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應定故意傷害罪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 ?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2009-02-03 16:23:4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吳志凌

  〔案情〕

  被告人潘水生與被害人丁娥金系夫妻,五年前,潘水生因患風溼致右腿行走不便,並喪失了勞動能力,夫妻關係也由此惡化。去年開始,被害人丁娥金帶兒子在黎川縣城為他人做鐘點工並租住在縣城。2007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潘水生乘坐計程車到縣城找丁娥金要回自己的身份證,但丁娥金怕潘水生拿身份證去貸款賭博便沒給,潘水生只好回家。次日下午,潘水生又乘車到縣城,因丁不在租住屋,潘水生便到街上閒逛,見一地攤有水果刀賣,於是花三元錢買了一把刀鞘是黑色的水果刀,藏於上身口袋內。當晚9時許,潘水生發現丁娥金租住屋內有燈光,便敲門要求入內,丁勉強開了門,潘水生強行擠進房內與妻子丁娥金斜對面站著,潘水生問妻子要回身份證,但丁不同意並推潘出去,潘水生便用左手夾住丁娥金的頸脖,右手從上衣口袋內拿出水果刀,用刀尖頂著丁娥金的胸脯,威逼其交出身份證,並說:「你不給,我就刺你」,丁說:「就是不給你,隨你怎麼刺」,因夾丁娥金的手久了有點松,右手拿刀的位置就移下了一點,丁娥金趁機掙脫潘水生,正好將潘手中握著的刀的刀柄碰到牆上,刀尖插入丁娥金身體,丁「哎喲」叫了一聲,潘水生說:「我又沒刺你,你叫什麼」,然後看了一下刀,發現刀已插入丁的身體,便馬上將刀拔出來,把丁娥金放在地上,潘水生又用手試了試丁娥金的呼吸,發現她呼吸已經停止便關上房門潛逃,2007年3月16日晚10時許,潘水生潛逃至自己家中時,被蹲守在其家中的民警當場抓獲。法醫鑑定結論:被害人丁娥金系因左胸部遭單刃刺器作用,刺穿左胸壁、左肺下葉、胸主動脈導致左氣血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的最大爭議是被告人潘水生的行為構成何罪,形成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其理由是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放任這一危害後果的發生,是間接故意,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既無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更無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從主觀方面講完全是一種過失(包括過於自信和疏忽大意),行為人排斥、反對結果發生,發生的結果是出乎其意料、違背其意願的,被告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故意傷害與過失致人死亡兩罪的共同點是客觀上都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區別有兩點,其一是在於導致死亡結果的行為是否具有傷害的性質,故意傷害罪中行為人不僅有傷害的意思,而且伴隨有與損害他人健康、造成器官性損傷相應的暴力攻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則沒有這一特徵。其二是看行為人主觀方面。在間接故意傷害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對行為將導致危害結果發生具有較清楚、現實的認識,因而在發生危害的情況下,其主觀認識與客觀結果之間是一致的,並未產生錯誤。而在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下,行為人既無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更無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從主觀方面講完全是一種過失(包括過於自信和疏忽大意),行為人排斥、反對結果發生,發生的結果是出乎其意料、違背其意願的。簡而言之即故意傷害致死是有意傷害、過失致死。過失致人死亡,指無意傷害、過失致死。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種意見其本身也是矛盾的,即認定了是間接故意,但又不以危害結果定性為故意殺人,而是認為構成故意傷害。

  對本案案情,從被告人實施的客觀行為和主觀方面進行綜合分析。首先分析被告人實施的客觀行為。被告人實施的行為主要是控制被害人對其進行威脅、恐嚇,雖然這種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但被告人並未實際實施損害他人健康、造成器官性損傷相應的暴力攻擊,即客觀上沒有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其次從被告人主觀意識方面分析,因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人與被害人在現場,被告人主觀思維活動只能依據被告人供述得以反映,本案中被告人的口供一直較穩定,且其供述能和案發現場情況、法醫鑑定結論、證人證言等相印證,具有一定的客觀性,能夠反映主觀意識。從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人買刀的目的是為了恫嚇被害人,無故意傷害的主觀目的。被告人是在幾次到找被害人,均遭被害人拒絕及索要身份證未果的前提下,見一地攤有水果刀賣,便決定買了一把去嚇被害人,以滿足自己的需求,買水果刀的動機只是為了嚇被害人。第二,被告人已預見到其行為有可能會發生危害結果,但輕信能避免。從被告人當場說的話「我又沒刺你,你叫什麼」中可知被告人已經預見到用刀尖頂著被害人身體,有可能會刺入被害人身體,發生危害後果,否則其第一反應不會馬上想到是刀刺入被害人身體,進而為自己爭辯,但其一直局限於自己的認識誤區,即只要自己沒主動實施刺的行為,刀就不會刺入被害人身體,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被告人過高的估計了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自身的能力、體力、他人的配合等條件,而過低的估計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客觀條件,以及行為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新情況及可能介入的新因素。如被告人自身的體力,夾久了便沒力氣,控制不了現場,使被害人能趁機反抗等可能發生的偶然因素;如兩人爭吵距離牆很近,只有約10公分的距離;如刀把會碰到牆上,借著外力順勢刺入被害人身體。第三,被害人死亡結果是違背其意願的。看到刀已插入被害人的身體,被告人的反映是蹲在地上哭著說「我不是故意的,是無意的,這太巧合了」,說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出乎其意料、違背其意願的。

  綜上,被告人主觀上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但輕信能夠避免,客觀上實施了致人死亡的行為,其行為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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