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 | 被申請人不履行複議決定的行為不具有可訴性

2020-12-18 澎湃新聞

以案釋法 | 被申請人不履行複議決定的行為不具有可訴性

2020-12-02 17:22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8日,趙某某向某行政機關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該機關籤收後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覆,趙某某遂向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複議。上級機關於2019年6月5日作出複議決定,責令原行政機關於30日內履行法定職責。原機關在收到該複議決定後30日內仍未進行答覆,趙某某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原審法院認為,原行政機關期限屆滿未履行公開職責,其上級機關即複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趙某某不應再提起行政訴訟,遂裁定駁回起訴。趙某某不服一審裁定,向滄州中院提起上訴。滄州中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法官說法

首先,法律並未規定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後,當事人還可以就原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據此,在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情況下,法律未規定可以以原行政機關為被告,故不得對原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複議機關責令原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是對其未履行答覆職責的否定評價,屬於複議改變原行政行為,趙某某如不服該複議決定,可以以複議機關為被告就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其繞過複議決定,徑直要求原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相當於在複議決定已經對原行政行為作出認定的情況下,再次以同一請求起訴原行政行為,趙某某的起訴並無法律依據。

其次,法律對於行政機關不履行複議決定的救濟途徑進行了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據此,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複議決定的,法律規定的救濟途徑是行政系統內部的監督渠道,即通過其上級行政機關內部層級督促履責,並且法律也明確規定了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法律責任承擔方式。上述規定中的「不履行」表現為對複議決定置若罔聞,拒不執行;「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表現為對複議決定雖承諾履行,但以各種藉口拖延不履行。本案中,原行政機關未履行複議決定,符合以上表現形式,應由複議機關依照規定,責令原行政機關限期履行。

法官後語

複議決定作出後,在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複議決定的情況下,申請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尋求救濟,即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履行,不應再次就同一請求對原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供稿:行政庭

原標題:《以案釋法 | 被申請人不履行複議決定的行為不具有可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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