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包括監督抽檢、風險監測和評價性抽檢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開展全國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指導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並按照規定實施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的義務,依法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技術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籤訂委託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承檢機構的抽樣檢驗工作進行監督評價,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等,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八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建立國家食品安全抽檢監測信息系統和抽樣檢驗資料庫,定期分析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完善並督促落實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抽檢信息化建設,通過國家食品安全抽檢監測信息系統,及時報送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
第九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制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指導規範。
食品抽樣檢驗機構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指導規範,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二章計劃
第十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國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抽樣檢驗年度工作計劃並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樣檢驗工作方案。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不定期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科學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全過程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計劃,實現監督抽檢、風險監測和評價性抽檢的有效銜接。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抽樣檢驗的食品品種;
(二)抽樣環節、抽樣方法、抽樣數量等抽樣工作要求;
(三)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檢驗工作要求;
(四)抽檢結果及匯總分析的報送方式和時限;
(五)法律、法規、規章、標準、技術要求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下列食品應當作為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的重點:
(一)風險程度高以及汙染水平呈上升趨勢的食品;
(二)流通範圍廣、消費量大、消費者投訴舉報多的食品;
(三)風險監測、監督檢查、專項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較大隱患的食品;
(四)專供嬰幼兒、孕婦、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五)學校和託幼機構食堂以及旅遊景區餐飲服務單位、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經營的食品;
(六)有關部門公布的可能違法添加非食用物質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並有證據表明可能在國內產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應當作為抽樣檢驗工作重點的食品。
第三章抽樣
第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抽檢分離、檢管結合原則,可以自行抽樣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承擔食品安全抽樣工作。監督抽檢由被抽樣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或陪同抽樣。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應當支付樣品費用。
第十六條 抽樣單位應當建立食品抽樣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抽樣流程和工作紀律,加強對抽樣人員的培訓和指導,保證抽樣工作質量。
食品安全抽樣人員應當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等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網絡食品抽樣檢驗時,應當明確買樣人員以及付款帳戶、註冊帳號、收貨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十八條 抽樣人員執行現場抽樣任務時不得少於2人,應當向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出示抽樣檢驗告知書及有效身份證明文件。由承檢機構執行抽樣任務的,還應出示任務委託書。
案件稽查、事故調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樣活動,應當由食品安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或者陪同。
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抽樣單位和人員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
第十九條 抽樣人員現場抽樣時,應當記錄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資質文件信息。
抽樣人員可以從食品生產者的成品庫待銷產品中,或者從食品經營者倉庫和用於經營的食品中隨機抽取樣品,不得由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提供樣品。
抽樣數量原則上應當滿足檢驗和復檢的要求。
第二十條 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中的抽樣,不受抽樣數量、抽樣地點、被抽樣單位是否具備合法資質等限制。
第二十一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的樣品分為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由承檢機構保存。
現場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對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分別封樣,並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籤字或者蓋章確認。抽樣人員可以通過拍照、錄像、留存購物票據等方式保存證據。
網絡抽樣的,抽樣人員收到樣品後,應當採取拍照或者錄像等手段記錄拆封過程,對郵寄包裝、樣品包裝、樣品儲運條件等進行查驗,並對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分別封樣。抽樣人員還可以通過截圖、購買過程視頻採集等方式對被抽樣樣品網頁展示信息進行採集和保存證據。
第二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證明的,不予抽樣:
(一)食品標籤、包裝、說明書標有「試製」或者「樣品」等字樣的;
(二)食品為全部用於出口的;
(三)食品已經由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停止經營,並單獨存放或明確標註封存待處置的;
(四)食品超過保質期或已腐敗變質的;
(五)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明顯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要求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抽樣人員應當正確使用規範的抽樣文書,詳細記錄抽樣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在現場抽樣時,抽樣人員應當書面告知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食品安全抽樣文書上簽字或者蓋章,不得拒絕或者阻撓食品安全抽樣工作。
第二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在現場抽樣時,樣品、抽樣文書及相關資料應當由抽樣人員於5個工作日內攜帶或者寄送至承檢機構,不得由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送樣和寄送文書。
對有特殊貯存和運輸要求的樣品,抽樣人員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樣品貯存、運輸過程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包裝標示的要求,不發生影響檢驗結論的變化。
第二十五條 抽樣人員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涉嫌違法等行為、生產經營的食品及原料沒有合法來源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食品安全抽樣的,應當報告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章檢驗與結果報送
第二十六條 承檢機構接收樣品時,應當查驗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情況,並核對樣品與抽樣文書信息,將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分別入庫存放。
對抽樣不規範的樣品,承檢機構應當拒絕接收並書面說明理由,及時向組織或者實施食品安全抽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評價性抽檢,應當採用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在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中,可以採用非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進行。採用非食品安全標準的檢驗方法,應當遵循技術手段先進的原則,並取得國家或者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根據監管工作需要,按照現有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製定的臨時檢驗方法無法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制定食品補充檢驗方法,用於食品安全抽樣檢驗。
第二十九條 食品安全檢驗實行承檢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承檢機構出具的食品安全檢驗報告應當加蓋機構公章,並有檢驗人的籤名或者蓋章。承檢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安全檢驗報告負責。
承檢機構應當自收到樣品之日起,在2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與承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未經組織實施抽樣檢驗任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承檢機構不得分包或者轉包檢驗任務。
第三十條 抽樣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3個月內妥善保存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剩餘保質期不足3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抽樣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6個月內妥善保存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剩餘保質期不足6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第三十一條 抽樣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後10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論報送委託實施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抽樣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後2個工作日內報告委託實施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抽樣檢驗結論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對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承檢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立即通報或者報告。
第三十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除按相關要求報告外,還應當及時通報抽檢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或者實施抽樣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抽樣地與標稱食品生產者住所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抽檢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後及時通報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組織實施網絡食品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收到的不合格檢驗結論,通報被抽樣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住所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的,應當同時通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住所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檢,檢驗結論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等情形的,應當逐級報告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中的檢驗結論的通報和報告,不受本辦法規定時限的限制。
第五章復檢與異議
第三十六條 對不合格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依法提出復檢申請。
復檢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
逾期提出的視為認可抽樣檢驗結論。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復檢:
(一)檢驗結論為微生物指標不合格的;
(二)復檢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逾期提出復檢申請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實現復檢目的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及部門文件規定的不予復檢的其他情形。
受理部門應當於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受理部門應當於出具受理通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在公布的復檢機構名錄中,遵循便捷高效原則,隨機確定復檢機構進行復檢。復檢機構不得與初檢機構為同一機構。因客觀原因7個工作日不能確定復檢機構的,可適當延長,但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復檢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復檢任務,確實無法承擔復檢任務的,應當於2個工作日內向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書面說明。一年內無正當理由2次拒絕承擔復檢任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停止其承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並向復檢機構管理部門提出撤銷其復檢機構資質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 初檢機構自接到復檢受理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備份樣品移交至復檢機構。受理部門對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復檢機構接到備份樣品後,應當通過拍照或錄像等方式對備份樣品外包裝、封條等完整性進行確認,並做好樣品接收記錄。如發現復檢備份樣品封條、包裝破壞,或出現其他對結果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復檢機構應當及時書面報告受理部門。
第四十條 復檢機構實施復檢,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檢驗的有關規定進行,並使用與初檢機構一致的檢驗方法。
初檢機構可以派員赴復檢機構實驗室觀察復檢實施過程,復檢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初檢機構不得幹擾復檢工作。
第四十一條 復檢機構應當在收到備份樣品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受理部門提交復檢結論。受理部門與復檢機構對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復檢機構出具的結論為最終結論。
受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復檢結論通報申請人及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復檢申請人向復檢機構先行支付復檢費用。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實施抽樣檢驗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第四十三條 在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中,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抽樣過程、樣品真實性、檢驗方法等事項依法提出異議處理申請。
對抽樣過程有異議的,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抽樣完成後7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抽檢工作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對樣品真實性、檢驗等事項有異議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不合格結論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受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未按要求提出或逾期提出的,視為無異議。
第四十四條 對於異議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受理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受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 對抽樣及樣品真實性有異議,受理部門應當自出具受理通知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異議審核,並將審核結論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檢驗等事項有異議,受理部門應當自出具受理通知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異議審核,並將審核結論書面告知申請人。
受理部門應當根據異議核查實際情況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六條 異議涉及多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時,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助進行異議審核。
受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異議處理申請受理情況及審核結論,通報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者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章核查處置及信息發布
第四十七條 具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監督抽檢、評價性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檢驗報告和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送達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並告知其權利、義務。
第四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收到監督抽檢、評價性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後,應當立即封存不合格食品,採取暫停生產、經營不合格食品,召回已銷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風險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並進行整改,及時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相關處理情況,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和執法,不得隱瞞或逃避。
在復檢和異議期間,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履行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拒不履行的按相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第四十九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組織進一步調查,確認有必要通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應當出具風險監測隱患告知書,並及時送達企業。
收到風險監測隱患告知書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進行自查,並依法停止生產、經營問題食品,查找原因,召回該批次食品,及時向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相關處理情況。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履行前款義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並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五十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收到監督抽檢、評價性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或風險監測隱患告知書後,應當依法制止該批次食品的銷售,並在收到監督抽檢、評價性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或風險監測隱患告知書後5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處理過程和結果。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主動履行前款義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責任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五十一條 具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送達監督抽檢、評價性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或風險監測隱患告知書後,應同時啟動核查處置工作,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必要時,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核查處置措施:
(一)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或問題食品,暫停生產、經營,召回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
(二)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不合格及問題食品原因的分析排查,限期整改並提交整改報告。
(三)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調查,並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四)核查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審核查驗義務的履行情況,督促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條 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調查,發現因原輔料等原因導致食品不合格的,應當及時通報原輔料生產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將有關信息通報相關職能部門。
第五十三條 抽樣地與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的,抽樣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及時互相通報核查處置情況。
有委託生產加工情形的,實際生產者住所地市場監管部門在開展核查處置的同時,還應通報委託方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 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工作應原則上在3個月內完成。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書面報請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五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依法將核查處置及食品生產經營者其他違法違規相關情況記入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五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監督抽檢結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的相關信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布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檢食品名稱、規格、商標、生產日期或批號、不合格項目,標稱生產者名稱、地址,以及被抽樣單位名稱、地址等。對食用農產品等散裝食品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公布。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的管理,並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十七條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監管工作需要,授權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公布工作。
第五十八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通告、公告、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微博、微信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
第五十九條 對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在信息公布前,加強審核研判,必要時通報相關部門,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洩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抽檢信息。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阻撓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復檢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存在調換樣品或人為破壞樣品封條、外包裝等情形及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處3萬元以下罰款,停止其承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情節嚴重的將向復檢機構管理部門提出撤銷其復檢機構資質的建議。
第六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履行後,食品生產經營者拒絕封存,暫停生產、經營,召回不合格食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履行後,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網絡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該批次食品的銷售的。
第六十四條 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者完成整改並恢復生產經營後,經抽檢再次發現不合格的,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十五條 承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並在五年內不得委託其承擔抽樣檢驗任務,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非法更換樣品、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二)利用抽樣檢驗工作之便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事先通知被抽檢食品生產經營者的;
(四)擅自發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時限和程序報告不合格檢驗結論,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上述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紀律要求的情形,由其所在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檢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堅持問題導向,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開展的抽樣檢驗工作。
本辦法所稱風險監測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系統和持續地收集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監測數據及相關信息,開展的抽樣檢驗工作。
本辦法所稱評價性抽檢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評價地區、行業、類別食品安全狀況,依據食品安全標準開展的抽樣檢驗工作。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問題食品是指風險監測發現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
第六十八條 食品添加劑的檢驗,適用本辦法有關食品檢驗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餐飲食品抽樣檢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