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08-03-27 14:38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六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任何船舶及相關作業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汙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從事船舶汙染物、廢棄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必須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釋義】 本條是關於防止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綜合性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是關於防止船舶本身及相關作業活動汙染海洋環境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任何國籍、類型的船舶及船舶所從事的任何作業與活動,都不得汙染海洋環境,不得違反規定排放任何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汙染的物質。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領海、內水以及根據有關國際公約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管轄的其他海域。「船舶」是指任何類型的由自身驅動或他船拖帶的排水或非排水裝置,其中也包括帆船、水翼船、氣墊船、潛水船、浮動船艇、地效應船、水上飛機和航行或拖航及作業中的鑽井平臺。船舶本身的活動包括船舶因航行、生產、施工、勘探、開發、旅遊、科研、競技、公務等方面的需要而進行的各種活動,「相關作業」是指與船舶以及船舶本身的活動相關聯的其他作業活動,其中主要包括船舶修造和拆解、船舶供應、碼頭倉庫與海上裝卸作業站(點)間的貨物輸送、危險貨物貨櫃拆(裝)箱、船舶汙染物回收等作業活動。「船舶汙染物」是指船舶在裝卸、運輸、運行過程中加注、產生、貯存和排出的可能對環境造成汙染損害的任何物質,其中包括船舶排出的廢氣、船舶噪聲、船舶防腐塗料等。「其他有害物質」是指任何進入海洋或大氣後易於危害人類健康、有害生物資源和海生物,損害休憩環境或妨害對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質,其中包括受《73/78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汙染公約》控制的任何物質。
二、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從事船舶汙染物接收和船舶清、洗艙作業活動及作業單位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凡從事船舶汙染物、廢棄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艙、洗艙等作業活動的單位,都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相適應的汙染物接收及達標處理能力,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對上述單位的接收處理能力和資質予以審核認定。
第六十三條 船舶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持有防止海洋環境汙染的證書與文書,在進行涉及汙染物排放及操作時,應當如實記錄。
【釋義】 本條是關於船舶應持有防止海洋環境汙染證書與文書並應如實記載船舶汙染物排放及操作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船舶及其防止海洋汙染設備與設施必須取得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分別按照有關國際公約、我國法規的規定,籤發或認可的相應的防汙染結構證書、適裝證書、汙染損害賠償責任證書及相關文書。船上所有涉及汙染物排放、作業及相關操作,都應如實記錄在國際公約、我國法規規定的記錄簿或船舶文書中並隨時接受船旗國和港口國政府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的檢查。
第六十四條 船舶必須配置相應的防汙設備和器材。
載運具有汙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結構與設備應當能夠防止或者減輕所載貨物對海洋環境的汙染。
【釋義】 本條是關於船舶配置防汙設備、器材以及裝運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舶結構與設備要求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是關於船舶配置防汙染設備和器材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所有船舶必須配置滿足有關國際公約、我國法規和規範要求的防汙設備和器材,並使之保持有效和隨時可用狀態。所有設備均應按照公約和法規的要求,由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驗船師進行定期的檢驗。根據船舶噸位、航區、類型和用途的不同,船舶防汙染設備、設施與器材包括但不局限於以下內容:排油監控系統和油水分離與過濾設備、國際標準排放接頭、溢油圍控與回收器材、船舶垃圾儲存及處理設備、焚燒爐等。
二、本條第二款是關於載運具有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舶結構與設備要求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載運具有汙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結構與設備應能夠防止或者減輕所載貨物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汙染。具有汙染危害性的貨物在《73/78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汙染公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國際散裝運輸液化氣體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以及我國的相關規則中詳細列明。上述規則對載運不同性質和種類汙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結構與設備都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所有載運汙染危害性貨物及其他危險貨物的船舶均須通過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或認可的驗船師的檢驗,並取得有效的安全技術證書和適裝證書,方可承運證書規定的貨物。
第六十五條 船舶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因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難事故,造成海洋環境的汙染。
【釋義】 本條是關於船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規,防止因海難事故造成海洋環境汙染的規定。
一、本條是修訂後《海洋環境保護法》新增加的內容。國內外統計資料表明,因船舶造成的重大海洋環境汙染事件,絕大多數都是由於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者爆炸等海難事故引起的,而百分之八十的船舶事故都與人的因素有關,都起源於不同程度的疏忽、違背、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規以及船舶和貨物的安全操作規程。增加本條規定有利於從海上安全的源頭入手減少和避免因船舶事故引起的海洋環境汙染損害。
二、根據本條規定,任何船舶都應嚴格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避免事故性海洋環境汙染事件。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很多,有《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78/95海船船員培訓、發證與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等國際公約,有我國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登記條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海船船員值班規則》、《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則》、《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監督管理規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還有各港及特定海域的海上航行安全管理規定等等,船舶在航行、作業、停泊時都應認真遵守。
第六十六條 國家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汙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建立船舶油汙保險、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制度。
實施船舶油汙保險、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於國家完善和實施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以及按照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建立船舶油汙保險和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的規定。
一、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汙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汙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建立船舶油汙保險、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由於船舶事故造成較嚴重的海洋環境汙染事件均與海上油類運輸有關。船舶油汙事故影響面大,涉及海域面廣,對資源、生態及社會諸方面造成的損害嚴重且持久,損害所帶來的賠償數額巨大,同時,由於船東油汙損害賠償責任限制的原因,油汙事故的受害方往往得不到足夠合理的賠償,因此,國際社會十分重視船舶油汙損害的賠償問題。幾十年來,世界各國已在重大油汙事故的損害賠償方面形成了一整套切實可行的損害賠償制度與辦法。國際海事組織《1969年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其修訂後的《1992年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1971年設立國際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公約》及其修訂後的《1992年設立國際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公約》進一步統一了世界各國的做法,確立了全球範圍的賠償制度。我國是上述兩個公約的參加國,《1992年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已於2000年1月5日對我國生效,《1992年設立國際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公約》也已於同日對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效。上述公約確立了「共同利益和保護環境共同責任原則」,即「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油汙損害賠償責任原則」。而實現該原則的有效途徑即建立船舶油汙保險和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制度。
二、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實施船舶油汙保險、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制定。
第六十七條 載運具有汙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須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裝卸作業。
【釋義】 本條是關於載運具有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舶進出港口以及過境和裝卸作業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擬裝運汙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必須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以及進行貨物裝卸作業。船舶裝運危險貨物和汙染危害性貨物申報制度,是世界各國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普遍採用的監督管理制度,旨在通過申報及審核程序,掌握此類貨物適運條件、船舶適載條件、碼頭安全作業條件以及貨物的積載情況,對船舶、貨物和裝卸作業實施重點監督管理,保障船舶、貨物、港口及人員安全,防止船舶所載貨物對海洋環境造成汙染並可在發生意外事故時採取及時有效的應急措施。我國1982年施行的《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監督管理規則》和1993年頒布的《船舶載運外貿危險貨物申報規定》中,對載運危險貨物和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代理人的申報時間、方式、內容、格式以及從事危險貨物申報人員的資質等方面作了具體、詳細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交付船舶裝運汙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誌、數量限制等,必須符合對所裝貨物的有關規定。
需要船舶裝運汙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事先進行評估。
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必須遵守安全防汙操作規程。
【釋義】 本條是關於汙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誌、數量限制,汙染危害性不明貨物的評估以及裝卸油類和有毒有害貨物作業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是關於交付船舶裝運汙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誌、數量限制等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凡交付船舶裝運具有汙染危害性的貨物,其包裝、標誌、相關單證以及特定貨物的數量限制,均應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否則,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禁止此類貨物裝船運輸。本款規定的目的在於從技術方面保障汙染危害性貨物的海運安全,防止因貨物包裝的破損、貨物洩漏、混裝、不當積載、超量運輸等原因引發各類事故而導致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和我國的《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均對每類危險貨物(含汙染危害性貨物)的包裝、標誌、運載以及對裝運過危險貨物而未徹底清洗或消除危害的「空包裝」處理作了具體詳細的規定,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各有關方均應嚴格遵守。
二、本條第二款是關於汙染危害不明的貨物的評估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凡性質不明確、是否會對海洋環境造成汙染損害以及損害程度未確定的貨物,應事先按照《73/78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汙染公約》和我國水路運輸危險貨物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評估,性質確定後方可按照正常程序辦理各項船運手續。
三、本條第三款是關於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裝卸作業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在進行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裝卸作業時,船岸雙方、海上過駁作業的船舶雙方以及船舶與海上裝卸設施雙方都必須遵守安全和防汙染的操作規程。在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裝卸作業過程中,由於疏忽、操作失誤、意外事故等引發的貨物洩漏、溢出會造成人員傷害和海洋環境汙染,為避免裝卸作業過程中發生人員傷亡和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特別是營運操作性汙染事故,在科學研究和多年經驗積累的基礎上,國內外都形成了一整套具備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的規範、程序及技術操作指南等,作業船舶和岸上相關作業單位都應嚴格遵守這些安全與防汙染操作規程,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此類作業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備有足夠的用於處理船舶汙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並使該設施處於良好狀態。
裝卸油類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必須編制溢油汙染應急計劃,並配備相應的溢油汙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釋義】 本條是關於與船舶相關作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場所必須設置足夠的用於處理船舶汙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船舶及與船舶油類裝卸作業有關的單位必須編制溢油應急計劃並配備相應的防汙染應急設備、器材的規定。
一、本條是修訂後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新增加的內容。本條規定既為與船舶相關作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具體履行海洋環境保護義務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也是我國履行國際公約,承擔國際義務的需要。我國是《73/78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汙染公約》和《1990年國際油汙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的參加國,目前兩個公約均已對我國生效。《73/78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汙染公約》對各締約國政府應保證在裝油站、修理港以及船舶需要的其他港口,設置足夠的接收設施,以接收船舶殘油和含油混合物、船舶留待處理的含有有毒液體物質的殘餘物和混合物、船舶垃圾等汙染危害性物質。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與船舶相關作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場所的船舶汙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及溢油應急反應設備和器材的配置與使用情況。《1990年國際油汙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規定各締約國應要求其管轄下的船舶、海港和油類裝卸設施的主管當局或經營人備有油汙應急計劃或類似安排,且此種計劃或安排應與國家系統相協調並按國家主管當局規定的程序核准,同時該公約還要求各締約國應建立對油汙事故採取迅速和有效的反應行動的國家系統。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上述兩個公約的組織實施工作,其中,公約要求的由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船上油汙應急計劃」已於1995年起在我國的國際航行船舶上實施,港口油汙應急計劃體系已初步建立並在進一步完善中,在海上搜尋救助系統基礎上建立的中國沿海海上汙染報告系統已投入正常工作,接受並處理來自世界各國的船舶以及航空器的報告,並與國際海事組織保持密切的工作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是關於與船舶相關作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場所必須設置足夠的用於處理船舶汙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並使之處於良好狀態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所有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等與船舶相關作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場所均應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根據國家及行業標準,設置足夠的用於處理船舶汙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並使之處於良好狀態,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這些設施的配置、使用、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本條第二款是關於船舶及與船舶油類裝卸作業有關的單位必須編制溢油應急計劃並配備相應的防汙染應急設備、器材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船舶必須編制符合國際公約規定、與國家及海區油汙應急計劃體系相協調的溢油汙染應急計劃,並配備相應的溢油汙染應急設備和器材,報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從事油類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裝卸站的所有人、經營人和與船舶油類作業有關的單位編制溢油應急計劃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報上級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發生溢油汙染事故時,有關各方應按照應急計劃規定的程序,展開迅速有效的反應行動,將溢油汙染損害減小到最低程度。海上發生重大船舶溢油汙染事故時,溢油應急計劃體系相關單位有義務參與應急反應行動,並服從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指揮與協調。
第七十條 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焚燒爐;
(二)船舶在港區水域內進行洗艙、清艙、驅氣、排放壓載水、殘油、含油汙水接收、舷外拷鏟及油漆等作業;
(三)船舶、碼頭、設施使用化學消油劑;
(四)船舶衝洗沾有汙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
(五)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汙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六)從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釋義】 本條是關於船舶和與船舶有關的,容易直接或間接造成環境汙染的作業活動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批准或核准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下列六個方面的作業及活動應事先獲得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
(一)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焚燒爐。船用焚燒爐主要用於焚化處理船舶營運中產生的油泥油渣以及垃圾等固體廢物,在焚燒過程中產生的廢氣會對大氣造成汙染,影響港口周邊空氣品質,因此,須嚴格控制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焚燒設備。
(二)船舶在港區水域內進行洗艙、清艙、驅氣、排放壓載水、殘油、含油汙水接收、舷外拷鏟及油漆等作業。船舶的洗艙水、清艙廢物、殘油、含油汙水等應根據其性質不同分別排入港口專用接收處理設施或在開敞海域排放,以防止造成水體交換能力較弱的港口水域汙染。船舶貨艙驅氣主要指裝運液化氣體和化學品的封閉貨艙內的氣體驅除,此項作業既涉及安全問題又涉及大氣汙染問題,應予嚴格監管。
(三)船舶、碼頭、設施使用化學消油劑。所謂「消油劑」主要指溢油分散劑以及凝聚劑、沉降劑等化學處理劑,這類化學劑對一些特定性質及環境下的溢油作用甚微且容易造成海洋環境的二次汙染,因此,在港口、遮蔽及環境敏感水域應對使用消油劑予以嚴格控制。
(四)船舶衝洗沾有汙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此類作業應事先採取防止汙染水域措施,由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五)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汙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進行此類作業,應由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劃定安全作業水域,控制周圍船舶活動,並按程序採取安全與防汙染措施。
(六)從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本項所列舉的作業,均涉及海洋環境和海上安全與通航秩序問題,應由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轄區水域情況,確定作業時間,必要時劃定作業區及警戒區,並對相關水域實施交通管制。由於海上與船舶有關的施工作業種類繁多,情況不一,故本項在列舉幾種作業的同時,又增加了「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內容,以涵蓋其他與海洋環境及海上安全關係密切或影響重大的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第七十一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汙染損害的,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強制採取避免或者減少汙染損害的措施。
對在公海上因發生海難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重大汙染損害後果或者具有汙染威脅的船舶、海上設施,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採取與實際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必要措施。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對船舶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汙染損害採取強制措施,以及對在公海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我國管轄海域重大汙染後果或具有汙染威脅的船舶、海上設施採取必要措施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是關於採取強制措施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在本法適用範圍內,船舶一旦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汙染損害時,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避免或者減少汙染損害的強制措施。「海難事故」是指由於自然災害、意外原因或者人的過失造成的重大財產、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的海上船舶事故,包括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爆炸、影響適航性能的機件或重要屬具的損壞或滅失、船舶沉沒等。「強制採取避免或者減少汙染損害的措施」主要包括強制拖航、強制打撈、強制清除汙染物、強制消除汙染源、禁止船舶離港、徵用船舶或設備以及調動社會力量等。因採取強制措施而產生的費用由汙染責任人或汙染源的所有人承擔。
二、本條第二款是關於採取必要措施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船舶或海上設施在公海因海難事故而造成我國管轄海域重大汙染損害或具有汙染威脅時,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採取與實際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必要措施。本款的規定與我國1990年2月加入的《1969年國際幹預公海油汙事故公約》以及《1973年國際幹預公海非油類物質汙染議定書》確立的原則一致,該原則改變了長期沿用的各國只在其領海內行使管轄權的國際常規。同時本款還作出了「相稱原則」的規定,即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在採取幹預措施時應與實際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相適應,這也是目前國際上的通行做法。
第七十二條 所有船舶均有監視海上汙染的義務,在發現海上汙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必須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
民用航空器發現海上排汙或者汙染事件,必須及時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通報。
【釋義】 本條是關於船舶及民用航空器監視和發現海上排汙或汙染事件時的報告和通報程序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是關於船舶監視海上汙染的義務及發現海上汙染事故或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行為的報告程序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任何船舶都有義務監視海上汙染情況。一旦發現海上汙染事故或者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行為,無論其來源於海岸陸地或港口碼頭,還是來源於船舶或海上設施,都應以最快的方式立即向就近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以便於相關部門對汙染事故或違法行為作出快速反應和及時處理。
二、本條第二款是關於民用航空器發現海上排汙或者汙染事件後報告程序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民用航空器發現海上排汙或汙染事件後,必須及時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有責任立即將有關情況向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以迅速對排汙或汙染事件作出反應。關於航空器對海上緊急事件的報告,《1990年國際油汙防備、反應與合作公約》作了專門規定,我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有如下規定:「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緊急情況時,還應當向船舶和國家海上搜尋救援組織發送信號」。該條文所稱的「國家海上搜尋救援組織」是指根據我國加入的《1979年國際海上搜尋救助公約》和《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規定,國家設立於各級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的「海上搜尋救助協調中心」及其各級分支機構(2000年1月3日啟用的我國水上搜救專用電話號碼為:12395)。
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