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布,《民法總則》和《合同法》將隨之廢止。那麼,《民法典》合同編到底和《合同法》有哪些不同之處呢?這些不同之處與我們的社會生活又有怎樣密不可分的聯繫呢?下面就為您詳細介紹。點擊
1、明確身份關係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依其性質適用合同編規定。
《民法典》第464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合同法》無相關規定
2、懸賞廣告性質明確
懸賞廣告屬於以其他方式訂立的合同,而非單方允諾行為,也非要約行為。這得益於民法典對於合同的訂立方式新增了一種「其他方式」。《民法典》第471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499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的,完成該行為的人可以請求其支付。
《合同法》第13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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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預約合同
預約合同不同於本約,《民法典》區分預約和本約,違反預約合同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但不能要求其承擔本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495條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合同法》無相關規定。
4、格式條款「可撤銷」變為「可主張不成為合同內容」
在《民法典》之前,格式條款沒有合理提示說明的,適用可撤銷的規定,而撤銷本身應通過訴訟行使,且行使有期限限制。《民法典》將格式條款的可撤銷變為「可主張不成為合同的內容」,降低了抗辯成本。
《民法典》第496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5、合同未批准不影響報批義務相關條款的效力
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民法典》502條與《九民紀要》保持了一致。
《民法典》第502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准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6、明確規定選擇之債
我國立法並未規定選擇之債,但選擇之債在民法理論中早已存在,民法典第515條、第516條填補了這項立法空白。
《民法典》第515條債務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
第516條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債務標的確定。確定的債務標的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可選擇的債務標的之中發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標的,但是該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造成的除外。
《合同法》無相關規定。
7、明確規定並存的債務承擔
合同法第84條僅規定了免責的債務承擔,民法典第552條填補了這項空白,我國債務承擔的體系也因此更加完整。
《民法典》第551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第552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合同法》第84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8、改變清償抵充規則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項債務時,清償順序由雙方約定,無約定的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債務人未指定的才依照法定順序清償。民法典將債務人指定清償順序優先於法定順序,體現了對債務人利益的照顧。
《民法典》第560條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0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9、為解除權行使設置一年期限
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為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
《民法典》第564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合同法》第九十五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10、債務免除行為不再是單方行為
根據合同法第105條之規定,債務免除行為系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憑藉債權人的單方意思表示直接導致債權債務終止。民法典卻賦予了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的拒絕權,債務免除行為由此不再是一個單純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典》第575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債權債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但是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拒絕的除外。
《合同法》第105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上述就是《民法典》與《合同法》的對比,《民法典》增加了不少買賣合同新內容,同時也改變了《合同法》上的不同規定,希望今天的對比解讀能夠讓您更深刻的理解《民法典》,以上就是本期內容,由於內容過長,將分為上下兩部分放送,下篇將於下周為大家奉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