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01 15:21:14 | 來源:中國法院網徐州中院 | 作者:周東海 厲玲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監護人為共同被告。」本條明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下簡稱「無、限」)致人損害時,當事人如何確定的問題,該規定解決了理論界一直爭議的問題,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解決好「無、限」與其監護人利益衡平問題,卻是值得研究和探討的。
一、問題的提出
關於「無、限」致人損害時,「無、限」及其監護人的訴訟地位問題,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成年的侵權人死亡其父母作為監護人能否成為訴訟主體的復函》【(1989)民他字41號)中,最高院當時認為「未成年人阿拉騰烏拉攜帶其父額爾登巴圖藏在家中的炸藥到那木斯來家玩耍, 將炸藥引爆,炸毀那木斯來家房屋頂棚及部分家具。那木斯來以額爾登巴圖為被告要求賠償損失, 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並依據民法通則及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妥善處理。」其觀點認為「無、限」致人損害時,在侵權人死亡時,其監護人可以作為被告參與訴訟。但該答覆並沒有解決「無、限」致人損害時,如侵權人未死亡,訴訟地位該如何列明的問題。
對於該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單獨被告說。其中又分為監護人為被告說和被監護人為被告說。監護人單獨被告說認為,根據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被監護人由於沒有責任能力,不應作為責任承擔的主體,而只能由其監護人作為被告。被監護人單獨被告說認為,被監護人是致害主體,是侵權人,理應作為侵權訴訟的被告。只是由於其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故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訴訟行為。(2)共同被告說。共同被告說認為從有財產的被監護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而由監護人賠償其不足部分,實際上確定了監護人和被監護人之間的連帶責任關係,為必要的共同訴訟,應列為共同被告。受害人只起訴一方的,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監護人或致人損害的被監護人參加訴訟。(3)財產區分說。財產區分說認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致人損害的被監護人無財產時,列監護人為單獨被告;被監護人有財產時,列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為共同被告。(4)「無、限」為被告,監護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監護人在訴訟中承擔雙重身份,一種身份作為被告(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另一種身份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1]理論界的爭鳴與時代背景有著密切的聯繫,司法實踐中,對「無、限」致人損害案件當事人的列明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因此有必要對此問題作出規定予以明確。
二、權利人的請求權基礎
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的傳統觀點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並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直接利害關係人[2]。根據這種觀點,當事人具有三個特徵:第一,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第二,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第三,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約束。在被監護人侵權案件中監護人是否符合當事人的特徵呢?我們可以運用請求權分析方法找到問題的答案。
(一)相關法律規定
我們運用請求權分析方法首先要從原告的訴請出發,檢索可供支持原告向被告有所主張的法律規範,發現案件所應適用的法律規範(請求權基礎),以該法律規範構成要件為審判基本元素,根據認定的案件事實要件,確定應否支持原告訴請[3]。通俗地講,就是要確定原告訴請的法律依據。同樣,當事人的適格應當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作為依據,如果實體法上沒有請求權基礎的,很難成為適格的當事人。依據現行的法律規範,我國關於「無、限」致人損害的規定主要是《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範。《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侵權責任法》對《民法通則》的規定作了修改:首先,加重了監護人的責任。為了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受到損害能夠得到全部的賠償,《侵權責任法》規定,對於「無、限」賠償後,其財產不足部分仍需監護人給予全部賠償。其次,明確單位監護人應當承擔與非單位監護人同樣的責任。目前來看,無論是新法還是特別法,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作為確定當事人的依據。
(二)對《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的理解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是對「無、限」致人損害責任如何承擔的法律規定,從該法條的歸責原則、責任承擔我們可以看出,將監護人列為共同的被告具有實體法律依據。從歸責原則上看,應為無過錯歸責原則。監護人只存在減輕其責任的要件,即盡到監護義務。從責任承擔上看,「無、限」與其監護人之間並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是由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只是「無、限」如有財產的,應首先從其財產中支付。由此可見,列監護人為共同被告是現實法律規定的選擇。
三、現實中的困惑
(一)能否將監護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現行司法解釋將監護人作為被告列明,但監護人並非實際侵權人,並不享有天然的抗辯權;也非法律意義上的替代責任人(如僱主),讓監護人充當被告是否妥當,值得考慮。《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此條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法律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概念具有兩個特性:一是第三人對本訴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獨立請求權;二是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將監護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同時其作為「無、限」的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同樣能夠行使當事人的訴權。
(二)「無、限」與其監護人利益衡平問題
「無、限」的監護人以法定訴訟代理人身份參加訴訟,同時「無、限」的監護人本身也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如何處理監護人既作為法定代理人又作為被告之間的雙重身份問題,是審判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有財產的「無、限」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在是否承擔責任上,監護人與「無、限」的利益應當是一致的,但如需承擔責任,內部之間,特別是有財產的「無、限」,監護人與其利益可能是不一致的。審判實踐中,要防止「無、限」的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侵犯「無、限」合法權益的情形發生。
四、結語
「無、限」致人損害案件中,其作為被告應是妥當的,但其監護人在民事訴訟中究竟居於何種訴訟地位,雖然司法解釋已經作出明確規定,但縱觀其他國家民事訴訟規則規定,各國對監護人的訴訟地位卻有不同的規定。我國立法雖已明文規定,訴訟活動中,監護人位居法定訴訟代理人之位,同時亦應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但將監護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除了能夠保障其行使訴權外,更加符合程序和實體正義,更具有合理性。
[1] 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2-253頁。
[2] 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頁。
[3] 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討》,載《政法論壇》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