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證監會發文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

2020-12-06 金融界

來源:中國網財經

中國網財經11月30日訊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發布消息稱,最高法和證監會在總結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決定在全國聯合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工作,建立、健全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民的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資本市場秩序,促進資本市場的和諧健康發展。

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於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

建設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是暢通投資者訴求表達和權利救濟渠道、夯實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要舉措。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下發《關於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號)以來,試點地區人民法院與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試點調解組織加強協調聯動,充分發揮糾紛多元化解機製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證券期貨糾紛,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試點工作取得積極成效。為貫徹《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總結試點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決定在全國聯合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工作。現就有關事項提出如下意見:

一、工作目標

1.建立、健全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民的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資本市場秩序,促進資本市場的和諧健康發展。

二、工作原則

2.依法公正原則。充分尊重投資者的程序選擇權,嚴格遵守法定程序。調解工作的開展不得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

3.靈活便民原則。著眼於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糾紛化解的方式、時間和地點,儘可能方便投資者,降低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調解工作應當明確辦理時限,提高工作效率,不得久調不決。

4.注重預防原則。發揮調解的矛盾預防和源頭治理功能,推動健康投資文化、投資理念、投資知識的傳播。人民法院、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及調解組織要加強信息共享,防止矛盾糾紛積累、激化。

三、工作內容

(一)加強調解組織管理

5.加強證券期貨調解組織建設。證券期貨調解組織是指由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行業組織等設立或實際管理的調解機構,應當具有規範的組織形式、固定的辦公場所及調解場地、專業的調解人員和健全的調解工作制度。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證券期貨調解組織的認定和管理工作,定期商最高人民法院後公布。

6.規範調解組織內部管理。調解組織應當制定工作制度和流程管理,建立科學的考核評估體系和責任追究制度。

7.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調解組織應當加強調解員政治思想、職業道德建設和專業技能培訓,完善調解員從業基本要求,制定調解員工作指南,建立、完善專職或專家調解員制度。

8.調解組織受理中小投資者的糾紛調解申請,不收取費用。

9.建立證券期貨糾紛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制度。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調解組織及其調解員納入名冊,做好動態更新和維護,並向證券期貨糾紛當事人提供完整、準確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信息,供當事人自願選擇。

(二)健全訴調對接工作機制

10.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範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因證券、期貨、基金等資本市場投資業務產生的合同和侵權責任糾紛,均屬調解範圍。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調解組織的非訴訟調解、先行賠付等,均可與司法訴訟對接。

11.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經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經調解員和調解組織籤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案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第六節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經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具有明確給付主體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2.落實委派調解或者委託調解機制。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審理證券期貨糾紛的過程中,應當依法充分行使釋明權,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採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後委託、訴中邀請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組織解決糾紛。

經人民法院委派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委派調解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13.建立示範判決機制。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在清理處置大規模群體性糾紛的過程中,可以將涉及投資者權利保護的相關事宜委託調解組織進行集中調解。對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群體性糾紛,需要人民法院通過司法判決宣示法律規則、統一法律適用的,受訴人民法院可選取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具有代表性的若干個案作為示範案件,先行審理並及時作出判決;通過示範判決所確立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標準,引導其他當事人通過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解決糾紛,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提高矛盾化解效率。

14.建立小額速調機制。為更好化解資本市場糾紛,鼓勵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基於自願原則與調解組織事先籤訂協議,承諾在一定金額內無條件接受該調解組織提出的調解建議方案。糾紛發生後,經投資者申請,調解組織提出調解建議方案在該金額內的,如投資者同意,視為雙方已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應當接受。當事人就此申請司法確認該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

15.探索建立無爭議事實記載機制。調解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籤字確認。在訴訟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16.探索建立調解前置程序。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對證券、期貨、基金等適宜調解的糾紛,在徵求當事人意願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在訴訟登記立案前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先行調解。

17.充分運用在線糾紛解決方式開展工作。依託「中國投資者網」(www.investor.gov.cn)建設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解決平臺,並與人民法院辦案信息平臺連通,方便訴訟與調解在線對接。調解組織應當充分運用「中國投資者網」等現代傳媒手段,把「面對面」與網絡對話、即時化解等方式有機結合,研究制定在線糾紛解決規則,並總結推廣遠程調解等做法。各級人民法院要藉助網際網路等現代科技手段,探索開展在線委託或委派調解、調解協議在線司法確認,通過接受相關申請、遠程審查和確認、快捷專業服務渠道、電子督促、電子送達等方法方便當事人參與多元化解工作,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三)強化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保障落實

18.充分發揮督促程序功能。符合法定條件的調解協議,可以作為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依據。

19.調解協議所涉糾紛的司法審理範圍。當事人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就調解協議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糾紛進行審理。當事人一方以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方當事人以調解協議抗辯並提供調解協議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調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審理。

20.加大對多元化解機制的監管支持力度。投資者申請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應當積極參與調解,配合人民法院、調解組織查明事實。對於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已達成的調解協議的,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依法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資料庫。

21.加強執法聯動,嚴厲打擊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人民法院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充分發揮各自職能優勢,對損毀證據、轉移財產等可能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及時採取保全措施。對工作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22.加強經費保障和人員培訓。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行業自律組織等應當為建立健全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和物質保障,加大對調解員的培訓力度;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專門處理證券期貨糾紛的調解室,供特邀調解組織、調解員開展工作。建立人民法院與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多層次聯合培訓機制,不斷加強業務交流的廣度和深度。

四、工作要求

23.建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協調機制。各高級人民法院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各自指定聯繫部門和聯繫人,對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加強協調;強化溝通聯繫和信息共享,構建完善的證券期貨糾紛排查預警機制,防止矛盾糾紛積累激化。

24.加強宣傳和投資者教育工作。人民法院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行業自律組織、投資者保護專門機構、調解組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及時總結和宣傳典型案例,發揮示範教育作用;加大對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宣傳力度,增進各方對多元化解機制的認識,引導中小投資者轉變觀念、理性維權。

25.加強監督、指導、協調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投資者保護局成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工作小組,具體負責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指導和協調工作。各高級人民法院要指導、督促、檢查轄區內人民法院落實好證券期貨多元化解機制各項工作要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指導各調解組織工作;各派出機構負責督促轄區內相關調解組織加強內部管理和規範運作,指導並支持各調解組織在本轄區開展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將工作情況和遇到的問題,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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