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1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九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20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1月27日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中的「重點大學」修改為「較高水平的高等學校」。
(二)刪去第二十四條。
(三)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發明者自行要求調離本單位後,其權利自動消失」。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中的「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胎子女,責令補辦結婚登記」修改為「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胎子女,告知其依法辦理結婚登記」。
三、對《廣東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將第六條中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修改為「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不得少於十二人、八人和四人」修改為「不得少於二十人、十人和五人」。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組建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申請領取開發資質證書。」
(四)刪去第八條。
(五)刪去第十條。
(六)刪去第十二條中的「綜合」。
(七)將第十五條中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修改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將第十六條中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修改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向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修改為「向縣以上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
(九)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開發經營企業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內,應當向縣以上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十)將第二十三條中的「併到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權屬登記」修改為「併到縣以上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
(十一)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應經縣以上評估機構對需轉讓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並依法繳納稅、費」修改為「應當依法繳納稅、費」。
(十二)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成立房地產經紀事務(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刪去第二款。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未經批准預售房屋或者向境外出售房屋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售房者處以預售或者出售房屋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十五)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六)刪去第三十二條。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八)將第三十四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動產登記機構」。
(十九)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對《廣東省城鎮房地產轉讓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依法取得房地產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買賣、交換、贈與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地產轉讓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應當與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所佔用土地的使用權一併處分。」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房地產轉讓的風險,在房地產交付之前由出讓人承擔,在房地產交付之後由受讓人承擔。」
(四)刪去第六條中的「核准轉移」,將「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房地產權」修改為「不動產物權」。
(五)將第七條的「產權」修改為「不動產」。
(六)將第十條中的「由受讓人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修改為「應當由受讓人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七)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刪去第四項;增加一項「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作為第五項;第六項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八)將第十四條第一項中的「地址」修改為「住所」,第六項修改為:「交易價格、支付方法、支付時間」。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房地產買賣合同:
「(一)經當事人雙方約定或者協商一致,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三)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動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
「(四)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
「(五)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當事人根據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另一方。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除合同的,應當訂立書面協議。」
(十)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
(十一)將第二十條的「地址」修改為「住址」。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房地產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不履行約定義務時,贈與人可要求受贈人履行,或者撤銷贈與。」
(十四)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五)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因出讓人的過錯,不能按約定時間交付房地產的,出讓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十六)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受讓人不按約定時間給付價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十七)將第三十條中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十八)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對《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技術轉讓」修改為「技術轉讓、技術許可」。
(二)將第六條中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其他有關主管部門」。
(三)將第八條第一項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刪去第九條。
(五)將第十條中的「應到原核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修改為「應到原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解散、宣告破產和其他原因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七)刪去第十四條。
(八)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減免稅的部分應作為企業的發展基金,用於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擴大再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對《廣東省房地產評估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合理評估房地產價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房地產市場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及其所佔用的土地」修改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和所佔用的土地」。
(三)將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因國家建設徵收需要由政府給予當事人補償的房地產」。
(四)將第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合夥形式的評估機構應當有兩名以上評估師,公司形式的評估機構應當有八名以上評估師」。刪去第三項。
(六)將第十三條中的「以同類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為依據」修改為「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委託人應當向被委託的評估機構繳交評估費。評估費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
(八)刪去第十七條第二項,將第三項中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予以警告,可以責令停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七、對《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二)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已徵用或已劃撥的」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已依法徵收或者已劃撥的」;將第二款中「國家建設需要徵用」修改為「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或徵收」。
(三)刪去第三十一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對《廣東省公路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中的「規劃、建設、國土、工商、公安、水利、環保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水利、生態環境等部門」。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三)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公路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修改為「公路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被徵用單位」修改為「被徵收單位」。
(四)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環保等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等部門」。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
(六)將第二十五條中的「批准」修改為「設置」。
(七)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規劃、建設、國土」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
(八)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價格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九)刪去第五十五條中的「造成損失的,由施工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九、對《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質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農業、智慧財產權、公安」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公安」,刪去第三款中的「監察」「物價」。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七日」修改為「三日」。
(三)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衛生、環保、科技、質監、工商、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科技、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
(四)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項所列食品,危害人體健康、生命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款修改為:「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四、七、八項所列藥品,危害人體健康、生命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處罰。」
(五)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銷售者,應當首先承擔賠償責任,不得拒絕。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六)將第六十六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照管理權限及有關規定給予處分」修改為「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廣東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廣東省城鎮房地產轉讓條例》《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廣東省房地產評估條例》《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廣東省公路條例》《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