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ZY正見 | 試析我國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可分離性」和「創作高度」判定規則及標準——兼評我國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歷程
作者 | 王寒梅 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
編輯 | 布魯斯
實用藝術作品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其雙重屬性導致其可能存在工業產權和著作權所保護的兩種甚至更多權利的重疊,對其進行著作權保護所引發的相關法律問題也由此變得紛繁複雜。追溯實用藝術作品的概念起源以及了解國內外保護歷程將有助於我們對相關問題成因的理解。就我國而言,在對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法律規定尚不明確的情況下,對相關案例的處理有賴於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對現有法律條文進行能動解釋並創設性地構建相關規則和標準,故總結典型案例體現的規則及標準對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基於前述考慮,本文將在梳理實用藝術作品的概念起源和保護歷程並分析典型案例的基礎上,圍繞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核心問題「可分離性」和「創作高度」展開探討,以期為同仁的進一步研究提供些許參考。
一、實用藝術作品的概念起源
「實用藝術作品」對應英文「works of applied art」,最早出現在《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第二條第一款中,系公約列出的文學和藝術作品之一[1]。《伯爾尼公約》僅提出了實用藝術作品的抽象概念,但並沒有對其作出明確定義。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在《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對實用藝術品作出解釋:
「公約使用這種一般性表述來涵蓋小裝飾物品、珠寶飾物、金銀器具、家具、牆紙、裝飾物、服裝等製作者的藝術貢獻。」
WIPO 編寫的《著作權與鄰接權法律術語彙編》將其定義為:
「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無論這件作品是手工藝品還是工業製品。」
二、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歷程概要
(一)《伯爾尼公約》對實用藝術作品保護的規定
1948年布魯塞爾會議後,在作為設計大國的法國的推動下,實用藝術作品被首次寫入《伯爾尼公約》的作品範圍。但由於實用藝術作品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的雙重屬性,與傳統作品存在較大差異,在將其納入公約的作品類型之時,對於實用藝術作品能否成為版權保護客體,各成員國還存在一定分歧。作為相互妥協的結果,《伯爾尼公約》僅將實用藝術作品列為文學藝術作品項下的一類獨立作品類型,但在第二條第七款規定:
「實用藝術品、工業品平面與立體外觀設計的保護範圍及保護條件,依各成員國的國內法規定,在來源國僅僅作為平面與立體外觀設計而受到保護的作品,在其他成員國也可以獲得該國給予平面與立體外觀設計的特別保護,但如果某成員國沒有這種特殊保護,則這類作品必須作為藝術作品而受保護」,公約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攝影作品和作為藝術作品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限由本聯盟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這一期限不應少於該作品完成之後算起的25年」 [2]。
綜合公約前述條款內容可知,《伯爾尼公約》對於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要求可概況為:其一,實用藝術作品屬於著作權保護的作品類型;其二,既可以通過著作權保護,也可以通過外觀設計制度保護;其三,無論採取哪種模式保護,保護年限不得短於自作品創作完成後的25年。
(二)國外相關國家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歷程概要
《伯爾尼公約》雖然規定成員國有義務對實用藝術作品進行保護,但並沒有限定必須選擇著作權法作為保護模式,而是將著作權法保護作為預設的保護模式。由於各成員國受產業發展情況、經濟驅動、公眾認知以及利益博弈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對實用藝術作品是否應當納入著作權法保護以及何種程度上納入著作權法保護呈現出不同的理念觀點,由此導致各國在立法及司法方面大相逕庭,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有:
法國:《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將實用藝術作品單獨列為「被視為本法典意義上的智力作品」[3]。在與外觀設計的保護模式選擇上採取疊加法,即一切裝飾性的創造不論有多大藝術價值,既受1909年外觀設計法的保護,同時也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創造者可同時援用兩種保護或援用一種維護自身的權利。[4]
美國:《1976年版權法》[5]規定實用藝術作品獲得著作權保護需要滿足兩個要件:一是審美特徵與實用功能可被分別確定(identified separately),二是其分離出來的審美特徵能夠獨立存在(existing independently)[6],該條款規定的條件通常被稱為「分離特性與獨立存在原則」,為美國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基本原則。該原則確立的目的在於在受著作權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和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工業外觀設計之間劃出界限。只有藝術性和實用性能夠在物理上或觀念上相分離的實用藝術作品,才能受到版權法的保護。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不同法院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個案中對「分離特性與獨立存在原則」適用的判定標準難以形成一致意見,美國最高法院近年審理的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7]一案即是很好的例證。
德國:《著作權法》明確規定保護實用藝術作品,但因為德國對作品的獨創性有較高要求,那些僅僅具有客觀方面的獨特性的產品--它們沒有體現藝術家獨特的觀點與特色的創造力,而僅僅體現了大眾口味或者某種新穎的時尚趨勢、對某種新穎風格的感受--就只能根據外觀設計法來進行保護。[8]
(三)我國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歷程概要
1. 1992我國加入《伯爾尼公約》後至2002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施行前
我國在1990年制定的《著作權法》中並未將實用藝術作品列入作品範疇。1992年,為履行相關《伯爾尼公約》以及相關雙邊協議的要求,國務院發布《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其中第6條規定:
「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自該作品完成起25年。美術作品(包括動畫形象設計)用於工業製品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而當時《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
「科學技術作品中應當由專利法、技術合同法等法律保護的,適用專利法、技術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
因此,從當時的立法來看,國內實用藝術作品難以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範圍,造成國外實用藝術作品的超國民待遇。但從司法實踐來看,法院仍然將國內實用藝術作品納入美術作品的範疇進行保護,並非一概不予保護,典型案例有胡三三與裘海索關於服裝設計的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涉案服裝作品構成實用美術作品。[9]
2. 2002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施行後到2014年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送審稿公布前
2001年修正的《著作權法》將原第7條刪除,從而消除了實用藝術作品同時受著作權法與專利法雙重保護的法律障礙,但《著作權法》仍未將實用藝術作品明確列為作品類型。2002年施行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
「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儘管實用藝術作品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但能夠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僅為其藝術性。因此,理論界和實務界主流觀點認為如果把著作權法對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定義為對其藝術方面予以保護,就可以將實用藝術作品歸入「美術作品」的範疇。事實上,中國著作權法正是通過對美術作品的保護,提供著對實用藝術品的「藝術」方面的保護。[10]
在此期間的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將實用藝術作品歸為美術作品,並順理成章地按照美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作為判定實用藝術作品受著作權保護的標準。但在具體判定過程中,大多缺少實用性和藝術性能否分離的辨析過程,刻意淡化了實用藝術品還具備實用性的特質,而側重強調二者均具備藝術性的共性,比如英特-宜家系統有限公司與台州市中天塑業有限公司關於「瑪莫特兒童椅」著作財產權侵權糾紛案(以下簡稱「瑪莫特兒童椅」案)[11]、樂高公司與廣東小白龍動漫玩具實業有限公司、北京華遠西單購物中心有限公司關於樂高積木侵害著作權糾紛案(以下簡稱「樂高」案)[12]等等。
3. 2014年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送審稿公布至今
2014年6月國務院公布的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中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五條列舉了作品的種類,「實用藝術作品」被首次作為一項獨立的作品類型列入作品的範圍,與美術作品並列。送審稿第五條第(九)項對「實用藝術作品」定義為:
「實用藝術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飾品等具有實用功能並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然而,中國人大網於2020年4月30日公布的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中「實用藝術作品」被單獨列為作品類型的對應條款已經被刪除。由此可見,從立法層面來,「實用藝術作品」能否作為獨立的作品類型被納入著作權法保護還存在較大爭議,在較長時期內,實用藝術作品仍然需要通過納入美術作品的路徑進行著作權保護。
儘管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仍然未能將「實用藝術作品」成功納入著作權權法的修改範圍,但修法過程中所作出的嘗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相關立法者對實用藝術作品的獨特性的關注,力圖將實用藝術作品與美術作品作出明確的劃分。從2014年以來的大量司法判例看,將實用藝術作品單列為著作權法項下的作品類型的嘗試所體現的立法者的意圖也引起了司法者的共鳴。一個明顯的變化是,各級法院在審查涉案實用藝術作品是否具備獨創性的過程中,增加了實用性與藝術性能否分離的辨析環節。比較典型的案例有:浙江克虜伯機械有限公司訴藍盒國際有限公司等關於「熊臉面板滑輪遊樂車」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13];深圳市飛鵬達精品製造有限公司與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關於「殲十飛機造型」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14]以及本文第三部分提及的相關典型案例等。
三、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可分離性」的認定
(一)判斷實用性和藝術性可否分離的必要性
「思想與表達二元分法」是著作權法律體系和規則構建的基礎。著作權法保護具有獨創性的表達,而不保護被表達的思想。實用藝術作品因實用性而具備的相應技術或功能,在著作權法語境中宜歸為思想範疇而不受保護[15],決定實用藝術作品的作品性質的成分在於其蘊含的審美意義。因此,實用藝術作品受著作權保護的範圍應當限於其承載的審美意義,而不能擴展至其所具備的實用功能。
由於實用藝術作品為實用性和藝術性的複合體,而著作權法僅保護其藝術性的一面,故獨創性認定的對象也僅限於其藝術成分,因此,為準確界定實用藝術作品受保護的範圍,有必要對其實用性和藝術性可否分離進行判斷。
(二)「可分離性」的判定標準
實用性和藝術性的分離可分為物理上的分離和觀念上的分離。物理上的分離是指實現實用功能的實用性與體現藝術美感的藝術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並單獨存在,比如實用藝術作品中的圖片、雕塑等美學部分能夠與其功能部分從物理上獨立分開的情形。由於此種情形比較容易理解,故無須過多著墨。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是何謂觀念上的分離。
自2014年著作權第三次修改的送審稿公布以來,法院在司法判例中逐漸重視對實用性和藝術性能否分離的認定,在認定獨創性的過程中大多融合了對實用性和藝術性能否分離的論證。就觀念上的「可分離性」判定標準而言,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主要適用的有如下兩種:
1. 以「改動藝術性設計是否導致實用功能實質性喪失」為標準
在北京中融恆盛木業有限公司、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關於「唐韻衣帽間家具」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的再審中(以下簡稱「唐韻衣帽間家具」案)[16],最高院明確,若改動實用藝術品中的藝術性,不會導致其實用功能的實質喪失,則可認定該實用藝術品滿足藝術性和實用性可分離。
在法國軒尼詩公司與廣東卡拉爾酒業有限公司等關於「Paradis瓶子」著作權侵權糾紛案的二審中(以下簡稱「軒尼詩案」)[17],廣東高院採取了同樣的認定標準,認為判斷「觀念上的分離」,應當關注實用物品獨特的藝術或美學特徵對於實現實用功能而言是否有必要。如果將實用藝術品的藝術部分進行改動,影響其實用功能的實現,則藝術性與實用性無法在觀念上分離;反之,如果藝術部分設計的改動並不會影響實用功能的實現,則其藝術性與實用性可以在觀念上分離。
2. 以「表達的有限性程度」為標準
在斯平瑪斯特有限公司與汕頭市澄海區廣益金光玩具廠等關於「Zoomer機器狗」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以下簡稱「Zoomer機器狗案」)的二審判決中[18],廣東高院即以「表達的有限性」作為判斷藝術性和功能性能否分離的標準。
該案一審法院認為Zoomer機器狗的關節和球形滾輪係為了實現肢體活動性和地面行走功能而採用的技術性設計,據此將關節和球形滾輪認定為「技術性表達」,歸為「思想」範疇,從而將其排除在著作權保護範圍之外。二審法院廣東高院則認為,關節和滾輪並不能因為其具有功能性,就簡單地將其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之外或不予考慮,而應當以「表達的有限性」程度為標準,判斷哪些歸為思想範疇,哪些歸為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廣東高院指出:
「以『表達的有限性』程度為標準,因功能性設計導致的表達有限性程度越高,能夠個性化取捨、選擇、安排、設計等創造的空間就越小,『創作性』就越低。當表達非常有限甚至唯一時,該表達所傳遞的信息實質上就是『思想』。反之,表達有限程度越低,則可以進行個性化取捨、選擇、安排、設計等創造的空間就越大,對思想表達的形式和內容就可以更加具體、豐富,思想和表達的區分就更清晰,也就更容易剝離了」。
基於該分析,廣東高院認為涉案機器狗的關節的形狀、大小和滾輪的大小、立體形狀、色彩、具體位置以及與整體風格的匹配等方面,仍然有不小的表達空間,進而判定涉案機器狗的關節和滾輪構成獨創性的表達,屬於作品的組成部分。該案再審中,最高院支持了廣東高院的觀點,肯定了以「表達的有限性」程度作為判定實用性與藝術性能否從觀念上分離的標準。[19]
3. 兩種判斷「可分離性」標準的趨同性
無論是「改動藝術性設計是否導致實用功能實質性喪失」標準還是以「表達的有限性程度」標準,筆者認為二者算是一體兩面,具有很強的趨同性,其實質均系以考察創作空間為標準。
改動藝術性設計不會導致實用功能實質性喪失,表明在確保實用功能得以實現的情況下,對應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設計還存在一定的創作空間,若涉案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設計只是屬於多種設計可能中的一種,則可以認定實用性和藝術性可在觀念上相分離。
以「表達有限程度」為標準,若因功能性設計導致的表達非常有限甚至唯一時,則表明該領域的關於藝術性方面的創作空間極其有限,其設計難以同功能性設計相分離,若因功能性設計導致的表達並非有限,而是有多種可能,若涉案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設計只是屬於多種可能設計中的一種,則可認定藝術性可與其附著的實用性相分離。
因此,筆者認為,兩種標準無論採取哪一種,除了審判思路略有不同外,其結論應該是一致的,可謂「殊途同歸」,均具合理性。
四、司法實踐中對實用藝術作品的「創作高度」的認定
(一)要求「創作高度」的成因和目的
著作權法語境下的「獨創性」本身包含兩層意思,一是獨立完成,二是具有一定創作高度。若無創作高度的要求,則會導致大量創作程度極低的作品被納入保護範圍,使得權利人和公眾的利益失衡。因此,即便從傳統作品的視角看,要滿足「獨創性」要求,也理所當然需要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實用藝術作品亦不例外。
此外,由於絕大多數實用藝術作品既可通過外觀設計專利的路徑尋求保護,也可通過著作權的路徑尋求保護,而著作權在權利取得方式、保護年限、申請及維持費用等方面均具有絕對優勢,如果對美感較低的實用品都給予著作權保護,設計者將不再有動力去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權,這不僅將導致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制度設計落空,同時也會使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泛濫。[20]而獨創性高度的要求除了可以確保創作程度不高的作品被納入著作權法保護以外,還可以起到防止外觀設計制度被架空、調整工業產權和著作權兩大法律體系的平衡關係的作用。
(二)司法實踐中適用的實用藝術作品創作高度的標準
1. 以與美術作品相當的藝術創作高度為標準
由於實用藝術作品可納入著作權保護的特質在於具有「藝術性」,被保護是對其體現的「藝術貢獻」的鼓勵,因此,在具體表述上通常用「藝術」高度替代「創作」高度,以便契合實用藝術作品的特性,同時通常以「美術作品」的藝術高度作為參考對象,且大多認為應當與美術作品相當的藝術創作高度為準,但措辭略有不同,比如:
早期審理的英特萊格公司訴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復興商業城關於「樂高積木」著作權侵權糾紛案[21]中,北京高院認為藝術性要求:
「該物品具有一定的藝術創作程度,這種創作程度至少應使一般公眾足以將其看作藝術品」。
在「瑪莫特兒童椅」案中,法院要求涉案兒童椅:
「必須滿足美術作品對於作品藝術性的最低要求」。
近年來審理案件中,也大多採用同樣的標準,比如:「唐韻衣帽間家具」案再審中,最高院掌握的標準為:
「具有審美意義,具備美術作品的藝術創作高度」。
在「軒尼詩」案二審中,廣東高院適用的標準為「具備美術作品的藝術創作高度,富有欣賞價值,可以使一般公眾將之視為藝術品」。在梵華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與上海美旋實業有限公司、上海韞旋實業有限公司關於「梵華系列家具」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中(以下簡稱「梵華案」),二審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掌握的標準同樣為:
「作為美術作品所需要的一定水準的藝術創作高度」。
除此之外,還有部分案件中法院要求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創作應高於美術作品,但筆者認為,儘管看似要求的創作高度不同,但由於藝術創作高低的判斷過於主觀,缺乏具體的衡量標準,故無論要求與美術作品相當的藝術創作高度還是要求高於美術作品的藝術創作高度,其實質並無太大差別,二者可歸為同一類,無需單列。
2. 以同時與「已有美術作品」和「同類實用藝術作品的造型」存在差異為標準
在Zoomer機器狗案再審階段,最高院明確:
「判斷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應當從兩個方面判斷,一是實用藝術作品在平面或者立體造型上與已有美術作品是否存在差異,二是實用藝術作品在平面或者立體造型與同類實用藝術作品的造型是否存在差異。」[22]
結合最高院在該案中對Zoomer機器狗的審查可知,與已有美術作品是否存在差異,考察的立足點在於「藝術,來源於生活而高於生活」的理念,審查其造型上的線條勾勒和色彩搭配是否對自然元素進行了富有個性化的藝術加工,是否對自然元素進行了富有個性化的藝術加工,並呈現出審美意義上的藝術形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可以認定與已有美術作品存在差異,具有獨創性。以該案涉案Zoomer機器狗為例,儘管其造型設計取材自自然界的斑點狗,但由於其形狀、線條、比例、姿態等具體表現形式與作為公有素材的斑點狗存在明顯的不同,通過線條勾勒和色彩搭配,已對自然元素進行了富有個性化的藝術加工,呈現出審美意義上的藝術形象,這種對線條色彩進行的取捨、安排、設計具有獨立的個性,因而被最高院認定具有獨創性。
至於與同類實用藝術作品的造型是否存在差異,實際上是基於涉案實用藝術作品的實用性確定同類產品,然後再將其造型與同類產品的造型比對,若涉案實用藝術作品的造型與實用類似元素設計的同類產品的造型存在明顯不同,則可認定具有獨創性。在Zoomer機器狗案中,最高院認為Zoomer機器狗與其他玩具狗相比,在具體姿勢、大小比例、擬人化程度、頭部造型、面部表情、身體圖案等方面均存在明顯不同,從而認定Zoomer機器狗的造型具有著作權法上的獨創性。
(三)兩種「創作高度」標準的比較
1. 以與美術作品相當的藝術創作高度為標準
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主流觀點為,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未將實用藝術品明確列明為保護客體,但若其立體造型符合美術作品的要求,可作為美術作品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既然實用藝術作品被納入美術作品範疇進行保護,其自然也應當達到美術作品所應當達到的藝術創作高度。因此,以與美術作品相當的藝術創作高度為標準,從邏輯上、法理上看沒有問題,其不足在於將「美術作品」作為參照對象,過於籠統,難以把握「藝術高度」的具體尺度,使得結論的得出過於依賴法官個人對藝術和審美價值的理解和認知,難以形成統一規則,由此形成的判定結論也因缺乏中間環節的推理過程而顯得不夠周密和嚴謹,有待進一步改進。
2. 以同時與「已有美術作品」和「同類實用藝術作品的造型」存在差異為標準
最高院在Zoomer機器狗案再審中確定的該標準實行的是雙重比對,第一層比對是完全在著作權法語境下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方面是否符合美術作品的獨創性進行判斷,考察的重點在於相關線條勾勒及色彩搭配是否對自然元素進行了個性化的藝術加工,並呈現出審美意義上的藝術形象。第二層比對則可以理解為類似於專利法語境下對產品外觀設計是否滿足外觀設計專利條件的實質審查,即審查涉案實用藝術作品是否構成工業產品上的新設計。
回溯通過實用藝術作品創作型高度需要實現的目的,筆者認為,最高院在Zoomer機器狗案再審中確定的雙重比對方式兼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理由在於:
其一,如前所述,確定實用藝術作品獨創性高度有兩方面的目的,一是從普通藝術作品的角度看,防止將獨創性不高的作品納入保護範圍;二是防止設計人怠於尋求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而直接選擇著作權保護,從而架空外觀設計專利制度。對於第一個目的的實現,按照審查傳統美術作品的藝術創作高度的方式和標準即可實現。而在審查獨創性時加入對涉案實用藝術作品是否構成新設計的判斷,可使得實用藝術作品尋求著作權保護和尋求外觀設計保護在實質條件上具有了旗鼓相當的難度,將有效防止實用藝術作品過度向著作權領域傾斜,導致外觀設計專利被架空,有利於第二個目的的實現。
其二,該標準將對比對象分別確定為「已有美術作品」和「同類實用藝術作品的造型」,使得比對對象更為明確,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對法官個人主觀認知的依賴,使得個案體現的審判思路、規則及標準更有章可循,符合司法趨勢。
(四) 著作權語境下的「創作高度」與外觀設計專利語境下的「新設計」的關係
在判斷「創作性高度」時要求將涉案實用藝術作品與同類實用藝術作品的造型進行比對,實際上已經暗含獲得著作權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應當符合構成外觀設計專利語境下的「新設計」的要求。那麼,如果實用藝術作品滿足外觀設計專利語境下的「新設計」,該背景可否作為認定其具備著作權要求的「創作高度」的參考依據呢?筆者認為,無論採取何種法律保護模式,其最終目的均可歸結為對設計者或作者達到一定高度的創新提供保護,而對於同一對象,不同法律保護模式對創新高度的標準保持一致更為合理,在實用藝術作品滿足「可分離性」的前提下,若查明其同時滿足外觀設計專利語境下的「新設計」的要求,該背景可作為認定其具備著作權要求的「創作高度」的重要參考依據。
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是,如果該實用藝術作品曾經申請過外觀設計專利,但對應外觀設計專利已經因專利權人在申請日前的自行公開行為被宣告無效或者因申請中修改超範圍而宣告無效,該情況是否影響對其「創作高度」的判斷?筆者認為,前述專利無效的原因並未實質影響該實用藝術作品具有創新高度的事實,相反,由於對應外觀設計被無效的理由並非與他人的現有設計或現有設計組合構成相同或近似,恰恰從側面反映出該設計為設計者的創新成果這一事實。因此,從實務的角度看,若相對方不能舉證證明該外觀設計與他人現有設計或設計組合構成相同或近似,而該外觀設計專利僅僅是因為專利權人在申請日前的自行公開行為被宣告無效或者因申請中修改超範圍而宣告無效,在著作權法語境下認定對應實用藝術作品是否具有「創作高度」時,其對應外觀設計被無效的情況反倒可作為認定其具有「創作高度」的加分項。
結語
就我國而言,立法層面對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規定不明的現狀恐難在短期內得以改變,故需要司法者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完善相關裁判規則和標準。儘管我國並非傳統意義上的判例法國家,但近年來典型案例發揮的司法指導作用顯而易見,且最高院發布的於2020年7月31日起試行的《關於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更是明確要求法院在辦理缺乏明確裁判規則或者尚未形成統一裁判規則的案件時,應當進行類案檢索,並參照或參考類案作出裁判。就近年來審理的案件看,包括最高院在內的各級法院已經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就確立「可分離性」和「創作高度」等核心問題的評判規則和標準進行了頗具開創性的嘗試,對類似案件的裁判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值得特別關注。但由於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複雜性,仍存在大量相關法律問題有待同仁進一步探討和辨析,望本文能起到拋磚引玉之作用。
注釋(上下滑動查看):
[1] wipolex.wipo.int/en/text/283693 最後訪問時間:2020-07-28
[2] [美] 保羅.戈爾斯坦:《國際版權原則、法律與慣例》,王文娟譯,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年,第186頁。
[3] [美] 保羅.戈爾斯坦:《國際版權原則、法律與慣例》,王文娟譯,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年,第193頁
[4]《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黃暉譯,商務印書館,1999年。
[5] Copyright Act of 1976, Pub. L. No. 94-553, 90 Stat. 2541 (Oct. 19, 1976)
[6] 「…..the 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 as defined in this section, shall be considered a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 only if, and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design incorporates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features that can be identified separately from, and are capable of existing independently of, the utilitarian aspects of the article.」 最後訪問時間:2020-07-28
[7]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137 S. Ct. 1002 (2017)
[8] [德] 雷炳德:《著作權法》,張恩民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143頁
[9]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5月14日作出的(2001)高知終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
[10]許超:《著作權同專利權的關係》,《智慧財產權辦案參考》第6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35頁
[11]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8月22日作出的(2008)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
[12]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書
[13]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5)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
[14]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353號民事判決書
[15] 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鄭穎著《如何確定可版權化的實用藝術品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兼評斯平瑪斯特有限公司訴閒牛玩具實業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侵權糾紛案》,知產力,2018-09-18,最後訪問時間:2020-07-28
[16]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6061號民事裁定書
[17]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19)粵民終1665號民事判決
[18]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粵民終361號民事判決
[19]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4397號民事裁定書
[20] 參見張偉君:「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法保護與外觀設計專利法保護的協調」,《智慧財產權》,2013年第9期,第53頁。
[2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高民終字第279號終審判決
[22]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4397號民事裁定書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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