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謝某等人與被告中國全聚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聚德前門店(以下簡稱北京全聚德前門店)勞動爭議一案,北京東城法院於2020年3月11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該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求
1、被告支付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共計180萬元;
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08年10月1日,謝x與被告籤訂勞動合同,謝x任廚師。2018年10月18日,雙方籤訂《外派員工協議》,第二條約定由被告負責聯繫、安排和落實在法國波爾多店期間的工作、工資、意外傷害險等事宜,但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為謝x辦理意外傷害險。2019年8月4日,謝x因意外死亡。由於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謝x意外死亡後,無法按照意外保險進行保險理賠,給原告造成巨大的損失,被告應參照國有企業職工意外傷害保險的理賠金額予以賠償。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訴如所請。
被告答辯
北京全聚德前門店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2008年10月1日,謝x與被告籤訂勞動合同,雙方建立勞動關係。2018年10月18日,雙方籤訂《外派員工協議》,約定謝x於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赴法國波爾多店工作。外派期間,2019年8月4日,謝x在休息時間到法國波爾多湖遊泳意外溺亡。謝x生前未購買任何意外保險,故未能按照意外保險獲得理賠。原告曾申請工傷認定,北京市東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決定。上述事件發生後,被告積極配合原告為謝x辦理後事,已承擔相關費用共計385223.9元。外派員工協議第二條雖然對謝x辦理意外保險事宜有過約定,但屬於約定不明,表述存在歧義,可解釋為由謝x出資購買保險,亦或是被告負責聯繫、安排保險公司並為謝x出資購買保險。且謝x未積極提供投保信息,未主動聯繫被告跟進此事,也存在過錯。
法院查明
2008年10月1日,謝x與北京全聚德前門店籤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雙方建立勞動關係,謝x擔任廚師。2018年10月18日,北京全聚德前門店作為甲方,與乙方謝x籤訂《外派員工協議》,約定:「第一條,乙方同意派駐全聚德波爾多店擔任冷葷、麵點廚師崗位工作;外派期限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止。第二條,甲方的權利和義務,1、協議辦理乙方派出所需的一切手續;2、負責聯繫、安排和落實乙方在法國波爾多店期間的工作、工資、意外保險等相關事宜,維護乙方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據上述外派員工協議第二條,主張因北京全聚德前門店未按協議承諾為謝x辦理意外保險,故要求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北京全聚德前門店認為,該協議第二條雖然對繳納意外保險事宜有約定,但屬於約定不明,表述存在歧義,一是可解釋為由被告負責聯繫、安排保險公司與謝智新溝通投保事宜,由謝x出資購買保險;二是解釋為由被告負責聯繫、安排保險公司並為謝智新出資購買保險。
如是第二種解釋,則被告在未購買意外保險的事情上存在過錯。而謝x未積極提供投保信息,未主動聯繫被告跟進此事,也存在過錯。2019年8月4日,謝x在法國波爾多湖遊泳時溺亡。2019年10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東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謝x工亡。
2020年1月1日,北京市東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京東人社工傷認(1010F039577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謝x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北京全聚德前門店提交報銷憑證,證明已墊付食宿、交通、喪葬費用共計人民幣385223.9元。北京全聚德前門店還提交法國波爾多店員工許x意外傷害保險電子保單,證明許x與謝x同是法國波爾多店員工,收入、職務相同的情況下,境外身故項目保險金額是20萬元。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
法院認為
意外保險屬於商業性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自願選擇參加。意外保險的辦理雖不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在謝x被被告外派到國外工作時,雙方經協商另行籤訂了外派協議,約定由北京全聚德前門店負責聯繫、安排和落實謝x在法國波爾多店工作期間的意外保險事宜。既然雙方已對意外保險進行約定,達成辦理的合意,且該項內容確定在被告的權利義務條款內,被告就應按協議約定履行。謝x在外派期間沒有辦理意外保險,被告負有責任。
同時,用人單位作為用工主體,又是書面文本協議的提供方,理應對協議條款作出解釋。現被告認為協議條款約定不明,格式條款中可有兩種以上解釋,本院按照法理原則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另,用人單位對員工有管理職責,其應主動為勞動者辦理各種手續,商業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的補充形式,在用工雙方達成合意後,單位應履行自己的義務。現因北京全聚德前門店未為謝x辦理意外保險,導致原告的利益受損,被告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判決結果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中國全聚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聚德前門店給付謝某等因未繳納意外保險造成的損失人民幣200000元;
二、駁回謝某等人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