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來了|潘傑:民法典人格權編理解與適用中的重點難點問題

2021-01-10 澎湃新聞

近日,北京三中法院「司睿講壇」之民法典培訓在該院大法庭舉行。

本次活動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三級高級法官潘傑主講,潘傑法官曾參與民法典總則、物權編、侵權責任編的編纂工作,現主要從事民事侵權、人格權糾紛的審判調研指導工作。

此次活動採取現場授課+視頻直播的方式進行,三中院部分黨組成員、局級幹部、中層正職、負責人,民商庭全體幹警和其他部門部分幹警代表約180餘人在現場參會,並採取視頻直播的方式,邀請全市各級法官幹警、部分人大代表等在線觀看。

在講座過程中,潘傑法官圍繞「民法典人格權編理解與適用中的重點難點」這個主題,分別從「人格權的法定性與人格權益的開放性」「人格權的專屬性與人格標識的使用」「人格權的延伸保護」「人格權保護的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區分與適用銜接」「侵害人格權的損害賠償」「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六個方面進行了深入淺出的授課,授課期間,潘傑法官列舉了大量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案例,讓參會幹警對人格權編的相關內容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認識。

01.

人格權的法定性與人格權益的開放性

民法典規定的人格權首先體現在法定性,即人格權的類型、內容、行使方式、救濟方式,原則上由法律規定。人格權法定性的意義在於,細化各項人格權的規則,使權利的內容和邊界更加清晰,有利於權利的正當行使和司法裁判的統一。但與此同時,民法典規定的人格權又充分體現了開放性,例如,對於自然人而言,第1002條生命權的規定中,增加了「生命尊嚴」的內容,使已有人格權的內涵得到了發展變化。健康權的內容由過去強調身體健康,調整為身心健康,增加規定「身體權」。又如,權利類型的發展變化,隱私從利益上升為權利;明確規定了個人信息、聲音的保護等新生人格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在適用民法典人格權相關規定的時候,要與民法典的其他部分內容,以及特別法的相關規定相銜接,如總則第109條、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等規定。

人格權從類型上可以分為物質性人格權,主要以人的物質表現形態即人體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客體的具體人格權,例如典型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物質性人格權的權利客體不得進行商業化利用。另一類則是精神性人格權,主要體現的是權利客體為精神性(心理性)的人格利益,其下又可細分為:1.標表型人格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許可使用)。2.評價型人格權:名譽權、榮譽權、信用。3.自由型人格權:人身自由、隱私權、個人信息、(性自主權)、婚姻自主權。

關於一般人格權條款的適用,因一般人格權條款具有解釋功能、創造功能、補充功能,因此,一般人格權條款的適用應當包含以下幾個條件:一是侵害了不能為具體人格權所包含的合法人格利益;二是無法類推適用具體人格權;三是新的人格利益符合一般人格權所承載的價值;四是行為人違反了善良風俗。

02.

人格權的專屬性與人格標識的使用

民法典第992條規定了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相關條款的立法背景是人格權的經濟價值和商業化利用導致人格權的專屬性與非專屬性界限日益模糊,給人格尊嚴的保護帶來風險。人格權的專屬性體現在:1.人格權不得放棄,人格權的享有與主體資格的存續密切相關,靜態享有,生來享有,是對私權自由處分原則的例外。人格權不得剝奪,安樂死是對人的生命權的放棄,不為我國法律所允許。2.原則上人格權不得轉讓,但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名稱權可以轉讓。3.人格權不可繼承,自然人死亡後,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不具備主體資格,人格權歸於消滅,無法成為繼承對象。

人格標識的使用一般可以分為三個類型: 一是姓名、名稱、肖像等標表型人格權客體、個人信息的許可使用,使用人是民事主體自己,營利或非營利均可。二是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導、輿論監督而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則必須是非營利性質。三是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的死者的姓名、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個人信息等為第三人進行商業化利用,基於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近親屬有權主張侵權民事責任。

人格標識利益主要包含兩方面內容:第一是消極利益,即權利人享有排除他人擅自將自己的人格標識進行利用的權利。第二是積極利益,權利人對人格標識利用的權利。標表型人格權的法律性質,主要包括財產權、特殊智慧財產權(不具備智力成果創造性)、無形財產權、邊緣權利等類型和學說。從立法上而言,人格權保護的是能夠被商業化利用的人格利益,即民事主體對自己姓名、名稱、肖像、聲音等人格標識進行支配、利用,是以主體人格的獨立性、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為基礎,而人格權非財產性的理念已被現代民法所突破,體現了人格權體系的擴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其具有一定聲譽或吸引力的人格標識進行商品化利用並享有利益(商品化權)。

標表型人格權的法律適用要點主要包括:第一,許可他人使用可以以營利為目的,也可以不以營利為目的。侵害肖像權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肖像的行為。第二,許可使用是民事法律行為,適用民法典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定。第三,許可使用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四,符合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依據其性質不得許可使用的限制。如代孕涉及的人體器官的許可使用不被允許。第五,注意與其他法律規定的銜接:第1021條爭議作有利於肖像權人的解釋,第1022條許可使用期限約定不明的,隨時解除合同。

03.

人格權的延伸保護

01

死者人格利益保護

死者人格利益中既有精神性利益,又有財產性利益。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法理依據有死者人格利益保護說、近親屬權利保護說、人格權益繼承說等等各種學說,立法機關的處理方式是摒棄學說爭議,回應社會需求。立法機關認為,即便在不存在委託人、遺囑繼承和遺贈等的情形中,仍可適用民法典994條的規定,保護這些財產利益,避免近親屬遭受財產損失,保護的期限是所有近親屬的生存年限,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且不以公眾人物生前對人格權進行商業化利用為保護其死後人格利益中財產利益的前提條件。相關案件的訴訟主體是死者的近親屬,若部分近親屬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且放棄權利主張,法院可以不將該部分近親屬列為訴訟的當事人。

02

胎兒利益保護

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其在胎兒期間所受損害,出生後的嬰兒可以當事人的身份出現在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以嬰兒的名義起訴應訴。胎兒尚未出生,可以孕婦自己的名義進行起訴、應訴,請求損害賠償。2.當致傷孕婦造成妊娠終止而流產,不僅侵害了孕婦的健康權,也侵害了胎兒的先期生命法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以孕婦自己的名義起訴要求賠償。3.針對胎兒的加害行為一般通過母體間接發生,比如工業汙染、不良食品或藥物致害、外力撞擊等,此類加害行為在胎兒出生後,加害人不僅應對母體之損害承擔責任,對胎兒出生後表現出的損害(如生理缺陷等)也應賠償。對於工業汙染、食品和藥物致害,舉證責任實行倒置。

03

關於人格權延伸保護的期限

1.胎兒先期人格權益延伸保護的期限,自胎兒出生時,溯及至成功受孕時。胎兒出生時身體傷害開始並未發現,應從傷害確定之時起算訴訟時效期間。2.以死者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的辦法,限定人格權保護期限(約50年)。3.著作人身權中的發表權保護期限為作者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4.著作人身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為永久期限。5.死亡人沒有近親屬或者已撤銷的法人,檢察院為人格權益的延伸保護提起訴訟的,不受期限限制。

04.

人格權保護的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區分與適用銜接

民法典人格權編著重規定權利的類型和內容、權利保護的邊界(義務和平衡)、權利保護的特殊規則,權利的保護重在妨礙的排除,恢復權利的圓滿狀態。不對侵害人格權的民事責任的具體構成要件和責任後果進行規定。判定人格權遭受侵害的民事責任,應將人格權編的規定與民法典其他各編及相關法律結合適用。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著重規定權利遭受損害的救濟,即損害賠償。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人格權保護請求權的區別在於:1.請求權構成要件不同:前者需要考慮損害和過錯;後者不考慮過錯,不要求有損害。2.請求權行使功能不同:前者目的在於損害填補;後者目的在於恢復權利圓滿狀態。3.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不同:前者系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後者是絕對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兩者的銜接點在於:1.可以同時適用。比如死者人格利益保護、肖像權的保護,損害賠償+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2.受損害方享有請求權的選擇權。可主張人格權的保護請求權,也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同時主張。因違約行為而侵害人格權益時,在主張違約責任的同時,還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05.

侵害人格權的損害賠償

01

第一,精神損害賠償條文的變化。

民法典第1183條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相比於現行法律,一是將侵權責任法第20條「他人」修改為「自然人」,明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二是將「可以請求」修改為「有權請求」,在侵權責任編中統一規範請求權術語的表達;三是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吸收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的精神,增加一款:「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02

增加了違約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996條規定了違約精神損害。其適用要點在於:一是適用於因違約行為損害人格權,產生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加害給付、許可使用中的違約行為);二是違約責任和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同時主張(聚合);三是做好經濟損失(物質性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的銜接,避免利益失衡。

03

財產損害賠償方式的變化。

根據民法典第1182條規定,侵害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被侵權人可以選擇按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賠償,體現了財產損害賠償方式向非物質性人格權擴張(如冒名頂替上學偷走他人的人生)。好處在於:一是便於被侵權人選擇對己有利的賠償方案。二是便於爭議快速有效解決。三是侵權人因此獲益,構成侵權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的競合,競合顯然是選擇賠償問題。

04

侵害精神性人格權的民事責任判定因素。

民法典第99條之規定,其背後的法理是動態系統理論,即通過立法劃出尋求合理解決方案時的考量因素,在個案適用時需對各個考量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具體結果取決於各個考量因素相比較後的綜合權衡。擺脫僵硬的全有或全無的方式,實現彈性而非固定、開放而非封閉的方式。由此,既承認個案的衡量,又通過立法者對考量因素的劃定,實現對個案裁量的限制。德國、瑞士、歐洲侵權法原則、歐洲私法共同參考框架,目的在於平衡好人格權保護和其他權利之間的關係。

06.

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第一,民法典第1005條規定的救助義務。立法上未將一般公民的救助道德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僅規定了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和個人的救助義務。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消防隊,醫師的救死扶傷義務,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駕駛人對受傷人員的及時搶救義務,發生海難的船舶的船長和船員對落水人員的救助義務。與無因管理的區別:無法定或約定義務。

第二,民法典第1010條規定的性騷擾侵權責任。鑑於民法典並未規定性自主權,因此主要是身體權和健康權,還可能涉及隱私和名譽。性騷擾的民事責任,除了行為人自己責任之外,爭議點在於單位未履行性騷擾防止和制止義務,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學者有觀點認為,僱員性騷擾的,僱主承擔替代責任;非僱員性騷擾的,單位承擔補充責任。

第三,關於器官捐獻或者接受試驗可否給與經濟補償。從立法過程上分析,應以無償捐獻為基本原則,不得進行交易。要避免變相買賣。因為在實踐中很難區分補償與報酬,如果法律規定了可以給予補償,可能會導致行為人為民事主體支付高額的補償以換取其接受臨床試驗,該種行為將產生倫理道德方面的風險。人格權編最後沒有規定經濟補償的問題,尚需通過相應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該領域的經濟補償問題,進行更加細化的規範。

第四,關於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隱私制度的功能在於維護人格尊嚴、維護個人安寧、提高個人安全感、保護個人自由。對隱私的界定,一般應從私人生活安寧說和私密說兩個維度進行把握。關於個人信息權,則主要包括個人信息自決權、個人信息選擇權、個人信息刪除權等。民法典總則第111條確立了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的基本原則。人格權編第1034條完整吸收,第1034條規定的個人信息定義與《網絡安全法》的個人信息定義存在細微差別,將「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修改為「識別特定自然人「,含義更精確,並增加列舉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作為個人信息,表述也做了微小改動。

最後,需要特別說明的問題是,審理人格權案件必須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充分考慮案件對於公序良俗的影響,發揮人格權案件對於社會新風尚的引領指引作用,促進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供稿:北京三中院

整理:曹煒 翟明田 黃曉宇

攝影:馬國強

編輯:張文雅 汪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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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民法典來了|潘傑:民法典人格權編理解與適用中的重點難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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