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7-31 15:14:4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黃立威
案情:陸某(女)六歲喪父,九歲喪母,跟隨其祖父母生活兩年後,1990年,因其祖父母年老體弱無能力繼續撫養陸某,遂產生了將陸某送別人撫養的念頭。同一個村但不同組的陸某母親的妹妹徐某(家中已有一個七歲兒子)聽說這個消息,上門與陸某祖母聯繫,在徵得陸某同意的情況下,雙方未辦理任何手續,將陸某帶到自己家中撫養。開始兩年,陸某依舊稱呼徐某為姨媽,稱呼徐某的丈夫茅某為姨夫。兩年後雙方改口以父母和女兒相稱。陸某24歲時嫁給黃某。在此期間徐某夫婦並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陸某也一直未將戶口轉入徐某夫婦一起。2003年4月4日,陸某與丈夫黃某乘坐摩託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陸某當場死亡,14日後,黃某也死亡。事後經交警部門調解,肇事司機賠償陸某死亡賠償金6萬餘元。該款由黃某父母領取,並在調解賠償書上簽字。現對該款的分配黃某夫婦與徐某夫婦發生爭議。
徐某夫婦認為:其與陸某祖父母雖無收養協議,也未去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但已與陸某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係,也得到了村民們的普遍認可。在陸某死亡後,其作為陸某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理應獲得陸某遺產的繼承權。由於陸某先於其丈夫黃某死亡,故按照法定繼承的有關規定,陸某的遺產應由黃某(陸某丈夫),徐某夫婦平均分配。
黃某夫婦認為:徐某夫婦與陸某的祖父母間並無收養協議,也未在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或者在公證處公證,陸某的戶口也一直未遷入徐某夫婦戶頭。在無任何手續的情況下,徐某夫婦與陸某間的收養關係不能成立,只能成立撫養關係。但鑑於徐某夫婦在撫養陸某成人的過程中,盡了大部分的撫養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陸某的遺產可對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徐某夫婦酌情予以分割。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徐某夫婦與陸某之間的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依照92年4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的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99年修正後的《收養法》第15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徐某夫婦未與陸某的祖父母訂立書面協議,也未向民政部門登記。但徐某夫婦開始與陸某共同生活的時間為1990年,是否能適用《收養法》,首先涉及到《收養法》溯及力的問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第二條:「收養法施行後,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嚴格執行。收養法施行後發生的收養關係,審理時適用收養法。收養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時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係,收養法施行後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的,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可比照收養法處理。對於收養法施行前成立的收養關係,收養法施行後當事人訴請解除收養關係的,應適用收養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養法施行前對收養問題所作的規定、解釋,凡與收養法相牴觸的,今後不再適用。」根據第二條,本案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通知》第四條的內容,其「今後」顯然指的是《收養法》施行以後發生的收養案件,並不否認「當時的有關規定」的效力。對於「當時規定」,80年《婚姻法》中關於收養的規定比較籠統,無法就本案具體對照適用。本案應適用的「當時規定」,指的應當是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部分「收養問題」的規定。
在該《意見》第四部分的第28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係對待。」對照這條規定,本案中徐某夫婦與陸某之間,雖未辦理合法的收養登記手續,也未辦理入戶手續,但雙方以父母及女兒相稱並在一起生活,應視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共同生活,且生活時間較長,也為鄰居及村組織所公認。至於收養陸某時,徐某夫婦已有一個兒子,根據現行《收養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說明徐某夫婦當時的行為並不違反現行《收養法》的立法本意,而且當時對此也無禁止性的規定,徐某夫婦的行為並不違法。故徐某夫婦與陸某間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係,本案也就迎刃而解,徐某夫婦作為陸某的養父母,為其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依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分割遺產。
與本案案情相似的是2002年9月25日《哈爾濱日報》報導的這樣一起案件:邱立仁、劉桂茹夫婦14年前收養棄嬰邱玉兒,並一直精心撫養。於2001年12月在交通事故中喪生,司機支付邱立仁夫婦7萬元死亡賠償金。其後,邱玉兒生身父母孫勝軍、李霞找到邱立仁夫婦,索要這筆死亡賠償金。當地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並作出判決認為邱氏夫婦沒有辦理合法的收養手續,他們的收養行為違法,死者邱玉兒的7萬元賠償金予以返還其親生父母孫家夫婦。審理此案的法官稱,雖然善良的邱立仁夫婦將棄嬰含辛茹苦地撫養大,但他們未辦理合法的收養手續,是一種違法行為,判決的結果對於他們未免有些無情,但法院只能依法辦案;孫家拋棄女嬰的行為雖然不道德,但他們畢竟是死者的父母,按法律,應該得到7萬元的賠償金。
此案見報後立即引來各方面的強烈爭議。大多數人認為,該案法官的判決,既未在法律上做到公平正義,更在現實中產生了極大的負面影響,違背了立法的初衷。筆者認為:其判決徹底否定了事實收養的合法地位。承認事實收養的合法性有利於維護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員關係,保持社會的穩定,保障社會上大量在《收養法》頒布以前,事實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牢固的擬制血親關係的被收養人的基本權利。近幾年,民政部及各地政府紛紛出臺了大量的規章,肯定了事實收養的存在,允許並鼓勵事實收養人補辦登記手續,以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這些做法符合了當今世界家庭關係多元化的發展趨向。與事實婚姻相比較,事實收養同樣具有重內容,輕形式的特點,因此筆者認為對符合法定內容的事實收養關係,法律應儘可能地保護。只有這樣,保護人權的法律價值才能最終得到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