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制度的正當性就建立在對方當事人隱匿財產等惡意行為上,從而只有在一方當事人有相關的惡意行為或者確實有惡意行為之虞的情況下,才有必要採取保全措施
由於措施得當的財產保全不僅為裁判生效後的執行工作做好鋪墊、可以有效避免打「法律白條」的不良現象發生,而且對那些沒有爭議的案件,還會客觀上促使當事人和解並有助於實現案結事了的司法目標,也會極大地提高案件審結效率。正是因此之故,財產保全成為民商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一種司空見慣現象,現實中只要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提供相應擔保並預交了保全費,人民法院就會予以準許,並進行財產保全活動。
然而,財產保全制度雖然在審判實踐中有這麼多有益功能,卻不是法律的制定初衷。因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保全理由是,「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可見,不論是進行訴訟財產保全還是訴前財產保全,都是有條件的,並不是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並提供相應擔保,法院就需要為其進行保全,而是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保全條件。而進行訴訟保全的條件,就是第一百條規定的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出現使判決難以執行或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情況,訴前保全的條件就是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緊急情況。只有當申請人或當事人的申請符合相應條件時,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準許;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就不能予以準許。
之所以要規定這種必要條件,是因為財產保全在保證了一方當事人權益實現和法院判決有效執行的同時,必然造成對另一方當事人相應權益的限制。而原告或申請人的權利主張即便是最終為法院判決所支持,義務人也只應當從判決所確定的日期開始履行義務,在此之前由於權利義務不確定的原因,義務人沒有履行義務的理由,從而作為其履行義務手段的財產權益是不應當受限制的。這也是法律之所以在正常情況下,並不允許採取限制被告或被申請人財產權益保全措施的原因。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債務人明知應當償還債權人債務,但是出於主觀惡意拒不償還,而且為了達到不償還目的設法轉移、隱匿財產。毋庸置疑,一旦債務人這種惡意逃避債務的企圖獲得成功,債權人的權利就無從實現。所以,為了維護債權人權益和健康的社會秩序,就有必要抑制債務人的這種惡意行為。財產保全制度正是起因於債務人這種惡意隱匿財產行為,並且是專門針對這種不當行為和為了進行有效解決而建立的,性質上是對當事人自由支配自己財產權利的有限禁止。也只有在當事人惡意隱匿財產的特定情況下,才為了平衡債權人權益與社會秩序原因,產生了限制其自由支配自己財產的正當性。非此,就沒理由限制他人的財產權利。
財產保全制度的正當性就建立在對方當事人隱匿財產等惡意行為上,從而只有在一方當事人有相關的惡意行為或者確實有惡意行為之虞的情況下,才有必要採取保全措施,而在當事人沒有這種行為之虞或者根本就不會有這種行為的情況下,就沒有採取保全措施的正當性。有鑑於此,在當事人正常生活以及進行正常生產經營的情況下,尤其是對一些小額訴訟,一般是不應當採取保全措施的。而且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時,有必要讓其提供對方當事人慾轉移、隱匿財產等情況的必要證明,如果不能證明有這方面的行為,就不應當準予其申請,不能做出財產保全決定。
無可否認,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採取保全措施可能會使一些案件的執行費盡周折,以致得不到及時執行。但毋庸置疑的是,司法工作是一種嚴格的法律工作,只能按照而不能突破法律規定進行,不能因為非法律手段客觀上的有效性就採取非法律手段。前些年曾經一度流行的異地拘押被執行人的方法確實很有效,但之所以及時叫停,就是因為不符合法律規定。雖然是為了有效履行公務的良善目的,但採取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手段,無疑有濫用職權之虞,不能不慎重考慮。
至於因為不適合採取財產保全措施,而使當事人產生的拖延甚至對抗履行法律義務的行為,有必要依照法律規定嚴格的加收遲延履行金,乃至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罰款、拘留處罰和採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措施,要使那些敢於對抗生效裁判的被執行人付出應有的代價,而不是非要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