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贓款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條件

2020-12-06 中國法院網

2014-09-05 15:18:4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邱清龍

  一、贓款贓物的概念與特徵

  贓款贓物是指違法犯罪分子違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物。贓款贓物具有兩個方面的主要特徵:一個方面是具有證據價值和經濟價值的雙重屬性。贓款贓物與案件真實情況的發生、發展有著客觀內在的聯繫,因而對案件具有證據價值;同時,贓款贓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徵,即人們能夠支配的具有經濟價值的物質實體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為贓物,其特徵沒有因為訴訟而發生改變。另一方面,贓款贓物必須是行為人採用違法犯罪手段所獲取的財物,它既不同於作案工具,也不是行為人的個人合法財產,更不是違禁品。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含義

  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無權處分人在不法將其受託佔有的他人的財物轉讓給第三人的,如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系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善意取得制度是適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並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市場出售的商品逐一調查。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財產後,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使交易無效,並讓受讓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係,而且使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活動時,隨時擔心買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還,不利於商品交換秩序的穩定。

  三、贓款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五個必須」條件

  (一)必須是受讓人基於善意取得

  依積極觀念的理解,善意是指財產受讓人具有將財產讓與人視為原權利人的誤信,例如將動產的承租人、借用人、運送人等誤認為是所有人或具有處分他人之物權利的人而接受其讓與;依消極觀念的理解,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為無處分權人即可構成善意,這裡的 「不知」包括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顯然,消極觀念對於善意的要求更為寬鬆,筆者以為,在贓款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的上應當採取嚴格的積極觀念學說。如果受讓人對標的物所有權有懷疑而不去確認,仍然購買,則顯然易導致贓物的流轉,不利於打擊犯罪。

  (二)必須是受讓人基於公開合法且有償而取得

  一般來說,受讓人從以下場所通過法律行為取得受讓物可視為善意:一是由拍賣而取得受讓物。所謂拍賣,既包括國家有關機關主持的強制拍賣,也包括一般的拍賣機構所主持的一般拍賣;二是由公開市場取得受讓物。公開市場既包括公營市場也包括公開的交易場所,如一般的商店、超市、百貨商場、廟會及夜市場等;三是由販賣同種類之物的商人處取得受讓物。善意受讓人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應當以有償交易行為為限。因為,受讓人若是基於無償行為而受讓動產,若其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對受讓人不會造成太大損失。

  (三)必須是讓與人為被判決有罪且無處分權

  讓與人如未被判決有罪或還在偵查起訴階段,則其所取得不動產還不能稱其為贓物,也就談不上適用善意取得問題。無處分權可分為兩種:一為讓與人有佔有權但無處分權,如基於租賃、保管、寄存等。學說上稱之為佔有委託物;一為讓與人既無佔有權,又無處分權。通常為讓與人對動產之佔有並非基於真正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如動產系盜贓、欺詐物、遺失物等,學說上稱之為佔有脫離物,亦可稱之為非付託物。在刑事案件中僅指第二種。

  (四)必須是標的物為動產

  在民事法律中,主流觀點是適用善意取得的標的為動產。其理由是,動產的特點在於雖經移動但不毀損其形態及其價值,且人們在交易中以其現實佔有狀況為依據判斷其權利的歸屬,一般情況下均相信動產佔有人即為權利人,即民法上的佔有公信力(當然某些特殊動產如車輛、船舶需辦理登記,即以登記為公示)。善意取得有利於維護這種普遍而複雜交易中的善意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五)必須是受讓人負有舉證責任

  由於善意只是受讓人受讓財產時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又往往難以為外人所知。所以確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應主要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的客觀情況,諸如受讓財產的性質、財產取得的方式、價格高低、讓與人的狀況及交易經驗等。這些情況除當事人外,外人一般難以知道。如果讓受害人或辦案機關負舉證責任,則明顯不合情理,也較為困難。而如果受讓人是出於善意取得該財產,他應當沒有理由拒絕把交易情況公之於眾。所以在贓款贓物善意取得的認定上應當由受讓人舉證證明。如受讓人不能證明自己為善意,則推定為惡意。

  (作者單位:湖南省邵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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