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財產保全應注意的問題

2020-12-06 大眾數字報

    近年來,財產保全措施在民商事訴訟、仲裁案件中呈明顯增長趨勢,筆者通過對財產保全相關案件進行分析,發現財產保全過程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亟需引起重視。

    一是財產保全存在一定的隨意性。訴訟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被保全人轉移財產,保障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益得以實現。但是,我國公民個人財產登記和公示制度並不完善,特別是動產,公民個人財產難以界定。很多原告出於實現自己債權的迫切需要,在財產的權屬沒有明確的情況下即盲目要求法院進行財產保全,而法院一般又不做深入審查,只要求當事人提供擔保即可啟動保全程序,存在一定的隨意性。

    二是財產保全的財產權屬不明晰。財產保全時應當對被保全財產進行必要的形式審查,初步判斷是否屬於被保全人所有。目前公民個人財產狀況比較複雜,尤其是農村居民,除存款外其他財產均沒有實行實名登記制度,僅憑被保全人佔有使用財產便確定財產權屬歸被保全人所有難免出現失誤;有些借款或借貸到期或將要到期的當事人,明知自己將被起訴,便通過與案外人合意的方式如買賣、租賃、籤訂協議等形式,將其所有的財產進行產權轉移,逃避法院財產保全。

    三是部分財產保全合法性不足。目前我國農村中價值相對較大的地上建築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產,一般沒有權利證書,民間交易比較盛行。這些地上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權在財產類型上屬於不動產,而我國物權法規定了不動產實行登記生效制度,未經登記的不動產並不具有物權合法性,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對這類財產採取保全,其合法性難以成立;但不採取保全措施,被告又容易轉移財產。

    四是未依法送達裁定書。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後發生法律效力,實踐中普遍存在未向被保全人送達法律文書,僅向有關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的情況,一旦錯誤處分財產將導致無法追究責任,更無法追回財產。

    五是案外人提出異議較多。因保全時對保全的財產僅做形式判斷並不做實質審查,而保全財產雖為被告佔有使用但並非其所有的情況較多,加之財產保全僅僅是對被保全財產的處分權進行限制,不對財產進行實際處分,被保全人在整個訴訟(仲裁)期間不提出異議,而是在執行過程中由案外人提出案外人異議,又要經過一審、二審程序,導致時間延長,根本起不到保全應有的作用。

    在訴訟保全工作中存在的上述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保全功能的發揮和實現,需引起重視並加以規範完善。 筆者建議可採取以下措施予以規範:

    一是嚴格財產保全的適用條件。對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要進行嚴格審查,當事人除應提供擔保外,還應提供必要的證據證明保全財產歸被告所有或被告享有處分權。對要保全的財產是否適合採取訴訟保全措施,法院要做必要的形式審查,提高財產保全準確率,避免出現隨意保全的現象。對一些不適宜查封扣押的財產,要向當事人釋明法律,分析利弊得失,讓當事人另覓他徑,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二是加強對訴訟保全財產的權屬審查。在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之前,應首先查明被保全財產的權屬情況,固定保全財產的權屬證據,對於沒有產權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要從土地和房屋所在地的村居幹部、鄰居等途徑側面查找相關證據,提高保全準確率。

    三是加強訴訟保全風險告知和法律釋明工作。對於一些形式上並不合法或權屬不明確的財產,要告知當事人訴訟保全的風險,使其了解存在案外人提出異議、保全不能、保全錯誤等應由其承擔責任的風險,讓當事人慎重申請保全,避免因保全問題引起當事人上訪上訴等情況。

    四是完善案外人異議的處理機制。對於案外人提出的保全異議,應告知當事人提供證據,從速審查裁定。異議成立的,及時裁定解除財產保全;異議不成立的,及時裁定駁回異議申請,並向當事人講解清楚。原告對解除保全裁定不服或案外人對駁回異議申請不服的,告知其另行起訴,通過另一個審判程序,對爭議標的物進行司法確權。

    五是強化對規避執行的打擊力度。在執行異議之訴中查明的,通過與案外人以買賣、租賃、籤訂協議等形式將其所有的財產進行產權轉移,逃避法院財產保全的行為,對當事人予以罰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責任。對被保全人在被保全時,不如實向執行人員說明財產權屬,而在過後的案外人異議中又認可案外人異議事實的,對被保全人依法予以罰款、拘留。

    孫著國  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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