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慎重採取財產保全

2020-12-06 人民網

財產保全制度的正當性就建立在對方當事人隱匿財產等惡意行為上,從而只有在一方當事人有相關的惡意行為或者確實有惡意行為之虞的情況下,才有必要採取保全措施

由於措施得當的財產保全不僅為裁判生效後的執行工作做好鋪墊、可以有效避免打「法律白條」的不良現象發生,而且對那些沒有爭議的案件,還會客觀上促使當事人和解並有助於實現案結事了的司法目標,也會極大地提高案件審結效率。正是因此之故,財產保全成為民商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一種司空見慣現象,現實中只要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提供相應擔保並預交了保全費,人民法院就會予以準許,並進行財產保全活動。

然而,財產保全制度雖然在審判實踐中有這麼多有益功能,卻不是法律的制定初衷。因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保全理由是,「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可見,不論是進行訴訟財產保全還是訴前財產保全,都是有條件的,並不是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並提供相應擔保,法院就需要為其進行保全,而是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保全條件。而進行訴訟保全的條件,就是第一百條規定的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出現使判決難以執行或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情況,訴前保全的條件就是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緊急情況。只有當申請人或當事人的申請符合相應條件時,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準許;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就不能予以準許。

之所以要規定這種必要條件,是因為財產保全在保證了一方當事人權益實現和法院判決有效執行的同時,必然造成對另一方當事人相應權益的限制。而原告或申請人的權利主張即便是最終為法院判決所支持,義務人也只應當從判決所確定的日期開始履行義務,在此之前由於權利義務不確定的原因,義務人沒有履行義務的理由,從而作為其履行義務手段的財產權益是不應當受限制的。這也是法律之所以在正常情況下,並不允許採取限制被告或被申請人財產權益保全措施的原因。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債務人明知應當償還債權人債務,但是出於主觀惡意拒不償還,而且為了達到不償還目的設法轉移、隱匿財產。毋庸置疑,一旦債務人這種惡意逃避債務的企圖獲得成功,債權人的權利就無從實現。所以,為了維護債權人權益和健康的社會秩序,就有必要抑制債務人的這種惡意行為。財產保全制度正是起因於債務人這種惡意隱匿財產行為,並且是專門針對這種不當行為和為了進行有效解決而建立的,性質上是對當事人自由支配自己財產權利的有限禁止。也只有在當事人惡意隱匿財產的特定情況下,才為了平衡債權人權益與社會秩序原因,產生了限制其自由支配自己財產的正當性。非此,就沒理由限制他人的財產權利。

財產保全制度的正當性就建立在對方當事人隱匿財產等惡意行為上,從而只有在一方當事人有相關的惡意行為或者確實有惡意行為之虞的情況下,才有必要採取保全措施,而在當事人沒有這種行為之虞或者根本就不會有這種行為的情況下,就沒有採取保全措施的正當性。有鑑於此,在當事人正常生活以及進行正常生產經營的情況下,尤其是對一些小額訴訟,一般是不應當採取保全措施的。而且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時,有必要讓其提供對方當事人慾轉移、隱匿財產等情況的必要證明,如果不能證明有這方面的行為,就不應當準予其申請,不能做出財產保全決定。

無可否認,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採取保全措施可能會使一些案件的執行費盡周折,以致得不到及時執行。但毋庸置疑的是,司法工作是一種嚴格的法律工作,只能按照而不能突破法律規定進行,不能因為非法律手段客觀上的有效性就採取非法律手段。前些年曾經一度流行的異地拘押被執行人的方法確實很有效,但之所以及時叫停,就是因為不符合法律規定。雖然是為了有效履行公務的良善目的,但採取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手段,無疑有濫用職權之虞,不能不慎重考慮。

至於因為不適合採取財產保全措施,而使當事人產生的拖延甚至對抗履行法律義務的行為,有必要依照法律規定嚴格的加收遲延履行金,乃至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罰款、拘留處罰和採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措施,要使那些敢於對抗生效裁判的被執行人付出應有的代價,而不是非要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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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是因此之故,財產保全成為民商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一種司空見慣現象,現實中只要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提供相應擔保並預交了保全費,人民法院就會予以準許,並進行財產保全活動。    財產保全制度雖然在審判實踐中有這麼多有益功能,卻不是法律制定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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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前財產保全應注意的四個問題
    目前公民個人財產狀況比較複雜,尤其是農村居民,除存款外,其他財產均沒有實行實名登記制度,僅憑被告佔有使用財產便確定財產權屬歸被告所有難免失誤。例如實務中,有些借款或借貸到期或將要到期的當事人,明知自己將被起訴,便通過與案外人合意的方式如買賣、租賃、籤訂協議等形式,將其所有的財產進行過戶轉移,逃避法院訴訟保全。權屬不明的財產,即便採取保全措施,也多數被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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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是現行法律對訴訟中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間作出的原則性規定,由於它不夠明確具體,導致在實踐中對財產保全的效力終止時間的理解較為混亂。  筆者認為,「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是指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應當持續到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標的得到執行時止,即訴訟中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間應及於執行程序的全過程。
  • 執行程序中如何適用財產保全措施
    所謂限於請求的範圍,指被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與財產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權利請求的價額大致相等,保全的範圍既可以小於請求的數額,但不得大於請求的數額。因為小於請求的數額就會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完全的保護,而大於請求的數額將有可能侵害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給其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 「財產保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定心丸」
    為了避免這種打贏官司卻拿不到錢的情況,法律為當事人提供了一個定心丸,那就是「財產保全」制度。財產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關係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後申請執行前,為保證判決的執行或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採取限制其處分的保護性措施,即俗語所說的查封財產。
  • 訴訟中財產保全的規範
    民事訴訟中適用財產保全的措施,應具備一定的條件,如訴訟爭議的財產有毀損、丟失的危險,或者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有可能採取隱匿、轉移、出賣其財產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法院才可以作出保全裁定。而審判實踐中,法院經常忽視審查保全的必要條件,僅憑申請人的一紙申請,未搞清被申請人財產、被保全財產狀況等情況,草率進行保全,往往造成法院工作量的增加和處理的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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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濫用訴訟財產保全,一旦敗訴存在被索賠風險法智部落:劉廣全律師導語:原告在提起訴訟時順便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一旦因證據不足、訴訟時效、告錯主體、案由錯誤等各種原因敗訴,可能要承擔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申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不僅要對其訴訟請求和證據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還要權衡可能因申請錯誤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從而慎重決定是否要申請財產保全。即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行為存在錯誤,且該申請保全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情況下,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錯誤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 完善仲裁財產保全制度
    第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 有關財產保全基礎小知識,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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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訴後財產保全制度
    二、訴後財產保全的涵義及其界定  雖然目前《民事訴訟法》對訴後財產保全沒有具體規定,但《民訴意見》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採取。第一審人民法院製作的財產保全裁定,應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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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保全是為了防止當事人轉移、隱匿、變賣財產,保障執行程序有效進行的措施。財產保全措施的範圍僅限於請求的範圍和與本案有關的財物,一般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財產保全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訴前的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主要存在以下區別:一、申請條件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的條件是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 訴前財產保全錯誤 申請人應擔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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