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物權變動中的交付行為

2020-12-06 中國法院網

2006-11-30 16:44:22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滕威

  [內容提要]:以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為基礎,交付行為可成為產生移轉物權效果的法律行為;而否認物權行為獨立性者則主張,以移轉物權為目的而設立的契約成立以後,物之所有權即行轉移,交付行為僅是履行契約的當然的事實行為。其實,契約不僅可以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同時也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效果,但若人為地從物權變動過程中抽象出可請求交付的債權行為和履行交付的物權行為,也僅是立法上的選擇不同而已,立法可以賦予有效契約以物權變動效果而不以交付為準,也可以規定物權變動以交付行為為必要。至於交付行為的形式、具體形態等則是交付行為本身的內容。

  [關鍵詞]:物權變動 物權行為 債權行為 交付行為  

  自從物權行為理論誕生,理論界便一直對其褒貶不一,主要是肯定物權行為與否定物權行為之爭佔主流。肯定者認為,在一個交易過程中,首先設立債權行為,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欲使其物權變動,還需有一個獨立的物權行為,即移轉物權意思的交付行為。物權行為使法律行為制度得已完善,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了法理基礎,更為重要的是,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為交易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否定物權行為者則認為,物權行為中的意思表示並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債權行為中的意思才具有獨立意義。而且交付行為僅是事實行為(realakte),並不能說明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因交付行為而引起的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的當然效果。再者,物權行為理論過於複雜玄妙,難以為公眾掌握理解,其把生活中簡單的財產轉讓分解為數個獨立的法律行為,使現實法律生活複雜化,對法律適用不利,且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使出賣人的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轉化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對出賣人來說極為不利,有失公平。[1](123-124)肯定物權行為與否定物權行為兩種觀點的爭論,直接涉及到對民法交付行為法律性質的確定:若肯定物權行為,則交付行為能產生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若否定物權行為,則交付僅為履行行為或事實行為,並不影響物權變動。因此,筆者認為,對交付行為的性質界定,必須從對兩種觀點的考察上予以分析,否則,便無法得出一個令人信服的結論。

  一、物權行為意義上的交付行為

  需要聲明的是,這裡是以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為前提條件的。按照肯定說的觀點,債權契約的效力在於設定當事人的負擔行為,並不產生物權變動效果。要發生物權變動,就必須依賴於債權契約之外的一個能夠實現物權變動的行為,這一行為即為物權行為。債權契約行為與物權變動行為彼此分離,各自獨立,使得物權行為具有其獨立性。

  羅馬法時期,最初移轉物的所有權的交付要求必須有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因為一物的授受,在法律昌明時期,可為各種推定,或為出租,或為寄存,或為出質,或為出賣,或為增與等。其所產生的效果,或僅給予持有,或為佔有的讓與,或為所有權的轉移,所以交付要有合法的原因,以證明所有權因交付而轉移,否則,當事人沒有轉移所有權的意思,則只能發生佔有或持有的效果。」[2](337)到帝政時期,由於法律進步,其合法原因發生了變化,「只須當事人有轉移所有權的意思,交付即可生效。即使藉以交付的法律行為因違法、錯誤等而無效或有瑕疵時,也不影響所有權移轉的效力。」[2](337)這充分說明了,早在羅馬法時期,法學家們已經注意到了物權移轉的合意與交付的分離狀態,不僅講究原因是否合法,更強調交付的法律效力,甚至在原因的違法情形之下也不影響交付之移轉物權效果。其實,這種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在於,物權是否轉移僅在於物之是否交付,對在交付之前的契約的保護便顯得薄弱。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商業的繁榮,這種契約保護薄弱的現象直接阻礙著社會的進步。交易的進行,並非皆為即時交付,還需要有對尚未履行的契約給以保障的法律。於是尊重私法上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保護契約便成為一項普遍的民法原則。至此,契約變成了受法律保護的債權行為,可拘束締約的雙方當事人。而交付則形成移轉物權的法律行為,可產生物權變動效果。

  事實上,從某個交易過程來看,要實現物權之變動,確實要經歷這兩個被抽象的階段。因此,與其說這是立法上確認物權行為之獨立存在,不如說是交易經驗的自然現象更為恰當,只是這種交易上的自然現象被人為分割並被法律所固定。如《德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款規定:「為讓與一項動產的所有權,必須由物的所有人將物交付於受讓人,並就所有權移轉由雙方成立合意。」該條規定說明,一個以移轉物權為目的的交易被人為分割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以交付為物權行為表徵分別給予了法律上的規範。① 將物交付於受讓人,其中當然包括移轉物權之合意,若無合意,其交付便不能完成,其交易目的便不會實現。其實在債權契約中就已包含移轉物權之意思,而在交付行為中亦包含有移轉物權的意思。這兩個階段的移轉物權意思本無明顯的界限或性質的不同,將其分隔,只是人為的抽象的概念,目的是為了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別予以法律保護。現實生活中,若當事人之間無物權移轉之爭議,則這種抽象的劃分並無實際意義。「因為如果把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從公示行為中獨立出來,交付就是一個無具體意義的動作。」「同樣如果把它從債權行為中獨立出來,債權契約所內含的就只是當事人慾請求對方交付的意思表示,對物權是否移轉的企圖並不能被包含。這就把本來具有內在聯繫的物權變動過程,人為地分割成三個獨立階段,實在有違人們生活之常情。」[3](79)因此,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在法律保護上就具有了明確的法理基礎。同時,也就確立了交付行為可在法律上作為移轉物權的效力意義。

  以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為基礎,無疑使得物權行為成為法律意義上的行為,而交付不僅有移轉物權的意思,同時也是物權變動的表象,其當然也符合法律行為的特徵。在法律保護方面,可就交付行為作出專門性的規定,明確只有交付行為才具有移轉動產物權之法律效力。只不過在動產交付過程中,移轉物權的意思可通過交付行為推定,其並無明顯的意思形式和物權形式之分,甚至僅是概念上的意義。交付本身就是表意和交付行為的結合。一個真實的物權變動如依賴於一個有效的債權契約,只是有了移轉物權的可能性,即債權契約中的債務人取得了對物的佔有的請求權,到底實現與否必然依賴於物權行為即交付。也就是說「物權移轉的效果必定繫於交付行為,在不動產則為登記行為。」[4](39)而且,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意味著交付行為不僅是物權行為的移轉方式,而且還兼具物權變動公示之效力。交付為物權變動過程,其結果是移轉佔有和受讓佔有,使物權移轉具有讓人知曉的外在表象。「佔有之所在即為動產物權之所在」[5](58)故交付顯然可以作為物權變動之分水嶺,具有公示物權變動情況之效果。總之,交付作為物權的移轉形式存在於物權行為理論中,儘管其具有一定的缺陷,但這僅是法律制度進一步完善的問題,明確交付行為可作為物權變動之法律行為,從法律意義上來說人,仍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二、債權行為意義上的交付行為  

  以移轉物權為目的而設立的契約有效成立後,其物之所有權即行轉移,而為實現佔有而交付標的物的行為乃債權行為意義上的交付行為。否認物權行為獨立性之立法模式的代表當屬法國民法體例。《法國民法典》第71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因繼承、生前贈與、遺贈以及債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轉。」第938條規定:「經正式承諾的贈與依當事人間的合意而即完成;贈與物的所有權因此即移轉於受贈人,無須再經現實交付之手續。」第1583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合同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依法由出賣人轉移於買受人。」這裡對物之是否交付,並不影響交易契約的有效成立,且對物權之移轉也不依交付行為為必要。此種立法例表現在私法上就是保護意思自治及交易自由。在物權法上,契約中之物權移轉意思直接延續至物權變動,即債權行為直接產生物權移轉效力。法國法上的物權移轉效果並非單純地來自債權行為即債權契約,只是立法上將物權移轉之意思統一於債權行為之中。實質上,其物權移轉效果仍然來源於雙方關於移轉物權之合意即契約,在此情形下,便無承認物權行為獨立存在之必要。由此推論,「在法國法上,合同履行中的交付的意義遠沒有分離主義立法上合同的履行意義重大:它不光是法律認可完成物權變動的必要形式(因為物權公示的法定化是物權法定的重要內容),而且還是物權對世性的合理依據。」[6](43)交付行為並非是具有獨立意義的法律行為,而僅是履行契約的純粹的事實行為。

  認同法國立法模式者,還有《日本民法典》,該法典第176條規定:「物權的設定與移[tsy1] 轉,只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8條規定:「關於動產物權的轉讓,非有其動產的交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雖然與《法國民法典》相比稍有不同,但其本質上是一致的,即物權變動依契約合意而成立,交付不再具有移轉物權的外化特徵,只是一個移轉物權的佔有的事實行為。因為「佔有是一種事實,所以,佔有的移轉就必須以交付這一物質的形式,至於所有權就無須如此,只要有單純的觀念形態的合意就可以發生移轉……觀念所有權的強化,使得交付要件受到了抑制,從而使得所有權的移轉行為被觀念的債權契約所吸收,使之成為債權行為的效果構成。」[7](35-36)債權契約本身便包含著觀念性的物權移轉,若將本為一體的物權移轉抽象成不同階段,只是複雜了物權移轉的內在因素,對現實生活卻無多大幫助。董安生先生曾對此有較為精闢的論述:「儘管在民法理論上不妨將物權行為的內在因素抽象為意思表示和事實行為『兩項要件』,但在現實形態上卻必須將其理解為一項行為。試圖將物權行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登記行為割裂為兩項行為,或者試圖單純以合意來解釋物權行為都是不正確的。實際上,交付也好,登記也好,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表示因素,此種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調整時必然採取默示或踐行的形式,這正是物權行為概念據以建立的理論根據。」 「物權行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義上是對債權行為意思表示的重複或履行,它不可能具備有悖於債權行為的獨立內容。」[8](165、166)

  既然債權行為意義上的交付,僅意味著佔有的移轉,那麼,在此情形之下,交付有何法律上的實踐意義呢?筆者以為,在債權行為產生移轉效果的情況下,出賣人不得再將尚未交付的佔有之物移轉給他人,否則,構成對第一買受人的物權侵犯。也就是說,債權行為成立後,出讓人便負有交付物的義務,交付行為成為受債權關係約束的履行義務的當然行為。如出現一物數賣,第一買受人可主張返還財產的請求權。同時,對其它買受人給予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有人認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保護沒有物上請求權保護更充分有力。實際上,這兩種保護在法律效果上並無二致,根本不存在優劣問題。換一個角度看,債權行為意義上的交付義務,其性質已轉化為返還財產之義務,即買受人返還財產請求權成立之時產生出賣人之交付義務。若買受人不請求返還財產,則出賣人之佔有為合法佔有,雖然物損風險由買受人承擔,但出賣人在對物的佔有期間卻負有對物的損害賠償義務。這樣既能督促出賣人及時交付,也敦促買受人及時受領。[9](50-51)在筆者看來,物權移轉契約有效成立後,確認交付為移轉佔有的事實行為,即確認交付為移轉物權的履約行為,未必就是一種不科學甚至是有違法理的立法模式。再者,將交付確定為履約行為,也並不說明無公示效果。因為法律可以根據不同的物的形態設定交付規則,如違反交付規則,則構成違約或履行不當。各國民法上都有關於「全面履行」、「適當履行」等的規定,其本質上即可規範到交付行為。所以,是否交付雖然不影響契約移轉物權的效力,卻能成為物權是否移轉給權利人佔有以確定契約履行情況的證明。因此,不能說債權行為意義上的交付無物權公示效果。確立債權行為意義上的交付為履約行為符合客觀實際,有利於交易安全,也不存在法律適用上的矛盾,故否認物權行為的觀點未必不可取。

  三、交付行為的本質屬性

  物權行為理論最初是從19世紀德國普通法學發展而來的,其基本的含義可從德國法學家薩維尼(Savigny)的《當代羅馬法體系》中得到概括。薩維尼認為,當事人在標的物的移轉和物上權利的移轉這兩個事實上表達了兩個意思表示,或者說這兩個事實表現了當事人的兩個意思表示,所以這兩個事實實際上是兩個合同,前者為當事人建立債的關係的債務合同,而後者為物權契約,即專門以物權變更為目的而成立的,與債沒有關係的另一個契約。[10](53)「交付(traditio)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徵,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面包括佔有之現實交付,他方面亦包括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此項物權契約常被忽視,例如在買賣契約,一般人只想到債權契約,但卻忘記traditio之中亦含有一項與買賣契約完全分離,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11](283)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將物權變動分成兩個法律行為階段,並使各自獨立,導致即使「一個源於錯誤的交付也完全有效」[12](12)的結果。這似乎有些偏激,但理論的推導畢竟有它符合邏輯的一面。在承認物權行為的情形下,交付成為物權行為有效的外部表象。而再看債權行為意義上的交付,卻為履行債權契約的履行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獨立性,所有權的移轉無須以標的物的交付為要件。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物權變動為債權行為之當然效果,並以交付或登記為生效要件。」[13](62)

  事實上,移轉佔有的交付雖不當然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但其與取得所有權之間並不是無物權變動之合意,即所移轉之佔有欲成為所有,必須依賴一個移轉標的物的合意。交付為履行合意之組成部分,也為履行合意之法律義務,此乃立法上的選擇。在筆者看來,債權行為意義上的這種交付不是沒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而是其意思被包含在契約行為之中,並沒有被抽象到交付階段。契約行為的目的就是移轉物權。但人為地抽象出履行交付時的物權變動意思,而令其與交付行為一起構成獨立的物權行為,也只是立法上的選擇。故引起物權變動者,可以是物權行為,可以是債權行為與交付行為之結合,亦可以是無庸依賴交付的債權行為本身。用德國法學家黑克(Philip Heck)的話來說,這完全是一個立法政策判斷的問題。[7](65)

  筆者還從法國的訴訟法理論上受到啟發。在法國的訴訟法理論中,存在著一種混合訴權的情況。其一,債權債務發生的同時,又產生了以轉讓所有權為目的的訴權;其二,契約產生基於同一法律關系所發生的物權轉讓和該物權法律關係解除的訴權。若出賣人提起解除合同的債權性訴權勝訴,便會當然發生標的物的返還義務,債權性訴權便包含了物權性訴權。[14](69)由此筆者認為,因為債權行為意義上的物權變動依契約而完成合意,故受讓人已直接取得物權,即使交易物尚未交付,也無需依債權行為主張履行。也就是說,無論是物權行為意義上的交付,還是債權行為意義上的交付,其是否作為物權變動之標準,就是看立法採用何種模式,是否能夠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這將直接影響交付行為的法律屬性說到底是人的觀念上的問題。法國訴訟法理論無疑給我們這樣一個啟示:在債權行為意義上,契約之合意,不僅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同時產生物權變動意思;而在物權行為意義上,契約之合意與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存在著時間差,被人為地抽象分割成兩個階段,以便看清物權變動的微觀過程。

  所以,從嚴格意義上說,將前者的物權變動僅看成是債權行為的當然效果是片面的,因為其債權契約本身便包含了物權行為中欲移轉物權的意思行為。正如我國的民法學者所言,物權行為不僅可以單獨存在,如對物的拋棄行為;也可以依雙方當事人意志設定物權行為,而且物權行為也有和債權行為相伴的行為,以買賣契約最為典型。當這種以債權行為為發生物權變動的原因時,儘管也有物權行為獨立存在之情形,如交付權利憑證行為,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多數時候是結合在一起的。習慣上僅以債權行為表現債權債務關係及雙方當事人慾發生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此時,物權行為僅在觀念上存在,在現實生活中並不具獨立性。[3](63-64)既然如此,交付行為的性質便會依賴於立法的模式而有所不同,即交付行為的性質取決於立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為獨立的法律行為。

  關於立法上是否將交付作為公示手段,這也是立法選擇的問題。物權變動之所以要公示,是因為只有經由公示,方能證明其物權的所有人,保護交易安全。而且,物權之變動如未依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物權之內容,則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則無從發生。所以,物[i]權公示原則,從本質上講是對物權變動的法律控制手段。而物權之變動,可以由法律行為引起,也可以是由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或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15](63)因而,交付可以被立法確立為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式,通過交付移轉對標的物的佔有,再通過推定佔有者為所有權人而實現物權移轉。如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按照合同或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乃物權行為意義上的交付;當然立法也可以確定交付行為以外的其它方式作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甚至可以經由當事人之約定公示。至於交付行為是否應當具備一定的形式,以及交付行為的具體形態諸如現實交付、簡易交付、佔有改定等,則應當屬於交付行為制度本身的內容,本文將不作贅述。

  綜上所述,由於以往只在傳統意義上去理解債權行為,認為合同僅產生債權債務效果,而忽視了立法可以賦予合同以物權變動效果,因而導致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嚴格對立,繼而對交付行為的法律性質產生爭議。實際上,交付行為的性質如何,交付是否作為動產的物權移轉標誌,僅在於立法的模式不同。因此,如果不囿於傳統的、片面的、對立的觀念,而是用全面的、辨證的、法理的觀念去審視物權變動的過程,那麼,對物權變動中的交付行為便不會難以定性了。

[ 參 考 文 獻 ] 

[1] 田士永 王萍. 物權行為理論研討會綜述 [J]. 中國法學, 1998. (4).

[2] 周楠. 羅馬法原論(上). [M]. 北京:商務印書館. 1996.

[3] 彭誠信. 我國物權變動理論的立法選擇(上) [J]. 法律科學, 2000.(1).

[4] 蔣懷來. 對我國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的重新認識 [J]. 法學, 1997.(10).

[5]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 [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

[6] 劉文濤 邢軍. 交易立法的分離原則與物權行為 [J]. 政法論壇, 2000.(6).

[7] 王軼. 物權變動論 [M].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1.

[8] 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為 [M].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1994.

[9] 王利民. 關於我國物權法制訂中的若干疑難問題的探討(上) [J]. 政法論壇, 1995.(5).

[10] 孫憲忠. 論不動產物權登記 [J]. 中國法學, 1996.(5).

[11]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1) [M]. 臺灣:臺灣大學法學叢書編委會. 1975.

[12] 高洪賓. 物權行為若干問題探討 [A]. 載於民商事審判新問題探究 [C]. 北京:人民法院出社. 2001

[13] 梁慧星. 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 [J]. 法學研究, 1989.(6).

[14] 張衛平. 法國民事訴訟中的訴權制度及其理論. [J]. 法學評論, 1997.(4).

[15] 申衛星. 我國優先權制度立法研究. [J]. 法學評論.,1997.(6)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

相關焦點

  • 試論物權的變動
    其中最重要、最常見的變動原因是法律行為。  1、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民法上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是主體意願的表現。權利主體出於個人之意願,使人與物之關係發生變動,這是基於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本質所在。  依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為社會經濟生活中最常見的一種形式,因此以法律行為為原因之物權變動成為現代各國物權立法政策與立法技術的重要課題。
  • 試論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
    試論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 在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效力中的運用
  • 物權行為:傳說中的不死鳥——《物權法》上的物權變動模式研究
    這是一個解釋論上的工作。論辯的對象,當然是債權形式主義理論(以及可推導出的債權意思主義理論)。本文所涉及的條文很多存在著立法技術上的缺陷或者解釋上的疑問,《物權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上也多有關於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的規定,以及關於其他處分行為的規定,但是鑑於本文的論題,將基本不予涉及。
  • 物權變動探析
    自《物權法》制定以來,就堅定了最為嚴格的區分原則 李貴連、劉陳皓在《湖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04期《民法物權變動理論的歷史經驗及當代啟示》一文中認為,物權變動是各國民事立法中一個重大問題,並且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例與學說。
  • 論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公示法律制度
    另外,簡單地稱為登記動產只表達了其變動方式的特殊性,並不能全面概括。而稱之為特殊動產不但明示了其動產的根本性,更全面概括了其不同於普通動產的特性。  二、交付與登記的博弈  有學者主張,船舶、航空器、機動車作為特殊動產,系以登記為物權表徵方式,物權變動也應該是通過登記來加以公示,佔有與交付不再當然地與物權變動發生關聯。
  • 訴訟期間物權變動之研究
    在此,不僅當事人約定之物權變動的結果是否發生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甚至於該種結果最終能否發生也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2、誇大了物權變動中交付或登記的效力。  物權變動中交付或登記的作用在於使物權權屬關係得以透明,使第三人擁有一種判斷物權變動的途徑,保證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不致遭受損害。但我國的立法明顯誇大了物的交付或者登記在物權變動中的作用。
  • 淺談物權行為
    動產物權變動的基本規則是:動產物權的變動採「合意+交付」的規則,這裡的合意,也是指設立、變更、廢止物權的合意,形式便是「交付」;第三,根據一定形式確認的物權意思確定對物的支配權利和支配順序。依該法第177調和第178條的規定,交付和登記只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買賣、贈與等涉及標的物權利變動的合同,不僅直接產生債的效果,而且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因此不存在與債權行為分離的物權行為。而且,物權變動僅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以交付和登記為要件。由此可見,意思主義的立法是否定物權行為的。  採形式主義立法的德國則持肯定態度。
  • 淺議我國物權法中的物權變動規則
    物權變動包括動產物權的變動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本文將通過對我國物權理論以及立法現狀的研究,探討我國物權法立法中物權變動規則的構建。   關鍵詞:物權變動 物權行為  公示公信原則  善意取得   一、物權變動理論的比較分析  物權變動就是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總稱。
  • 不動產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
    二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立法模式  大陸法系不動產物權變動可以歸結為:形式主義(登記成立主義)和意思主義(登記對抗主義)。英美法系實行地券交付主義。  物權變動形式主義是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完成不僅需要當事人的合意外,而且還要以登記作為物權的必要條件。形式主義內部有債權形式主義和物權形式主義。前者以瑞士和奧地利為代表,後者以德國為典型。
  • 從區分原則看物權變動
    最高法院雖在《關於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對此已作出了規定,但該規定第十七條「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在理論上模糊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別,賦予了債權行為以物權效力。在司法實踐中,對所謂的「第三人過錯」也不易把握,使一些非善意的債務人得以合法地逃避執行。因此,筆者建議對該條予以修正。
  • 論我國民法應當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中國物權立法中是否應採用物權行為理論,不僅關係整個物權法乃至民法的理論基礎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當事人切身利益,對法律行為理論、法學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響,可謂是物權法的核心和焦點問題。  一、物權行為理論概述   所謂物權行為就是指以物權變動為目的,由物權的意思表示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的法律行為①。 對物權行為概念的上述經典解釋。
  • 公務員考試法律常識:基於法律行為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
    在基於(通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應在觀念與制度上區分物權變動效果的犮生與債權效果(法律行為生效)的發生。①法律行為是否生效,債權效果是否發生,應依照法律行為制度確定。②物權變動效果是否發生,應依照物權變動的規則確定。③因欠缺公示手段導致不能發生物權變動效果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2.區分原則的具體內容。
  • 物權法中物權變動與登記的理解與適用
    現將我們學習、研究物權法中的物權變動與登記的理解與適用簡述如下,拋磚引玉,與司法界的同行們商榷。  一、關於不動產變動情況  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有四種變動情況:即1、登記要件為原則。按照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經過依法登記而發生效力,就是我們常說的登記要件主義,也是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主要方式。2、登記對抗為例外。
  • 關於《物權法》對物權變動模式立法選擇的探討
    第一,什麼是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概念為德國法學家薩維尼首先提出的一個法律概念,世紀初,薩維尼在講學中談到,當事人為履行買賣合同而履行的交付,並不是一種單純的事實行為,而是包含了一項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物權行為。這句話的主要意思是說,基於買賣合同的物的交付,同時包含了兩個法律行為:一個是債權行為,一個是物權行為,後者的效力不受前者的影響。
  • 民法典編纂視野下物權變動的解釋論 ∣評註相關
    在不少裁判意見中,物權行為常被不夠準確地表述為就「是」登記行為或者交付行為,[52]這實際上應被理解為在解釋當事人的意思時,推定作為物權行為要件之物權合意發生在完成物權公示要件過程中。[53]由此可見,就物權行為獨立性而言,司法實踐的發展印證了理論的推論。
  • 債權人通過協議約定動產物權變動的,但是並未交付,是否還享有取回...
    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涉案設備並未完成交付,故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的七臺設備屬於動產,只有交付才能發生物權變動,但七臺設備並未轉移交付。《物權法》第六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所謂交付是指轉移佔有,即將自己佔有的物或所有權憑證轉移其他人佔有的行為。
  • 債權人通過協議約定動產物權變動但並未交付是否享有取回權?
    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涉案設備並未完成交付,故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理由如下:首先,涉案的七臺設備屬於動產,只有交付才能發生物權變動,但七臺設備並未轉移交付。《物權法》第六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所謂交付是指轉移佔有,即將自己佔有的物或所有權憑證轉移其他人佔有的行為。
  • 試論中國民法法典化進程中之物權行為
    民事法律關係的建立有其原因,他在深刻分析該原因之後,認為原因並不簡單,並不存在一個通而論之的單一意思表示。有些是發生物權變動的意思,有些是發生債權關係的意思;有些是物權法上的意思,有些是債權法上的意思。就物權法上的物權變動而言,有兩種意思表示。一種是發生債權關係,沒有排它性;另一種是有排他性的物權關係。在物權法和債權法中,這種意思表示是不同的。
  • 物權新論
    引起物權變動的基礎原因就是民法理論中的法律事實,該法律事實包括事件和民事法律行為。無論是事件還是民事法律行為,引起物權變動的基礎原因必須合法有效,基礎原因違法無效的自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例如:通過事件使物權變動的繼承、通過法律行為使物權變動的買賣、通過行政審批的自行添附等必須合法,否則就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
  • 物權變動區分原則下類型化問題的解決
    物權變動區分原則下類型化問題的解決 兼論「一房二賣」糾紛中先買受人利益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