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債受讓人對房屋的權益不能排除執行

2020-12-10 澎湃新聞

以房抵債受讓人對房屋的權益不能排除執行

2020-12-08 16:27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裁判要旨】1.不動產買受人(異議申請人/債權人)主張其通過抵頂行為取得房屋,應視為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但從《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條文本意看,該條規定的是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的權利保護問題,以物抵債受讓人並非屬於前述不動產買受人範圍,不能適用該條規定予以保護。2.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就以房抵頂債達成合意,債務人應支付的合同價款實為貨款或其他款項,其取得案涉房屋是基於雙方間的抵債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等協議實為消滅雙方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最終實現債的清償,這與購買不動產而訂立的購房合同存在差異,並不能適用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也不能據此認定債權人享有物權期待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362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康靜。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中昊,山東元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青島華東葡萄釀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李沙路北側。

法定代表人:魏華磊,該公司總經理。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青島中天嘉合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溫泉鎮通泉路**。

法定代表人:張明善,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第三人:青島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龍山辦事處石龍莊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學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成京,山東根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康靜因與被申請人青島華東葡萄釀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東葡萄酒公司)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中天嘉合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嘉合公司)、一審第三人青島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力商砼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民終24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康靜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康靜和康力商砼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二審法院認定康靜和中天嘉合公司之間存在以房抵款行為,並認為該行為是為了消滅債權,而不是為了取得物權,混淆了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認定事實不清。康力商砼公司與中天嘉合公司之間的《預拌混凝土供貨合同》及工程款發票,可以證實康力商砼公司和中天嘉和公司之間存在因預拌混凝土供貨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康力商砼公司與其股東康靜之妻之間因股東分紅等問題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康力商砼公司與中天嘉合公司之間達成《以房抵付工程款協議》,雙方就以房抵頂工程款事宜達成合意。康靜為了購置房屋便通過康力商砼公司與中天嘉合公司籤訂《青島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後各方通過核對帳目及相互抵頂,康靜最終以現金形式補齊了購房款。康靜是急需得到房屋的買受人,其享有物權期待權。康靜雖然沒有直接的付款行為,但通過抵頂行為以及委託案外人代為支付剩餘購房款的行為,應視為康靜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對中天嘉合公司而言,其與康力商砼公司之間的抵頂行為完成,應視為其已經收到了康靜支付的購房款。康靜作為買受人,已經支付了全部購房款,雖然其支付購房款的方式特殊,但這種支付方式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其享有物權期待權。

本院認為,結合康靜再審申請書載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證據,本院主要審查的問題為:康靜就案涉6號樓1單元501室商品房提出執行異議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

根據已生效的(2015)青金商初字第338號民事判決的判定,中天嘉合公司應償還華東葡萄酒公司1.15億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違約金。其後,華東葡萄酒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康靜提出執行異議,一審法院作出(2018)魯02執異77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華東葡萄酒公司不服該裁定,向一審法院提起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從而導致本案訟爭。結合一、二審的審理焦點以及康靜的再審事由分析,本案再審審查的關鍵問題為康靜是否享有排除對案涉6號樓1單元501室商品房的強制執行權益,也即康靜主張的其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權益是否優先於華東葡萄酒公司的權益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有關「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規定,康靜依法應對案涉6號樓1單元501室商品房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訴訟中,康靜就其對案涉6號樓1單元501室商品房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並符合該條規定的四個要件。康靜認為通過抵頂行為以及委託案外人代為支付剩餘購房款的行為,應視為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條文本意看,該條規定的是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的權利保護問題,以物抵債受讓人並非屬於前述不動產買受人範圍,並不能適用該條的規定予以保護。本案中,康靜於訴訟中提供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協議》《青島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補充協議》等證據表明康力商砼公司與中天嘉合公司就以房抵頂混凝土貨款達成合意,康靜應支付的合同價款實為康力商砼公司的混凝土貨款。康靜取得案涉房屋是基於康力商砼公司與中天嘉合公司之間的混凝土貨款抵頂。案涉《青島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補充協議》等協議實為消滅康力商砼公司與中天嘉合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最終實現債的清償,這與購買不動產而訂立的買房合同存在差異,並不能適用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也不能據此認定康靜享有物權期待權。

綜上,康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康靜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劉銀春

審 判 員  汪治平

審 判 員  趙風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武澤龍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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