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制度,民法典有五項調整(律師信箱)

2020-12-09 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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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律師、李律師:

我很關注民法典中關於擔保物權制度的規定,請您解釋一下,較之民法典頒布前,相關規定有哪些不同?

安徽讀者楊安之

楊安之讀者:

擔保制度貫穿社會經濟交往的始終,擔保物權制度更是發揮著基礎性的作用。民法典在擔保法、擔保法解釋、物權法的基礎上對擔保物權制度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其中不乏重要制度的修改、增補,值得關注。

以下是筆者對民法典擔保物權制度的五項重要調整及其影響的梳理。

■禁止流質(押)規則有所緩和

流質契約,是指當事人雙方在設立擔保物權時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債權人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合同(條款)。由於訂立擔保合同時,債權人與債務人通常處於經濟上不平等的地位,為避免債權人利用債務人處於急迫困窘的境地謀取不當利益,自羅馬法以來,大陸法系多數國家立法禁止流質契約。但近年來域外立法關於流質條款的效力有緩和的趨勢。

中國擔保法第40條、第66條確立了禁止流質的規則,物權法第186條、第211條沿襲了擔保法的前述規定。

民法典第401條、第428條在流質問題上採取較緩和的態度,未直接以「不得」限制當事人對流質條款的約定,而修改為「只能依法就抵押/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先租後抵,需轉移佔有才能對抗抵押權

物權法第190條規定了先租後抵的情況下抵押不破租賃的原則,但該條並未明確出租事實應如何認定,導致實踐中出現倒籤租賃合同、損害抵押權人利益的不誠信行為。

民法典第405條規定,強調了「轉移佔有」,抵押權人可以通過盡調的方式進行了解,判斷抵押權是否安全。未來如果出現惡意倒籤租賃合同的情況,抵押權人根據盡調所固定的證據可滿足維權的要求,即在設定抵押時如沒有轉移佔有,則租賃權不得優先於抵押權。

■抵押財產轉讓無須經抵押權人同意,同時確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

物權法理論認為,抵押期間,抵押人不喪失對物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抵押權人對轉讓的抵押財產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力,即在抵押物被轉讓後,可以追及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對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

中國擔保法第49條對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附加了條件,即需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財產抵押的情況,但未規定抵押權的追及效力。為彌補擔保法的缺陷,擔保法解釋第67條承認了抵押權的追及效力。物權法第191條進一步限制了抵押財產的轉讓,規定轉讓須經抵押權人同意,未經同意不得轉讓。由於按該規定完成轉讓的抵押財產必須消除財產上的抵押權,也就不存在追及的問題,因而物權法上並未規定抵押權的追及效力。

民法典第406條回歸傳統理論,規定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無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並明確了抵押權的追及效力。該規定符合抵押權以支配和取得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本質,有利於促進交易、充分發揮物的經濟效用。

■明確規定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質權並存時的清償順序

擔保法解釋第79條第1款規定,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質權,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了不少誤讀。最高法院在相關案例中明確,該款規定適用的前提是擔保法對特定動產採取登記生效主義,物權法生效後,所有動產抵押都採登記對抗主義,故該款規定適用的前提已不存在、沒有適用的餘地。

此前,最高法院九民會紀要第65條第2款已明確,「根據物權法第178條規定的精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9條第1款不再適用」。

根據民法典第415條的規定,以立法明確了抵押權、質權並存時「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彌補了物權法的漏洞,有助於解決當事人對權利順位的爭議。

■新增抵押物價款債權人的抵押權優先受償的規定

民法典第416條是民法典編纂中新增加的規定,被稱為「動產抵押價款超級優先權」,即在同一動產上,既存在就抵押物價款設定的抵押,又存在其他擔保物權的,如果在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了抵押登記,那麼價款抵押權人優先於該抵押物上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

該條在公布後受到了部分學者的質疑,也有觀點認為,該制度可能將在動產浮動抵押中產生重大作用,發揮保護流入財產權利人的功能。其實效如何,還需在實踐中進一步檢驗。

(金杜爭議解決部合伙人雷繼平、金杜爭議解決部律師李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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