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2-26 11:23:02 | 來源:中國法院網成都頻道 | 作者:王鑫 郝婷婷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經研究討論,將該市高新區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出境遊遊客擅自脫團引發的旅遊合同糾紛案確定為示範性案例,認定出境遊遊客擅自脫團,旅行團終止其後續行程並送返回國不構成違約。
應該說,此案例針對當前出境遊熱度逐年攀升的情勢,對依法規範境外遊旅遊市場的正常秩序,具有較好的社會宣示、警示作用。
原來,2010年9月,原告許某與成都一國際旅行社通過數據電文形式籤訂出境旅遊合同,參加澳澳大利亞、紐西蘭12天散客拼團旅遊活動。雙方明確約定若人數不足無法成團時,旅行社可轉第三人出團;因該次申請的是ADS團隊旅遊籤證,目的只能是旅遊,參團需旅遊費用9800元及保證金2萬元,不得擅自離團脫團、滯留不歸等,如出現私自離團、脫團等情況,每人每天需補交3000元,且旅遊中途退(脫)團,所交團費和保證金不予退還,滯留不歸或不按參團旅遊計劃返回國內的,客人還需承擔國家相關部門辦案費用,賠償因此給旅行社造成的不利影響和實際損失等。同時還特別約定,合同一經籤署,非因籤證等原因不得取消參團,中途退團或延期參團,則不予退還費用。
之後因人數不足,雙方按約定轉第三人北京一旅行社出團,許某也按規定在當月17日由長沙到廣州隨團隊乘機前往澳洲。
次日上午抵達澳一機場後,許某在未告知領隊及團隊其他成員的情況下,便攜帶其所有行李擅自離開,領隊及團隊成員在機場等候、尋找多時亦無果。
後來,第三人及當地地接社工作人員聯繫許某及其家屬,多次要求其儘快歸隊並說明了脫團的嚴重後果。當月19日晚,許某與旅行團在約定酒店會合。次日許某又稱其身體不適不能隨團旅遊,請求在酒店休息。
但第三人稱,由於地接社工作人員發現許某再次離開酒店且暫時失去聯繫,而其根據規定將此情況報告了澳移民局後受到了警告處分。為避免更為嚴重的後果發生,第三人及地接社決定提前終止許某行程,將其送返回國,並由第三人墊資購買了次日上午從澳到廣州的機票,21日地接社人員將許某送回國,22日許某從廣州乘火車回到長沙。
之後,許某起訴稱,其自扣違約金3000元,要求成都某國際旅行社退還其團費9800元、保證金1.7萬元、火車票326元,支付被棄置、擅自轉團違約金各1960元。成都旅行社則反訴稱,依照約定其不但不退還團費及保證金,許某還應支付回國機票款7560元及兩次脫團共3天的違約金9千元。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高新法院就境外旅遊的相關問題向四川省旅遊局進行諮詢了解得知,我國旅行社組織國內遊客赴境外旅行時,遊客脫團、脫逃、滯留對旅行社的負面影響極大,尤其是遊客脫逃並滯留未歸的,除了會被我國邊防處以高額罰款外,還會受到我國行政主管部門的嚴厲處罰,甚至吊銷旅行社的出境旅遊經營權,而現實中該經營權的取得難度較大。同時,國外也有類似規定,對於入境遊客發生脫團、脫逃等情況的,也會要求當地接待旅行社及時報告並視不同情況給於相應懲罰。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籤訂的出境遊合同合法有效,成都旅行社也不存在擅自轉並團行為。而ADS籤證明確規定出境目的是旅遊,對遊客不得擅自離團、脫團、滯留不歸等行為,不但我國及澳方兩國相關法規都明令禁止,且對遊客滯留不歸還有更為嚴厲的處罰措施,許某在合同籤訂及獲取籤證時均得到了明確告知。
許某雖稱其脫團是為探望在澳讀書的表妹,但其在申請籤證時並未按規定如實告知其在澳有親屬,姑且不論其對此是否構成了隱瞞,其在澳語言不通、環境不熟,於情於理要見其表妹,也應其表妹前來與其見面更為恰當。許某的行為不能讓人認為其脫團系疏忽過失所致,反而足以讓人對其赴澳目的產生合理懷疑。且其在行程伊始即出現了嚴重脫團的違約行為,而此後行程一直處於境外,不可控之因素極多,再者許某也系旅行社業務經理,作為成年人,不但應守誠信之本,更應知曉服從團隊統一安排的重要性。因此,第三人及地接社購買機票送許某回國的行為是適當的,且並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因「棄置」的含義為丟在一旁不管,該案原告違約在先,旅行社是為避免損失擴大,將其送返回國,並未對其丟棄不管。同時,法院考慮到民事責任應以補償功能為主、懲罰功能為輔,該案已認定旅行社不構成違約,許某將承擔不予退還團費及保證金的違約責任,而旅行社又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失大於上述金額,故對其反訴請求不予支持,遂作出判決,依法駁回許某、旅行社的起訴、反訴訴請。
宣判後,在上訴期內雙方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