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源於贓款贓物的不動產收益範圍是否應以民事確定為前置
2018-02-05 14:49:4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金平 李豔
【案情簡介】
2014年1月何某斌以其子何某名義與成都某置地公司(通俗意義上稱開發商,以下簡稱案外人)籤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購買了位於成都市某區一房屋,房屋總價為387.11萬元。合同約定2013年12月29日前支付總房款40%即154.8844萬元;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116.133萬元;2014年2月21日前支付116.133萬元,交房時間為2015年6月30日。雙方在補充協議中約定:非貸款方式付款的,買受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付款的,逾期付款超過20日後,出賣人有權選擇解除合同,出賣人選擇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應按照總付款的15%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出賣人不解除合同的,買受人自約定付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日計算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一點五的違約金。合同籤訂後,趙某代替何某支付房款270.977萬元,約定的第三次付款未履行。2015年3月3日D市Q縣檢察院以何某斌涉嫌受賄罪予以逮捕,同年4月7日向出賣人成都某置地公司函告暫停本案所涉房屋交易,出賣人遂暫停交易並回函於Q縣檢察院。2016年7月22日Q縣法院作出判決,何某斌犯受賄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所獲贓款贓物予以追繳。2016年8月24日,Q縣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對該房屋查封,2017年3月17日作出裁定予以拍賣。在Q縣法院實現追繳過程中,出賣人以案外人系該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於2017年4月19日向Q縣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要求撤銷裁定並停止拍賣,2017年4月25日Q縣法院駁回請求,經上一級法院複議後維持。
【分歧】
在對本案贓款所購置業的追繳中,由於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的影響,而存在國家利益與市場經濟主體的民事權利行使的混合性。因此,在審理該執行異議一案時,主要因兩種觀點而產生了分歧。
一是根據最高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置業,對此形成的財產及收益,人民法院應予以追繳」的規定,法院有權直接以贓款所購置業為由予以追繳,而查封及拍賣均屬於追繳的實現方式。另購房合同約定買受人自約定的應付款期限屆滿次日起算20日,仍未付款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收取總付款百分十十五的違約金,若出賣人不解除合同,買受人自逾期次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付款金額的萬分之一點五的違約金。在買受人2014年2月21日前的支付義務未履行時,起算20日後,出賣人享有解除權的行使權或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權利,開發商作為出賣人在約定期限後,並未進行催告或以其他方式行使解除權,而是以默認的方式選擇性行使了繼續履行合同的權利。同時關於解除權的行使有約定時應優先從其約定,本案中出賣方未按約定行使解除權,那麼解除權已然喪失,合同自然因出賣方的法律行為而繼續有效。而法院基於公權力行使刑事贓款贓物的追繳權力而介入到處於履行期內的合同時,出賣人並不能因司法權的介入而重新享有合同解除權。因此,法院可動用拍賣方式實現追繳,由於出賣人應收取的剩餘款項及違約金基於正當的市場交易行為而產生,屬於追繳收益範圍之外,法院在拍賣後,出賣人可就自己的合法權利予以主張。
二是根據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及《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該房屋現登記於案外人名下,且未辦理任何產權變更手續,那麼此時案外人為該房屋的保留所有權人,該房屋的相關權利還系原所有權人繼續支配。起初在檢察院以購買人涉嫌受賄罪逮捕並通知出賣人暫停交易時,購房資金性質實際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可將此理解為未經審理判處受賄罪之前,資金的性質實際還不能確定為贓款。加之合法的民事行為是否生效依附於民法要件,其並不受國家公權力的幹涉即生效。換句話說,平等主體間市場交易行為的生效要件成立後,它並不因實際出資人與合同相對人的不一致而必然導致買賣合同的無效。因此,出於買賣合同相對人與受審之人的非同一性的視角,出賣人在收到暫停交易的通知時,仍有合理理由將此事件看待為情勢變更,合同在將來能否繼續,並不因暫停通知而確定,也就不能直接確定解除權的產生,更不存在依約定行使解除權一事。當法院判決落實該買房資金實為受賄人以其子名義購買房屋的贓款時,出賣人才有合理理由相信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解除權也因此而產生。因此,在法院判決後,出賣人可以此行使解除權,並將流通於此處的贓款交由法院沒收。另外,不動產以登記生效主義,現房屋未進行任何權屬變更手續,還不屬於買受人的置業或收益,出賣人即可根據合同法行使解除權來維護自身利益,還可以享有實體權利的案外人身份對抗法院對該房屋的直接拍賣。對於已作房款的贓款處置,應由出賣人主動上交於法院沒收,而房屋則恢復至原始狀態,再由出賣人繼續行使相關權利。
【評析】
筆者較為贊同第一種觀點,有以下方面緣由:第一,關於解除權是否已消滅。在本案中,購房合同中明確約定:買受人自約定的應付款期限屆滿次日起算20日,仍未付款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收取總付款百分十十五的違約金。由此可看出合同雙方在對解除權一事進行了約定,並對解除權的具體行使方式進行了約定。因此,當買受人超過20日未履行最後一筆支付義務時,出賣人因合同的約定條件的實現而享有解除權的行使權或繼續履行合同的選擇權。從合同的約定可以看出,合同籤訂的目的在於保障雙方的公平權益,因此賦予了出賣人的A或B的選擇權,若將兩項相背馳的選擇權並存,不僅對消極方而言違背了誠信原則,還將必然引起不可調和的社會矛盾。因此,我們有足夠理由相信合同中此約定的本意為:當出賣人選擇其中一項權利時,另一項權利則隨之消失。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以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從此規定可以推算出——從其約定的限制下,出賣人的解除權已因其作出的法律行為而消滅。
第二,關於解除權消滅後能否二次享有。由於解除權屬於形成權,適用的是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斷、中止等情形。而對行使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上,我國合同法在當事人未約定的情形下,特別賦予了法律規定。不難看出立法的目的在於保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防止違約方利用違約獲取「不當得利」,賦予守約方解除權外,還限制了解除權的濫用。也就是說,通過堅持民事活動中雙方權利義務的公平性,達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目的,正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的體現。如果允許解除權人在過長的期限內解除合同,或在放棄解除權後視情況而隨時再次利用解除權廢止既有的合同關係,不僅違背了合同法通過設立解除權來促進公平正義的立法意圖,還破壞了現存的法律關係。因此,當違約行為出現後,通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解除權,有利於儘早的確定當事人的合同關係。為避免權利人放任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更要避免毫無限制的行使解除權而使合同關係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當司法機關介入這一自然條件出現時,解除權並不能因此重新被享有。
第三,關於刑事財產性的執行的直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秩序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在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第十條規定:「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併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收益,人民法院應當追繳」。據此,我們可以理解為,在刑事財產性刑罰的執行時,如果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在無相關規定時才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若有相關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案應優先適用贓款追繳的規定。另《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認為刑事財產中對涉案財物是否屬於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或者予以認定而未認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可以通過裁定補正的……」。當買受人未如期付款時,出賣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行使約定的解除權致使解除權消滅,同時在得知執行法院於2016年8月24日對涉案房屋作出查封裁定後,亦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出賣人多次消極怠於行使相關權利的法律後果應由其自身承擔。
第四,關於執行涉案房屋後是否損害案外人權益,亦或違背司法公正。本案中,買受人在支付前兩筆款項後,出賣人對其未按期履行最後一筆款項的行為,採用了選擇具有懲罰違約人的方式賦予了合同的繼續有效性。在該民事法律關係下,產生了新的權利義務內容——即下欠款項及依約定而產生的逾期違約金進入出賣方的民事權益範圍內,故此款可在法院拍賣房屋後進行主張。我們不妨採用逆向思維:如本案沒有司法機關的介入,雙方的現存法律關係依然是買受人依約定支付剩餘款項及逾期違約金。所以在司法拍賣後,依出賣人主張而給予此款項並沒有減少出賣人原有的收益。
第五,關於社會行為的導向意義。法院的司法活動不僅僅是行使司法權的結果,還體現在對市民的日常行為的法律指引上,當出現未過戶登記的贓款贓物的買賣行為時,權利人應儘早依法行使合法權利,而不是消極怠慢耗費司法資源,用消極的行為與司法活動背道而馳。對於本案的執行,一方面,直接體現出法院對國家高壓打擊貪腐情況態勢的實踐。另一方面還彰顯了法律對社會公平機制的系統性促進,過分維護某一方的權利,實為公平正義的偏離。因此,我們的法律從設計上即立足於全社會公平,訴訟時效、除斥期間制度恰好體現出了法律不保護那些自己擁有權利卻疏於維護和管理的人的理念,正如「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介於對本案的涉案房屋執行案例的分析基礎上,我們可以結論:不動產在未過戶情況下,是否屬於贓款置業收益範圍而予以直接追繳,並不依賴於民事法律文書的確定而存在。故以本案為例證,足以論證出源於贓款贓物的不動產收益範圍並不以民事確定為前置,Q縣法院駁回出賣人執行異議請求恰到好處的體現了法與情並重的司法理念。在今後的案件中,若再次執行類似正處於交易中還未作權屬登記而民法又有特殊規定的涉案物時,可主動釋義解除權、提起執行異議等權利,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便利於司法執行活動的開展。
(作者單位:四川省渠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