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劉文燕 沈璐 上海市法學會 收錄於話題#法學87#核心期刊87#原創首發87#上海法學研究55
內容摘要
隨著傳統家庭觀念的更迭,婚姻、家庭對當代婦女的束縛力日趨減弱,人與人之間的交往,甚至是結婚、離婚也更加隨性與自由,也使得離婚率逐年攀升,特別是國家開放二胎政策後,附隨於離婚糾紛的撫養權糾紛,或是單獨提出的撫養權糾紛案件,也日益增多。未成年子女作為該類案件中的重要角色,其權益也應得到相應的保障。法院應當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以及子女的真實意願為原則,綜合考量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性別、生活狀態、二孩之間的緊密聯繫、未成年子女的獨立表達權等多種因素,分析利弊,審慎確定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歸屬。
關鍵詞:子女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意願 直接撫養人 探視權阻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設立「離婚冷靜期」制度的目的是遏制當前輕率離婚現象增多的趨勢。但對於有孩家庭來說,不論是什麼原因導致的離婚,都會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歸屬的問題,如何保障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利益成為了司法人員面臨的現實問題。未成年子女在撫養權歸屬案件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視的,如何更好地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多的關愛,也是司法機關的責任。
一、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的困境
(一)傳統思想的殘留:父母本位
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中已經考慮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仍然從父母利益的角度去考慮子女的價值,將子女視為父母的「附屬品」,沒有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及意願給予最大程度的重視,父母本位的思想仍有殘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條規定中,對「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一方」的優先考慮,無疑是對未成年子女獨立主體價值的忽視,直接將父母權利置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上。
此外,《意見》的出臺在獨生子女制度的大背景下,第3條提出了對「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一方」的優先考慮,實質上也是出於平衡雙方照料負擔和親權需求的考慮。在二胎時代來臨後,同樣的考量也體現在了早期司法實踐中一人撫養一孩的做法。通過「拆分撫養」的判決,形成兼顧父母雙方利益、保證身邊均有子女陪伴的「圓滿」結果,而很少闡述「拆分撫養」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的影響。
(二)年齡、性別基礎的影響:年幼和同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36條規定,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意見》第1條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兩周歲以上但仍屬年齡幼小的孩子,也認為由母親照顧更為細緻全面。此外,如果子女性別為女孩,考慮到女孩的生理特點需要母親的溝通指導,也傾向於由母親撫養為宜。
父母性別在撫養權中的考量,與女性對家庭孩子照顧更多的傳統有關,社會普遍認為母親對子女擁有更好的照顧能力,子女對母親也有更大程度的情感依賴。因此,對於年齡幼小的子女,子女性別在對於撫養權判歸母親所有的情況下影響並不大,而在判歸父親所有時,未達法定徵詢意見年齡的女兒,判歸父親的概率更小。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家庭角色的變化,母親在照顧孩子的能力及時間精力上,不再具有當然的優勢,因此以父母的性別為主要依據作出的撫養權判決,會存在性別歧視的錯覺,也可能會違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需求。
案例一
在一起雙方均主張撫養權的離婚糾紛中,女兒從小隨父母共同生活,現未達法定徵詢意見的年齡,女方認為女兒年幼,從性別上也由母親照顧更為合適。但在原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售後,女方在工作地點附近租房居住,距離女兒上學地點較遠,且工作收入情況一般。反觀男方,女兒與男方共同居住於學校附近的自有產權房內,具有相對穩定的學習生活環境,男方雖為無業狀態,但有充分的自有資金和穩定的收入來源。
此案中,法官考慮到現階段女兒的生活環境和主要由男方照顧的事實,突破男方無業、性別差異等表面印象,從未成年子女角度出發,充分考量其維持穩定的生活環境,男方具有更多、更充裕的時間照顧、輔導女兒,亦能提供相對寬裕的經濟條件等多方面因素,將女兒的撫養權判歸男方所有。案件結束後,女方雖提出上訴,但在二審期間,雙方達成協調協議,撫養權仍歸屬於男方,說明法院對撫養權的判決比較符合當事人的心理預期。
(三)協議離婚的缺陷:父母意志主導
根據婚姻法第31條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即婚姻登記機關對雙方有無就未成年子女事宜作出妥當安排不進行實質審查,只是進行形式化的書面審查即當場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使得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護流於形式。
在協議離婚時,父母不僅決定自身婚姻關係是否存續,還決定了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和家庭財產分割問題。只要父母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無論未成年子女是否滿八周歲,都不考慮未成年子女對撫養權歸屬的表達權和意願。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仍附屬於父母的利益。
二、直接撫養方確定的基本原則
(一)立法沿革: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受到重視
社會的發展和人權觀念的轉變,使得人們認識到兒童或者說未成年人作為獨立的個體存在。在此基礎上,198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兒童權利公約,其中第9條和第11條分別規定了「兒童利益最大化」和「尊重兒童意願」的原則。1990年,我國籤署並批准了此公約,但上述原則一直未在立法上有具體體現。
民法典出臺前,我國未成年子女撫養權主要規定在婚姻法及《意見》中。《意見》開篇點明子女撫養糾紛的處理方式是「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並詳細規定了實務中如何處理撫養權的歸屬問題。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及了子女利益,但仍未建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制度創新需要積累,法治建設也不可能一蹴而就」。
(二)立法轉變:重視「子女最佳利益」和「離婚冷靜期」的規定
「所有的民法典之『變』,在一定意義上,都源自事實判斷之『變』。」民法典第27條、第35條規定,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順應了兒童權利保護和人權運動的國際發展趨勢,系兒童權利公約中「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在我國立法上的體現。立法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強調,也應在監護及撫養案件的司法實踐中予以重視。
在撫養權案件中,子女利益最佳原則,要求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將未成年子女作為獨立的權利主體,充分尊重其對自身權益相關的意願表達權;二是將未成年子女利益作為撫養權歸屬首要的考慮,家庭利益和父母利益不能置於子女利益至上,以實現對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保護。
民法典第1077條有關「離婚冷靜期」的規定成為時下熱點話題,是否應當規定「離婚冷靜期」存在一定爭議。筆者認為,「離婚冷靜期」不同於簡單的婚姻關係中感情破裂的冷漠相處,而是上升到法律意義上的冷靜對待,可以是對婚姻關係是否繼續存續的更切實、更審慎的思考期,也可以是對已經決定離婚的夫妻雙方,就離婚相關事宜進行更深入、更妥善的協商期,促使雙方將離婚後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更加妥善地予以處理。
因此,經過「離婚冷靜期」之後,無論雙方決定共同努力維繫夫妻感情和家庭關係,還是雙方仍然決定離婚但對子女的撫養、探視等問題經過深思熟慮後作出了更為慎重的決定,對未成年子女利益都更為有益,故從未成年子女利益出發,「離婚冷靜期」也有著重要意義。
(三)司法轉向:重視「子女最佳利益」和「尊重真實意願」
隨著對兒童權益的愈加重視,審判實踐中逐漸開始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判決說理部分也開始出現對子女利益的分析和子女意願的徵詢,法官趨向於首先在兒童利益最大化的立場上,全面審視未成年子女的情感和利益需要,再對父母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進行綜合判斷。法院確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人須以保護子女權益為優先條件,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置於父母權利之上優先予以考慮,以充分體現司法對未成年人的人文關懷,促進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案例二
離婚糾紛雙方對於女兒撫養權爭執不下,男方提出,女方父母長期分居,而男方家庭關係融洽,且男方具有穩定工作,男方父母也願意參與照顧女兒,故男方更適合撫養女兒。女方則認為,女方和女方母親長期共同照顧女兒,相反,男方的工作性質、男方父母重男輕女的思想都會使女兒得不到全心全意的照顧。此外,女方為外地戶籍,除離婚訴訟分割的系爭房屋之外,他處無房,也無在滬購房資格。
此案中,一方面,男女雙方在收入、居住環境等方麵條件相當;另一方面,男方的工作性質的確無法親自周全照顧女兒生活,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考慮,為使女兒直接獲得來自父母的呵護,故將撫養權判歸女方所有。同時,為保障女兒穩定的生活環境,考慮到女方在離婚後的住房需求,從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角度出發,在房屋主貸人為男方及男方出資較多的情況下,將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判歸女方所有,由女方向男方支付相應的財產折價款。
三、八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見
在撫養權歸屬案件中,如何最大程度保護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保障子女健康成長是最重要的立足點和出發點。法院既要站在客觀角度評價父母雙方對子女撫養的利弊,更要站在未成年人的立場上,全面審視其生活學習成長的需要,從未成年人的權益和身心健康出發加以考量。
(一)八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見的重要性
在審判實踐中,父母就撫養權歸屬達成一致意見或在子女低齡的情況下,法院對子女撫養問題會逕行作出判決。在此情況下,一些父母存在為爭奪財產利益將未成年人撫養權作為「武器」或「籌碼」的情況。這些以父母為主體的案件,體現出父母本位對撫養權歸屬的影響,與此同時,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的考量便處於相對次要的位置。但是從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的角度出發,司法實踐應從傳統的夫妻本位觀念轉變為未成年子女本位觀念,把撫養權問題上升到關係未成年子女基本人權的層面進行考量,而保護未成年子女首先的要求就是傾聽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民法典第35條提及了根據未成年人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民法典第1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為八周歲。可見,隨著社會發展和教育水平提高,未成年子女的認知能力、辨別能力、適應能力及自我承擔能力均有顯著提高,成熟年齡提前。適當降低年齡下限標準,既是社會進步的要求,也與現階段未成年人思想成熟度密切相關,既符合現代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發展特點,也體現了對未成年人自主意識的尊重。徵詢未成年子女意見的年齡條件,根據民法典第1084條的規定相應調整為八周歲,且不再局限於《意見》第5條中父母雙方對撫養權歸屬發生爭議的情況。
撫養權的歸屬直接決定了未成年子女在成年之前的生活狀況,包括生活環境、學習環境、家庭成員等方面,這些都會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養成和學習質量產生影響。僅憑法官在庭審中對父母情況的了解,不足以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環境作出最佳判斷。鞋子是否合腳只有穿鞋的人知道。八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雖然是被撫養的對象,但在撫養權案件中,不應僅僅扮演被決定的角色,其對父母的照顧關愛情況有相對直觀的感受,對於有利於自己的成長環境也有一定的識別能力和判斷能力,故法官應依照法律規定,徵詢其意見,重視子女作為能夠獨立表達見解和意願的個體的身份,保障未成年子女對其今後與何方共同生活的表達權。
(二)判斷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獨立、理性
民法典第1084條強調的是應當尊重子女「真實」意願。首先,為了讓未成年子女不受其父母的幹擾,法官宜單獨詢問未成年子女,以確保其表達的是自己的真實意思。其次,子女意願的選擇雖然是重要因素,但「應當尊重」並非完全聽從其意願。八至十八周歲的為未成年子女年齡跨度大,識別能力和判斷能力不盡相同,青春期的未成年子女也可能因叛逆作出不夠理性的判斷。司法實踐中,在子女撫養權歸屬的徵詢意見上,法官常處於被動的地位,只要子女作出跟隨一方共同生活的選擇,子女撫養權的處理必將與之相符,法官往往不會作出與子女意見相悖的判決。但審判實踐中,仍存在子女真實意願被包裹的情形,也不乏父母為爭奪撫養權,通過物質允諾或遊戲允諾等不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方式「賄賂」子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逼迫子女的情形存在。因此,法官如何進行徵詢,徵詢的立足點、方法,在徵詢過程中,對子女真實意願的探究,都對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不應一味被動接收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法官應當從傾聽者的角度,轉變為明晰者,應當根據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成熟程度聽取其意見,必須探知子女的真實意願,即該意見的得出,是子女基於父母的意見的偽裝、影響,還是子女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徵詢過程中,一旦發現可能存在利誘、掩蓋、施加影響的情況,法官應當更加深入地分析客觀情況,陳清利弊,排除父母的主觀因素,以幫助子女形成正確的觀點,做出理性的、更利於自身健康發展的抉擇。
(三)未成年人表達權在婚姻家庭關係中的意義
在爭奪撫養權的案件中,父母雙方的根本出發點都是為了孩子好,但父母往往忽略了孩子的立場和思想,法官應從具體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感受和角度對父母雙方的「好意」進行判斷。法官與孩子的深入談話交流,不僅能讓法官了解孩子的真實想法,也讓孩子充分表達自己的主觀想法,既為孩子提供了一個發洩途徑,也對父母子女關係起到緩和作用,引導父母雙方真正關注孩子的感受和情感,多站在孩子的角度考慮問題。即便是最終因考慮「子女最佳利益」而做出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不一致的判決,法官也應在案件中重視孩子意願背後的真實「訴求」,鼓勵父母與子女以協商的方式共同找出撫養權變更之外的解決方式。
案例三
在一起撫養權案件中,孩子已就讀初中,在到庭詢問其意見時,孩子表示願意與隨母親共同生活,對變更撫養關係後自己的生活將發生怎樣的變化已經有了明確的認知,並且認為其能夠適應變更後面臨的住校生活,也能夠和繼父相處融洽。
此案中,法官通過詳細的詢問,甄別出孩子並非出於學業壓力而提出與母親共同生活,孩子也表示變更撫養權後,學習方面來自其繼母的教育資源外部優勢並不會因此喪失,並且其自身也將自主自發地努力學習。可以看出,被撫養人能夠清晰、明確地表達自己的想法與主張,且其在談話中表現出其認知和判斷能力已趨近成熟,並非單純地接收來自某一方的撫養意見,其對未選擇與父親共同生活的理由,也能一一詳細闡述,並非出於一時的不理性或者青春期的叛逆思想,故法院最終尊重了孩子的理性選擇。通過該案的審理,讓父母雙方認識到,家庭教育的方式、方法、家庭教育的氛圍都會對孩子的成長造成影響,也為長期在重點學校高壓學習氛圍和父親剛性教育方式下的孩子提供了一個宣洩和解壓的途徑,讓孩子能夠感受到父母雙方及法官對其的關心並不僅僅局限於學習成績。
四、「子女最佳利益」的判定
在面對案件中出現的各種影響「子女最佳利益」的因素時,各個因素之間相互牽制、孰輕孰重、孰優孰劣,各個因素在子女利益中所承擔的分量都取決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是裁判難以量化和統一標準的困難所在。而法官又應如何在客觀上判斷真正落實孩子利益的最大化?需要明確的是,這種客觀判斷的基礎既非父母的角度也非法官的角度,而是法官穿上孩子的鞋子從孩子的角度進行判斷。
(一)物質方面的因素
1.生活學習環境穩定性
對於未成年子女來說,父母離婚就意味著原本完整的家庭破裂,子女將不再與不直接撫養的一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對子女多少會造成一定程度的不適應和傷害。但如能維持一個相對穩定持續的生活、學習環境,則對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感影響較少,也降低父母離婚給子女帶來的傷害。
生活學習環境穩定性規定在《意見》第3條第2款中。通常來說,父母對子女日常生活上承擔主要照顧義務的一方,更加了解子女的需求,也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身心主要依賴的對象,由其繼續照顧,能體現子女撫養的穩定性及持續性,不宜貿然作出將撫養權判歸另一方的決定,宜保障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的穩定性。
在上海等城市,因父母工作的原因,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幫忙照顧子女的現象並不少見。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幫忙照看或者共同居住的情況下,可以作為生活學習環境穩定性的因素進行考量。但隔代撫養不意味著撫養權和實際撫養完全分離。
2.撫養能力和條件
在審理撫養權糾紛時,法院還會考量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條件。隨著社會的發展,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開支越來越大,撫養人的撫養能力和條件可能影響子女是否能夠接受良好的教育。因此,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撫養能力佔優勢者更容易獲得撫養權。但保護子女權益,不僅包括物質上的利益,也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具體而言,物質利益主要體現在父母的經濟能力、工作情況、住房條件等方面。
(二)精神方面的因素
未成年子女的精神利益包括父母對子女在情感上的呵護、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教育及時間上的陪伴。值得注意的是,子女在未成年階段,父母的品行、引導和關懷比物質基礎更為重要,父母的個人素養、行為模式也潛移默化影響著未成年的個性發展及行事方式。
1.撫養權不應與實際撫養分離
直接撫養一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應以親自撫養為主,因為父母對子女的直接撫養效果是無法替代的。如果撫養權歸屬一方僅為「名義」上的撫養人,未成年子女實際由祖父母等其他親屬照料,導致撫養權與實際撫養完全分離,將使未成年人實際脫離了父母雙方的直接監護,在成長過程中將缺少父愛及母愛的呵護。
案例四
男女雙方離婚後,女方曾經調解將撫養權變更歸男方所有,但其後,女方多次對行使探望權申請執行,甚至在執行過程中與男方及男方家人發生衝突;同時,根據被撫養人的實際出生年齡,訴訟時被撫養人已達學齡但仍在老家幼兒園就讀,由男方父母照顧,女方起訴變更撫養關係。
此案中,因男方的工作原因將被撫養人安置在老家由祖父母照顧,也無法經常回老家看望。反觀女方,在上海經營小吃店,個人名下有商業店鋪,具備撫養的經濟基礎,也已為被撫養人落實在其戶籍地的學校接納其就讀。從被撫養人的角度出發,其尚且年幼且已屆學齡,處於成長的重要階段,需要父母傾注更大的精力,在身邊悉心照顧,現被撫養人與父母長期分離的狀態對被撫養人的生活、學習、心理必然會產生不利影響,顯然不利於實現被撫養人的利益最大化,故法院對女方的主張予以支持。
2.和諧的家庭氛圍和科學的教育理念
隨著社會競爭不斷加劇和父母對子女教育的重視程度不斷提升,父母雙方因教育理念發生分歧爭奪撫養權的案件逐漸增多。家庭教育的方式和內容可能影響孩子的健康成長,家庭教育的氛圍也對孩子的成長起著重要作用。民法典第1043條規定對婚姻家庭作出了倡導性規定,教育理念和方式也是家風和家庭美德的構成。
首先,家庭教育方式要合法、適當。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條提及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第11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因此,法院在衡量撫養條件和能力時,不應忽略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而過於嚴苛的教育方式容易是孩子產生自卑心理,不願面對困難和嘗試新鮮事物,尤其是離異家庭子女,心理敏感脆弱,更需要家長的關心和呵護,更需要在一個「敬老愛幼、互相幫助、平等和睦」的家庭中成長。其次,家庭教育的內容要合理。除了教育孩子好好學習課業外,父母還應以健康的思想引導孩子進行有益身心的活動,不應扼殺孩子健康、適度的興趣愛好,讓孩子成為學習的機器。父母還要「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幫助孩子養成包括樂觀向上、勇往直前在內的良好品質和行為習慣。
案例三中,被撫養人長期與男方共同生活,但從主要照顧者角度進行判斷存在一定局限性,因為從被撫養人的角度出發,隨父親共同生活,雖然物質環境相對穩定,但是精神上的需求無法得到滿足,因為父親不工作,把課業的培養當成自己的事業,對被撫養人較為嚴苛,使其長期處於精神壓抑的狀態。
該案中,被撫養人在名校學習,學業負擔較重,學習壓力大,父親對其的嚴格管教更使被撫養人關鍵成長時期正常的精神壓力得不到釋放、精神需求得不到滿足,甚至向法官提到曾經有自殺衝動,若讓其長期在學習加壓的環境中學習生活,長此以往,對被撫養人心理的健康成長明顯不利。可見男方採取的剛性教育方式,雖然確實將被扶養人的學習成績維持在較高水平,但同時也導致被撫養人內心產生了強烈的牴觸、反感情緒。最終,法院尊重被撫養人的意願,也將孩子的心聲轉達給父母雙方。步入青春期成長階段的孩子更加渴望被尊重、被理解,更加需要家長保持平和的心態,用積極的態度、科學的知識、正確的方法引導孩子,並善意提醒父親,進一步改善自己的教育方式,關注孩子的心理健康,努力為其營造良好的成長空間。該案判決生效後,法官通過對孩子電話回訪的形式,了解到孩子對判決後的生活、學習情況處於一個比較滿意的狀態。
3.二胎家庭撫養權歸屬的價值判斷
隨著二胎子女撫養權案件的增多,未成年子女的情感利益和需求還包括與兄弟姐妹之間的精神利益。兄弟姐妹之間的相處也被認為是屬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重要一環。二胎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應因父母離婚而被簡單地拆分撫養。在考慮一方撫養的負擔和條件後,宜維護未成年子女之間原有的感情互動和依賴。
案例五
在一離婚糾紛中,原、被告雙方育有五歲的女兒和一歲的兒子,在撫養權問題上,雙方均同意年幼的兒子由女方撫養,但對女兒的撫養權爭執不下。一審法院認為,男方有意願、能力和時間照顧女兒,且男方母親也可以幫忙照顧,再加上雙方已確定兒子隨女方共同生活,女兒的撫養權歸屬男方也合乎法律和情理。女方不服,就女兒的撫養權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予以部分改判,將女兒的撫養權也判歸女方所有。
該案中,一審法院在兒子的撫養權歸屬女方的情況下,考察男方對女兒的撫養意願、能力,以及有無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最終採取了男女雙方一人撫養一孩的司法慣例。而二審法院,則從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直接考慮了本案女兒對女方的依賴程度更高、關係更為緊密,兩名子女之間也已建立了相應情感聯繫和依賴,不宜貿然改變女兒長期隨女方共同生活的現狀與相應的學習與成長環境,從而確定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的撫養權歸屬方案。
五、關於阻礙探望權行使在變更撫養關係中的考量
民法典第1084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法律規定了探視權,就是基於父母和子女之間特定身份關係的親權延伸,旨在滿足非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對子女的關心、撫養、教育的需要,增進子女與非直接撫養之父或母一方的情感溝通和交流。故直接撫養一方,無論從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還是從遵循民法典誠實信用原則和探望權的規定,均應配合對方妥善行使探視權,讓未成年人感受到來自父母雙方的關愛。
依據《上海法院審理未成年人探望權糾紛案件的意見(試行)》第20條的規定,探望權協助義務人多次阻礙探望權人正當行使探望權,經法院多次強制執行後,仍拒不履行有關探望權的生效裁判文書,探望權人據此起訴請求變更撫養關係的,人民法院在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身體狀況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撫養條件等因素後,可將此作為變更撫養關係的裁判理由之一。一些當事人以對方阻礙其行使探視權為由,依據該條規定要求變更撫養關係。司法實踐中,對於阻礙探望權行使應當如何考量成為法官解決此類糾紛的重要問題。
筆者認為,探視權受阻僅系提起變更撫養關係糾紛的理由之一,本質上還是要審查原告之本意以及是否確有變更撫養關係的必要,避免出現原告以提起變更撫養關係訴訟為手段以達到「威脅」被告,以期實現探視權的目的。
如訴訟系因雙方對探視時間及方式意見分歧所致,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存在撫養不力、未盡撫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於孩子身心健康成長的行為,則應維繫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教育環境,不宜變更撫養關係。被告阻礙探望權行使的行為無疑是錯誤的,法官應對此種行為給予正確引導、勸誡甚至相應處理。但是,對阻礙探望權行使行為的處理與變更撫養關係之間並不能完全畫等號,而變更撫養關係亦非對阻礙探望權行使行為的處罰方式。何況雙方的矛盾衝突非一日之寒,即使變更撫養權,也應當考慮和保證另一方的探視權。法院判定撫養權歸屬或變更撫養關係的立足點乃是基於有利於孩子健康成長的角度綜合考慮的。對於阻礙探望權行使的行為,其實是妨礙了非直接撫養一方享受對子女的權利、承擔對子女的義務,損害了子女利益,是影響「子女最佳利益」的因素之一。法院仍需在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身體狀況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撫養條件等因素後,作出綜合評判。
在案例四中,被撫養人被父親安置在老家與祖父母共同生活,已經致使撫養權與實際撫養相分離,孩子得不到直接撫養一方的悉心照料,探視權受阻又使孩子得不到來自母親的關心呵護,加重了孩子與父母雙方長期分離的狀態,嚴重損害了孩子的精神及情感利益,顯然不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
最理想的狀態是引導離異父母通過同心協力將分離帶來的負面影響降到最低,共同為子女創造良好的成長環境,通過對撫養權的合理歸屬和探視權的妥善行使,防止未成年子女陷入父母一方或雙方缺位的成長環境。
結語
撫養權糾紛的主體雖然是父母雙方,但最終處理結果與被扶養人的利益直接密切相關。如何在離婚案件、撫養權變更糾紛等案件中,切實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尊重適齡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是法院首要考慮的問題,同時,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環境的穩定性、父母撫養能力和條件、未成年子女的對精神利益及非直接撫養一方探望權的行使等各種因素進行綜合考量,才能妥善處理相關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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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0年第9卷(民法典婚姻家庭權益保護文集)。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劉文燕 沈璐:從撫養權糾紛看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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