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司法解釋與我們生活緊密相關

2020-12-13 民主與法制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是與我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一部法律。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正式通報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當中對不動產物權與登記、善意取得等問題作出了相應規定,並且於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

  在《物權法》施行多年後,再結合民事審判實踐而制定出的專為正確審理物權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針對我們日常在民事訴訟物權相關案件當中所出現的種種常見問題,明確適用規則與處理方向。這是對《物權法》的補充與說明,同時也增強了《物權法》實際操作性,使得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更加順暢。

不動產所有權的認定及程序

  在《解釋》的開篇,針對不動產登記的兩個基本問題進行了規定,這也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較為重要的需要解決的問題。現實生活中,我們常會遇到類似於此的案例,甲乙二人系朋友,共同出資購買一套房屋,甲乙二人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現甲背著乙將房屋出售給丙,並通過偽造乙的身份證明、找人冒充乙等一系列方式完成了房屋過戶手續,使丙成為了房屋所有權人。在乙知情後,應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甲無權代理致使甲丙間的購房合同無效,所以乙仍舊享有對房屋的所有權。再依據勝訴的生效判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房地產登記機關變更房屋所有權登記,至此,需要通過兩次訴訟才可維護自己的權益恢復享有房屋所有權,過程繁複、耗時,且在訴訟過程中舉證責任繁重,乙需要對兩次訴訟中所有的訴求提供證據。但是,在《解釋》的第一條中明確表示:「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併解決上述民事爭議,且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除外。」根據該條文,乙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變更房屋所有權登記並一併解決民事糾紛,且在此訴訟過程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不僅大大提高了訴訟效力,而且降低了舉證責任,進而使得乙的合法權益能夠更好更快地實現。

  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在《解釋》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甲乙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一套房屋,後因各種原因房屋登記在甲一人名下,但甲乙二人約定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權,現甲擅自將房屋過戶給自己的兒子,乙在知情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享有對該房屋的所有權。《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據此,乙對房屋享有的所有權應該被承認。雖然不動產登記符合物權公示原則,但在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和不動產物權真實所有人不一致時,真實所有人可以以真實有力的證據推翻名義所有人,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在離婚訴訟中進行的房產分割,在法院判決生效之後,此時房屋的所有權不再依房產證上登記的所有權人為準,而是以生效的法院判決為準。最高人民法院程新文庭長在新聞發布會上表示,新《解釋》規定,在離婚訴訟中,如果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同時判決夫妻共有的房屋歸丈夫或妻子一人所有,那麼自法院判決生效時起,房屋的所有權就不再屬於雙方共有,而是歸屬於丈夫或者妻子一人,即使該房屋仍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

特殊動產的所有權

  目前我國機動車保有量巨大,機動車交易量也與日俱增,在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所有權轉讓過程中,訴至法院的糾紛也是不勝枚舉,針對於此,《解釋》中也列出了相關規定。

  《解釋》第六條、第二十條都是關於特殊動產的所有權的。程新文庭長在記者發布會上表示,《解釋》第六條涉及到《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相關規定。一方面,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是交付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未經登記,只是不得對抗第三人。另一方面,在物權與債權的關係上,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時,一般而言,物權優於債權。具體到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之上存在未辦理登記的受讓人與轉讓人的債權人的情況,通過轉讓人之交付取得特定動產物權的人雖未辦理登記,但其已經依法享有物權,故從法律條文的本身涵義以及法律整體的邏輯體系看,其權利應優先於轉讓人的一般債權人。換而言之,就是轉讓人的一般債權人,包括破產債權人、人身損害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均應排除於《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範疇之外。當然,這裡所稱的債權人自然不應包括針對該標的物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因為此時因其債權已設定擔保,該債權人已經成為該物的擔保物權人,就抵押或質押擔保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解釋》第六條規定:「轉讓人轉移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並取得佔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並結合程新文庭長的解析,在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所有權轉讓中,轉讓人的一般債權人不屬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比如,甲將其名下的機動車轉讓給乙,乙支付給甲對價並實際取得機動車的佔有與使用,甲乙約定一周之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此時甲的一般債權人丙申請法院執行判決對於甲名下的機動車進行查封,導致甲乙之間的機動車過戶手續無法辦理,此時,乙可以主張自己的所有權,請求執行法院排除執行措施,從而完成機動車過戶登記。

  對於特殊動產的一物數賣,根據《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轉讓人將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應當認定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應當認定其中的實際佔有、使用人為善意取得並擁有動產的所有權。比如,甲將其名下的機動車賣給乙,交付乙使用;甲又把車賣給不知情的丙,並完成過戶登記,此時,乙善意取得,獲得對機動車的所有權。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民法當中很重要的一個概念,在《解釋》當中也同樣被重視。

  關於善意取得的存在需要有一個必須的前提,即所籤訂的合同必須是有效合同。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一)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二)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如果無效或者被撤銷,則不發生第三人善意取得。

  對於善意取得的認定,《解釋》當中也列出了明確、細緻的規定,對於第三人是否為善意、善意第三人的舉證責任、受讓人的重大過失的認定等,都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受讓人在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作用都被認定為善意第三人,且原則上並不承擔舉證責任,在一些特殊的侵權訴訟中除外。在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時,針對動產與不動產要區別認定標準,不可一概而論,關於不動產主要是從產權登記簿而看,動產主要是根據實際交易習慣來界定。

異議登記與預告登記

  異議登記是一種程序性登記,登記機關並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審查,其最主要的價值是在於在異議登記有效期內可以阻擋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九條,異議登記的有效期為十五日。根據《不動產登記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薄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的,應當予以辦理。所以,對於看到有效期內的異議登記仍舊申請辦理過戶的第三人,即為應該知情的惡意第三人。但是,根據《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異議登記的有效期並不影響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

  預告登記這一概念在《物權法》當中已有闡述,《解釋》更是對其進行更進一步的說明,從而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舉例來說,在商品房預售過程中,購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房屋進行預告登記,此時,開發商無論是想將已經出售的房屋二次出售還是進行抵押,都不發生物權效力。

  《物權法》的新司法解釋,每一條都與我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關乎我們每個人的切身權益,更好地了解、掌握這些法條,才能更好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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