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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中地役權全面解析
所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其含義是:(Ⅰ)在地役權沒有登記的情況下,地役權人有權對抗供役地權利人和惡意第三人;(Ⅱ)在地役權沒有登記的情況下,如果供役地被轉讓,或者在供役地上設立了其他權利,並且供役地的受讓人或後設立的權利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該不動產上已經設立了地役權,那麼地役權人就不能以其地役權對抗供役地的受讓人或者供役地上後來的權利人,因為他們是善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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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法規必考知識點—地役權
一建考試中地役權有三個基本考點,第一個就是上面所說的地役權的定義,第二個靠地則是關於地役權的設立。用什麼方式設立?什麼時候設立?首先地役權的設立要以書面形式設立,其次地役權要在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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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考試法律常識:地役權
3.需役地權利(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_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無相反約定,受讓人同時取得地役權& 4.曾經的地役權人,若完全喪央對需役地的權利(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其地役權(因無所附麗)消滅(參見下文所述2007年試卷三第12題)。 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甲為了通行方便,在乙的土地上設立通行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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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宅基地使用權、居住權和地役權,民法典這樣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第三百六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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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38:地役權,法律規定不是必須登記,但是登記更有保障
不登記不得對抗不知道也不應知道土地設有地役權,而受讓了該土地使用權的第三人。須注意的是,登記不是地役權生效的必要前提。另外,登記對抗的前提是:地役權合同生效。根據自然資源部發布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經依法登記的地役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地役權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明和證實變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一)地役權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發生變化;(二)共有性質變更的;(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狀況發生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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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制度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地役權是為需役地的全部而存在,且為達到設定地役權的目的,利用供役地的全部,因而地役權具有不可分性。表現在:首先,發生的不可分性。需役地為共有,個共有人無從僅為自己的應有部分取得地役權;供役地為共有,各共有人亦無從就其應有部分為他人設定地役權。公有地已設立地役權的,各共有人就地役權的負擔為全部,而非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一部分。其次,消滅的不可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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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天天聽(第2編第15章)|「地役權」都規定了哪些內容
第三百七十三條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七十五條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第三百七十六條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儘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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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眺望權」的本質是地役權
需役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成為地役權人,地役權對他來說是一種權利;供役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成為地役人,對他來說,地役權則是一種負擔或義務。在本案中,張某是地役權人,「房產公司」則是地役人。 地役權是用益物權的一種,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地役權是對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權,因此權利主體既可以是土地所有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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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在當代中國的「復興」
【核心提示】地役權的自由設定不但能夠克服無效率的土地利用限制,而且對保護個體的自由也具有重要意義。現實邏輯和制度邏輯的雙重作用,使得地役權制度的適用地域和適用範圍不斷拓展,超越物權法本身而具有普適性,進而成為一項指導法律適用、法律制定乃至相關制度體系的法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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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物權法中的地役權
而在英美法系中,地役權也被認為是對他人土地的權利,但地役權區別於地權,被稱為非地權利益。 一、地役權的法律特徵 地役權是一種非常獨特的他物權,其法律特徵表現為: 1、地役權是附屬於土地的一種他物權,具有物權的對抗世人的特徵。 2、地役權不是獨立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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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與報告:地役權估價方法的選擇
1.估價特點:地役權是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間因協議產生的權利的限制和擴張,設定於他人土地之上,因此地役權價格具有補償性質,又類似於租金。一般在地役權設定、轉讓、收回、徵收及調整地役權租金時需要進行地役權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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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的意義
「然在相鄰關係,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利用調節,可以為所有權本身之範圍,而在地役權,則系超過此法律所規定最小限度之調節,依當事人之意思,為較大之調節,而有由外部從屬於所有權之物權之性質。因此相鄰權是對不動產相鄰關係最小限度的調節,只能滿足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方便自己土地的使用而利用鄰人土地的最低限度的需要,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利用鄰人土地的需要超過相鄰權利的範圍限度時,相鄰權無法調節,只能由當事人通過約定方式設定的地役權滿足這種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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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鄰關係與地役權之關係
相鄰關係是所有權內容的延伸或限制,這種延伸或限制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地役權則可由不動產所有人、使用人之間基於契約產生,地役權作為財產權,亦可因繼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繼續及表見的要件」下,地役權還可依時效而取得。 第三,相鄰關係與地役權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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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小區配套會所變更所有權人後 業主如何維權?
按照法律規定,所有權是物權中最為完整的物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具有排他性、支配性和完整性。斯某基於此認為其作為會所房屋的所有權人,對業主不存在任何提供會所服務的義務。由此,雙方對會所的使用發生了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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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與相鄰權的比較
相鄰權又稱不動產相鄰關係,是指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在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因行使權利的延伸或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從以上概念我們可以看出,兩者的共性表現在它們都是一種以他人的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的權利。換句話說就是為方便自己不動產的使用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兩者的範圍有些重合,所以容易導致我們將他們混為一談。 雖然兩者頗有些相似,但是也有很多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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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地役權的規定,從2021年1月1日施行
地役權,是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自己不動產的使用便利,依合同約定使用他人不動產的一種用益物權。提供便利的不動產稱「供役地」,享受便利的不動產稱「需役地」。在地役權關係中,「需役地」與「供役地」不以相互毗鄰為必要,即使不相毗鄰,也可成立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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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土地代理人輔導:地役權(3)
但現代民法已由過去以保護土地所有權為中心轉為以保護土地利用權為中心,許多國家民法規定地上權、永佃權和典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所有權的有關規定,從而賦予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在其權利存續期內可設定地役權。如《德國民法典》第1017條(1)規定,「對於地上權適用與土地有關的規定。」;《義大利民法典》第1077、1078條的規定表明永佃權人可以在永佃土地上設立役權,也可以為永佃土地的利益設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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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輔導資料:地役權的種類
許多國家在地役權的法律規定中,對地役權的種類做出列舉 如《法國民法典》根據地役權產生的不同情況,將地役權分為從地點情況所發生的役權、法定地役權、因人的行為設定的地役權。並將以人的行為設定的役權依不同標準劃分為城市役權、鄉村役權;繼續的役權、不繼續的役權;表現的役權、不表現的役權;《義大利民法典》根據取得方式將地役權劃分為強制地役權、住宅地役權、根據時效取得的役權、根據家父指定取得的役權,並於第六章第八節規定某些有關用水的役權,包括汲水役權、引水役權及排水役權,餘水役權;《日本民法典》於第285條規定了「用水地役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