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2020-12-11 中國人大網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草案)、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草案)審議結果的書面報告

  ——2002年4月28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草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草案)》進行了審議。法律委員會於4月26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審議,中央政法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負責同志和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有關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律委員會認為,為了正確執行刑法關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和挪用公款的犯罪的規定,有必要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法律解釋。草案基本是可行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草案)》
        草案第一項規定:「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人數較多」。有的委員提出,應將該項中的「人數較多」移至該項規定的「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之後,較為合適。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該項修改為:「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草案)》
        草案第三項規定,「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的委員提出,對於單位集體決定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個人從中謀取利益的,也應當規定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為,單位集體決定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從中謀利的,是一種受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對草案第三項的規定不作修改。
        法律委員會建議上述兩個解釋草案經本次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兩個解釋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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