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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財產保全應注意的四個問題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通過對訴訟保全案件進行調查分析,發現保全過程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亟需引起重視。 一是訴訟保全存在一定的隨意性。訴訟保全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轉移財產,保障當事人順利實現訴權。我國目前公民個人財產沒有登記和公示制度,特別是動產,公民個人財產難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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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問題與對策研究
但同時,財產保全也是一把雙刃劍,保全措施如果合法、正當、必要、公平,就能發揮很大的積極作用,但如果適用不當,則會給市場交易活動中的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財產損害。 本文在對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2012年1月——2014年8月經濟糾紛類案件涉及財產保全措施案件進行研究的基礎上,對財產保全中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分析,並提出幾點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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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訴前財產保全的幾個問題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訴前保全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急待研究與解決,以下是筆者對其中幾個問題所做的粗淺思考。 訴前保全的適用條件 我國的訴前財產保全的規定,最早只適用於海事案件。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訴訟前扣押船舶的具體規定》中規定了海事法院實行訴前扣押船舶的具體程序。該規定針對的是海事糾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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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執行程序中財產保全實務問題淺析
實務中,因對兩種方式認識不清及有些法律適用問題規定不明,引起非執行保全啟動、實質條件、擔保、保全對象、實施等一系列相關問題的無序、低效。為此,筆者對我國現行法律規範和實踐中的問題作重新思考與粗淺探析。 一、目前司法實務中非執行財產保全存在的問題 申請人一方或其訴訟代理人為確保其勝訴後便於執行,或純粹利用法院查封的公權力威攝被申請人,濫用申請保全的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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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財產保全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三、 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應當注意的幾點問題 毋庸置疑,財產保全措施在訴訟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當今社會,社會經濟高速發展,各種社會矛盾凸顯,一些人不講誠信,不自覺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一些生效法律文書被當事人故意規避執行的現象時有發生,造成執行難,給人民法院工作造成了很大壓力,如何較好的從源頭上解決執行難,財產保全無疑是一項重要法寶,但因種種原因,實踐中財產保全措施應用不是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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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中財產保全效力應及於執行程序
》(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第109條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這是現行法律對訴訟中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間作出的原則性規定,由於它不夠明確具體,導致在實踐中對財產保全的效力終止時間的理解較為混亂。 筆者認為,「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是指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應當持續到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標的得到執行時止,即訴訟中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間應及於執行程序的全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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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中的財產保全的執行相關問題
實行財產保全措施,有利於保證仲裁活動順利進行,保證仲裁裁決的實現,有利於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從而促使當事人依法履行義務,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我國仲裁法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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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執行與保全標的競合實案談財產保全制度的缺陷
但在司法實踐中,眾多財產保全案件的案情開始複雜化,不斷出現強制執行的標的物與他案財產保全的標的物競合的實際案例,保全案件當事人與執行案件當事人利益產生衝突,平級司法部門工作產生矛盾,使得原來保障執行的財產保全制度卻成了執行難以繼續進行的重大阻礙,暴露出當前財產保全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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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保全的流程及應注意的問題
訴訟保全被人們形象地譽為「審判前的執行」,它既可以對被申請人施加壓力,促成案件的順利解決,也可以保證法院判決以後義務人能夠兌現其應履行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以下簡稱《保全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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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起訴了財產被保全,怎麼撤銷財產保全?
在財產訴訟關係中,為了之後判決的財產執行,一般原告會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財產保全既然有申請肯定也存在撤銷的,那怎麼撤銷財產保全?財產保全後怎樣處理?針對這幾個問題下面法律快車小編為您解答疑惑,希望能夠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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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則案例分析訴前財產保全存在的問題
一起信訪案件在中院立案庭創新能動司法模式的努力下得到了及時、有效化解令人欣慰,但誘發其產生的根源——訴前財產保全與案件審理脫鉤,足應引起高度重視。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可以向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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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應當注意幾個問題
在辦理離婚案件中,經常被問到是不是可以查封房產,實際上這就是一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問題,今天,我們就圍繞這一話題,簡要分析一下離婚案件中,訴訟中財產保全應當注意的一些問題。第一,什麼是訴訟財產保全?訴訟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中,一方為了防止另一方當事人轉移、隱匿、變賣財產,依法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法院依法對相關財產作出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以保證判決生效後能夠順利執行到位的這麼一項制度。第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什麼時候申請?訴訟中財產保全發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後、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決前,不管一審,還是二審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審結,就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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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移交法院財產保全的執行程序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1條規定:「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請保全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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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慎重採取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制度的正當性就建立在對方當事人隱匿財產等惡意行為上,從而只有在一方當事人有相關的惡意行為或者確實有惡意行為之虞的情況下,才有必要採取保全措施 由於措施得當的財產保全不僅為裁判生效後的執行工作做好鋪墊、可以有效避免打「法律白條」的不良現象發生,而且對那些沒有爭議的案件,還會客觀上促使當事人和解並有助於實現案結事了的司法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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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慎重對待財產保全
正是因此之故,財產保全成為民商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一種司空見慣現象,現實中只要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提供相應擔保並預交了保全費,人民法院就會予以準許,並進行財產保全活動。 財產保全制度雖然在審判實踐中有這麼多有益功能,卻不是法律制定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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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訴訟財產保全,一旦敗訴存在被索賠風險
申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不僅要對其訴訟請求和證據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還要權衡可能因申請錯誤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從而慎重決定是否要申請財產保全。即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行為存在錯誤,且該申請保全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情況下,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錯誤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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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中財產保全的規範
但是,《民訴法》對「財產保全」只規定了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訴訟〉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也只有11條,其他司法解釋也較少;由於目前我國司法體制存在弊端,地方保護主義在財產保全這一問題上表現得尤為明顯;法院審判人員對財產保全措施的理解和認識也存在誤區,操作程序不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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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前的財產保全問題研究
這裡所說的「理由」、「認為」不應是無端的猜測、懷疑和想像,而應當具有一定的現實客觀的根據。如:有逃避執行的跡象、意思表示和以往的人格素質、信用程度等。 三、有權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既可以行政機關,也可以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權利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與被保全財產相應的財產擔保。因為一旦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執行性,因財產保全給被執行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由申請人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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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財產保全,申請財產保全應對債務人轉移財產有效嗎?
在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也最難解決的一個問題就是執行難,有很多債務人在法院判決之前會把自己名下的財產轉移,導致債權人就算勝訴也很難拿到錢。那應對債務人轉移財產有什麼解決方法嗎?這就是訴前財產保全,即在提起訴訟前或申請仲裁前向法院申請。申請財產保全雖說可以避免債務人轉移財產,但想要法院認可必須要滿足條件:1、需要採取財產保全的申請必須是給付之訴,即申請人提起案件的訴訟請求具有財產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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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訴後財產保全制度
我國的保全制度過於原則、簡單:《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只有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此也只作了14條規定,其中還含有先予執行內容的規定(廣義上的財產保全)。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呢?其實並不難,我們只要建立訴後財產保全制度,這個問題就迎刃而解了。為什麼要建立訴後財產保全制度?何謂訴後財產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