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7萬元!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這個企業被處罰

2020-12-04 市場監管半月沙龍

市場監管總局發布萬邦德製藥集團浙江醫藥銷售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行政處罰決定書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於2020年8月對萬邦德製藥集團浙江醫藥銷售有限公司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立案調查。2020年11月,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本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現予公告。

2020年11月17日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浙市監案〔2020〕14號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當事人:萬邦德製藥集團浙江醫藥銷售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81788848743Y(1/1);

法定代表人:趙守明;

住所:浙江省溫嶺市城東街道百丈北路28號;

經營範圍:藥品批發;第一類醫療器械、第二類醫療器械、第三類醫療器械、化妝品及衛生用品批發;醫藥中間體、其他化工原料(以上兩項均不含危險化學品及易製毒化學品)、玻璃儀器、製藥專用設備及配件、藥品包裝材料及輔料銷售;日用百貨、預包裝食品、保健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批發兼零售;會議及展覽服務;醫療、醫藥諮詢服務;社會經濟諮詢服務;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二、案件來源及調查經過

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交辦,原浙江省物價局從2018年9月4日開始對當事人生產、銷售鹽酸溴己新原料藥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機構改革後,該案的調查處理由本機關繼續履行。2020年8月28日,本機關決定對當事人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行為進行立案調查。期間進行了現場檢查、詢問調查,提取了相關書證等資料,並多次與當事人溝通,聽取陳述意見。

2020年10月29日,本機關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理由和依據,以及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機關進行陳述申辯,也未要求舉行聽證。

三、違法事實及相關證據

(一)本案相關市場界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定,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本案相關商品市場為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市場,相關地域市場為中國。

1.本案相關商品市場為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市場。鹽酸溴己新別名溴己銨、溴苄環己銨、必嗽平、鹽酸溴已新、必消痰、必漱平、溴苄環已胺、Bisolvon;在臨床上,用於急性及慢性支氣管炎、哮喘、支氣管擴張、肺氣腫,尤適用於白色粘痰咳出困難者及因痰液廣泛阻塞小支氣管引起的危重急症等;可單獨製成鹽酸溴己新片劑和注射劑。鹽酸溴己新原料藥不能直接被患者服用,其主要下遊用戶為藥品生產廠商,與鹽酸溴己新製劑具有明顯區別。本案僅涉及鹽酸溴己新原料藥。

從需求角度分析,根據我國藥品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每一類成品藥配方(包括使用原料藥的種類和用量)均需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和相關標準執行,配方中含有鹽酸溴己新的成品藥,其鹽酸溴己新成分不能被其他任何原料藥或其他成分替代。

從供給角度分析,在國內生產鹽酸溴己新原料藥需要獲得國家相關管理部門頒發的原料藥批准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證明性文件(以下簡稱GMP)、藥品生產許可證等資質。國外生產企業向國內出口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必須具備原料藥進口批文等資質。同時考慮當前環境保護等因素,新競爭者短期內進入中國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市場、形成有效供給替代難度較大。

綜上,鹽酸溴己新原料藥構成單獨的相關商品市場。

2.本案相關地域市場為中國市場。鹽酸溴己新原料藥的相關地域市場界定為中國,主要理由:中國原料藥市場存在嚴格的管制措施,在中國生產供應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必須獲得有關部門頒發的原料藥批文、GMP、藥品生產許可證等資質,需滿足註冊檢驗、關聯技術評審、日常檢查等監管要求。國外企業向國內出口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必須具備進口批文等資質。經查詢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截至2020年7月,尚無國外生產的鹽酸溴己新原料藥進口到中國。因此,鹽酸溴己新原料藥相關地域市場為中國。

(二)當事人在中國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是判斷經營者行為能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前提。

1.中國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市場高度集中,可推定當事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經查,2015-2017年國內獲得鹽酸溴己新原料藥GMP認證、擁有生產批文的有6家企業。經向該6家企業調查核實並統計,2015-2017年度當事人佔中國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市場份額為90.99%、95.38%、98.5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九條規定,可以推定當事人在中國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2.當事人具有較強的控制鹽酸溴己新原料藥銷售市場的能力。當事人在中國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市場佔有絕對市場份額,是下遊相關藥品生產廠商採購鹽酸溴己新原料藥的最主要對象。因此,當事人具有較強的控制鹽酸溴己新原料藥銷售市場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能夠控制鹽酸溴己新原料藥的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

3.下遊經營者對當事人鹽酸溴己新原料藥依賴程度高。近年來華潤雙鶴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倉製藥廠、浙江樂普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生產鹽酸溴己新原料藥,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市場競爭者數量少,市場集中度高,當事人是最主要的鹽酸溴己新原料藥供應者。下遊相關藥品生產廠商數量眾多,競爭較為激烈,鹽酸溴己新原料藥是下遊廠商生產相關藥品的必需原料。下遊藥品生產廠商選定某廠商生產的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後,若要改用新供應來源的鹽酸溴己新原料藥,難度大、耗時長。根據《藥品註冊管理辦法》、《關於印發已上市化學藥品變更研究的技術指導原則的通知》(國食藥監注〔2008〕242號)和《關於藥品補充申請註冊有關要求的通知》(浙食藥監注〔2009〕3號)等規定,常規情況下需要10個月左右完成變更研究及申報。因此,下遊相關藥品生產廠商對當事人高度依賴,在鹽酸溴己新原料藥採購中難以對當事人形成有效競爭約束。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認定當事人在中國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三)當事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了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行為

經調查,當事人濫用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市場支配地位,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要求藥品生產企業將生產的注射用鹽酸溴己新藥品全部交由當事人銷售。2015年9月,當事人與廣州一品紅製藥有限公司籤訂了《產品代理協議書》,代理期限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產品代理協議書》規定,當事人以3000元/KG價格向廣州一品紅製藥有限公司銷售鹽酸溴己新原料藥;要求廣州一品紅製藥有限公司將其生產的注射用鹽酸溴己新藥品(西林瓶4mg/支*10支/盒)以1.7元/支的價格交由當事人作為該產品全國總代理;協議籤訂之日起,未經當事人書面許可,廣州一品紅製藥有限公司不得自行銷售上述產品或將上述產品贈予任何第三方,也不得授權任何第三方銷售上述產品;當事人有權確定該產品的各省級分銷商代理權。同時還要求廣東省的獨家總經銷商廣東一品紅藥業有限公司(廣州一品紅製藥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由當事人按2.5元/支的價格向其供貨。從調取的銷售結算記錄看,2015年10月15日開始,當事人向廣州一品紅製藥有限公司以3000元/kg的價格銷售注射用鹽酸溴己新原料藥;2016年1月至12月,廣州一品紅製藥有限公司向當事人以1.7元/支的價格銷售注射用鹽酸溴己新(西林瓶4mg/支)藥品,共計339600支(西林瓶4mg/支),銷售金額493435.92元(不含稅);當事人向廣東一品紅藥業有限公司以2.5元/支的價格銷售相應數量的製劑,銷售金額為725641.03元(不含稅),獲利232205.11元。

(四)當事人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行為排除、限制了藥品市場競爭,損害了藥品生產企業合法權益

藥品生產企業從當事人購進鹽酸溴己新原料藥,生產注射用鹽酸溴己新藥品後,有權自主決定該藥品的經銷企業。當事人濫用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市場支配地位,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要求藥品生產企業將生產的注射用鹽酸溴己新藥品全部交由當事人銷售,排除限制了相關藥品市場競爭,損害了相關藥品市場競爭秩序和藥品生產企業合法權益。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第一組證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關於交辦原料藥壟斷案件的函,證明此案案件來源;

第二組證據:營業執照、藥品GMP證書、浙江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再註冊批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第三組證據:關於要求出具2015年版〈中國藥典〉收載的鹽酸溴己新及片質量標準起草證明的申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藥品化妝品註冊管理司關於鹽酸溴己新原料藥相關事宜的復函,當事人、華潤雙鶴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倉製藥廠、浙江樂普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億友藥業有限公司、湖南爾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鹽酸溴己新原料藥的有關生產銷售情況等,證明當事人在中國鹽酸溴己新原料藥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組證據:當事人與廣州一品紅製藥有限公司產品代理協議書、鹽酸溴己新原料銷售明細及對應的銷售清單與發票,廣州一品紅製藥有限公司物料採購合同,廣州一品紅製藥有限公司銷售發票與出庫單,一品紅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庫存商品明細、銷售發票與採購入庫單及情況說明,相關人員調查詢問筆錄,證明當事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了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行為;

第五組證據:當事人財務報表、銷售發票等,證明當事人2019年度銷售額和2016年1月至12月的違法所得。

四、行政處罰依據和決定

本機關認為,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規定,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行為。

經核實,當事人2019年度銷售額74725119.39元;2016年1-12月,當事人違法收入共計232205.11元。

鑑於當事人能積極配合調查並認真進行整改,實施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和第四十九條「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的規定,本機關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沒收違法所得232205.11元,並處2019年度銷售額3%的罰款2241753.58元,共計罰沒款2473958.69元(大寫:貳佰肆拾柒萬叄仟玖佰伍拾捌元陸角玖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並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六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本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浙江省行政處罰結果信息網上公開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本機關將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門戶網站、專業網站等公示本行政處罰信息。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3日

來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發布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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