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我的眼裡常含淚水,因為我對這片土地愛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一、基本案情及審理情況
2010年9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超來到化州市上街垌「某大排檔」,與勞某發生感情糾紛,勞某便叫被害人李某明過來幫忙。於是,被害人李某土、李某成、李某明、陳某治等人來到「某大排檔」,李某明、李某土等人與李某超發生爭執。
2010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李某超駕駛一輛小汽車撞向李某明後逃跑,但李某明躲開而沒有受到碰撞。李某明、周某彪及另一人駕駛、乘坐小汽車,李某土、李某成、陳某治駕駛乘坐摩託車追趕李某超。追趕過程中,李某超打電話叫來其朋友「大屌」、「老胡」、「亞輝」等五名男子,欲報復李某明等人。
在化州市河東「某KTV」路段,被告人李某超及「大屌」、「老胡」駕駛、乘坐小汽車與「亞輝」駕駛的一輛麵包車開始追趕李某明等人。在化州市河東東堤路「某酒店」附近路段,截停並打砸李某明駕駛的小汽車,打傷李某明的頭部和手部,後李某明強行駕車逃離,李某超等人繼續駕車追趕,導致李某明駕駛的小汽車在化州市沿江東路北京橋頭失控撞向橋底石墩,李某明、周某彪及另一人棄車逃跑,然後到化州市公安局河東派出所報警。
在化州市上街東榕樹灣附近路段,被告人李某超、「大屌」、「老胡」駕駛、乘坐小汽車發現被害人李某土、李某成、陳某治正駕駛、乘坐一輛摩託車往橘城中路方向駛去,李某超等人便駕駛、乘坐小汽車追趕李某土、李某成、陳某治駕駛、乘坐的摩託車。追趕過程中,「老胡」拿著一根木棍伸出車窗,朝著李某土等人揮舞,並大喊:「停車!」李某超也伸出車窗外,朝著李某土等人揮舞,並大喊:「停車!」
當追趕到化州市供電局化州營業廳對面路段時,李某超等人駕駛、乘坐的小汽車將李某土、李某成、陳某治等人所駕駛、乘坐的摩託車逼上人行道,導致該摩託車正面直接撞上路邊的路燈柱,造成李某土當場死亡,李某成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陳某治受傷送醫院搶救。
經法醫鑑定,被害人李某土是因胸部受到高速震蕩致使左側血氣胸、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被害人李某成系因嚴重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剋死亡;被害人陳某治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輕微傷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向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超的行為應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理由是:被告人李某超主觀上沒有傷害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傷害的行為。被害人李某土、李某成的死亡結果與被告人李某超追逐行為之間並無關係。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超夥同他人駕駛小汽車追逐、逼近駕駛及乘坐二輪摩託車的三名被害人李康土、李國成、陳建治,小汽車處於明顯的優勢地位,摩託車處於明顯的劣勢地位,此種狀態對摩託車司機、乘客人身安全構成高度危險,
被告人李某超等人放任摩託車司機、乘客因此受到傷害甚至死亡危害結果的發生,導致二人死亡,危害後果極其嚴重,被告人李某超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其罪過形式是間接故意,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法判處刑罰。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超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駕駛、乘坐二輪摩託車與小汽車互相追逐,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也有明顯過錯,犯罪行為人李某超等人對於危害結果的罪責相應減少。
雖然,並非被告人李某超直接駕駛小汽車,但是,被告人李某超夥同他人駕駛小汽車追逐被害人駕駛、乘坐的摩託車是事前有合謀的,追逐時間也並非瞬間,所以,其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罪責與直接駕駛小汽車的同夥相比,雖程度稍輕,但差別不至於達到從犯與主犯的區別。
被告人李某超應當對其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判決:被告人李某超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李某超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予以維持。
二、主要問題
關於本案定性,有兩個關鍵問題:
第一,被告人夥同他人駕駛小汽車追逐、逼近駕駛及乘坐二輪摩託車的三名被害人的行為,與被害人傷亡的結果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第二,被告人的行為過程中的罪過形式是故意還是過失?
三、評析
回答上述第一個問題,需要訴諸經驗法則。雖然被告人所在的行駛中的小汽車與被害人所在的行駛中的摩託車沒有發生碰撞,但是,在相當一段時間,該摩託車受到該小汽車追逐、逼近,這對該摩託車駕駛者、乘坐者均構成一種巨大的心理壓力是不言而喻的,小汽車處於明顯的優勢地位,摩託車處於明顯的劣勢地位,此種狀態對摩託車司機、乘客人身安全構成高度危險,實際危害結果的發生乃是必然,有此必然性則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成立。法諺云:法律不外乎人情。此一證也。
下面分析上述第二個問題。
其一,本案中,案發當晚,被告人等人與被害人等人之間,有駕駛、乘坐機動車互相追逐的行為,被告人等人駕駛、乘坐小汽車追逐、逼近被害人等人駕駛、乘坐的摩託車,導致被害人等人傷亡的事實發生時間較後,被告人等人的行為一定程度上受到互相追逐的行為的情緒化刺激,被告人等人所在的小汽車與被害人等人所在的摩託車沒有發生直接碰撞,應當判斷被告人等人沒有直接追求被害人等人傷亡的故意。故其罪過形式並非直接故意。
其二,如上所述,被告人等人的行為造成的此種狀態對摩託車司機、乘客人身安全構成高度危險,實際危害結果的發生乃是必然。根據普通人的普通經驗,即可認識。被告人已成年,心智健全,應當判斷其已經認識此種高度危險。此種高度危險,並非被告人等人正常駕駛、乘坐小汽車所形成,而是被告人等人故意追逐、逼近被害人所在行駛中的摩託車而形成。如果系前者,應當判斷是過失,一般交通肇事即屬此種情形。但是,本案追逐、逼近是被告人等人故意作為,明顯是放任摩託車司機、乘客因此受到傷害甚至死亡危害結果的發生,其罪過形式乃是間接故意。
本案故意傷害並非常見的拳打腳踢、刀砍槍擊之類的故意傷害,乍一看來似有爭議,被告人及辯護人似有漏洞可鑽,其實,對於這種案件,只要堅持刑法學犯罪構成的基本理論,條分縷析,結合經驗法則,一步一步地準確判斷,也能得出正確的結論,作出正確的判決。
來源: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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