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視為同意?民法典這樣說(律師信箱)

2020-12-09 人民網

周律師:

我與一個朋友合夥做生意,為了一宗業務,兩個月前,朋友提出宴請一客戶,我沒有表示意見。後來有一天,朋友告訴我,他給客戶送了些禮物,我還是沒有表示意見。最近,他提出送禮物的開支要我分擔一半,我不同意,因為事前未經我同意。他認為當時告訴我了,且我當時沒有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合夥前,我們是約定了共同開支需事前雙方同意,但是我認為我的沉默不應視作我同意。請問,我的觀點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嗎?

湖南讀者劉智

劉智讀者:

關於您提出的問題,《民法典》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因沉默既非明示,也非默示,故由此推定視為行為人意思表示時,須遵從嚴格的條件,為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沉默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一有法律規定時

沉默可以視為意思表示的直接法律規定首見於現行《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條,在此之前的《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lt;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gt;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均未有沉默可以視為意思表示的規定。

「民通意見」第六十六條規定,「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應當看到,在漢語語境下,沉默與默示所表達的意思是不相同的。在《民法總則》之前對沉默可以視為意思表示的間接法律規定,可見於《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關於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追認的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關於試用買賣的規定。《民法典》全盤保留上述《民法總則》關於沉默可以視為意思表示的規定,亦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也完全保留了《合同法》上述有關沉默視為意思表示的規定,即《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在行為人無權代理的情況下,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的規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的規定。

二當事人有約定時

在當事人之間對沉默可視作何種意思表示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按照約定認定沉默的意思表示。如一致行動人對某項提議進行議決時,其可以表示贊成、反對、棄權等,也可以沉默以對,在此情況下,沉默是否可視為意思表示,須遵循當事人的約定。

再如,在公司治理中,為了督促公司董事盡責,有的公司章程就規定,董事在董事會決議時不允許對議案投棄權票或不表示意見,棄權票或不表示意見均視作對議案的反對。在此情況下,出席董事會的董事對議案表決的沉默即應視為反對議案的意思表示。

三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

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是當事人之間反覆、多次適用後形成的。在缺乏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如將當事人的沉默視為意思表示,則須是當事人之間存在相應的交易習慣,且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此情形僅適用於反覆、多次頻繁交易的當事人之間。

從您所述情況來看,您的朋友在送禮前並未徵得您的同意,其事後告知實質上是想求得您的追認。鑑於您們沒有約定不表示意見即視為追認,也沒有情況表明根據您們之間的交易習慣不表示意見即視為追認,同時,現有法律亦未規定此種情況可以視為追認,可以得出您事後的沉默不具有《民法典》所規定的可視為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此,我認為,您的觀點在法律上是成立的。

(湖南日月明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律師周澤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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