子女之健康成長。
2.非婚生子女的撫養協議
撫養協議是生父母之間訂立的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支付撫養費的數額、支付撫養費的方式及與子女撫養有關的契約。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若能就子女的撫養問題達成協議,則可避免通過繁瑣的司法程序來解決子女刻不容緩的生存問題。但是此種協議能否發揮保護子女權益的作用,還取決於協議的法律效力。我國婚姻法未對此類撫養協議做出規定,實踐中允許生父母對子女的撫養問題進行協商達成協議。但是由於立法未賦予此類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一旦發生撫養糾紛,仍得經過司法程序加以解決。鑑於此我國立法應對此類撫養協議做出規定,以便非婚生子女之基本權益得到迅速及時的保障。具體而言,立法不應限制撫養協議的形式,但同時規定以書面形式並經公證的撫養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3.關於非婚生子女撫養訴訟中的保障措施
非婚生子女撫養訴訟中的保障措施包括訴訟程序和臨時措施這兩方面。程序訴訟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42 條規定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單程序。非婚生子女撫養訴訟一般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因而適用簡單程序;在臨時措施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了先予執行制度。生活發生嚴重困難的非婚生子女在判決前可申請法院對被告裁定先予執行,取得部分撫養費以解生存危機。上述兩種訴訟制度在保障非婚生子女受撫養的基本權利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就先予執行制度而言,仍需改進。首先,先予執行制度只能解決子女生活的燃眉之急,而對判決能否有效執行毫無作用;其次,先予執行又可能因法院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無法提供擔保的情形下無法實現。對非婚生子女而言,其自身正是因為生活困難而申請先予執行,如果讓其提供擔保,很可能使其得不到先予執行制度的保護。為了克服以上弊端,對父母子女關係確定的撫養訴訟,申請先予執行的立法不得授權法院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同時對於非婚生子女撫養訴訟允許法院依原告申請,責令被告提供撫養子女的合理費用。
(二)非婚生子女的繼承權
我國婚姻法和繼承法都明確規定,非婚生了女與婚生子女一樣,享有平等的繼承權。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我國法律之所以規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樣享有平等的繼承權,這是因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樣,與生父母有直接的血緣關係,是直系血親。而且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樣,都是社會的一個成員,是國家的一個公民,國家法律應當一視同仁,加以保護。當然,保護非女婚生子女繼承權,並不是提倡生育非婚生子女。但是,犯錯誤的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非婚生子女不應承擔責任。因而保護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一樣享有同等的繼承權,是公平合理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一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該法條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該法條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該法條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三)非婚生子女的監護權
我國婚姻法第25條對非婚生子女的有關規定具有宣示性,但如何確保非婚生子女基本權益的實現立法未作任何規定。以下將就非婚生子女的監護問題這項基本權益的保障制度進行討論。
1.非婚生子女監護問題
相對於婚生子女而言,非婚生子女的監護問題更為複雜。由於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婚姻關係的欠缺,其父母共同行使監護權十分困難。如何確定非婚生子女之監護人成為法律運用監護制度、保護非婚生子女人身和財產權益的前提。同時由於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母間親子關係的建立依賴於生父母身份的確認,因此立法必須對已確認生父母身份的非婚生子女監護人採取必要的政策和措施。以下將對生父母身份已確認的非婚生子女的確定問題進行探討。
2.父母身份已確認的非婚生子女監護人之確定
①生母優先監護
歷史上,非婚生子女的監護權長期屬於生母。一方面科技之不發達致使對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推定較為困難;另一方面傳統的社會和道德觀念都認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不應承擔監護的權利和義務。由此可見立法基於對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的性別歧視以及男女不平等的原則,將非婚生子女的監護權授予其生母。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準確推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已不再是科學難題。男女平等原則已成為社會努力實現的目標,但是在非婚生子女的監護權問題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堅持生母優先於生父享有監護權。對此,我們認為應以子女利益為依據。從醫學的觀點,認為生母監護對未成年子女將來人格的形成與發展最有益,因此站在保護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的立場由生母監護最為妥當。 [8] 但生母優先監護的做法不符合社會發展的需求,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子女的權益。
首先,對於未成年子女來說,母愛優於父愛沒有科學根據。上述學者所依據的精神醫學的觀點,只是精神醫學之一種見解,並未得到普遍認同。
其次,犧牲男女平等原則,並不能達到保護子女利益的目的。生父與生母同為非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生父與生母對於非婚生子女來說毫無差異。在男女平等原則與子女利益未發生衝突的情況下,毫無犧牲男女平等原則的必要。並非犧牲男女平等原則,讓生母優於生父成為非婚生子女的監護人,才能達到使非婚生子女健康成長的目的。
最後,未區分生母與生父自身的具體情況,也未考慮生父與生母的主觀願望。如果將非婚生子女的監護權優先給予母親,則背離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則。
綜上所述,以子女的最大利益為立法原則,將非婚生子女的監護權優先給予其生母的立法是不足取的。
②生父母共同監護
一般而言,父母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是最為有利的。從子女最大利益出發,生父母共同監護非婚生子女是最理想的監護類型。但是共同監護能否實現取決於生父母是否共同生活。如果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共同生活,則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是切實可行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無共同生活,對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實行共同監護則欠缺可能性。對未成年的監護主要是人身監護,被監護人需要監護人對其的日常生活進行照管,這就決定監護人必須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當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一方未與其共同生活時,此項監護職責便無法實現。如果生父母沒有共同生活,則未與非婚生子女生活的一方便無法與同非婚生子女生活的一方共同行使監護權。因而生父母共同監護在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共同生活的前提下才可以適用。
③我國婚姻家庭法之立法選擇
我國現行婚姻法對父母間無婚姻關係的子女之監護人未作規定。依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因此立法應在借鑑外國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父母間無婚姻關係的子女的監護人做出明確規定:父母間無婚姻關係的子女,只確定生父母一方身份的,由確定方行使監護權;確定雙方身份的,如果生父母共同生活,則由生父母共同行使監護權。如果生父母未共同生活,則由雙方依子女最大利益原則協議確定一方行使監護權。不能達成協議者,由法院依子女最大利益原則從生父母中選定監護人。
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僅規定了未成年人父母生存、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情形下,未成年人監護人的確定規則;而對於生父母身份未確認的子女如何確定監護人卻未作規定。與上述先進國家的立法相比,實屬國家之失職,對生父母身份未確認的子女的保護甚為不利。因此加強國家公權力對此類弱勢群體的保護成為立法的必然選擇。
結語:
人權思想、平等思想、血統思想的發展,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法律權益得到了有限的保護。我國現行的立法對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權利和利益給了一定的保護;但我國的立法還是沒有跟上社會的發展和經濟的發展。只有不斷健全現行的法律,建立切實可行的與非婚生子女法律權益保護相關的各項制度;才能使對非婚生子女法律權益進行保護的立法思想得以實現,進而在司法實踐中實現對非婚生子女法律權益的切實保護。
參考文獻:
[1](日)青山道夫.改訂家族法論[M].臺灣:法律文化社,1980.
[2]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3] 藍派芳.西歐民法有關親子關係立法新趨勢 [M]. 臺北:三民書局,1996.
[4] 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 [M].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5] 林菊枝.親屬法專題研究 [M]. 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5.
[6] 吳啟賓.非婚生子女待遇立法研究 [J]. 法學從刊,2000,(103).
[7] 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 [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8]韋留柱.確立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之社會意蘊[J].河南師範大學報,2005,(1).
作者單位: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