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網上銷售國家嚴令禁止個人銷售的劇毒化學品氰化鈉致人自殺身亡,銷售者已受到了法律嚴懲,受害者的父母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將身陷囹圄的銷售者告上法庭,索賠73.8萬餘元。日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銷售者楊某應賠償受害人曹某父母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代理費共計21.3萬餘元。
2008年7月11日,青春年華的曹某因身心不佳而獨自休息在家,其上網瀏覽時發現楊某在銷售劇毒化學物氰化鈉,兩人遂達成買賣合意,由楊某以1500元的價格將3克氰化鈉銷售給曹某。隨後,楊某將3克氰化鈉通過快遞方式郵寄給曹某。在曹某與楊某買賣氰化鈉的過程中,曹某曾有過猶豫,楊某遂發簡訊誘騙和威脅曹某,稱「幾分鐘解決問題,不會太痛苦」、「買和賣都是違法的,都要被嚴打」。7月14日,曹某服用氰化鈉後身亡。這年8月4日,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12月3日,楊某因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被浦東新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曹某的父母向浦東新區法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在法庭上,痛失愛子的曹某父母訴稱,曹某的死亡是楊某的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兩者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當曹某處於猶豫反悔之中時,楊某的簡訊對曹某起到了催促作用,是曹某最終走上絕路的直接原因。楊某的犯罪行為侵害了曹某的生命權,並造成家屬極大的精神痛苦。現依法要求楊某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73.8萬餘元。
楊某則辯稱,自己因犯罪行為被判刑,已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在兩人買賣氰化鈉過程中,曹某曾有過猶豫,自己為了促成交易而向曹某發過簡訊。發貨後,自己曾欲取消快遞送貨,但為時已晚,貨已到達曹某處。曹某系自殺,其對自身的死亡有過錯,應負主要責任。自己向曹某提供氰化鈉,對曹某的死亡,應承擔次要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為,楊某向曹某銷售國家嚴令禁止個人銷售的劇毒化學品氰化鈉,其行為已構成犯罪,並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楊某的售毒行為及其在買賣過程中的簡訊誘騙和威脅性語言與曹某自殺這一損害後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楊某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曹某消極面對生活中遭受的挫折,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購買服用氰化鈉的後果應當明知,其對自身的損害後果具有重大過錯。據此,法院酌定曹某應對自身死亡後果而造成的經濟損失59.8萬餘元承擔70%的責任,楊某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並由法院根據案情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律師代理費。
■連線法官■
被告人與亡者應各負其責
主審法官顏佩娥認為,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向曹某銷售國家嚴令禁止個人銷售的劇毒化學品氰化鈉致其自殺身亡,其行為已構成犯罪,並已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曹某的家屬還依法可向民事侵權人曹某提出人身損害賠償訴訟。
在本案民事賠償責任承擔上顏佩娥分析說,在被告和曹某兩人的買賣過程中,曹某曾有過猶豫,被告向曹某發出簡訊,簡訊內容具有威脅和誘騙性,這在客觀上增強了曹某自殺的決心,並最終導致曹某自殺身亡的後果,因此,被告的售毒行為及其在買賣過程中的誘騙和威脅性語言與曹某自殺這一損害後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曹某自殺身亡的損害後果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然而,曹某消極面對生活中遭受的挫折,其產生輕生念頭後,通過網際網路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最終與被告達成買賣氰化鈉的合意,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服用氰化鈉的後果應當明知,但仍執意服用,並造成自身死亡,曹某對自身的損害後果具有重大過錯。比較曹某與被告兩者對曹某自殺身亡這一損害後果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曹某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於被告,曹某應對自身的死亡後果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應承擔次要責任。法院最後酌定被告對曹某死亡而造成的經濟損失59.8萬餘元承擔百分之三十的賠償責任,其餘百分之七十的經濟損失應由曹某自負。
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顏佩娥說,本案中,曹某的父母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這在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打擊,其要求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有法律依據,應予支持;關於金額,綜合考量被告的過錯程度、行為方式、經濟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為1.5萬元,此款應由被告全額賠償。
關於律師代理費,系原告為本起訴訟聘請律師而實際發生,屬合理經濟損失,原告主張列入賠償範圍,應予支持;關於數額,應以原告應獲得的賠償額為基數,參照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計算,數額為1.8萬餘元,此款也應由被告全額賠償。(富心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