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4-26 15:12:1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吳為民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成熟,交易雙方當事人對發生風險後約定選擇國內仲裁機構裁決的案件有所增加。申請人向國內仲裁機構提出申請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接受國內仲裁機構的移交,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然而在實際操作中,對於此類財產保全的審查和移交程序、法院內部的分工以及關於執行標的到位金額的司法統計等等都存在很大的爭議。筆者通過對近幾年國內仲裁執行案件的深入分析,對部分爭議較大的問題做了闡釋,以期助益於司法實踐活動。
國內仲裁案件中財產保全的審查和移交
國內仲裁案件中的財產保全,是指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案件當事人的申請,就有關當事人的財產作出臨時性強制措施,以保全申請人的權益,保證將來作出的裁決能夠得到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1條規定:「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請保全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2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與此相適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也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裁定。
由此,有權依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決定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只能履行提交申請的義務,僅起到一個傳遞和轉交的作用。但是,國內仲裁機構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前是否應當對採取保全措施予以審查,還是簡單發函移交財產保全申請,法律上並無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首先,仲裁機構在接到仲裁財產保全申請後,經審查認為不符合仲裁財產保全條件的,應予以駁回;手續不完備的,應該告知申請人予以補充。仲裁庭是實體爭議的處理者,對案情最為了解,對是否需要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最為明了,因而只要當事人是在仲裁庭組建成立之後提出申請的,由仲裁庭來審查決定是否採取保全措施最為合適,也可以對財產保全的擔保履行能力作出判斷,並向移交的人民法院提出初步的審查意見書。
其次,依照《仲裁法》和《執行規定》的規定,仲裁庭無權決定財產保全,當事人只好求助於人民法院卻又不能直接申請,而須經過仲裁委員會這個中間環節來轉交和傳遞,導致了不必要的延誤。為及時捍衛當事人的權利,仲裁委員會在收到當事人財產保全的申請後,應及時移交給相關人民法院,如若在移交過程中缺少必要的材料可當即補辦。而現行司法實踐中由當事人持仲裁委員會的移交函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做法很可能無法達到財產保全應有的效果。
再次,由於人民法院對案情不甚了解,給審查和執行工作帶來了很大的難度。由仲裁機構對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審查後,向人民法院提交初步的審查意見書,法院根據審查意見書有針對性的選擇財產保全擔保並作出裁定,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申請人對申請財產保全權利的濫用,避免給被申請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國內仲裁案件財產保全的管轄
關於國內仲裁程序中財產保全的級別管轄,《執行規定》第11條已作了明確規定。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和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並由作出該裁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關於國內仲裁程序中財產保全的地域管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當被申請人住所地與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不一致時,就會形成不同的基層法院對該財產保全案件的管轄競合。因此,當事人在財產保全申請書中必須寫明以下內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財產保全的理由和事實依據;申請保全的對象(即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是物還是金錢;是物的還應寫明其價值)的所在地,以便於人民法院在確定管轄時作為參考。
法院內設機構對國內仲裁案件財產保全的分工
《執行規定》第3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 第4條中規定「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主要考慮由審判庭和人民法庭執行迅速、便捷。至於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裁定究竟應由審判庭作出還是由執行機構作出,相關法律均沒有明確規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自行掌握,有的法院由立案庭作出裁定直接由執行組執行,也有的由審判庭或由執行庭作出裁定。而《執行規定》第3條第(3)項中已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筆者認為,從目前關於執行程序的司法解釋看,有關裁定的事項,只要沒有明確說由審判庭作出的,也可以由執行局作出,而且現行的執行體制中,各地法院執行局均設有裁決組(庭),完全可以對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案件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因為對財產保全的申請主要是審查是否存在導致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行為或其他原因,至於申請人是否能獲得勝訴,在最終裁決作出之前只能是一種假定,在申請保全時,可以不必把這一因素作為主要考慮對象。因此,可以不由審判庭來考慮案件的實質問題。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的均由執行機構負責作出裁定並執行更為適宜。
是否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及司法統計中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執行規定》第18條中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的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仲裁機構移交的財產保全申請,無論是法院內設機構中的立案庭、審判庭還是執行庭依法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不需要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再提出申請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內容是控制有關當事人的財產作出的臨時性強制措施,法院採取保全措施所控制被申請人的資金和財產的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化。財產保全裁定並不具有給付的內容,更談不上被申請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對仲裁機構移交的財產保全案件不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更不可以在司法統計中立執行案件執行。況且對執行案件受理立案後,執行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的,執行法院才能啟動強制執行程序。這與財產保全要求迅速、快捷,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這一立法精神有悖。
反之,人民法院對仲裁機構移交的財產保全作為執行案件立案,在執行財產保全措施上是按《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保全財產程序還是《執行規定》中執行程序來實施很難確定。在司法統計中,把仲裁財產保全作為執行案件立案處理,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所控制的被申請人的資金和財產的所有權又未交付給申請人,顯然不可以作為執行案件標的到位金額統計。如果仲裁裁決書生效後,當事人申請法院執行,法院在強制扣劃資金或拍賣財產變現後,又將執行到位的標的金額統計,使必會造成重複司法統計執行標的到位金額。筆者認為,仲裁過程中財產保全裁定在司法統計中應當單獨立案,類同於法院訴前保全案件處理,並且可以把仲裁過程中財產保全裁定和訴前保全裁定案件的執行合併司法統計。
解除財產保全的程序
《仲裁法》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根據該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應當是為了保證仲裁裁決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對於仲裁程序中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可以參照該條規定確定,即仲裁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應維持到生效的仲裁裁決執行時止。
因此,如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則申請解除在仲裁程序中採取的財產保全,在人民法院審查是否撤銷仲裁裁決的階段,不應解除財產保全。
《仲裁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第9條第2款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則該仲裁案件不再存在,且終結執行,仲裁程序中採取財產保全的目的亦不能實現,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銷仲裁裁決裁定的同時,亦應解除財產保全。
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書後,被申請人已經自覺履行裁決書規定的義務,或者裁決書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當事人直接向執行財產保全措施法院提出解除財產保全的情況又如何處理?筆者認為,當事人應當向作出裁決的原仲裁機構提出,由原仲裁機構核查是否應當解除財產保全,並向執行法院發出解除財產保全通知書後,執行法院才能解除。執行法院不應直接受理解除財產保全的申請。
國內仲裁機構移交法院財產保全的執行程序問題在現行法律上尚無明確的規定,筆者就此對基層法院在辦理仲裁財產保全案件和司法統計中所折射出問題加以總結。
(作者單位: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