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12 16:16:4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趙宏增
訴前財產保全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制度,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訴權實現)、維護社會和諧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隨著經濟快速發展,人們之間的經濟交往活動不斷增多,由於我國市場經濟的不完善和社會主義法制的不健全,公民交往時的不誠信現象時有發生,通過轉移、藏匿、毀滅財產等手段逃避債務的現象屢見不鮮,社會矛盾呈多元化上升趨勢,利用法律維護權益成為公平解決矛盾的主要手段,尤其是立案登記制改革向縱深發展,民事案件激增,如何有效利用訴前保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成為人民法院面臨的問題。
訴前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當事人實現法定權利的重要途徑和手段,其主要目的在於,在等待利害關係人起訴或者申請仲裁則可能由於時間的滯後而使其合法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給利害關係人提供及時便利的救濟手段。同時,訴前財產保全也是生效民事判決得以順利執行、當事人合法權益得以有效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得以實現的重要保障。
一、訴前財產保全的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在訴前財產保全適用上應當考慮如下幾點:
1.訴前財產保全必須有利害關係人申請。因利害關係人尚未進行起訴,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職權主動採取措施,因此訴前財產保全應當由利害關係人申請後才能進行。利害關係人是與被申請人發生爭議或者認為權利受到被申請人侵犯的人,不一定是案件的當事人。
2.訴前財產保全必須是在情況緊急,且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情況緊急一般是指被申請人有轉移、隱匿、揮霍財產的行為或者有證據證明或者有行為表明被申請人將有轉移、隱匿、揮霍財產的行為。所謂難以彌補,是指不採取保全措施,即便勝訴申請人的權益也無法實現,比如被申請人轉移財產後無其他財產或剩餘財產不足以彌補損失的情形。
3.訴前財產保全必須提供擔保。在司法實踐中,申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提供的證據往往有限,法官一般難以對案件全貌及孰是孰非做出準確判斷,但由於時間緊迫,為保證迅速做出裁定,以保護申請人的權益,法官在案件事實不清、責任不明的情況下進行了保全,錯誤在所難免,如果因保全錯誤給當事人造成了損失,可以用申請人的擔保財產對被申請人進行賠償。同時,也能防止申請人濫用訴權,督促申請人謹慎行事,也對被申請人與第三人權利進行了保護。擔保是訴前財產保全的必要條件,如果利害關係人不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將裁定駁回申請。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52條規定,訴前財產保全,應當提供相當於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可以酌情處理,訴前財產的保全應當是等額擔保,且等額擔保是原則,酌情處理是例外。並且承辦法官在酌情考量時,應當更加細緻和嚴禁,應當是權利義務比較明確、提供證據足以證明的情況下,且申請人存在無法等額擔保的情況下,才可酌情處理,以防錯誤發生,損害被申請人的權益。
4.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民事訴訟法對訴前財產保全的管轄法院進行了規定,賦予了申請人自主選擇權,更加便利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充分保護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是指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有管轄權的法院,與普通民事糾紛案件相同。
5.訴前財產保全的範圍與對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認為,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範圍應當限於當事人爭執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採取保全措施。保全的範圍以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為限,「請求的範圍」並非指當事人在本案爭議中的訴訟請求本身,而是指其基於該訴訟請求而提出的保全請求的範圍,但不能超過申請人請求的範圍或者不能超過爭議財產的價額,避免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為充分保證申請人的權益,訴前財產保全的對象應做擴大解釋,不僅包括有形的動產和不動產,如貨幣、車輛、船舶、房屋等,還應當包括無形財產,如財產使用權、收益權、債務人到期債權及財產所有權派生出的其他財產等都可以作為保全的對象。
6.訴前財產保全的處理。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保全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民事訴訟法對訴前財產保全的處理在時間上進行了明確的限制,可以說是嚴格的限制,必須在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不符合條件或者未提供擔保的,應當裁定駁回;符合條件且利害關係人提供了等額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保全,裁定後應當立即執行,因訴前財產保全是在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提出的,如果保全措施不及時,或過于謹慎,則可能會失去查封、扣押時機。如被申請人得知即將被起訴的消息,可能會轉移、隱匿或者揮霍財產,從而失去訴前保全的效果。
7.訴前財產保全裁定的解除。因訴前財產保全是在緊急情況下提起的,沒有經過辯論程序聽取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意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申請人應當及時將其與被申請人的糾紛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以便對實體爭議儘早做出處理。但如果申請人以保代訴讓被申請人迫於壓力解決義務,而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能長期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進行保全,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的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30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二、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同為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有許多共同之處,如保全適用的訴訟的類別、保全的範圍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間也存在著顯著的區別,主要有:
1.提起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則只能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法院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依職權主動採取該措施。因為尚未起訴,法官對案件事實無法進行準確判斷,只能依據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保全,而不能主動採取措施。而訴訟財產保全,一般是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因為案件是在審判中,法官對案件有了較為清晰的認識,也可以依據職權作出保全措施。
2.保全的前提條件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的前提是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而訴訟財產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形。
3.是否必須提供擔保不同及擔保數額標準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而且是等額擔保,不提供等額擔保的,裁定駁回,只有在情況特殊的情況下,法官才能酌情處理,也就是說訴前財產保全等額擔保是原則,酌情處理是例外,主要是考慮訴前財產保全還沒有起訴,出現風險的可能性比訴訟中的保全要高,為保護被申請人的權益,擔保要求要高。而訴訟財產保全,因為案件已經進入審理程序,原告能否勝訴以及可能對被告造成的損失比較容易判斷,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提供擔保以及擔保數額,也就是說可以要求提供擔保,也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需要提供擔保的,對提供擔保的數額進行了明確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法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責令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申請保全的財產系爭議標的的,擔保數額不超過爭議價值的百分之三十」。
4.裁定時間不同。因訴前財產保全是在情況緊急的情況下做出的,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後48小時內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長時間,以保護申請人的權益。而對訴訟財產保全來說,人民法院對案件有了較為清晰的認識,對是否情況緊急能夠進行有效判斷,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對於情況不緊急的,可以適當延長做出裁定的時間。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訴前財產保全以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30日內不起訴作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而訴訟財產保全以被申請人提供擔保、保全錯誤、申請人撤回申請、申請人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以及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解除保全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三、加大訴前財產保全的原因分析
隨著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網絡、手機等通訊手段普及,電子支付、網絡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被廣泛接受,伴隨矛盾多元、數量激增的還有轉移財產的手段多樣化和快速化,積極使用訴前財產保全無疑是實現訴權的有力保證,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加大訴前財產保全力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訴前財產保全是人民群眾保護權益的法定權利。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國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和重要保障」,「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訴前財產保全是人民群眾的法定權利,是維護和實現自身權益的有力武器,加大訴前財產保全是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維護權益的需要,是全民用法的需要,是實現公平正義的需要,也是推動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需要。但司法實踐中,很多人民群眾還不知道訴前保全為何物,功能何在、如何申請、有何要求,不知的情況下談何使用,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加大訴前保全力度,讓更多的人民群眾了解、掌握和使用訴前財產保全制度,以維護自身權益。
2.訴前財產保全有利於當事人實現訴權、緩解執行難。人民法院採取訴前保全措施後,被申請人財產處於被查封、扣押或者凍結狀態,在人民法院控制之下,無法轉移、抽逃、隱匿和揮霍其,想要逃避義務已無可能,這樣勝訴後人民法院可直接執行這部分財產,緩解了「執行難」,能夠及時實現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使申請人的損失降到最低。
3.訴前財產保全有利於緩解社會矛盾、節約司法資源。司法實踐中,申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後,被申請人往往會主動與其協商解決,許多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案件,都是在訴前或者訴訟中以和解方式得到解決,防止了矛盾的進一步激化,緩解了社會矛盾,促進了社會和諧。同時,訴前保全案件得以調解、和解的,無需再進行訴訟、執行程序,在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的同時也節約了司法資源,讓法官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將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其他案件中去。
四、訴前財產保全存在的問題
1.訴前財產保全的數量逐年增多,但較民事案件數量仍佔比很少。以濮陽縣人民法院為例,2016全年及2017年前10月的訴前財產保全數量為116件和126件,訴前財產保全數量上看有一定提高,但與同期民事案件相比比值分別為2.2%、2%,相較於民事案件總量來說,訴前財產保全案件依舊非常少。原因在於普通人民群眾對訴前財產保全的規定不知曉,不懂得用訴前財產保全來維護自己權益;部分法院在實踐中不夠重視訴前財產保全,在當時人申請起訴前或者諮詢時沒有詳細告知訴前財產保全的功能與做法。也有部分當事人不願意選擇訴前財產保全,因為無法提供等額擔保或者不願承擔保全費用。
2.「情況緊急」不易確定。訴前財產保全是以情況緊急為前提,但何為情況緊急,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傷害」。實踐中,訴前財產保全的「情況緊急」並不容易確定,比如保全房產,如何確定被申請人存在轉移、過戶房產的情形,如何確定傷害是「難以彌補的傷害」,法律並無明確規定,當事人也無證據足以證明。
3.訴前財產保全的裁定做出機構、執行機構對接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明確,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由立案、審判機構作出裁定,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執行。司法實踐中,各法院訴前保全裁定由立案部門完成,但在執行的部門上選擇不一,有的是由立案部門完成,有的是交由執行部門執行。但如果由執行部門執行,就會出現裁定後、移交前的時間空檔,無法做到立即進行保全,並且會存在移交不及時、交接不嚴謹的情況,也可能會出現執行部門案件多而無法立即對訴前財產保全案件進行保全的情形,如遇情況緊急時,有可能導致申請人權利無法實現。
4.訴前財產保全解除時間未明確。民事訴訟法對訴前財產保全的解除條件進行了規定,即申請人在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但是對解除保全措施的時限並未明確,賦予了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權,但對於被申請人來說,訴前財產不及時解除,將會影響其個人權益。
5.等額擔保讓部分申請人難以承擔。法律明確規定申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無法提供等額擔保,裁定駁回申請。這對被申請人是有效的保障措施,一旦保全錯誤,被申請人將可以從擔保財產中維護利益,但等額擔保也為申請人設置了障礙,提供等額擔保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經濟能力不強的申請人行使訴權的願望,如果不要求提供擔保或降低擔保數額,申請人的利益就會面臨受到損害的威脅,又與法理精神不和。雖然司法解釋規定了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但何種情況為特殊情況,並無明確規定,申請人不清楚,法官在實踐中也難以裁量。另外,對於一些標的較小、是非分明和性質特殊的案件,提供擔保是否必要,也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五、完善訴前財產保全制度的建議
1.各級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要加大訴前財產保全工作力度。安排有經驗的法官負責訴前財產保全的審查、裁定、執行等工作,切實保障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要在立案大廳放置訴前財產保全工作的材料,包括但不限於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格式、條件、擔保、費用、功能作用等內容,讓有需求的當事人能夠快速、準確、便捷的掌握訴前財產保全的需求,以便行使自己的權利;要通過各類法制宣傳欄、印發宣傳彩頁、立案庭工作人員引導以及網絡、微信公眾號等新興媒體進行宣傳,只有通過普法教育宣傳,人民群眾才能懂法,從而用法,才能讓訴前財產保全制度真正發揮作用。
2.對情況緊急進一步明確。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前財產保全的前提條件,即情況緊急,但對情況緊急的情形未進行明確,依靠的是法官的辦案經驗或者申請人的描述,而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建議出臺司法解釋,對情況緊急的情形予以明確,以便法官可以依法裁量、申請人可以按條件申請。
3.建議成立保全團隊對訴前財產保全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由立案、審判機構作出裁定,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執行,也就是說執行機構執行是原則,其他機構執行是例外。但訴前財產保全是當事人在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提出的申請,可能存在被申請人轉移、隱匿、變賣、揮霍財產以逃避義務的情形,如果由立案部門完成裁定,而後轉交執行機構執行,則會出現前文所述的問題。如果成立專門保全團隊,相比於執行機構執行,一是便於管理,保全團隊負責訴前財產保全案件的受理、審查、裁定和執行,與其他機構對接少,更便於內部管理;二是可以實現專業、快速的保全處理,保全團隊在訴前財產保全處理和訴訟中保全執行上更具專業化,對申請的審查、裁定和執行能夠更高效、更專業完成,實現保全的目的;三是可以避免案件移交而產生的時間空檔,也可以避免執行機構因案件繁多、部門較多而疏於、怠於訴前財產保全的情形,以便讓「立即執行」真正立即執行。
4.明確訴前財產保全解除的時限。民事訴訟法對訴前財產保全裁定的執行規定了嚴格的時限,即四十八小時內裁定,裁定保全的立即執行,但對於訴前財產保全的解除並沒有明確時限。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被申請人的財產處於查封、扣押、凍結或者其他保全狀態,如果出現訴前財產保全解除的情形,也就是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申請人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根據對等原則,應當按照保全時限的規定,立即解除財產保全。
5.明確申請人擔保「情況特殊,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的情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了申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應當提供擔保,但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但什麼情況是情況特殊、人民法院如何酌情處理卻沒有明確,建議能夠對此進行明確,讓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在依據經驗之外可以有法律可以依靠,比如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申請保全財產數額較少,或者被申請人在同類案件中被確定承擔義務等。
司法實踐證明,訴前財產保全制度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解決民事糾紛、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也確實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相信問題解決後,更能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在推進我國社會主義法治進程過程中將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
(作者單位:河南省濮陽市濮陽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