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師安寧,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法學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報》特約法治評論員,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自然資源部《中國不動產》專家委員會委員
來源:《人民法院報》
(文接上期)
(二)調整物權法定原則的法律範疇
應當注意到,關於物權法定中「法」的含義在物權法施行前後的範疇是不一致的。物權法施行前,我國雖然沒有統一的形式意義上的物權法典,但不等於沒有物權制度。當時設定和調整物權制度的規範既有法律也有行政法規,甚至還有司法解釋和習慣法。如典權制度就是以習慣法為主要規則且由20餘個司法解釋性文件的形式所表現出來的「法」調整的。
物權法定原則中的「法」應當包括四部分:一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諸如,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漁業法、海洋法、房地產管理法等即系物權法體系的組成內容。二是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或單行法授權國務院制定的物權制度。如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即是國務院根據物權法第十條關於「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三是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或單行法授權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或自治範疇內的自治條例及變通性規定。四是確實存在習慣法依據,並且得到司法解釋或司法政策文件確認的廣義的「物權法」。
(三)物權法定原則具有動態性和發展性
對於「物權法定」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做絕對化理解和適用。事實上,關於「物權法定」原則的內涵一直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一般而言,對未被納入物權法明確調整的民事權利或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設立的權利雖然不能獲得物權法律效果,但並不意味著這些權利不存在或不受任何法律保護。因此,一些未納入物權法的「類物權」諸如居住權、讓與擔保等由於涉及到對物權法定原則的遵循而只能以債權的性質存在。但毫無疑問,其仍屬於合法的民事權利,仍要受到民法、合同法等民事實體法的保護。
物權法定原則的動態性發展成果,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產生。最高法院發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中,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作了擴張性解釋,即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均納入專屬管轄的範疇,並由此將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併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相反,此前的租賃權和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均被理論和實務界納入「債權」糾紛的範疇。顯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訴法的司法解釋中進一步發展和豐富了「物權法定」原則的含義。
突破物權法定原則的另一成果體現在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設置了關於金錢債權執行中,第三方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法定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制度表明,真實權利人的物權狀態即便未達到「登記公示」的階段,其在特定條件下具有可對抗既有登記的效力。
物權法定雖然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但對其仍然要以發展的眼光和辯證的認識論來看待。我們既然無法徹底預測未來的權利形態,那麼當然也無法將物權類型完全絕對化和固定化。須知,法律多數情況下只是認可權利而並不是創設權利。在物權法的實施過程中,當現實政治經濟生活的發展已對物權法定原則提出挑戰時,除了要及時修訂法律外,由行政法規或司法解釋先行一步予以保護是完全必要的。(未完待續)
【責任編輯 劉耀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