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寸」標註為「寸」違法嗎?

2020-12-06 中國工商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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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針對某些商品如電視、手機尺寸標註「寸」實際上應當為「英寸」(英文縮寫為in,也可簡寫為「吋」)的舉報時有發生。有的舉報人認為這種情況屬於虛假宣傳或者虛假廣告,個別地方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及法院也認可這種觀點。本文作者從計量單位的基本常識、相關法律規定入手,分析了此種行為的定性及法律適用,對執法實踐具有一定啟發,敬請關注。

法定計量單位的解釋
  眾所周知,寸和英寸都是長度計量單位。寸是市制長度計量單位,英寸是英制長度計量單位,均非我國法定計量單位。2015年修改的《計量法》第三條規定:「國家採用國際單位制。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那麼,何為「國際單位制」呢?
  國際單位制源自公制或米制,舊稱「萬國公制」,是目前世界範圍內最普遍採用的標準度量衡單位系統,採用十進位進位系統。國際單位制是在公制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單位制,於1960年第十一屆國際計量大會通過,推薦各國採用,其國際簡稱為SI。
  國際單位制將單位分成三類:基本單位、導出單位和輔助單位。7個嚴格定義的基本單位是:長度(米)、質量(千克)、時間(秒)、電流(安培)、熱力學溫度(開爾文)、物質的量(摩爾)和發光強度(坎德拉)。

現有法律法規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2015年修正)
  第三條 國家採用國際單位制。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由國務院公布。
  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應當廢除。廢除的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2017年修正)
  第二條 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和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廢除辦法,按照國務院關於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條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國務院關於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命令》(1984年2月27日國務院發布)
  一、我國的計量單位一律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附後)。
  二、我國目前在人民生活中採用的市制計量單位,可以延續使用到1990年,1990年底以前要完成向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過渡。農田土地面積計量單位的改革,要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制訂改革方案,另行公布。
  ……
  該《命令》後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我國的法定計量單位包括:(1)國際單位制的基本單位;
  「量的名稱:長度;單位名稱:米;單位符號:m」
  ……
  從上述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文件來看,我國的法定長度計量單位是「米」(符號「m」),常用輔助單位有毫米(mm)、釐米(cm)、分米(dm)、千米(km)、微米(
μm)、納米(nm)等。所以,根據我國《計量法》規定,標註任何商品的長度都應該以「米」為計量單位。例如,電視機屏幕長度的合法標註應當為「對角線長度××釐米」。
  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作為法定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在遇到舉報英寸被標註為「寸」(市寸,我國傳統計量單位,約等於3.33釐米;英寸約等於2.54釐米),涉嫌構成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欺騙、誤導消費者行為並要求查處時,是否應當依據《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呢?筆者提出如下個人意見,與廣大同仁探討。
  (一)定性的判斷
  一般情況下,標註商品的長度單位是法律規定應當向消費者明示的信息,不屬於《廣告法》調整的商業廣告活動。
  根據一般消費和生活常識,被舉報此類問題的涉案產品一般是電子設備的屏幕、硬碟、蛋糕、餐具容器等「舶來品」,提到長度理所應當是指英制單位的「英寸」,很明顯和市寸不是一個概念。而且這個長度是指「屏幕對角線長度」「盤子或披薩、蛋糕等圓形商品的直徑」。而被舉報的經營者在標註尺寸的時候,往往忽略其中的區別,有的甚至因為文化水平和知識結構問題,完全不知道兩者的不同。
  對於此種行為是否構成虛假宣傳或虛假廣告,還應考慮兩個重要因素:一是虛假內容的主觀故意性,二是宣傳或廣告的虛假內容是否造成誤導大多數人的實際後果。對一些具有爭議的廣告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的規定,「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通常情況下,在沒有證據證明被舉報經營者有通過混淆兩者的標註欺騙、誤導消費者進而謀利的主觀故意,或者構成排擠其他競爭對手取得優勢地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話,應當將英寸標註為寸的行為視為一種經營活動中的失誤或瑕疵。此類行為主觀故意性低,危害性小,基本不會給消費者帶來實質上的損害。
  (二)法條適用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上述法律的相關條款表述均有處於立法技術規範要求的兜底性質,如果有位階達到法律、法規的特別法,應當優先適用特別法。
  那麼將英寸標註為寸的行為,有特別法嗎?它對法定職責部門的規定是什麼?其實,前述《計量法》及其《細則》已有明確規定。而且《細則》還特別指出「本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這說明,計量違法行為,除有明確授權工商機關的條款外,法定職責部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也有細心的同志會問,《細則》的位階是法律、法規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高法〔2004〕96號)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和立法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規章。在參照規章時,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於合法有效的規章應當適用。根據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關於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解釋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人民法院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規章制定機關作出的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規章解釋,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參照適用。」該《紀要》同時規定:「考慮建國後我國立法程序的沿革情況,現行有效的行政法規有以下三種類型:一是國務院制定並公布的行政法規;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當時有效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務院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文件內容,《計量法實施細則》顯然屬於行政法規。
  (三)是否可適用《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的問題
  國家工商局1998年發布的《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第86號令)第七條規定:「廣告中數字、標點符號的用法和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作為部門規章,效力明顯低於作為行政法規的《計量法實施細則》,且該規章的懲罰力度更甚於行政法規,可以理解為行業主管部門都不認為這種行為需要嚴厲處罰。更何況適用該規章的前提是「廣告」行為,而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日常接觸的絕大多數此類問題,都不是以廣告形式出現的。因此,筆者認為,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不宜適用《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處理相關問題。
  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不宜適用《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還可以參考2017年6月26日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書。
  該裁定書指出:「……以被執行人在李滄區向陽路116號青島市李滄區銀座和諧廣場外牆體發布戶外廣告內容中使用繁體字,且在申請執行人下達責令改正後未改正,違反了《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構成廣告用語用字不規範違法行為為由,依據《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五條對被執行人作出罰款2000元的行政處罰。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因此,部門規章對行政處罰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對廣告活動中應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種類和幅度已經作出規定,《廣告語言文字管理暫行規定》作為部門規章,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但經本院釋明,申請執行人不能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將在廣告活動中使用繁體字作為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法律規定。
  申請執行人提供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該法授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但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因此該法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並不包括罰款。
  綜上,申請執行人作出的青李滄市監李處字(2016)第27號行政處罰決定沒有上位法依據,不應準予執行。」
  (四)結論
  綜上所述,英寸標註為寸的行為,其實是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在沒有其他「特別證據」的一般情形下,如果沒有主觀故意也未造成嚴重後果,應屬於違反計量法規的行為,法定職責部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因此,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在接到相關舉報時,首先應當履行調查舉報的程序,搜集核實相關證據,如果符合一般情形,可以以沒有法定管轄權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並告知舉報人依法向計量行政部門舉報相關問題。

□北京市工商局海澱分局 張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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