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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除根據《附加便利規則》作出的裁決外,ICSID當事人對裁決的救濟只能依賴於ICSID內部的裁決撤銷制度。申請撤銷ICSID裁決,僅能依據《華盛頓公約》第52條第(1)款所列的五種情形,專門為申請撤銷案件而成立的特設委員會(ad hoc committee)並不審查「事實認定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等實體性問題。《華盛頓公約》第52條第(1)款規定:「任何一方可以根據下列一個或幾個理由,向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撤銷裁決:a.仲裁庭的組成不適當;b.仲裁庭顯然超越其權力;c.仲裁庭的成員有受賄行為;d.有嚴重的背離基本程序規則的情況;e.裁決未陳述其所依據的理由。」然而,ICSID特設委員會在審查是否存在該等撤銷情形時,所依據的標準是什麼?特設委員會是否需要對仲裁庭已經審理並作出決定的問題進行重新審查?換言之,特設委員會在撤銷程序中應發揮何種作用?
Ba Duong (Donny) Trinh於2019年2月14日在Kluwer Arbitration Blog上發表的一篇文章,對上述問題進行了有益探討。
為學習、討論之目的,環中仲裁團隊編譯了該文,以饗讀者諸君。(需特別說明的是,我們的編譯僅供學習交流之用,如有認為侵權,請與我們聯繫,我們將立即刪除。)
2018年12月14日,ICSID特設委員會對撤銷Suez, Sociedad General de Aguas de Barcelona S.A., and InterAguas Servicios Integrales del Agua S.A. v. The Argentine Republic案(ICSID Case No. ARB/03/17,以下簡稱「蘇伊士03/17案」)仲裁裁決一案作出決定,駁回了阿根廷的撤銷仲裁裁決申請。這一決定標誌著阿根廷自2016年以來在撤銷仲裁裁決上的第四次失敗,這四次申請的理由都是仲裁庭未能正確判定Gabrielle Kaufmann-Kohler教授與案件存在利益衝突,因而未能作出要求其迴避的決定。這四個案件中有三個是ICSID仲裁(另外兩個ICSID案件是:Case No. ARB/03/23,以下簡稱「EDF案」,以及Case No. ARB/03/19,以下簡稱「蘇伊士03/19案」)。第四個案例是根據阿根廷-英國雙邊投資協定的規定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規則(UNCITRAL規則)進行的臨時仲裁(AWG集團有限公司訴阿根廷共和國,以下簡稱「AWG案」)。本文將重點關注ICSID特設委員會關於撤銷仲裁裁決問題作出的上述三項決定,並對其中有關ICSID特設委員會根據ICSID公約享有的審查權限的限制的問題進行討論。
1基本事實
Kaufmann-Kohler教授自2006年4月起開始擔任瑞銀集團(UBS)董事會成員,並一直擔任該職位直到2009年。在這段時間內發生的三次ICSID仲裁程序中,瑞銀集團確實與申請人有關聯,儘管是以不同的形式(undeniably connected with the claimants in some different forms)。根據ICSID公約第58條,阿根廷以Kaufmann-Kohler教授和申請人存在利害關係為由,向其他未受質疑的仲裁庭成員提出對Kaufmann-Kohler教授在這三個案件中擔任仲裁員的資格的質疑。在EDF案中,阿根廷請求仲裁庭的其他成員取消Kaufmann-Kohler教授作為該案仲裁員的資格,理由是瑞銀集團與法國電力公司(EDF)和法國電力公司的子公司(EDFI)之間存在五種聯繫,其中最重要的是,這三家公司在一家義大利公司和一家瑞士公司中享有共同利益。在蘇伊士03/17案和蘇伊士03/19案中,阿根廷對Kaufmann-Kohler教授提出質疑,理由是瑞銀集團持有申請人公司的股份和其他權益。阿根廷進一步聲稱Kaufmann-Kohler教授未能披露這些聯繫。
三個案件中的仲裁庭均按照ICSID公約第14條第(1)款的要求,對Kaufmann-Kohler教授是否可以「被信賴能夠獨立審判」進行了考察。仲裁庭得出了相似的結論,即Kaufmann-Kohler教授與申請人之間的聯繫如此遙遠,以至於無法影響Kaufmann-Kohler教授的獨立性。在EDF案中,仲裁庭的其他成員認為Kaufmann-Kohler教授在瑞銀集團的非執行董事職位上並沒有使其獲得申請人公司的任何經濟利益,並且她不會以任何方式從對申請人有利的裁決中獲益。同時,在蘇伊士03/17案和蘇伊士03/19案中,仲裁庭根據四個定性標準評估仲裁員與當事人一方關係的緊密度:接近程度,合作強度,依賴性和重要性(proximity, intensity, dependence, and materiality)。考慮到瑞銀集團在蘇伊士和維旺迪持(編者註:申請人的公司)持有的股權比例以及Kaufmann-Kohler教授在瑞銀的作用等相關事實,兩個仲裁庭都認為Kaufmann-Kohler教授與申請人之間的關係「並不會導致明顯缺乏獨立性和公正性的裁決」,因為瑞銀集團僅僅是申請人公司的投資組合投資者(portfolio investor),而且經濟上的聯繫相當微不足道。因此,Kaufmann-Kohler教授仍作為仲裁庭成員審理了這些案件。
2ICSID三個特設委員會決定的一致性
每一次在仲裁程序中敗訴後,阿根廷都請求特設委員會基於兩個理由撤銷裁決。第一個理由是構成ICSID公約第52條第(1)款(a)項項下的「仲裁庭組成不當」,阿根廷聲稱Kaufmann-Kohler教授由於利益衝突應當被取消作為該等案件仲裁員的資格。第二個理由是,阿根廷聲稱Kaufmann-Kohler教授的行為構成了第52條第(1)款(d)項項下的「嚴重背離了基本的程序規則」,因為她沒有披露瑞銀集團與申請人之間的聯繫。阿根廷進一步主張,特設委員會必須重新審查這些問題並作出決定,就如之前這些異議並沒有被提出過一樣(the ad hoc committee would have to examine the issues de novo and decide as though there was no challenge that had been previously made)。
首先,從EDF案開始,ICSID特設委員會就回應了阿根廷的主張,即特設委員會是否應當通過評估仲裁庭查明的事實和作出的裁決之間的關係,來重新對這些問題作出決定,以及ICSID特設委員會在裁決撤銷階段應發揮何種作用。EDF案的特設委員會認為,ICSID特設委員會的職能不包括確定仲裁員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因為ICSID公約第57條和第58條將此職能賦予了未受質疑的仲裁庭成員。根據該委員會的說法,特設委員會的作用不是確定原審仲裁庭是否做出了正確的決定,因為它不是一個上訴機構。除非仲裁庭的決定「明顯不合理,沒有合理的決策者可以作出這樣的決定」(so plainly unreasonable that no reasonable decision-maker could come to such a decision),否則委員會認為不存在ICSID公約第52條第1款(a)項和第52條第1款(d)項項下撤銷裁決的理由。仲裁庭繼續指出,另一個「合理的決策者」,即蘇伊士03/19案的仲裁庭,實際上得出了同樣的結論。因此,委員會駁回了阿根廷以Kaufmann-Kohler教授應被取消資格為由提起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請求。
另外兩個ICSID特設委員會延續了EDF案委員會的主張。他們直接參考了EDF案委員會的決定,認為其只應當審查仲裁庭作出的決定是否「明顯不合理,沒有合理的決策者可以作出這樣的決定」,因為他們並非按照上訴機制行事。最終,這兩個特設委員會關於「Kaufmann-Kohler之爭議」所做的後續決定與EDF案委員會並沒有什麼不同,都駁回了阿根廷的撤銷裁決申請。
3評論
對這些ICSID特設委員會的上述處理方法的另一種理解是,如果仲裁庭的決定並非明顯不合理,雖然它可能有些爭議,但仍然沒有必要重新審視它。筆者認為,這種方法可能會產生兩個問題:
(1)ICSID特設委員會在處理以仲裁庭組成不當為由撤銷裁決的請求時的真正作用是什麼?
(2)第52條第(1)款(a)項在這方面的應發揮何種作用?
首先,內國法院可以依申請對非ICSID裁決進行審查,顯然,ICSID特設委員會的審查職能應該類似於內國法院的審查職能。除了上述三個在ICSID進行的撤銷程序外,阿根廷還向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申請撤銷AWG案裁決,其理由同樣是Kaufmann-Kohler教授的參與構成了仲裁庭組成不當。與ICSID特設委員會不同,DC地區法院和上訴法院都通過分析案件事實背景對這一特定問題作出了獨立的決定,而並未取決於仲裁裁決是否「明顯不合理」(plainly unreasonable)。問題是為什麼特設委員會和內國法院以兩種不同的方式進行審查。筆者認為,他們沒有理由以不同的方式行事,因為他們的任務是針對同一當事人基於實質上相同的理由,即「仲裁庭組成不當」提出的撤銷裁決申請作出決定,只不過申請的依據分別是ICSID公約第52條第(1)款、第(2)款和美國聯邦仲裁法第10條第(a)款第(2)項的規定。現在的問題是哪種方式更合適。
其次,如果三個ICSID特設委員會的方法更合適,第52條第(1)款(a)項應該如何解釋? 第52條第(1)款(a)項規定:「任何一方均可基於以下一個或多個理由要求撤銷裁決:(a)仲裁庭組成不當」。
條款的表述很重要。根據這一規定,顯然沒有任何暗示表明審查範圍應受限制。當一方提出請求時,委員會應自行決定是否根據當事人的要求撤銷裁決,而不是根據是否有另一個仲裁庭得出了相同的結論。如果委員會的決定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其他決定,那麼第52條在這種情況下的作用是什麼?
最後,這三個特設委員會都沒有回答阿根廷提出的問題,即,委員會成員如何得出結論:除非裁決存在「明顯不合理,沒有合理的決策者可以作出這樣的決定」的情況下,否則不考慮撤銷一項涉及仲裁員不具備資格的裁決?因為第52條第(1)款(a)項中沒有明確規定這一要求,ICSID公約的任何其他條款也沒有對此明確規定。委員會解釋稱,他們履行的是撤銷委員會(annulment committee)的職能,而不是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的職能。如果審查範圍如此廣泛以至於重新審查某一決定是否是個正確的決定,特設委員會將變成一個上訴機構,因此它將違反ICSID公約關於有限撤銷範圍的規定。然而,正如Christoph H. Schreuer教授所述,撤銷和上訴之間的區別包括兩個要素:審查的結果和所審查決定的各個方面。首先,撤銷的結果是原決定無效,而成功上訴的結果是對其進行修改。在這種情況下,阿根廷顯然沒有要求委員會修改裁決,而是請求使其無效。其次,撤銷並不涉及被審查的決定的實質正確性,並且撤銷並不能使申請方有機會就案情提出新主張或引入新證據,而上訴則相反。但是,阿根廷沒有要求這些。阿根廷只是請求委員會根據第52條第(1)款中詳盡列出的基本標準之一撤銷裁決,因此,仲裁庭關於撤銷和上訴之間作出的區分與此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