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斯空: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權屬約定的效力探究|微課程

2020-12-15 澎湃新聞

編者按

為傳承審判經驗、提升司法能力、促進適法統一,近期,上海一中院組織院庭長,領軍人才培養對象,優秀法官、法官助理等,以司法實踐中常見法律問題和類案法律適用為主題,製作系列微課程。現官方微信公眾號推出《微課程》專欄予以推送,以供參考。

本期主講:楊斯空

民事審判庭審判長

四級高級法官

法學碩士

研究方向:民商事審判、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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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部分系根據課程視頻整理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楊斯空。今天與大家交流的主題是離婚協議中不動產權屬約定的相關效力問題。我們今天的交流將分為三個部分:

首先,我們將對這類案件的案情做一下梳理;

然後,我們將對這類案件的爭議焦點進行歸納,並從中歸納出一些裁判規則;

最後,我們將對離婚協議不動產權屬約定中的特殊類型與大家進行探討。

案情特徵

為了更好地了解今天我們所要探討的主題,有必要先對離婚協議中不動產權屬約定在審判實踐當中產生的特徵和類型與大家進行一下梳理。

我們先來看特徵,這類案情有如下三個特徵:

第一,系爭房屋系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並且登記在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名下,實踐當中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形比較多見;

第二,雙方在離婚協議當中約定,系爭房屋在離婚以後歸另一方單獨所有,或者承諾給予雙方的未成年子女所有;

第三,離婚以後雙方並沒有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去辦理房屋產權的過戶登記手續,一方反悔從而引發了糾紛。

那麼這類案情在審判實踐當中,會產生如下三種糾紛類型:

第一類是確權糾紛,也就是約定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到法院要求法院判決其為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二類是合同糾紛,多表現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也就是在離婚以後仍舊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的一方將房屋出售給了第三人,而約定取得房屋產權的一方則以出售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為由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以此來對抗買賣合同的履行;

第三類糾紛,也就是我們今天所要討論的一種特殊類型,即父母一方在離婚協議當中做出承諾,將登記在其名下所有的房屋離婚以後給予雙方的未成年子女所有,但在結束婚姻關係以後,做出承諾的一方父母則以撤銷贈與為由來進行反悔。

上述糾紛給審判實踐帶來了不少困惑,為解決問題,需要對這類案件的法律爭議進行歸納和解讀。

爭議解讀

下面我們就進入今天的第二部分,爭議解讀。此類案件有兩個爭議亟待解決。

爭議一:

離婚協議的權屬約定是否會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呢?

爭議二:

約定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可否以離婚協議的權屬約定為由來對抗第三人的債權呢?

我們先來看第一個爭議:

要解讀這個爭議,有必要先了解一下我國對於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模式。

《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過登記才發生效力;未經過依法登記的,則不發生效力。而《物權法》第十五條有規定,當事人對於不動產權屬約定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即使沒有經過物權登記,也不影響合同效力。

上述《物權法》的規定實際上確定了合同效力和物權變動效力的區分原則,也就是合同效力的判斷和物權變動效力的判斷具有不同的標準。再結合學界的相關理論,我們可以知道,我國對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採取的是債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

首先,雖然《物權法》的上述規定已經確立了物權效力和合同效力的區分原則,但是在我國,合同有效是合同得以繼續履行的前提,而合同履行的後果往往便會發生物權變動。所以,我國又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那麼,所謂的債權形式主義就是說,要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必須要有一個合法的原因行為。這個原因行為指的就是債權合同。那麼什麼是形式主義呢?

形式主義就是要在原因行為之外再加上一個法定的生效要件,這個要件對於不動產而言,就是指在不動產物權登記簿上進行登記。所以要在我國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首先要有一個合法的原因行為——債權合同,再加上一個法定的生效要件——登記,兩者缺一不可。

那麼說到這裡,我們就可以對離婚協議當中不動產權屬約定的性質做一個歸納。雖然離婚協議當中有對於不動產物權權屬的一個合意,但是,這僅僅是發生物權變動的一個原因行為,如果當事人依此進行了物權登記,那麼自然就發生了物權變動的效果。

如果此時發生了登記錯誤的情況,當事人自然可以到法院,要求法院做出一個確認判決,確認其為房屋的所有權人;但是,如果僅僅只有這樣一個權屬的約定而沒有進行登記,那麼物權就沒有發生變動,此時當事人只能要求法院做出一個給付判決,判決另一方協助辦理過戶的登記手續。

可能有人會產生疑問,判決一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和判決一方配合履行房屋的過戶義務,兩者在法律的後果上似乎是一樣的,那麼還有必要去區分確認之訴和給付之訴嗎?要回答這樣一個問題,就會涉及到我們第二個爭議焦點的解讀——離婚協議的權屬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的債權?

要解讀這個爭議,我們不妨以一則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報案例作為我們的論據。

這則公報案例的案情為大家簡單介紹一下:

甲和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了兩套系爭房屋,一套登記在乙的名下,另一套登記在甲乙雙方的名下。甲乙在離婚協議當中約定兩套房屋在離婚以後均歸甲所有。但是離婚以後,甲乙並沒有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去辦理房屋的過戶登記手續。而乙又因為和丙的股權轉讓糾紛,被法院判決需要向丙承擔2000萬元的債權。而乙並沒有按照生效判決去進行履行,於是丙要求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就查封了兩套系爭房屋。甲則以離婚協議當中的權屬約定為由提出了執行異議,遭到了執行部門的駁回。甲又依此提起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但同樣遭到了法院判決的駁回。

這則公報案例確立了這樣一種裁判規則:也就是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當中,如果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是所有權,是一種物權的權利,那麼這種權利是足以排除執行行為的,但如果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只是一種債權的請求權,那麼這種權利是不足以對抗第三人的債權,也沒有辦法去排除執行。

那麼說到這裡,就可以對我們剛才提出的問題進行解答了。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如果法院做出確權判決,那麼該判決一旦生效,就發生了物權變動的效果,無需再進行物權的登記。所以如果當事人依照離婚協議的相關約定,讓法院做出確權判決的話,該判決生效之日起當事人的一方就已經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利,當然是可以去對抗第三人的債權了。但如果法院做出給付判決的話,那麼在當事人沒有按照生效判決履行之前,它只是一種債權的請求權,是不能夠對抗第三人的債權了。這就是確認之訴和給付之訴的不同,尤其在涉及到第三人的債權時,這點區別就顯得尤為重要。

特殊類型

接下來,我們進入第三個部分,討論一下在離婚協議當中不動產權屬約定的一種特殊類型。

這種特殊類型指的就是,父母一方在離婚協議當中做出承諾,將登記在其名下所有的系爭房屋在離婚以後給予雙方的未成年子女所有,但結束婚姻關係以後,做出承諾的一方父母則以贈與的財產權利尚未移轉為由要求撤銷他(她)的承諾。

對於這個類型,我們有三個問題可以進行探討:

第一個問題是,這種將房屋給予未成年子女的承諾是否可以將其視為一種贈與呢?它的法律性質到底是什麼?

第二個問題是,離婚協議的相對方可否要求做出承諾的這一方向自己的子女去進行履行呢?它的法律依據又在哪裡?

第三個問題是,作為未成年子女,可否直接向做出承諾的父母一方主張權利呢?

(一)性質分析

我們先來看第一個問題,這種承諾可否將其視為贈與。

首先,我們說贈與是一種無償合同,贈與人將財產給予受贈人,受贈人對此是不支付任何對價的。但是在離婚協議當中,承諾將房屋給予未成年子女所有,往往是與解除婚姻關係、子女的撫養權、撫養費、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這些方面所緊密聯繫的,有的時候甚至是互為條件的,所以我們說,這種承諾並非是無償的。

其次,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給予受贈人而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也就是說,如果沒有受贈人的表示接受,贈與合同便不成立。但是在離婚協議當中,承諾將房屋給予未成年子女所有是不需要子女的同意的,未成年子女也顯然並沒有參與到離婚協議的協商之中。

所以我們說,這種承諾並不能夠將其視為贈與,做出承諾的一方自然也不能夠去援引《合同法》當中關于贈與的任意撤銷權來進行反悔。那麼這種承諾,我們認為,它仍然是一種具有人身屬性的財產分割協議的一部分,不能夠將其從離婚協議當中剝離開來,去單獨進行判斷。

(二)法律適用

我們再來看第二個問題,作為離婚協議的相對方,他要求做出承諾的一方向自己的子女進行履行,它的法律依據又在哪裡呢?

我們前面已經說到,這種承諾既然仍然是屬於人身屬性的財產分割協議的一部分,那麼我們仍然要去從《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當中尋找法律依據。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這種關於財產的分割協議對男女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第九條又規定,如果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欺詐以及脅迫等情形的話,那麼男女雙方對此均不能夠要求撤銷或者變更。

所以,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作為離婚協議的相對方,自然可以有權要求做出承諾的一方向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履行房屋的過戶登記手續。

(三)利他契約的探討

我們再來看最後一個問題,作為未成年子女而言,他能否直接向做出承諾的一方父母進行主張呢?

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如果債務人沒有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那麼債務人是要向債權人去承擔違約責任。也就是說,在現行的法律規範當中,似乎找不到第三人直接向債務人進行主張的法律依據。

但是,即將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對合同法第六十四條做出了一個重要的補充。這個重要的補充就是指,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的,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內也沒有明確表示拒絕,而債務人又沒有向第三人履行的,那麼此時,第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去承擔違約責任。而違約責任的其中一種表現形式就是繼續履行。

所以,民法典的這條規定實際上已經對我們的合同相對性進行了突破,成為了我們法理上所說的利他契約或者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就是說,隨著《民法典》的施行,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直接向做出承諾的父母一方要求主張。

● 以上就是對《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權屬約定的效力探究》的介紹,感謝大家的聆聽,再見!

原標題:《楊斯空: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權屬約定的效力探究|微課程》

閱讀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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