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家住北京的宋先生在打羽毛球時,被對方周先生擊出的羽毛球打中右眼受傷。事發後,宋先生由周先生陪同至醫院就診。
7月6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顯示:宋先生術前見右眼視神經萎縮,術後5周餘驗光提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5。於是,宋先生將周先生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周先生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8500餘元。
那麼周先生是否需要進行賠償呢?
周先生擊出的羽毛球打中宋先生右眼受傷又是否構成侵權呢?
本案發生時,周先生的回擊正好打中宋先生的右眼,致宋先生受傷。
周先生是一個業餘的羽毛球愛好者,沒有經過專業的訓練,他對於羽毛球的落球點,並沒有一個精準的把控能力,而且他採用的殺球動作,也是羽毛球運動的一個正常技術動作,不存在違反比賽規則的情形。而且,事發後,周先生陪同宋先生到醫院就診,並墊付了當天的醫療費,可以判斷出周先生對於宋先生的傷害,並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另外,本案所涉及的羽毛球運動是典型的對抗體育競賽,除扭傷、拉傷等常規風險外,更尤為突出的風險即在於羽毛球自身體積小、密度大、移動速度快,一不注意被飛過來的羽毛球擊打是有可能的。
再者,周先生和宋先生每天到事發地來都是晨練,並且都是自願來參加的,他們結伴打球五年之久了。宋先生之前也因為打羽毛球眼睛受過傷,經過治療恢復了。宋先生現齡74歲,對於運動的強度、自身的體能、反應能力等都有明確的認知,所以,其將自身置於這項運動中,是需要承擔這項運動本身的一些風險的。
綜上,周先生的行為並不構成侵權。
如何對周先生擊出的羽毛球打中宋先生右眼致其受傷事實進行認定?
■ 之前也有過類似的案件,首先來看兩個案例:
深圳市中院審理的一起打羽毛球致人受傷的案件(案號(2017)粵03民終9602號)中,法院認為,體育運動中,如果不存在對運動規則的重大違反,即便對參與體育運動的人造成傷害,屬於體育運動中的「自甘風險」原則,亦無需承擔侵權責任。但關於損失,法院根據《侵權責任法》有關公平責任的規定,二審維持了一審中由行為人承擔20%責任的判決。
2007年北京「驢友」登山意外死亡案,法院認定郝先生、張小姐在該次自助式戶外運動中,並未出現明顯的重大錯誤,作為組織者對參與者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孫某所受損害的發生,原因在於自助式戶外運動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風險及其自身身體狀況,作為組織者的郝、張二人對此並無過錯,不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北京市第一中院維持一審判決,未支持孫某父母的索賠請求。
以上兩個案例,在事實認定上都趨於認定為「自甘風險」,但對於損失賠償,因為沒有統一的法律依據,在司法實踐中裁判不一。
回到本文案件,2021年1月4日上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周先生與宋先生的這起糾紛,並依據最新實施的《民法典》作出了判決。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對於羽毛球運動的風險、危險性有一定的認知和預判,在此情況下他還願意參加這項運動,原告構成「自甘風險」,且被告殺球進攻的行為屬於該類運動的正常技術動作,並不存在明顯違反比賽規則的情形,故不應認定其存在重大過失,被告無須承擔責任。因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宋(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該規則有兩款,可以分為三層含義來理解:
第一
該條對「自甘風險」的外延規定為「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但沒有對其內涵進行明確的列舉。這不意味著可以任意的做擴大性解釋,一律對踢足球、打羽毛球、拳擊、衝浪、攀巖、乘坐過山車、探險等任何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下受到的傷害都認定為「自甘風險」,從而對行為人進行免責。
第二
「自甘風險」是一個集合概念,自甘風險規則的適用需要排除其他侵權規則適用的可能性。具體來講,如果一個傷害行為發生在「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中,首先需要根據侵權責任,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過錯、無過錯責任原則構成侵權;對於損失的分擔,是否還可以以公平責任等進行承擔,或者是否屬於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如果都不能認定,則如果符合「自甘風險」,才可以適用「自甘風險」規則。
第三
如果屬於「自甘風險」,對於行為人是可以以此規則免責。但如果活動組織者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活動組織者仍然需要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
《民法典》首次引入了「自甘風險」規則,填補了法律空白,讓文體活動中的責任承擔規則更加明晰。並且該規則確認了「自甘風險」作為一項免責事由。
審 核 ‖ 杜向陽 梁雁圓 楊 雷
法 律 支 持 ‖ 趙嫚
圖 文 編 輯 ‖ 文浩 向楠 趙嫚
部分圖片來源於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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