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今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將於2016年12月1日開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孟祥介紹,在充分考慮因保全可能對被保全財產造成實際損失的情況下,對保全擔保數額予以合理調整,規定訴訟保全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或爭議標的財產價值的30%。規定同時明確可免於擔保的情形,以減輕當事人擔保負擔、解決保全難等。
財產保全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確保生效裁判順利執行,避免債務人、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或規避執行等,以保障合法債權的順利實現。司法實踐中,財產保全制度意義重大,法院一旦有效查封、凍結、扣押了債務人或被執行人的財產,往往會起到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執行的立竿見影之功,對案件審理、執行的順利快速進行,提高辦案效率,解決執行難,維護司法權威等,都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財產保全是一把「雙刃劍」,用得好可有效彰顯財產保全制度的價值功能,「多快好省」地實現權利人合法權益,但用得不好則會造成「誤傷」,比如申請人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裁判支持,相應的財產保全措施勢必「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失去合法性、正當性基礎;又如超標的保全、保全對象錯誤,甚至申請人惡意申請保全等,這些都將損害到被保全人的合法權益,破壞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的公信權威。
鑑於此,要求申請人對其財產保全申請提供擔保,以便賠償可能因保全不當、錯誤對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損失,予以必要的司法救濟,成為法律的必然選擇,也是居中裁判的司法權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平衡保護,體現了司法的公正與中立。
但毋庸諱言,財產保全制度還存在「門檻」設置過高的問題。實踐中,對財產保全擔保方式、擔保金額標準等,並無明確統一的規定,各地操作也不一,保全難、保全亂現象突出。有的要求按照保全財物金額或價值提供足額等量擔保,有的要求不低於保全財物金額的50%,有的雖然不高於保全財物金額的30%,但僅限於現金擔保,不包括物的擔保。此外,也不排除個別地方存在「人情保」「關係保」,隨意降低擔保門檻的現象。
適當的擔保門檻,有利於當事人理性訴訟,合理維權,依法申請財產擔保,避免盲目訴訟和惡意保全等,有效保障合法權益。但擔保門檻過高,人為造成保全難,又不利於債權人快速有效維權,特別是一些民營中小企業、個人抗風險能力弱,發生一筆「爛帳」就會被拖死,往往處於「等米下鍋」狀態,失去了提供財產擔保的能力,急盼法院追回債權來「救急」,讓其額外提供不菲的擔保無疑勉為其難,也有違司法為民的宗旨理念。
因而,司法解釋對保全擔保數額予以合理調整,明確規定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或爭議標的財產價值的30%,明確可免於擔保的情形,以減輕當事人擔保負擔、解決保全難,並嚴禁超標的保全、惡意保全,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責任等,這顯然具有積極而重要的現實意義。一是統一、規範了財產保全的司法尺度,避免各地無序操作的亂象;二是有效減輕申請人擔保負擔,讓財產保全應保盡保,最便利化和最大化「保全」了訴訟債權的實現;三是充分考慮了被保全財產存在不當損失的可能,追求當事人權利平衡的「最大公約數」,體現了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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