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一公司好處費1770餘萬元!是受賄還是合夥經營違紀...

2020-12-05 上遊新聞

圖為2019年6月18日,付曉(被告席右)、鍾華受賄案在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劉慧 攝

特邀嘉賓

李祿江 重慶市黔江區監委委員

梁利金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委會專職委員

徐 曼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刑庭庭長

萬曉佳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

中國紀檢監察報消息,這是一起利用職務便利共同受賄的案件。付曉、鍾華作為重慶市黔江區中心醫院中層幹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好處費。付曉、鍾華參與了重慶聖萊寶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黔江分中心的人員協調、款項審核等事務,和聖萊寶公司是否因此形成合夥經營?收受聖萊寶公司1770餘萬元應如何認定?上訴意見中,付曉提出其到案後交代同案其他人犯罪事實的行為構成立功,二審是否因此改判?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釋法明理。

基本案情:

付曉,1999年6月至案發,擔任重慶市黔江區中心醫院(以下簡稱黔江中心醫院)檢驗科主任,2000年11月兼任院長助理。

鍾華,1998年10月至案發,先後擔任黔江中心醫院財務科科長、醫學裝備科科長、院長助理。

2010年,黔江中心醫院在創建三級甲等醫院時,因檢驗科檢驗項目不足,檢驗科主任付曉與時任院長張某林(另案處理)商量,由黔江中心醫院與重慶聖萊寶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萊寶公司)合作成立黔江分中心,負責黔江中心醫院尚未開展的檢驗項目,並由付曉負責與聖萊寶公司協商合作事宜。

付曉與時任聖萊寶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協商合作事宜過程中,向尹某提出聖萊寶公司從黔江分中心所得90%的收入中,除去成本後由聖萊寶公司留下30%,另外70%的利潤要支付給付曉和張某林、鍾華三人,尹某表示同意。

2010年12月25日,黔江中心醫院與聖萊寶公司籤訂了為期十年的《合夥經營合同》。黔江分中心成立後,付曉、鍾華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在黔江分中心的運行、收入款項撥付以及檢驗項目安排等方面為聖萊寶公司謀取利益。從2011年6月開始,付曉、鍾華及張某林按照與尹某的協商方案,逐月從聖萊寶公司分取與其比例對應的金額,直至2018年5月。三人為長期獲取利益,分別以各自親屬或者朋友的名義與聖萊寶公司籤訂虛假投資合作協議;為防止事情敗露,三人商議,由譚某(代張某林收受賄賂,另案處理)牽頭成立了四家諮詢公司走帳。三人共收受聖萊寶公司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770.06萬元,按約定比例進行了分配,其中付曉所獲金額為758.59萬元,鍾華所獲金額為252.86萬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18年9月12日,付曉因涉嫌受賄犯罪,被黔江區監委立案調查。2018年9月20日,經重慶市監委批准,黔江區監委對付曉採取留置措施。

2018年10月30日,鍾華因涉嫌受賄犯罪,被黔江區監委立案調查。2018年11月7日,經重慶市監委批准,黔江區監委對鍾華採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19年3月18日,付曉、鍾華涉嫌受賄罪一案被移送黔江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日,經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由黔江區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31日,經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由黔江區公安局執行逮捕。

【提起公訴】2019年5月9日,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付曉、鍾華涉嫌受賄罪向黔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19年12月12日,黔江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付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鍾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在案扣押的涉案贓款依法予以上繳國庫;對付曉尚未退繳贓款10.84萬元依法繼續予以追繳並上繳國庫,對鍾華尚未退繳贓款221.38萬元依法繼續予以追繳並上繳國庫。一審判決後,付曉、鍾華提出上訴。

【二審判決】2020年5月6日,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重新宣判。付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鍾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扣押在案的涉案贓款上繳國庫;對鍾華尚未退繳贓款191.38萬元繼續追繳。

1、本案爭議焦點是什麼?

李祿江:付曉、鍾華等收受聖萊寶公司1770餘萬元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還是合夥經營的違紀所得是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也是付曉、鍾華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

合夥經營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行為。結合本案,首先,聖萊寶公司的合作對象是黔江中心醫院,而非上訴人付曉、鍾華等個人。聖萊寶公司與黔江中心醫院分別出於拓展業務和創建三甲醫院的需要而進行合夥經營,屬於單位行為。如果不依託黔江中心醫院,付曉、鍾華乃至張某林作為個人而言沒有資質和能力與聖萊寶公司合作。

其次,上訴人付曉、鍾華在黔江分中心並未出資或以個人身份參與經營管理。黔江分中心的出資主要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聖萊寶公司提供的檢驗設備,另一部分是黔江中心醫院提供的辦公場所,均與付曉、鍾華等個人無關。在黔江分中心運行期間,付曉雖然從事了一些人員協調、工作安排等事務,但其行為一方面是代表黔江中心醫院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另一方面行使其黔江中心醫院檢驗科主任的職權,並不代表個人。鍾華從事款項審核劃撥工作也是工作職責所需,並非個人行為。因此,合夥經營的說法是不成立的。

本案中,黔江中心醫院與聖萊寶公司合作開展業務之初,合同約定雙方的風險和利潤按佔股比例承擔,其中由黔江中心醫院提供場地及病人資源,佔股僅10%。與之形成對比的是,聖萊寶公司投資300餘萬元設備(實際購買了20多萬元的設備,其他的是由相關設備供應商免費投放),而佔股卻達到90%。

黔江中心醫院與聖萊寶公司雙方在投資佔比和利益分配上存在極大的不平衡、不對等性,這其中暗藏的正是付曉等人為了後期利益輸送所做的前期準備,利用管理公共事務的職務便利,以黔江分中心為平臺為聖萊寶公司謀取利益的最大化,雙方存在請託與被請託關係。

在黔江分中心成立運營的過程中,付曉、鍾華除違反廉潔紀律,每月從聖萊寶公司違規獲得了幾千上萬元不等的「勞務費」「辛苦費」和「管理費」外,另外收取的1770餘萬元係為聖萊寶公司謀取利益後額外得到的財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付曉、鍾華作為國家公職人員,將原本屬於正常履行合同的職務行為演變為謀取個人私利的手段,並以虛假合夥經營協議、諮詢服務協議為掩蓋,以合夥經營的名義受賄,權錢交易、利益輸送的方式更加隱蔽,但權錢交易的本質並沒有改變,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2、付曉、鍾華二人受賄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其中主犯從犯如何認定?

梁利金: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構成共同犯罪,一是看是否二人以上,二是看是否存在共同故意。

本案中,從付曉、鍾華二人的供述和辯解來看,黔江分中心籌備之初,付曉就將收取黔江分中心70%的利潤的事情分別告知了鍾華和張某林,二人均表示贊同。鍾華在與付曉、譚某一起同聖萊寶公司籤訂虛假投資合作協議的時候,就應當認定為存在犯意上的聯絡,到2011年底鍾華明確知道譚某是代表張某林之後,其犯意就更為清晰。

根據查明的事實,黔江分中心投入運行後,將其經營收入的10%按照約定支付給黔江中心醫院,剩餘部分除去成本後再在聖萊寶公司、付曉、鍾華及張某林之間按比例進行了分配,其中聖萊寶公司佔30%,付曉、鍾華、張某林共佔70%。可見,付曉、鍾華等人有共謀行為,是共同利用職務之便,互相配合,為聖萊寶公司謀取利益,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

付曉在黔江分中心的籌備、成立、運行、利益分配及掩蓋受賄罪行等各環節中均積極實施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鍾華未參與前期預謀,中途受邀參與犯罪,主要實施資金審核及撥付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3、付曉及其辯護人提出,即使認定付曉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受賄金額也只能按照黔江分中心總出資額316.94萬元的70%計算,即221.86萬元。如何看待該意見?如何認定其受賄數額?

徐曼:關於受賄金額按照出資額認定還是按照實際獲取的財物認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無論哪種形式的受賄,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其受賄數額一般以實際獲取的財物數額認定。

根據查明的事實,黔江中心醫院和聖萊寶公司的合作長達八年,付曉等人並未以個人名義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但卻各自找人與聖萊寶公司籤訂虛假投資合作協議,並以個人名義收受聖萊寶公司的賄賂。剛開始,由於業務量較少,付曉、鍾華等人多採用提取現金或用發票報帳的方式收受賄賂,隨著公司管理和審計逐漸嚴格,一度又通過各自指定的向某菊、周某志、譚某的銀行帳戶進行收取,後為規避風險又採取開辦重慶慕華商務信息諮詢公司等四個諮詢公司的方式收取,至案發時收受聖萊寶公司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770.06萬元(其中付曉所獲金額為758.59萬元,鍾華所獲金額為252.86萬元)。

在1770.06萬元中,包含了其犯罪成本及聖萊寶公司已支付給諮詢公司但被告人付曉、鍾華等人尚未分配的款項。其中犯罪成本是付曉等人為實施犯罪所支出的成本,不應當從犯罪金額中剔除;尚未分配的款項已由聖萊寶公司支付至代付曉等人收款的諮詢公司,已處於付曉等人的實際控制之下,付曉等人未進行分配是對該財產的自行處置,並不影響受賄行為已實施終了的既定事實,也不可能對受賄金額的認定產生影響。

4、上訴意見中,付曉提出其到案後交代張某林等人的犯罪事實的行為構成立功,如何看待該意見?二審為何改判?

萬曉佳: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後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於預防、查獲、制裁犯罪的行為。坦白是犯罪分子在司法機關詢問、傳訊或者採取強制措施後,對已被懷疑、發覺的犯罪事實供認交代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立功中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人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如果供述的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之內的罪行,屬於坦白中的如實供述,不屬於立功。

本案中,付曉在到案後,即被採取留置措施後,交代了涉案人員張某林等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就是屬於如實供述同案犯及共同犯罪事實的法定義務,成立坦白,不符合立功的構成要件。

在二審期間,由於付曉退贓10.84萬元,已完成個人所得贓款的全部退繳,鍾華退贓30萬元,有一定悔罪表現,根據各自犯罪事實、數額和情節,對二上訴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二審法院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相關規定,依法予以改判。

中國紀檢監察報記者 尹健

重慶市紀委監委宣傳部幹部羅澤旭、黔江區紀委監委宣傳部幹部馮穎姣對本文亦有貢獻

原標題:受賄還是合夥經營違紀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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